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邱美芳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破產管理人 賴麗真破產管理人 林敏浩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複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1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邱美芳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邱美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邱美芳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邱美芳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經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林敏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為憑(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美芳起訴主張:㈠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所有之22
2 號班機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下午7 時許,因飛航組員之過失致發生意外墜毀事故,該飛機殘骸掉落擊中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致屋頂因而坍塌擊中邱美芳(下稱系爭事故),邱美芳因而受有腦震盪、頸椎損傷合併兩側第六和七頸神經病變、腰椎損傷合併兩側第五腰神經和第一薦神經損傷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依義大醫院邱美芳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起始時間為
104 年1 月23日、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顯示邱美芳於103 年7 月24日、8 月5 日、8 月12日診斷患有急性壓力性反應、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記載邱美芳第一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時點為103 年11月3 日,則邱美芳於系爭事故前未有系爭疾患出現,足見系爭疾患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邱美芳因系爭傷害支出如下:⑴醫療費593,123 元⑵看診交
通費15,395元⑶不能工作損失406,400 元⑷看護費用1,280,
000 元⑸勞動能力減損1,963,390 元。⑹又因系爭事故,長期失眠、行動遲緩及身心創傷,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725 萬8,308 元。
㈢另於本院主張復興航空公司雖經宣告破產,然兩造提起上訴
係為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無損破產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無礙破產程序之進行,宜認本件訴訟得繼續進行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命復興航空公司應給付邱美芳725 萬8,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復興航空公司則以:㈠依高雄長庚醫院函覆邱美芳就診病歷顯示,邱美芳早於13年
前即已罹患憂鬱症。而依長庚病歷,邱美芳自104年9月2日起系爭疾患已復原,則此後發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應再列入計算。系爭鑑定報告僅鑑定邱美芳目前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無從證明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且未載明邱美芳結束治療後回復情形及勞動能力喪失情形為何,則邱美芳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並無理由。再者,邱美芳未證明系爭事故前有工作收入,自不得主張工作損失。又邱美芳亦未證明有聘僱居家陪伴員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邱美芳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
㈡本件依法應依破產程序處理,若債權人為依法申報債權,除
債權人得舉證有別除權外,不得行使債權,故本件債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復興航空公司給付邱美芳153 萬5,728 元本息,並駁回邱美芳其餘請求。邱美芳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復興航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邱美芳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邱美芳後開㈡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復興航空公司應再給付邱美芳238 萬6,400 元,及自107 年3 月27日民事答辯暨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復興航空公司之上訴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復興航空公司則聲明:㈠邱美芳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命復興航空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邱美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復興航空公司222 號班機於103 年7 月23日下午7 時許發生
意外墜毀事故,飛機殘骸掉落擊中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號之房屋,該房屋之之屋頂因而坍塌擊中邱美芳,致邱美芳受有腦震盪、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㈡邱美芳經醫療院所診斷患有頸椎損傷合併兩側第六和七頸神
經病變、腰椎損傷合併兩側第五腰神經和第一薦神經損傷、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腰椎第五節尾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外傷性頸椎第三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㈢因系爭事故復興航空公司已給付邱美芳慰問金20萬元及雜支費用84,133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復興航空公司業經宣告破產,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㈡若復興航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邱美芳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何?
六、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
七、經查:㈠復興航空公司因財產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為破產之宣告,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而邱美芳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經原審判決認定復興航空公司應給付如下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20,650元⑵交通費1,650 元⑶勞動能力減損1,497,561 元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共計153 萬5,728 元。復興航空公司就此敗訴部分上訴,邱美芳就其敗訴部分,部分上訴,請求復興航空再給付:⑴以最低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邱美芳自
103 年7 月23日至105 年5 月22日止共計640 日,以基本工資19,074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6,400 元。⑵另請求居家看護費用期間自103 年7 月24日至105 年5 月22日共668 日,請求其中640 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128 萬元。⑶另因系爭事故長期失眠、行動遲緩,身心創傷甚鉅,精神慰撫金請求給付70萬元,共計238 萬6,400 元等語。則依邱美芳在原審勝訴部分及其上訴所主張上開債權,均在107年月6 月29日之前,乃成立於復興航空公司公司破產宣告之前(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61至64頁)。邱美芳又未舉證上開債權為破產法第108 條所規定之別除權。則邱美芳主張之上開債權屬於非別除權之破產債權,依前揭之說明,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㈡邱美芳雖主張:兩造就邱美芳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請求之
金額均有爭執,為確定損害賠償數額,參照破產法第125 、
126 條規定,並無明文限制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自得依本件訴訟程序為之云云。然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既定有明文,衡諸立法意旨,是以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再者,破產法第125 條、第126 條係規定:
「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基此,上開破產法條文係規定破產債權之加入或數額應有異議,且爭議由破產法院裁定,經破產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並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非直接規定破產債權得依訴訟程序行使。且邱美芳就本件訴訟係提起給付之訴,並非確認債權之訴,則邱美芳應就其主張之破產債權向破產法院申報,若復興航空公司對該數額有異議者,於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由破產法院對該異議作成決定,故邱美芳就本件破產債權對破產人即復興航空公司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與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規定不合,邱美芳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邱美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復興航空公司給付金錢,經原審判准復興航空公司應給付153 萬5,728元及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邱美芳於本院上訴請求復興航空公司再給付238 萬6,40
0 元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因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復興航空公司於本院訴訟中107 年6 月29日為破產宣告,而就153 萬5,728 元本息部分判決邱美芳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復興航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邱美芳上訴於本院再請求復興航空公司應再給付238 萬6,400 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邱美芳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應駁回邱美芳此部分之上訴。
九、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承如前述,本件邱美芳就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本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邱美芳在第一審勝訴部分,及復興航空公司就此上訴部分,邱美芳均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認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復興航空公司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為適當,爰命邱美芳負擔本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三分之一,餘由復興航空公司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邱美芳上訴為無理由,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