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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林政彥

黃茂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上訴人 曹文種被上訴人 劉淑華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茂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曹文種應給付上訴人黃茂森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

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曹文種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黃茂森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曹文種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林政彥於民國94年4 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000 萬

元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94年6 月17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黃茂森名下。嗣林政彥於96年11月初向被上訴人曹文種借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 )。其後,林政彥復向曹文種借款200萬元,嗣林政彥又於同年2 月4 日向曹文種借款100 萬元,共計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B ),上開借款均未約定利息。又上訴人與曹文種於系爭借款B 時,約定由黃茂森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並簽發面額55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下合稱系爭物品)併交予曹文種收執,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而林政彥嗣後業已清償上開二筆借款完畢。

㈡又曹文種向黃茂森拿取系爭物品之目的係作抵押,上訴人並

無授權曹文種自行過戶系爭土地之意。而系爭借款A 、B 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全部清償而歸於消滅,詎曹文種自行過戶系爭土地重複受償,並故意隱匿系爭土地移轉之事實,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土地價額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曹文種移轉所有權時之公告現值為11,799,27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僅請求曹文種給付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林政彥或出名人黃茂森900 萬元。

㈢林政彥於清償借款完畢及曹文種私下過戶系爭土地於己後,

多次請求曹文種返還系爭土地,在雙方爭議未解決時,曹文種與其前妻即被上訴人劉淑華通謀虛偽成立買賣並過戶系爭土地,則劉淑華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其處分系爭土地所獲利益為不當得利,所獲利益仍超逾900 萬元,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劉淑華給付林政彥或黃茂森其中900 萬元。又曹文種於債務清償後本應返還系爭印鑑章,卻藉故不還,則黃茂森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返還。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

有理由請求。求為判決命:㈠曹文種應給付黃茂森或林政彥

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曹文種並應返還印文為如附件所示「黃茂森」之印鑑章一枚予黃茂森。㈢劉淑華應給付黃茂森或林政彥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曹文種則以:林政彥就系爭借款A 僅清償2,451,80

0 元,尚餘48,200元未清償,否認林政彥有於96年12月4 日以無摺方式存入金額194,000 元係為清償系爭借款A 。又上訴人就系爭借款B 僅清償2,883,500 元,尚餘206,500 元(含本金116,500 元及3 分利息9 萬元)未清償,故林政彥於97年6 月30日清償期限前,就系爭借款A 、B 均未清償完畢。又系爭保管條約定,兩造僅約定以未如期清償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並未約定需經上訴人同意始得辦理過戶,佐以上訴人自承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足認兩造就系爭保管條約定之真意,係授權其於系爭借款A 、B 屆期未清償時得自行過戶系爭土地於其名下。而上開借款期限經其同意延長至97年6 月30日,則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其名下,即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是其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其嗣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劉淑華,自屬有效。另否認持有系爭印鑑章,參以上訴人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對其提起侵占系爭印鑑章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是黃茂森請求其返還系爭印鑑章,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劉淑華則以:林政彥於97年6 月30日清償期限前,就系爭借款A 、B 均未清償完畢,則曹文種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真意,自行將系爭土地過戶其名下,當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二人於96年10月2 日離婚後即分居,劉淑華並不知悉曹文種與林政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土地係林政彥借名登記於黃茂森名下,故無必要就系爭土地與曹文種有通謀虛偽之買賣合意,且被上訴人間於100 年6 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金600 萬元,劉淑華分別於100 年6 月3 日轉帳300 萬元至曹文種之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及於100 年6 月30日以現金300 萬元存入曹文種之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故其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曹文種應給付黃茂森或林政彥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曹文種並應返還印文為原判決書附件所示「黃茂森」之印鑑章一枚予黃茂森。㈢劉淑華應給付黃茂森或林政彥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政彥於94年4 月間以1,0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4年

6 月17日借名登記於黃茂森名下。㈡96年11月初,林政彥曾向曹文種借款250 萬元,曹文種預扣

利息75,000元後,於96年11月5 日匯款共計2,425,000 元至林政彥指定之連亦姍帳戶內(即系爭借款A )。

㈢嗣後林政彥復向曹文種借款200 萬元,曹文種於97年1 月31

日匯款200 萬元至林政彥指定之陳永津帳戶內,林政彥又於同年2 月4 日向曹文種借款100 萬元,共計借款300 萬元(即系爭借款B ),上訴人與曹文種於林政彥借貸系爭借款B時,約定由黃茂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交予曹文種收執,黃茂森並簽立系爭保管條乙紙交予曹文種收執,以擔保借款之清償。

㈣林政彥復協助李溢洋於97年4 月17日、8 月29日、9 月10日

、9 月12日、9 月22日陸續向曹文種借款5 次,借款金額共計665 萬元(即系爭借款C ),系爭借款C 業已清償。

㈤系爭土地原登記於黃茂森名下,由曹文種於97年7 月4 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曹文種復於100 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淑華,劉淑華再於101 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韻湘。

㈥黃茂森於97年2 月4 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印鑑章之印鑑登記證明。

㈦劉淑華係以總價3,000 萬元將系爭土地售予王韻湘。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林政彥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A 、B ?㈡曹文種得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林政彥或

黃茂森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曹文種給付900 萬元?㈢曹文種、劉淑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屬通謀虛偽?

林政彥或黃茂森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淑華給付

900 萬元?㈣系爭印鑑章是否仍為曹文種持有?黃茂森得否請求曹文種返

還系爭印鑑章?

七、林政彥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A 、B ?㈠系爭借款A 部分:

⑴林政彥主張於96年11月初,曾向曹文種借款250 萬元,曹

文種預扣利息75,000元後,於96年11月5 日匯款共計2,425,000 元至林政彥指定之連亦姍帳戶內(即系爭借款A )之事實,為曹文種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⑵又林政彥主張分別於96年11月14日清償7 萬5 千元、96年

11月23日56萬元、96年12月4 日還款6 萬元、96年12月6日清償90萬元、85萬6,800 元,共計2,451,800 元部分,為曹文種所不爭執,並稱:林政彥清償2,451,800 元,尚餘48,200元未清償等語,足見林政彥主張業已清償2,451,

800 元為真。⑶林政彥主張就系爭借款A 於96年12月4 日除前述⑵曹文種

所不爭執之清償6 萬元外,尚有以19萬4 千元無摺存入方式清償等語,曹文種否認林政彥有清償19萬4 千元之事實,抗辯:該筆無摺存入憑條上之筆跡非林政彥書寫云云。

經查:林政彥主張於96年12月4 日以現金194,000 元存入曹文種的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18帳戶),有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7 年4 月17日苓雅營字第10700013291 號函覆之無摺存入憑條(下稱系爭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第115 頁),而該筆款項亦於當日存入曹文種018 帳戶內,亦有林政彥提出之曹文種設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018 帳戶內之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6頁)。又林政彥分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末三碼為904 )提領出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曹文種108 帳戶,有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7年11月19日苓雅營字第10700041611 號函附之96年11月14日存入的75,000元、96年11月23日存入的56萬元、96年12月4 日存入的6 萬元、96年12月6 日存入的90萬元、96年12月6 日存入的856,800 元之5 筆無摺存入憑條與5 筆取款憑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6頁),且曹文種不爭執此5 筆款項之清償,已如前述,則比對系爭無摺存入憑條之「曹文種」、「萬」、「仟」、「拾」、「玖」、「元」、「整」及阿拉伯數字筆跡,與上開5 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及無摺存入憑條上開筆順、筆劃均相似,堪認林政彥主張19萬4 千元之無摺存入憑條,與上開5 筆之取款憑條暨無摺存入憑條筆跡相同一節,應為可採。曹文種否認系爭無摺存入憑條筆跡非林政彥書寫云云,難認可採,則林政彥主張以19萬4 千元清償一節,應堪採信。

⑷林政彥與曹文種間就系爭借款A 部分,即借款金額250 萬

元並預扣利息75,000元一節均不爭執,綜上所述,就系爭借款A 部分,林政彥業已清償前述⑵之2,451,800 元,再加計業已於96年12月4 日清償19萬4 千元(前述⑶),總計2,645,800 元,業已超過借款金額250 萬元,故應認就系爭借款A 部分業已清償完畢。

㈡就系爭B 借款部分:

⑴林政彥復向曹文種借款200 萬元,曹文種於97年1 月31日

匯款200 萬元至林政彥指定之陳永津帳戶內,林政彥又於同年2 月4 日向曹文種借款100 萬元,共計借款300 萬元(即系爭借款B ),為曹文種所不爭執,堪認為真。⑵又林政彥主張於97年7 月21日前清償共288 萬3,500 元,

經核林政彥提出之清償時間及數額(見本院卷㈡第220 至

225 頁所附之附表4 )與曹文種所主張之清償數額(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1 頁背面所附之附表2 ),二者之主張於97年7 月1 日以前的還款金額均相符,即:①97年2 月22日還款102 萬1 千元。②97年2 月25日還款6 萬元。③97年3 月6 日還款6 萬元。④97年3 月24日還款33萬元。⑤97年4 月3 日還款120 萬元。⑥97年5 月15日還款7 萬5千元。⑦97年6 月13日還款1 萬元。⑧97年6 月20日還款12萬7,500 元,共計2,883,500 元,林政彥就上開相符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⑶林政彥另主張於97年7 月21日清償7 萬7,500 元及97年7

月31日清償32萬5 千元一節,為曹文種否認。經查:林政彥主張於97年7 月21日自郵局匯款7 萬7500元至曹文種設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108 帳戶,又於97年7 月31日以無摺存入32萬5 千元至曹文種設於上開018 帳戶,有林政彥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籍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函覆曹文種108 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06 至122 頁、本院卷㈠第111 至113 頁),復參以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669號侵占案,曹文種於10

4 年3 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帳目明細表(附於本院卷㈠第163 至165 頁,該案偵查卷第254 至256 頁),以及林政彥對曹文種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屏東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89 號)中,曹文種於該案提出帳務明細表中亦記載97年7 月21日還款7 萬7,500 元及97年7 月31還款32萬

5 千元,並自林政彥積欠之借款中(含系爭B 借款)列為清償之數額,亦有該案刑事陳報狀暨帳目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164 頁),則林政彥主張於97年7 月21日清償7 萬7,500 元及97年7 月31日清償32萬5 千元一節,堪認定為真。

⑷綜上,林政彥就系爭借款B 清償之總金額應為3,286,000

元,而依曹文種主張就系爭借款B 部分,提出之書狀記載:「林政彥僅清償2,883,500 元(迄至97年6 月20日止),尚餘206,500 元(本金116,500 元+利息90,000元)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1 頁背面),故縱依曹文種之主張林政彥積欠之系爭B 借款數額為309 萬元(2,883,500 元+206,500 元),而林政彥就系爭借款B 業已清償3,286,000 元(計算式:前述⑵2,883,500 元+⑶77,500+325,000 =3,286,000 ),即已全部清償完畢。

八、曹文種得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林政彥或黃茂森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曹文種給付900 萬元?㈠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同意曹文種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名下,

系爭保管條僅約定以「如不按時歸還」,為兩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唯一約定之條件,而原約定之97年2 月15日歸還借款期限,在曹文種向林政彥明確表示同意可以延期及分期清償系爭借款B ,曹文種並自97年2 月22日起開始陸續收取林政彥之分期還款後,系爭保管條已完全失其約束之效力云云。但為曹文種否認。經查:

⑴曹文種於林政彥借貸系爭借款B 時,約定由黃茂森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交予曹文種收執,黃茂森並簽立系爭保管條乙紙交予曹文種收執,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而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曹文種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立據人為黃茂森,見證人為林政彥出具之保管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172 頁)。又自上開保管條載明:黃茂森茲保管曹文種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正,言明97年2 月15日歸還,如不按時歸還,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過戶給曹文種,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以觀(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2 頁),可知上訴人如未於97年2 月15日前清償550 萬元(即為系爭借款A、B 總和),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曹文種,換言之,僅以未如期清償債務作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條件,上訴人與曹文種並未約定另再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辦理過戶,復參以曹文種與林政彥於99年8 月15日在高雄火車站會談時,曹文種陳述:有寫這個白紙黑字,他什麼時候不還什麼什麼,我上面都有寫什麼時間要還喔,還有你也有背書喔…黃茂森這個也是伊堅持找他拿東西做設定抵押的等語,有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6頁背面、第45頁,即錄音譯文卷VOICE007第10頁、第27頁),足見系爭土地應係作為林政彥向曹文種借款之擔保品,擔保林政彥應於97年2 月15日前還款完畢。

⑵再參酌97年7 月1 日系爭土地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

蓋用之黃茂森印文(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1至93頁),核與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97年2 月4 日登記之黃茂森印鑑證明印文相符,此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3日中市北戶字第1060003795號函暨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頁至第17頁),應認用以辦理系爭土地自黃茂森移轉予曹文種之時間點,斯時之黃茂森印鑑章、印鑑證明係為97年2月4 日黃茂森變更印鑑證明後之印鑑證明。本院審酌前述林政彥、黃茂森於97年1 月31日簽立上開願於97年2 月15日還款否則將系爭土地抵償之保管條,嗣於97年2 月4 日黃茂森變更印鑑證明之後,有以黃茂森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予曹文種名下之情狀,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交由曹文種保管,並提供黃茂森印鑑章、印鑑證明用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予曹文種名下,豈有不知曹文種即得逕為土地登記?因此,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交由曹文種保管,以及提供黃茂森印鑑章、印鑑證明予移轉系爭土地自黃茂森名下移轉至曹文種名下之舉止,曹文種抗辯:上訴人係授權曹文種在林政彥未依約定期限前還款,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曹文種名下等情,應為可採。

⑶從而,曹文種抗辯其自得依系爭保管條約定,於97年7 月

4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等情,應為可採。

㈡林政彥或黃茂森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曹文種請求

?承上所述,自系爭保管條約定,上訴人如未於97年2 月15日前清償系爭借款A 、B ,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曹文種,僅以未如期清償債務作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條件,已如前述,而林政彥於97年7 月31日始將系爭借款B 全數清償,故97年7月4 日斯時系爭借款B 尚未清償完畢,則曹文種自得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將原登記於黃茂森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文種名下,故曹文種於97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予己,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則黃茂森或林政彥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曹文種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損害賠償900 萬元。

㈢林政彥或黃茂森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曹文種給

付900 萬元?⑴黃茂森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曹文種給付900萬元部分:

系爭土地原登記於黃茂森名下,由曹文種於97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曹文種復於100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淑華,劉淑華再於101 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韻湘;劉淑華係以總價3,000 萬元將系爭土地售予王韻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登記日期分別為97年7 月4 日、100 年6 月28日及101年3 月1 日)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3 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7332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橋補卷第29頁至第33頁、審重訴卷第68頁至第69頁)。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供系爭借款A 、系爭借款B 之清償,嗣於97年7 月4 日自黃茂森名下移轉予曹文種名下後,系爭借款A 、B 於97年7 月31日時已全部清償完畢(前述七㈠㈡),則曹文種受有該系爭土地價值之利益,已為無法律上原因,而黃茂森為土地登記之原所有人,其受有喪失所有權相當於土地價值之損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系爭土地面積共為18,729平方公尺,97年、99年、101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 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1,179 萬9,270 元(見土地登記謄本,審補卷第29頁至第32頁),故黃茂森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曹文種給付900 萬元,應屬有據,可資採信。

⑵林政彥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曹文種給付900萬元部分:

黃茂森原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應認其受有損害,至於林政彥因非系爭土地原登記上之所有人,難認其受係土地價值喪失之損害,林政彥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曹文種給付900 萬元不當利益,不應准許。

九、曹文種、劉淑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屬通謀虛偽?林政彥或黃茂森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淑華給付

900 萬元?黃茂森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曹文種請求給付9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承上所述,曹文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侵權行為,而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淑華之行為,即屬有效,雖上訴人主張劉淑華明知系爭土地為黃茂森所有,而與曹文種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云云,但為劉淑華所否認,且抗辯其與曹文種間基於買賣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劉淑華並已給付價金予曹文種共600 萬元完畢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曹文種之存摺明細影本及劉淑華之存入憑條及影本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2至143 頁、本院卷㈠第173 頁至第174 頁),而上訴人就曹文種與劉淑華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並未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又劉淑華依與曹文種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而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林政彥或黃茂森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淑華返還所受利益9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系爭印鑑章是否仍為被上訴人曹文種持有?黃茂森得否請求曹文種返還系爭印鑑章?㈠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印鑑章交由曹文種保管云云,為曹文種否

認。經查:曹文種於原審審理時陳述:黃茂森係將系爭印鑑章交給林政彥,並非交給我保管,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時,林政彥有拿給我蓋,蓋完後就還給林政彥,印鑑章一直沒有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卷㈢第102 頁)。

又參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併對曹文種提起侵占印鑑章之告訴,然曹文種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持有系爭印鑑章,林政彥於偵查中則陳稱:我在借款時有將黃茂森的印鑑交給曹文種,大約在96年11月5 日左右,在嘉義有交付黃茂森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222 頁),黃茂森則稱:是在簽立保管條、本票時同時交付給曹文種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222 頁),而系爭保管條上載書立日期為97年1 月31日(僅記載九十七一月三十一日,漏載「年」字,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2 頁),則林政彥與黃茂森二人就交付印鑑章予曹文種之時間、過程之陳述顯然歧異,且黃茂森曾於97年2 月4 日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先辦理印鑑變更/ 廢止登記,將印鑑變更為如附件所示印鑑後,另申請示印鑑證明,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3日函暨檢附之申請書索引資料查詢、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5至18頁),則不論係林政彥所陳述於96年11月5 日左右交付等語,抑或黃茂森所述於簽立系爭保管條時交付印鑑章之時間,均在97年2 月4 日黃茂森變更印鑑並申請印鑑證明之前,倘黃茂森於97年2 月4 日以前即已交付系爭印鑑章予曹文種,則黃茂森又如何能於97年2 月4 日持系爭印鑑章前往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申請印鑑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就黃茂森於97年2 月4 日申請印鑑證明後,有另將系爭印鑑章交付曹文種持有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印鑑章予曹文種等語一節,尚無可採。則黃茂森請求曹文種將收受保管之系爭印鑑章返還一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林政彥與曹文種之錄音譯文內容,曹文種

並未否認其未返還印鑑章,黃茂森在97年2 月4 日後手中即無該顆印章,否則必會繼續使用云云。但為曹文種所否認。惟查,觀諸二人之對話內容,係因林政彥堅稱黃茂森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均為曹文種持有中,曹文種始稱「我回去再找」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5 頁背面),依其陳述並未承認系爭印鑑章為其持有,自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參以上訴人對曹文種所提前開侵占系爭印鑑章之刑事告訴,亦經屏東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03 年度偵字第36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徵黃茂森主張曹文種持有系爭印鑑章不予返還一節,即難採信。從而,黃茂森主張曹文種持有系爭印鑑章之不當得利,請求曹文種返還系爭印鑑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如其於原審聲明所述,就其中黃茂森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曹文種給付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於105 年10月4 日送達曹文種,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茂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黃茂森勝訴部分,黃茂森、曹文種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保管條(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2頁) │├───────────────────────────┤│黃茂森茲保管曹文種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正,言明97年2 月15││日歸還,如不按時歸還,願○○○鎮○○○段0040及0000-000││3 號無條件過戶給曹文種,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立據人:黃茂森。見證人:林政彥。九十七一月三十一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