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陳怡穎被上訴人 黃淑靜
吳俊興吳俊信吳俊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康清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
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清音生前積欠訴外人高雄縣大樹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上訴人輾轉受讓高雄縣大樹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吳清音之債權後,於民國105 年間,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被上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及銀行存款。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30日吳清音死亡後之3 個月內即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繼字第785 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就吳清音之債務僅於繼承吳清音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下稱和山段土地)乃被上訴人吳俊展、吳俊興、吳俊信(下稱吳俊展等3 人)於102 年間自訴外人即祖父吳水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屬吳俊展等3 人之固有財產,非吳清音之遺產;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中興北路房地)原為吳清音之遺產,被上訴人黃淑靜為減輕債務負擔,於88年11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林麗卿,因訴外人即黃淑靜母親黃柯疎不忍被上訴人母子居無定所,遂以960 萬元向林麗卿買回中興北路房地,嗣黃柯疎於96年7 月27日死亡後,黃淑靜因繼承黃柯疎而取得中興北路房地,中興北路房地自非吳清音之遺產;附表編號14之存款債權黃淑靜10餘年工作及投資所得款項,亦非吳清音之遺產,故上訴人無權對附表所示和山段土地、中興北路房地及銀行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和山段土地乃吳俊展等3 人代位繼承吳清音之應繼分而取得,非吳俊展等3 人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繼承吳水而來,應仍屬吳清音之遺產。又被上訴人與林麗卿間、林麗卿與黃柯疎間就中興北路房地之買賣,均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且坐落高雄市○○鄉○○○段○○○ ○號土地為吳清音之遺產,有出租情事,被上訴人竟未於遺產清冊中申報該筆土地已收取之租金及將來得收取之租金債權,另吳清音於死亡前1 個月,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鄉○○段○○○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有,被上訴人竟未將該筆買賣價金列入遺產清冊,足見被上訴人有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吳清音之債權人之債權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另附表編號14之存款債權非黃淑靜自身所賺取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吳清音之繼承人,於87年9 月30日吳清音死亡後
3 個月內,依法開具遺產清冊向高雄地院聲明限定繼承,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繼字第785 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被上訴人並依該裁定為公示催告,已完成限定繼承之程序。
㈡上訴人為吳清音之債權人,於105 年間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
㈢和山段土地原為吳俊展等3 人之祖父吳水之遺產,吳俊展等
3 人因代位繼承而於102 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和山段土地、編號10至13所示中興北路
房地及編號14所示存款債權,是否屬吳清音之遺產?⒈被上訴人主張和山段土地非吳清音之遺產一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和山段土地乃吳俊展等3 人於102 年間因代位繼承而自吳水取得之遺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山段土地登記謄本、辦理吳水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院卷一第83至97、102 至126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民法第1140條所明文規定。而代位繼承人原亦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有其繼承權,繼承開始前之繼承權僅屬期待權,非原來意義之繼承權,不能為繼承之標的,則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顯非承受被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來,且依上開規定,於被代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下,仍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足見我國現行法所規定之代位繼承權,乃代位繼承人以自己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甚明,此見解亦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意旨採認。和山段土地既係吳俊展等3 人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吳水而來,自非屬吳清音之遺產甚明,上訴人抗辯吳俊展等3 人非以自己固有之權利繼承吳水之遺產,而係承受吳清音之繼承權而來,和山段土地屬吳清音遺產云云,委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吳清音所遺現金均用以支付吳清音之喪
葬費用,附表編號14所示存款債權為黃淑靜多年來從事花卉種植供零售及廠商收購外銷所得,非自吳清音繼承而來等情,業據提出竹田鄉農會文心蘭外銷資料、花卉銷售資料及黃淑靜之95至102 年度申報所得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79 至244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吳清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原審卷二第40頁),吳清音所遺現金為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8,816 元、高雄縣大樹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36,821元、高雄縣大樹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60,85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4,574 元、屏東縣竹田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22,127元,共計133,197 元,該數額顯未超逾一般喪葬費用行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吳清音所遺現金已全數用於支付吳清音之喪葬費用等語,應屬可採。又據證人即竹田鄉花卉產銷第二班之班長陳文懃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黃淑靜為竹田鄉花卉產銷第二班76名班員中之一員,於吳清音死亡後仍陸陸續續在種植文心蘭,當時政府在推廣文心蘭外銷,其等透過貿易商賣花去日本,貿易商再分錢給花卉產銷班班員,被上訴人提出之竹田鄉農會文心蘭外銷資料係其所填載,其依班員繳花之數量,填寫計算明細表及金額,再將現金給付班員等語(原審卷二第70、71頁),及黃添登於本院到庭證稱:黃淑靜有在賣花,插花拿去賣,四處找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黃淑靜於吳清音死亡後,仍繼續從事文心蘭等花卉銷售業務,於89至92年間銷售金額約429 萬餘元,95至102 年度亦均有申報所得,總計約198 萬餘元等語屬實。黃淑靜既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且長期有所得收入,於十餘年間因儲蓄及投資理財而有4,592,233 元之存款,實核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淑靜名下之存款與吳清音之遺產有關連性存在,其抗辯黃淑靜名下之存款乃源自吳清音之遺產云云,顯係猜測之詞,自不足憑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4所示存款債權為黃淑靜之固有財產等語,應堪予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等自吳清音繼承中興北路房地後,為
處理吳清音所積欠之債務,乃將中興北路房地以960 萬元出售予林麗卿,黃淑靜之母黃柯疎不忍黃淑靜母子無處居住,遂於89年4 月間向林麗卿買回中興北路房地,嗣黃柯疎於96年間死亡,中興北路房地即由黃淑靜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黃柯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興北路房地登記謄本、吳清音積欠上海銀行帳務資料、被上訴人與林麗卿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卷二第133 至135 頁),且經證人林麗卿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黃淑靜國中、高中同學,經營射出工廠及種花、賣花,有經濟狀況不錯,黃淑靜因中興北路房地要被拍賣而央求伊買下,伊為了幫忙黃淑靜,遂同意以960 萬元買受中興北路房地,後來黃淑靜母親以同一價格向伊買受中興北路房地等語(原審卷第144 至149頁),及證人即黃淑靜之兄黃添登、黃淑靜之姐黃淑姬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等母親黃柯疎生前向一名林小姐(卿仔,台語)購買中興北路房地,並表示黃淑靜一個人帶三名小孩,沒地方住,她會不放心,要讓黃淑靜能夠生活,所以要把中興北路房地給黃淑靜,伊等兄弟姊妹對母親之交代均無意見,遂均拋棄繼承,由黃淑靜繼承中興北路房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吳清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興北路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林麗卿提出之買受中興北路房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7 至140 頁、卷二第40、42至57、156 至160 頁),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林麗卿間、林麗卿與黃柯疎間均有買賣中興北路房地之合意,黃淑靜嗣由黃柯疎繼承取得中興北路房地等情屬實,而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中興北路房地乃黃淑靜於96年間自黃柯疎繼承取得之不動產,非屬吳清音之遺產,即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林麗卿間、林麗卿與黃柯疎間就
中興北路房地所為之買賣,均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云云。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明揭斯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林麗卿、林麗卿與黃柯疎乃通謀虛偽而為中興北路房地之買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關於林麗卿、黃柯疎支付中興北路房地買賣價款之經過
,業據林麗卿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係以960 萬元買受中興北路房地,10萬元為訂金,伊自88年11月起至89年
3 月止,每月拿100 萬元給黃淑靜去繳納上海銀行貸款,後來黃柯疎要求購買中興北路房地,伊同意以原價出售,黃柯疎拿500 萬元現金及10萬元訂金給伊,之後中興北路房地貸款即由黃柯疎繳納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
144 至149 頁);且依林麗卿與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2日簽立之中興北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34 、13
5 頁),於第2 條確有約明:買賣價金960 萬元,於契約成立同時由被上訴人給付林麗卿10萬元作為定金,中興北路房地原向上海銀行貸款本金950 萬元,自訂約日起由林麗卿負責清償,作為買賣價款之支付;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吳清音積欠上海銀行帳務資料(原審卷二第133 頁),吳清音帳戶於88年10月7 日確有一筆950萬元之不動產擔保貸款,上海銀行就該筆貸款,已先後於88年11月26日、12月27日、89年1 月27日、2 月29日、3 月27日、4 月26日、5 月29日各受償100 萬元、於89年6 月26日受償200 萬元、於89年9 月19日受償485,
222 元,該筆貸款至此全數清償完畢;加以黃添登於本院到庭證稱黃柯疎有向林小姐卿仔購買中興北路房地,黃柯疎沒有上班,但子女賺錢會給黃柯疎,黃柯疎節儉也會存錢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91頁),應足認林麗卿所述中興北路房地買賣價款支付及收受情形屬實。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中興北路房地之上海銀行貸款950萬元,係分別由林麗卿、黃柯疎清償完畢,作為買受中興北路房地價金之一部之情,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上海銀行貸款非由林麗卿、黃柯疎出資繳納云云,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顯純屬推測之詞,非可採信。
⑵至林麗卿就歷次交付現金予黃淑靜繳納上海銀行貸款之
時間、黃柯疎交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之時間及中興北路房地移轉登記時間,雖均無法為明確之證述,然衡以林麗卿買賣中興北路房地之時間為88、89年間,距其於10
6 年10月3 日到庭作證時,已相隔18、19年,且其於買受後數月即再行出售,本即難強求其就各該付款、收款及移轉時間點仍存有明確之記憶,另林麗卿於收受黃柯疎交付之現金後,雖有未存入金融機構之情事,惟此亦核屬個人使用金錢之習慣問題,非可遽謂違反常情或經驗法則,是上訴人徒以林麗卿有上開無法明確證述及未將現金存入金融機構之情事,抗辯林麗卿之證述不實,云云,委無足採,其請求再傳訊林麗卿到庭說明買賣過程,亦難認有必要。上訴人另請求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黃柯疎是否曾於89年9 月20日向該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若干、貸款之資金流向及歷次清償資料等,然中興北路房地於89年4 月28日即移轉登記至黃柯疎名下,黃柯疎復已給付買賣價金予林麗卿及清償其餘上海銀行貸款等情等情,已如前述,黃柯疎縱於買賣5 個月後之89年9 月20日有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情事,實屬其個人理財自主行為,無從逕認與中興北路房地之買賣有相關性,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二者間存有關連性,自難認有函詢之必要。
⑶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吳清音積欠上海銀行帳務資料(原
審卷二第133 頁),可知前述950 萬元之貸款乃吳清音於86年10月間以中興北路房地抵押借貸,到期日為87年10月1 日,而吳清音係於87年9 月30日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筆貸款於吳清音死亡未久即因借款期限屆至而須全數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出售中興北路房地以償還吳清音債務之必要性等語,即非毫無憑據。又上海銀行曾於86年9 月4 日就中興北路房地進行鑑價,認為鑑定市價總額為13,080,325元,減除增值稅、折舊等項目後之鑑定市價淨值為10,881,986元,此為上海銀行可取得之最高金額,然因處分尚須支出各種處分費用,故貸放金額以打7至9折為宜,如該不動產經法院強制拍賣或政府徵收,其公告價淨值為6,700,633元,如拍賣乏人問津,金額可能更低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07 年3 月2 日上屏東字第1070000011號函所檢送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至84頁),則被上訴人以960 萬元出售中興北路房地,其售價實已接近前述鑑定市價淨值之九成,且高於遭法院強制拍賣時之價格近300 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出售中興北路房地之價格並無明顯低於市價情事等語非虛,上訴人抗辯960 萬元之買賣價金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自不足憑採。⑷上訴人另抗辯林麗卿未要求被上訴人將戶口遷出中興北
路房地,與交易常態不符云云。惟林麗卿與黃淑靜為國中、高中同學,兩人關係很好,林麗卿係基於幫忙黃淑靜之心態而願買受中興北路房地,且黃淑靜之子女即吳俊展等3 人有讀書之需求,林麗卿遂未要求被上訴人將戶籍遷出等情,業據林麗卿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4 至147 頁),核其所述未於買受房地後要求被上訴人遷出戶籍之緣由,實與一般人情事理無違,上訴人以此抗辯林麗卿所為有違常情,可推認林麗卿與被上訴人、黃柯疎間就中興北路房地所為買賣乃通謀虛偽為之云云,委無足採。
⑸綜觀被上訴人確有處分中興北路房地以償還吳清音債務
之必要性,其等以960 萬元將之出售,該價格並無明顯低於市價情事,及林麗卿、黃柯疎於買受中興北路房地後,即陸續清償中興北路房地原有之上海銀行貸款9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等情,上海銀行並於89年9月20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中興北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3、46、49、52頁),實難謂被上訴人與林麗卿、林麗卿與黃柯疎間有何互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而買賣移轉中興北路房地所有權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麗卿、林麗卿與黃柯疎間均有買賣移轉中興北路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林麗卿、黃柯疎間係通謀虛偽而為中興北路房地之買賣及移轉云云,委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請求鑑定88年11月2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林麗
卿提出之買受中興北路房地資料上之筆跡真正及墨跡年代,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上訴人與林麗卿間、林麗卿與黃柯疎間均有買賣中興北路房地之合意,且其等確先後於88年11月22日、89年4 月28日申辦中興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再為筆跡真正及墨跡年代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出售中興北路房地之價格明顯低於
市價,且未於遺產清冊申報坐落高雄市○○鄉○○○段○○○○號土地已收取之租金及將來得收取之租金債權,亦未申報吳清音生前出售高雄市○○鄉○○段○○○ ○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有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吳清音之債權人之債權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查:
⒈被上訴人以960 萬元出售中興北路房地,該價格並無明顯
低於市價情事,且該房地原有之上海銀行貸款950 萬元,屬吳清音之債務,已於89年9 月19日全數清償,上海銀行並於89年9 月20日塗銷中興北路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雖有處分吳清音之遺產即中興北路房地之行為,然吳清音所遺上海銀行950 萬元債務亦因此全數清償,且被上訴人出售該房地之價格尚屬相當,則其等所為處分遺產之行為,自難認係為詐害吳清音之債權人之債權而為。
⒉上訴人抗辯坐落高雄市○○鄉○○○段○○○ ○號土地亦屬
吳清音之遺產,有出租情事一節,並提出吳清音之遺產清冊及高雄地院93年度鳳簡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為據(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然由該民事判決之記載,該事件原告係主張按期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
126 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就此陳明:租金為每月2,000元,89至91年間之租金約3 萬元左右等語在卷,顯見被上訴人係於吳清音死亡後,始有出租高雄市○○鄉○○○段○○○ ○號土地而收取租金情事,則此租金所得非屬吳清音之遺產甚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遺產清冊上申報上開姑婆寮段土地租金債權,有隱匿吳清音遺產之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吳清音於死亡前1 個月,將其名下坐落高
雄市○○鄉○○段○○○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有,趙有之配偶吳果香為吳清音之妹妹,吳清音就此筆土地買賣行為有可議之處,且被上訴人未將該筆土地買賣價金收入列入吳清音之遺產清冊中,有惡意隱匿遺產情事云云,並提出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憑(本院卷第142 、143 頁)。惟高雄市○○鄉○○段○○○ ○號土地既為吳清音之財產,吳清音本即得自由處分收益,上訴人徒以吳清音與趙有間有姻親關係,抗辯其等間之買賣有可議之處,顯純係憑空推測之詞,非可採信,又該筆土地買賣既為吳清音所為,本即難期待被上訴人亦知悉有此買賣存在及掌握相關買賣價金流向,況依上訴人陳稱吳清音以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高雄縣大樹鄉農會,以擔保對於余東洋(即余居在)之債權等語(本院卷第14
0 頁背面),顯見吳清音有積欠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吳清音出售該筆土地係為清償其債務等語,即非毫無憑據,是上訴人徒以吳清音所遺現金不多,抗辯被上訴人有隱匿該筆土地買賣價金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憑採,上訴人聲請傳喚趙有,以說明土地買賣過程及價金交付狀況,即無傳訊之必要。
⒋綜上,被上訴人並無隱匿吳清音遺產之行為,亦非為詐害
吳清音之債權人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云云,不足憑採。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均為吳清音之繼承人,於87年9 月30日吳清音死亡後3 個月內,即依法開具遺產清冊向高雄地院聲明限定繼承,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繼字第785 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被上訴人並依該裁定為公示催告,已完成限定繼承之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限定繼承事件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係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即已依法為限定繼承;又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163條所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和山段土地、編號10至13所示中興北路房地及編號14所示存款債權,均非屬吳清音之遺產,其中和山段土地為吳俊展等3 人繼承吳水而來,中興北路房地為黃淑靜繼承黃柯疎取得,存款債權則為黃淑靜長期工作及投資所得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上訴人聲請就吳清音之債務為執行時,附表所示和山段土地、中興北路房地及存款債權,即應認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