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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志亮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被上訴人 陳蕣光

陳志斌林陳斐娥陳淑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陳志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經營幼稚園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8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於92年9 月1 日、14日先後簽訂龍鳳資產分贈子孫案書狀(下分別稱系爭甲書狀、系爭乙書狀,合稱系爭書狀),約定由陳志斌將系爭土地權利依被上訴人陳蕣光(原名陳志魁)、陳志斌及上訴人各4 分之1 、被上訴人林陳斐娥、陳淑音各8 分之1 分配,上訴人應付之租金則提高為每坪每月200 元,陳蕣光、林陳斐娥、陳淑音(下稱陳蕣光等

3 人)依系爭書狀均可向陳志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得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又系爭租約已於100 年12月31日期滿而未再續約,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25萬元按被上訴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以每月32萬元按被上訴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陳蕣光、陳志斌均各2,515,000 元、給付陳林斐娥、陳淑音均各1,257,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未給付租金而起訴請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受理並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已認定兩造簽訂系爭書狀之際即已就系爭土地重新締結租賃契約,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節,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主張、舉證後由法院為實質判斷,應有爭點效,且系爭書狀並未明訂租賃期限,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係登記在陳志斌名下,陳蕣光等

3 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謂有何損害陳蕣光等3 人之權利可言。再者,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縱不以此計算,亦應依兩造曾表示同意接受之金額即系爭甲書狀所載每坪200 元計算,況且,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另上訴人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之租金合計75萬元,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無故拒收75萬元租金,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此部分衍生之遲延利息應予扣除,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蕣光、陳志斌均各2,515,000 元、給付陳林斐娥、陳淑音均各1,257,500 元,及均自104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訴外人陳龍波之子女。

㈡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陳志斌所有,於105 年5 月13日因判決

移轉而將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於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

㈢陳志斌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7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5,000 元。

㈣兩造於92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甲書狀,其中第3 條約定:「

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新高地部分仍保留給魁,其餘新高地、幼稚園地(即系爭土地)三兄弟(即陳蕣光、陳志斌、上訴人)各得4 分之1 產權,娥、音(即林陳斐娥、陳淑音)各8 分之1 ,未處理前相關地稅各按持分分擔,所得亦按持分收得,個人處理新高地之土地增值稅自行負責。」;第6條約定系爭土地如由上訴人繼續經營,應給付其他人租金,每坪月租以200 元計算。

㈤兩造復於92年9 月14日改簽訂系爭乙書狀,其中第3 條約定

:「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新高地部分仍保留給魁,其餘新高地、幼稚園地(即系爭土地)三兄弟(即陳蕣光、陳志斌、上訴人)各得4 分之1 產權,娥、音(即林陳斐娥、陳淑音)各8 分之1 ,未處理前相關地稅各按持分分擔,所得亦按持分收得,個人處理新高地之土地增值稅自行負責。…」;惟第6 條則改約定系爭土地如由上訴人繼續經營,應給付其他人租金,每坪月租再行商議。

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現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均由上訴人占用,供作經營幼稚園使用,惟系爭建物第3 樓乃係供居住之用。

㈦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829 平方公尺,101 年至104 年之

各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9,201元、65,764元、80,579元、103,150 元。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2,889元,自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3,708元。

㈧系爭土地臨高雄市○○區○○路,附近有高雄巨蛋體育館,距離高雄捷運巨蛋站約170 公尺,步行約2 分鐘可以到達。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該案中充分主張、舉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因簽立系爭書狀而重新締結租賃契約,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云云。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前案之原告,上訴人為系爭前案之被告

,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

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本於系爭書狀分受系爭土地之權利,共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1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前案之兩造確與本件相同。惟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並未列明爭點為何,第二審判決所列爭點則為「系爭土地之租金究應以每月5,000 元計算抑或以每坪每月200 元計算?」;且觀之該二判決內容,均無有關系爭書狀簽立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有系爭租約存續狀態之相關攻防之記載,有系爭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司雄調字卷第10至17頁),故無從認「系爭書狀之簽立是否變更系爭租約」或「兩造是否藉由系爭書狀合意成立新租賃關係」,屬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或兩造已就此充分舉證及辯論,依上開說明,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判決與上開命題相關之論斷,自無從發生爭點效。

⑶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高雄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固論述:兩造在簽立系爭書狀之際,上訴人及陳志斌應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由兩造重新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原審司雄調字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者,乃96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自101 年

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情,已如前述,陳志斌既以100 年12月為租約之終止期,可見陳志斌乃依據系爭租約為請求,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甚明。又依陳淑音於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原審到庭證述:系爭書狀係其打字,其全程參與協商過程,系爭書狀是規劃未來方向,未提到使用幼稚園期限,且兄弟姐妹都知道系爭租約有定期限到

100 年12月,所以不會再去提到使用期限等語(另案原審影卷第68、69頁),及陳蕣光於另案更審前之102 年

8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兩造簽立系爭書狀時,有說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到100 年12月31日等語(另案重上字影卷一第119 頁),足見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102 年5 月16日宣判)不僅誤認陳志斌以系爭書狀之簽訂而默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且未斟酌陳淑音另案原審之前揭證詞,亦未及審酌陳蕣光前開證述。而此等證述均足推翻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關於兩造於訂立系爭書狀時默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成立新租賃關係之認定,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前引論斷即無從發生拘束本院判斷之爭點效。

⑷基上所述,系爭前案認定兩造因簽立系爭分贈契約而重

新締結租賃契約,於本件並無從發生爭點效,本院不受該認定之拘束,上訴人抗辯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已於簽訂系爭書狀之際,就系爭土地

重新締結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13日前係登記為陳志斌單獨所有

,陳志斌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5,00

0 元,嗣兩造於系爭書狀第3 條均約定「幼稚園地(即系爭土地)三兄弟(即陳蕣光、陳志斌、上訴人)各得

4 分之1 產權,娥、音(即林陳斐娥、陳淑音)各8 分之1 ,未處理前相關地稅各按持分分擔,所得亦按持分收得」等語,系爭甲書狀第6 條約定系爭土地如由上訴人繼續經營,應給付其他人租金,每坪月租以200 元計,而系爭乙書狀第6 條則改約定系爭土地如由上訴人繼續經營,應給付其他人租金,每坪月租再行商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因兩造於簽訂系爭乙書狀後並未依該書狀再行商議上訴人繼續經營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故上訴人於系爭書狀簽訂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依系爭甲書狀第6 條之約定計算租金(即每坪月租200 元),並將之給付予簽訂系爭書狀之其他人即被上訴人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屬實。⑵由系爭書狀第3 條約定,系爭土地分別由兩造各取得4

分之1 、8 分之1 產權,於未處理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得均得按其產權比例收取,及上訴人於系爭書狀簽訂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租金係按每坪月租20

0 元計算等情,固堪認於兩造簽訂系爭書狀之際,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約定之租金金額、給付對象已與系爭租約原約定不同。然觀之系爭書狀第6 條使用「繼續」之文字,本即有延續原有狀態之意,復僅記載租賃標的、租金金額、租金給付對象,就其餘租賃期間、給付租金方式、違約處理等細節均付諸闕如,有系爭書狀在卷可稽(原審司雄調字卷第8 、9 頁),與一般謹慎簽定書面租賃契約者多會詳為約定租賃期間、給付租金方式、違約處理等其餘租賃細節不同,則兩造於簽訂系爭書狀之際是否確有就系爭土地重新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抑或僅係就原租約即系爭租約為契約之變更,因此除變更者外延續系爭租約內容而無庸再詳為約定,即非無疑。

⑶而由陳淑音、陳蕣光就系爭書狀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詳

見前述㈠⒈⑶部分),與林陳斐娥於另案更一審證稱:簽訂系爭書狀時有提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至10

0 年底,當時開會的時候,大家都這樣說,但不知道為什麼沒有記載進去,上訴人於100 年之後就不可以使用系爭土地,應該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其等等語(另案重上更㈠字影卷第114 、115 頁),互核相符,應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書狀之際,已言明系爭租約期滿後,上訴人應及返還系爭土地,不得繼續使用,而無終止系爭租約、與上訴人另定新租約之意思。

⑷另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乃抗辯系爭乙書狀第6 條、第

10條既分別約定系爭土地每坪月租再行商議,且系爭甲書狀於系爭乙書狀簽訂同時作廢,其等就系爭土地租金既未再為任何商議,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依系爭租約約定等語,復於承審法官問及系爭乙書狀第6 條「再行商議」為何意時,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都覺得

200 元租金太低,但以我認為既然有公證契約書(即系爭租約),每個月五千元,而且是鈞院公證的,就應該以這為準。且我們共同持有的財產,原告也有持分,原告才租出去六萬元,我才250 坪,要租五萬元,我覺得不合理」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前案雄簡字影卷第25、61、62頁、簡上字影卷第11頁),由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均一致陳稱系爭甲書狀所為之租金協議如未成立生效,應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金額給付租金,顯見上訴人於斯時亦認兩造係以系爭租約約定為基礎,而為契約內容部分變更之協議(即系爭書狀),始生協議不成立則依原約定之抗辯,由此益足徵兩造於簽訂系爭書狀之際並無就系爭土地重新締結租賃契約之意,而僅係變更系爭租約中租金數額、租金給付對象等內容無訛。

⑸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書狀之際並

無就系爭土地重新租賃契約之意,而僅係變更系爭租約中租金、租金給付對象等部分內容,兩造間並無因簽立系爭書狀而就系爭土地重新締結不定期租賃契約,堪予認定。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85年7 月11日起至10

0 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已無合法之使用權源,而屬無權占用甚明,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其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且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即100 年12月31日之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為已屬無權占用。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用之情,已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上訴人雖抗辯:陳蕣光等

3 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侵害其等之權利,其無庸對陳蕣光等3 人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惟兩造於系爭書狀第3 條已約定:系爭土地分別由陳蕣光、陳志斌、上訴人各取得4 分之1 產權,林陳斐娥、陳淑音各取得8 分之1 產權,於未處理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得均得按其產權比例收取之情,已如前述,則陳蕣光等3 人自已因上開約定,而就系爭土地按上述約定權利比例有分享使用收益之權,是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除侵害陳志斌之權利外,亦已侵害陳蕣光等3 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均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按系爭書狀約定之權利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對陳蕣光等3 人不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不足憑採。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

,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固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經查:

⑴系爭土地臨高雄市○○區○○路,附近有高雄巨蛋體育

館,距離高雄捷運巨蛋站約170 公尺,步行約2 分鐘可以到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位在立信路、太原街交岔路口處,經由立信路即可迅速通往富民路、裕誠路、博愛二路、自由二路等幹道,且周遭餐廳等商店林立,復有高雄巨蛋體育館、百貨公司、三民家商、瑞豐夜市,距系爭土地約170 公尺之博愛路上亦有多家銀行,有地圖資料、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48、79至82頁),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商業活動繁榮、生活機能甚佳,交通亦極為便利。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宅區,雖有商店招牌懸掛,但多數未營業,且人潮稀少,附近亦有大片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且與捷運巨蛋站距離最近之連結道路博愛二路422 巷禁止三輪車以上車輛進入,而非生活機能健全、交通便利云云,顯未將鄰近之富民路、裕誠路、博愛二路周遭環境納入考量,且系爭土地與高雄捷運巨蛋站間,非僅得經由博愛二路422 巷,尚有其他可供三輪以上車輛通行之道路連貫其中,縱使博愛二路422 巷不能供汽車行駛,亦無損於系爭土地交通之便利性,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周遭生活機能非屬健全、交通非便利云云,委無可採。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高

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第8 點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縱不以此計算,因兩造現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無法商議,自應依兩造曾表示同意接受之金額即系爭甲書狀所載每坪2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縱若因營業之關係而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系爭房屋僅1 、2 樓經營幼稚園,3 樓乃供居住之用,於計算租金利益時,3 分之1 部分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云云。惟查:

①觀之104 年度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原審卷

第148 頁),可知該標準表適用之範圍涵蓋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鹽埕區、前金區、苓雅區、鼓山區、旗津區、楠梓區、前鎮區、小港區及左營區,且一律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然審以上開高雄市各區間之經濟發展、生活機能、交通便利等情均不相同,且每區內土地依其地理位置、人口比例、市場供需情形暨發展情況之不同,租金本即會有不同比例之高低差異性存在,實非可逕以該標準表所規定標準一體適用而予以認定,況該標準表乃稅捐稽徵主管機關為簡化稅捐稽徵程序所制訂,並非針對各土地實際狀況評估而得,本即無從逕以其所載標準認定各土地實際租金數額,故上訴人抗辯應依該標準表計算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云云,委無足採。

②兩造固有於系爭甲書狀約定系爭土地租金以每坪200

元計算,惟於數日後簽訂系爭乙書狀時,即已言明每坪月租再行商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就系爭甲書狀所約定之系爭土地租金確有不滿意之處,乃於數日後在系爭乙書狀記載土地月租再行商議字語。又兩造簽訂系爭書狀,僅係用以變更系爭租約中租金、租金給付對象等部分內容,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已於100 年12月31日屆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自不再受該租約之拘束甚明。是以,上訴人徒以兩造曾以系爭甲書狀合意以每坪200 元計算租金,抗辯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云云,難認可採。

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供作經營幼稚園

使用,惟系爭建物第3 樓係供居住之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供作營業使用甚明。上訴人既為藉此經營行為獲取利潤,自非經濟上之弱者,其縱為經營之便而將系爭土地兼供居住之用,亦無礙於其非經濟上弱者之認定,則其使用土地情形即與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及立法政策欲保護之對象、目的有間,自無依該條規定,就其使用土地之租金數額予以限制之必要。至上訴人係用以經營幼稚園,所營事業具有教育性質,與其他不具此性質之商業行為固屬有別,然此僅屬衡量本件合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時應予審酌之事項,非謂本件有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餘地。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云云,自無足採。

⑶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周

遭經濟繁榮程度及上訴人經營幼稚園使用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829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101 年至104 年各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201元、65,764元、80,579元、103,150 元,99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89元,102 年1 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13,70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可見系爭土地於101 年至104 年間確有相當之增值情狀,認為被上訴人主張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25萬元計算、自104 年1 月1 日起104 年至8 月31日止以每月3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係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年息4.49% (104 年度)至6.11%(101 年度)計算之金額,該金額應屬適當。

⑷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鄰地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供作停車場使用,每月租金為3 萬元,被上訴人以每月25萬元、32萬元計算不當得利,顯不合理云云,並提出公告土地現值/ 公告地價資料、土地位置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89至98頁)。惟依上開資料所示,該1346地號土地面積為303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相差526 平方公尺,本難以直接類比,且該土地用以作為停車場,亦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供作經營幼稚園之用而取得之利益相差甚鉅,故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利益過高云云,委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均得依系爭書狀約定之權利比例,向

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上訴人自101 年7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5萬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則為32萬元,依此計算結果,陳蕣光、陳志斌應各得向上訴人請求2,515,000 元(計算式:250,000 ×30×1/4 +320,

000 ×8 ×1/4 =2,515,000 ),林陳斐娥、陳淑音則各得向上訴人請求1,257,500 元(計算式:250,000 ×30×

1 /8+320,000 ×8 ×1/8 =1,257,500 )。㈢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須自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債權人負遲延責任後,債務人始無需支付利息。查,上訴人固抗辯:其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派人領取101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無故拒收75萬元租金,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此部分衍生之遲延利息自應予扣除云云。惟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之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無兼需被上訴人之其他協力行為始得完成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就此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上訴人本即不得逕以前述「言詞提出」代替「現實提出」。又上訴人所為通知之存證信函內容略為:其依系爭甲書狀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

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共計75萬元,其業已備妥此筆金額,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派人領取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司雄調字卷第79頁),則上訴人並非以準備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通知被上訴人,欲為給付之金額復僅為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一部分,此自難認上訴人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遭被上訴人拒絕,自難謂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就請求金額中之75萬元請求給付利息云云,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蕣光、陳志斌均各2,515,000 元、給付陳林斐娥、陳淑音均各1,257,500 元,及均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