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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程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福興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上 訴 人 達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邱基峻律師翁松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0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達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餘公司)起訴主張:達餘公

司向程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華公司)採購乾燥機1部,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就採購及安裝事宜(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機器採購及安裝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

100 萬元,運送安裝運作測試110 萬元(包含基礎螺栓安裝、機件運輸吊裝,調整、試車等工作項目),達餘公司並給付定金330 萬元。嗣程華公司拒絕依約及工程慣例以「無收縮水泥」施作安裝工程,且未依約至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作大車床校正,履約品質顯有瑕疵,及有擅自減省工料、延誤履約期限等違約情事,屢經達餘公司催請程華公司改善工作及依限完工,均遭拒絕,並稱工期尚須7 個月,違反履約期限6 個月之約定,屬可歸責於程華公司之違約事由,其於104 年6 月16日依契約第7 條第14款、第9 條、第15條第1 款第1 、3 、4 、7 目、同條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程華公司解除契約,要求程華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30 萬元遭拒,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命程華公司應給付達餘公司6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程華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之安裝工作,係指設備進場定位後

,將無收縮水泥灌入基礎螺栓孔及設備與基礎間之間隙,使之固定。然模版組立、混凝土澆置等土木工程工作並非程華公司所營之業務內容,兩造關於乾燥機安裝工作之合意內容不包含無收縮混凝土進行整體基礎施作工程部分,達餘公司據此主張程華公司違約,實屬無稽。又達餘公司於102 年5月22日通知程華公司延期交貨,工程因而停工,詎達餘公司竟於工程停工近2 年後,突於104 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程華公司於函到後2 個月內完成全部工作及驗收,未給予合理工作期間(程華公司估計約需至少7 個月之工期),達餘公司所為依約非但無據,且違誠信原則。又程華公司接獲達餘公司通知復工前,已向達餘公司指定廠商金剛公司詢價加工事宜,金剛公司於104 年3 月30日回覆因其他工程正進行,短期內無法承接大車床加工業務,程華公司隨即通知達餘公司,並於104 年7 月20日函知達餘公司已獲金剛公司報價,並檢附加工支撐架等圖面,可進行後續工作,足徵程華公司具履約誠信,工程延誤不可歸責於程華公司,達餘公司應依約展延履約期限,程華公司並未構成契約第7 條第14款、第15條第1 款第1 、3 、4 、7 目及民法第254 條所定解除契約事由,達餘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不得請求程華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程華公司起訴主張:達餘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不符契約之

約定事由,惟得視為行使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任意終止權,故工程應進行終止後之結算工作。因乾燥機完成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為83.6% ,扣除達餘公司已給付之330 萬元後,達餘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5,896,000 元及遲延利息。另程華公司為儲存及保管佔地面積達370 平方公尺之乾燥機機件,得請求達餘公司支付必要費用,達餘公司應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每月倉儲費用35,239元,從102 年

5 月27日即約定完工日之翌日起算,算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之106 年3 月26日,共46個月之倉儲費用1,620,

994 元(35,239元×46=1,620,994 元)。上開兩筆金額合計7,516,994 元(1,620,994 元+5,896,000 元=7,516,99

4 元),達餘公司應賠償程華公司。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及契約第15條約定,提起反訴。聲明:達餘公司應給付程華公司7,516,994 元,暨其中5,896,000 元自104 年6 月18日起,其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達餘公司則以:達餘公司解除契約有據,自無義務給付程華

公司工程款,且契約係機器採購及安裝契約,程華公司卻遽予定性為承攬契約,尚非可取。達餘公司係程華公司違約而解除契約,非任意終止契約,程華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達餘公司賠償損害。程華公司辯稱其已完成乾燥機比例為83.6% ,惟卻向達餘公司表示工期尚須7 個月,非但顯逾契約所定6 個月之履約期限,更見程華公司所稱完成比例83.6% 云云不實。又筒體尚未上大車床加工,而大車床加工之報價據程華公司稱即高達60萬元,鑑定報告認該分項完成比例83.6% ,難以憑採。又乾燥機雖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會勘鑑定,然距104 年6 月16日達餘公司解除契約已逾一年,程華公司應證明104 年6 月16日時乾燥機之狀況。乾燥機未經移交達餘公司前,依契約第7 條約定應由程華公司負保管責任,且既未移交達餘公司,尚屬程華公司管有,具有一定價值,難認程華公司受有損害,況鑑定技師並非專業不動產估價師,徒憑程華公司提供之網路上租金行情廣告資料,即作出鑑定結論難信真實。縱認程華公司得請求保管費用,部分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兩造所提本訴、反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達餘公司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程華公司應給付達餘公司6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程華公司則求為駁回上訴。程華公司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達餘公司應給付程華公司7,516,99

4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達餘公司則求為駁回反訴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達餘公司向程華公司採購乾燥機1 部,於101 年11月26日簽

訂契約,約定價金為1,100 萬元,運送安裝運作測試110 萬元(包含基礎螺栓安裝、機件運輸吊裝,調整、試車等工作項目),達餘公司並給付定金330 萬元。

㈡達餘公司於102 年5 月22日通知程華公司延期交貨而停工。

達餘公司嗣於104 年4 月16日函知程華公司於函到後2 個月內完成全部工作及驗收。

㈢達餘公司以104 年6 月16日高雄府北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程華公司解除契約。

㈣無收縮水泥灌漿作業之工序係在設備安裝定位調整完成後最後階段始進行。

五、本院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程華公司有無以無收縮水泥施作相關工作之契約上義務?達餘公司主張:兩造所訂之契約約定,由程華公司負責以無收縮水泥灌入基礎螺栓孔及設備與基礎間之間隙,使之固定,該工項雖非程華公司所營項目,但達餘公司並非要求程華公司親自施作該灌漿工作,係要求程華公司負擔費用,程華公司自負有該施作之義務云云。然上該主張為程華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所訂契約書及其附件並無一語記載該無收縮水泥屬被

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或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原審卷一第13至25頁),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亦與混凝土澆置等土木工程無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審卷一第116 頁)。又無收縮水泥灌漿作業之工序係在設備安裝定位調整完成後最後階段始進行,有內政部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之流程圖可參(原審卷一第188 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協理黃裕哲證稱:流程依序為零件製造完成後進行組裝,載運至金剛公司進行大車床加工,被上訴人進行提升板安裝內部,然後載運至現場進行吊裝鎖螺絲固定,再灌入無收縮水泥使乾燥機機體與土木基礎緊密結合(原審卷一第209 頁)、證人黃俊興所證:無收縮水泥灌漿是在機械設備安裝完成後才施作,本件因為機械設備尚未安裝,所以不會施作,工程進度延誤係因2 個預留孔位置及相互關係無法釐清,後來基座整個位移50公分(原審卷一第214 至215 頁)各語,亞聖公司就追加工程即基礎設備預留孔、無收縮水泥及預拌混凝土、無收縮水泥高壓灌注等工項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一第69頁)相符。

㈡達餘公司雖以:程華公司有承諾以無收縮水泥施作,係嗣

於104 年3 月27日收到亞聖公司估價單後,才反悔施作云云,並提出亞聖公司105 年3 月3 日亞字第1050303001號函,及證人即達餘公司協理黃裕哲證陳達餘公司於104 年

1 月間催促程華公司趕快施作無收縮水泥,電話中程華公司本不同意要施作無收縮水泥,經伊說服後,程華公司負責人魏福興同意,程華公司收到亞聖公司開的104 年3 月27日估價單後,又表示不同意,認為無收縮水泥應該要由土木工程來施作,但依照之前協議應該由程華公司施作云云為據。查,兩造均為頗具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商務頻繁,而訟爭契約金額非微,就干係彼等契約所負權利義務事項,既訂立書面契約,則自應依該書面契約之記載為準。兩造僅在所訂契約第2 條第1 項後段約定「運送『安裝』運作測試新台幣110 萬元」(原審一卷第13頁),除此之外,其餘在契約內均無一語有就無收縮水泥屬程華公司應施作或應負擔費用之約定,已如前述,而觀諸程華公司於2012/11/13之報價單(按:本件訂約係2012/11/26),就所報「安裝費用」價格之備註欄內,就有明載該安裝費用內容係包含「基礎螺絲安裝、機件運輸吊裝,調整、試車」等項目諸內容,其中並無「無收縮水泥之施作」項目之記載(原審卷一第20頁),且達餘公司於103 年9月委由亞聖營造有限公司施作該土木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就同屬基座之土木工程,若如達餘公司所主張將整體之基礎座台,拆分為二個工作項目,即將設備安裝定位調整完成後以非收縮水泥施作之部分,歸為程華公司所負「安裝」義務之範籌,其餘始歸達餘公司應自行負責範疇,非但與常理有違,且悖於兩造上開約定。系爭契約書並無片言記載該無收縮水泥屬程華公司應施作工項,且當時根本尚未進行至須以無收縮水泥灌漿之階段,亦無證據可證程華公司之代表人魏福興曾同意負擔無收縮水泥施作之費用,黃裕哲乃上訴人公司協理,與上訴人利害與共,該此部分之證述難以憑採;據亞聖公司業務經理吳俊男證陳:達餘公司說因為程華公司沒有做無收縮水泥灌漿,所以要求程華公司指定亞聖公司才做,費用由程華公司負擔,亞聖公司向程華公司提出報價後,程華公司表示不屬於他們負擔範圍,亞聖公司於105 年3 月3 日發函予程華公司表示達餘公司告知費用由程華公司同意支付,係因達餘公司與程華公司發生爭議,達餘公司委託亞聖公司發函給程華公司,該函算是說明事實(原審卷二第129 至132 頁),可知亞聖公司105 年3 月3 日該函,僅係轉述達餘公司單方之說法,並非親自聽聞兩造間有何約定,綜合上情判斷,自不能執以據為認定被上訴人負有以無收縮混凝土施作上開工作之契約上義務。

二、程華公司有無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逾期違約情事?⒈達餘公司於102 年5 月22日通知程華公司延期交貨,嗣於

約2 年後之104 年4 月16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程華公司於函到後2 個月內完成全部工作及驗收乙情,有達餘公司之傳真單、存證信函可憑(原審卷一第117 、28至33頁)。

達餘公司主張102 年5 月22日只是暫時延期,並非停工,期間其多次口頭通知程華公司進行大車床加工云云。經查,據證人李錦進證稱:伊係兩造負責人的朋友,達餘公司委請伊參與乾燥機設備規劃,因為乾燥機要經過大車床加工,中心才會準確,兩造有約定要到金剛公司進行加工(原審卷一第216 至217 頁),證人李春智證陳:達餘公司要伊去程華公司那裡看乾燥機製作進度,現場程華公司人員係張湧相在場,伊看的情形,當時已經製作70% 至80%,只剩最後一節還沒接,伊看完後,兩造說要經過大車床加工,伊說要大車床去量才知道是否已經到位無法再加工,伊去找金剛公司之林讚生3 次,至於加工時間要由林讚生他們去安排,第3 次去找林讚生時,林讚生說已有報價給程華公司(原審卷二第122 至124 頁),及證人金剛公司總經理林讚生證陳:達餘公司人員有來找過伊,程華公司向金剛公司詢過2 次價,第1 次應該是如詢價單所載日期104 年3 月26日,詢價單上所載目前製程還需3 個月完工故無法報價,是金剛公司當時回應,第2 次係於104 年

6 月5 日,卷附104 年7 月1 日報價單係金剛公司製作,金剛公司要確認有空可做才會報價,伊報完價後也有去程華公司公司看乾燥機,他們說要送大車床加工,伊跟達餘公司負責人說要預留才能加工,因為沒有上大車床,所以預留量不知道,我無法預估等語(原審卷二第125 至129頁),復有程華公司之詢價單1 紙(原審卷二第25頁),其上記載乾燥機之內徑、長度、重量、加工位置、已粗車完畢之狀況等情,可見程華公司於104 年3 月26日、104年6 月5 日持續向金剛公司詢價,並請林讚生到場勘查等作為,只不過於104 年7 月1 日金剛公司報價前,程華公司無法將乾燥機送至金剛公司進行加工,自難認可歸責於程華公司。訟爭乾燥機筒體直徑3 公尺,由7 節圓筒組成,第2 、3 節為輥輪支撐用,組合後總長20公尺,組裝完成後主體重量達10萬3000多公斤,有該機具總圖可稽(本院卷130 頁以下),該乾燥機乃鋼板捲製而成,放置期間當會受自重影響而變形,倘長期久置,筒體可能因材料彈性疲勞,致永久變形,此為材料之物理特性使然。而大車床加工目的,在於要將幾何中心對準,而該機具製作完成比例達83.4 %,有經專家即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技師所作之公會鑑定報告可參,則程華公司以達餘公司告知停工前,未予大車床加工,在程序上係待達餘公司廠房蓋好,始能大車床再予安裝,否則在前階段若先上大車床會導致幾何中心跑掉而失準等語,可信真實。

⒉達餘公司雖以:程華公司因做大車床加工校正之價錢太貴

,而不願履約,並以證人黃裕哲證述104 年間兩造有發生爭執,因程華公司認為做大車床加工校正的價錢太貴,所以不要做了,我是104 年5 月從金剛公司聽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4 頁)為據。然林讚生前已證述,金剛公司需有空可以做了,才會報價,104 年3 月26日為第一次詢價,104 年6 月5 日程華公司再次詢價,104 年7 月1 日金剛公司才報價,並有詢價單、報價單可稽(原審卷一第39頁、卷二第25至26頁),可知金剛公司於104 年7 月1 日才對程華公司為第一次報價。達餘公司主張104 年5 月程華公司因報價過高而不願履行,與事實不符。

⒊達餘公司另行提出其等於105 年2 月22日私下對話之錄音

檔案暨譯文(原審卷二第153 至155 頁),據以主張系爭乾燥機係因程華公司施作「車到沒肉」,才不願上大車床加工云云。經查,惟程華公司於2 次詢價時,固均於詢價單上記載「所有加工位置,已粗車完成」,證人李春智、林讚生並已證述如上,均證陳乾燥機需上大車床去量,才能知道預估預留量夠不夠(原審卷二第123 、127 、129頁),可知乾燥機雖有初步加工之事實,惟是否再進行車床加工、為如何程度之加工,仍須視乾燥機之設計施作及實際送經大車床量測計算後,方能確定。故達餘公司以上該口舌之爭,據為主張程華公司欲以粗車取代大車床加工云云,純屬臆測,難以憑採。達餘公司又以:契約原定工期6 個月,詎程華公司於102 年5 月22日距離完工日僅剩

4 日,仍未完成大車床加工等,係可歸責於程華公司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云云。然查,達餘公司係於102 年

5 月22日通知程華公司延期交貨,表示等其土木工程進度恢復正常時,再告知交貨期(原審卷一第117 頁),斯時均未曾表示程華公司有施作遲延問題,亦未約定後續確定之交貨期限,顯見程華公司辯陳達餘公司自己建廠問題導致,而非其施作有延誤云云為可採,程華公司縱於形式上原定完工日前4 日未為大車工加工等,並不因而陷於給付遲延,達餘公司據此主張程華公司延誤履約期限,自有誤解。

⒋又達餘公司主張程華公司如認乾燥機有變形疑慮,當可於

大車床加工後仍保留支撐架,待達餘公司通知復工後再行拆除支撐架,卻捨此不為,甚至於停工期間內仍未完成大車床加工,導致後續復工期間需7 個月,竟較原定工期6個月更長,當可歸責於程華公司云云乙情。惟達餘公司為確保乾燥機各節筒體之中心軸一致,且避免因筒體變形而造成中心軸無法對齊、運轉產生偏擺之問題,特別在契約約明須一體成型後上大車床加工,且內襯支架須保留,以防筒體變形,此觀契約附件「乾燥機3MX20M製裝工程」之約定「四、工期內容:…⒕乾燥機本體滾輪,環齒輪及氣封處,須一體成型後上大車床加工,內襯支架須保留,以防變形」即明(原審卷一第22頁)。而乾燥機筒體為鋼板捲製而成,其材料具有一定之彈性,放置期間會因受自重影響,物理上會導致變形之現象。倘乾燥機長期放置,筒體鋼板會因長期受力點不變產生疲勞,形成永久變形而彎曲,此種情形並非裝設支撐架可必得避免或防止,施工上較佳之克服方式,即係與廠房興建工程緊密配合,令乾燥機一組裝完成並送大車床加工後,隨即能進行安裝運轉最為妥適,有乾燥機總圖、旋窯操作及維護、乾燥機幾何中心測量法、大車床加工支撐架圖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0至134 頁)。是程華公司既係此方面之製造廠商,其主張其考量乾燥機經大車床加工後,長期儲放恐致筒體變形,造成筒體幾何之中心位移,使大車床加工所投入之人力、時間、費用付諸流水,而未先送加工,有其專業考量,自難以此歸責於程華公司。又系爭工程停工長達約2 年,程華公司主張尚須對停工時對零組件塗抹知之防鏽塗料,進行清除工作,合乎事理,且有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35 頁),況而將乾燥機送大車床加工,尚須配合金剛公司之時程,則程華公司表示工期還要7 個月,當屬合理。黃裕哲雖證陳:達餘公司於102 年11月間即請程華公司復工,持續開會討論,伊都有做筆記紀錄,土木工程追上來後,機械就可以繼續進行等語(原審卷一第206 、209 至210 頁),並未據提出相關書面通知或會議紀錄可佐,基於黃裕哲乃達餘公司協理之立場及上述各情,其所證,尚難採信並據為證明程華公司有可歸責事由,不能認程華公司有逾期完工情事。

三、達餘公司得否以程華公司有違約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程華公司給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30 萬元?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固有明文。兩造在契約第7 條第14款、第15條第1 款第1 、3 、4 、7 目固然約定程華公司違約時,達餘公司得解除契約,及第9 條約定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一第15、16、18頁)。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254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無收縮水泥施作部分並非程華公司之契約上義務,及先前因停工而尚未將筒體送大車床加工,亦非屬可歸責程華公司事由,已如前述,達餘公司主張已於104 年6 月16日函知程華公司解除契約,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30萬元,均屬無據。

乙、反訴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 條、第511 條固有明文。又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 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涉及民法第11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約定程華公司應給付之標的為乾燥機及工作事項為運送至指定地點安裝及運作測試,程華公司並提出報價單記載承包之工作,並約定工期為180 天等情,有契約書、程華公司之報價單、製裝工程可憑(原審卷一第13至25頁),可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又程華公司主張達餘公司解除契約雖不合法,但因達餘公司已明確表示不願將乾燥機工作完成,應另生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然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核屬有間,細究達餘公司於104 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程華公司解除契約之內容(原審卷一第49至56頁),達餘公司係以可歸責於承攬人給付遲延之事由,據為向程華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未見達餘公司願以負擔損害賠償之方式(即程華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及其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等),排除契約嚴守原則之字句,而系爭契約復無約定達餘公司解除契約時,程華公司得請求其已耗費之勞力、時間與投入資金,不能認達餘公司存有終止契約而願負擔損害賠償義務之意。又程華公司所引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3

7 號判決,係當事人自承如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亦有終止契約之意,核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程華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達餘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二、程華公司主張工程暫停履約期間,程華公司為儲存及保存已製作之乾燥機件,另行租用場地而支出儲存及保管乾燥機機件費用,達餘公司應依契約第15條支付程華公司因此增加之費用(原審卷一第181 頁)。按契約第15條第5 款固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程華公司)之情形,甲方(達餘公司)通知程華公司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程華公司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之約定。查程華公司係主張其因此受有保管放置該乾燥機件之相當租金的損失,固提出網路上高雄市岡山區、燕巢區廠房租金之廣告資訊(原審卷一第190 至191 、21

8 頁),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以之為鑑定基礎(原審卷二第103 頁),然系爭乾燥機一直放置在程華公司施作廠房內,為程華公司所自承(原審卷二第161 頁),程華公司既未能提出實際上有何支出租金或受有損害之證據,是程華公司請求達餘公司賠償租地及保管乾燥機具費用云云,亦屬無據。又兩造間之契約既仍屬存在而未合法解除或終止,仍屬存在,而上揭契約第15條第5 款既係約定「得補償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其係「得補償」而非「應補償」,且係必須「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始符約定,考諸兩造於暫為停止施作時,達餘公司就完工日期另有約定或要求,程華公司就此亦無任何之表示,即雙方對原訂之完工期限因彼等之行為表現,已默示不受原訂契約影響,則與期限相關之未完工機具之保管,程華公司自不得徒憑該段期間放置該所施作未完工之機具,據此請求達餘公司賠償損害。

六、綜上,本件難認程華公司有違約情事,達餘公司主張其已於

104 年6 月16日函知程華公司解除契約,不生解除效力,是而達餘公司據此請求程華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30 萬元,即合計66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就程華公司提起反訴部分,達餘公司解除契約雖不合法,但並未行使定作人終止契約之表示,兩造間契約仍存在,而未經終止,且上開情節程華公司難認其已受有支出倉儲及保管費用之損害,故程華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及契約第15條約定提起反訴,請求達餘公司給付7,516,994 元本息,亦不應准許。從而兩造提起之訴訟均應駁回,各自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審因而就達餘公司提起之本訴,及程華公司提起之反訴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各自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