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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劉必勝

張世雄蔡事琦 (即蔡群輝之繼承人)蔡陳棉花 (即蔡群輝之繼承人)吳蘭妹 (兼梁道權之承受訴訟人)梁瑋庭 (即梁道權之承受訴訟人)梁智雄 (即梁道權之承受訴訟人)梁嘉晏 (即梁道權之承受訴訟人)顏素濱林徐月桂李德武吳娘劉必強高陳夏美高宜芷張麗娟傅吳秀李珮君李克勤林金珠陳榮貴陳炯伭詹雅媛苗克玉蔡血許兆賓王麗媛焦英雄劉玉梅艾芃易郭月遐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易正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上 訴 人 張簡見福

潘恒立鄭永銓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張簡見福、潘恒立及鄭永銓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梁道權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可稽,堪可認定。而梁道權之全體繼承人均具狀承受訴訟乙節,有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三第45、106-108 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上訴人張簡見福、潘恒立及鄭永銓(下合稱張簡見福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 000段000 地號分出)、1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160 之1 號、161 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下合稱劉必勝等)以同附表占用位置欄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160 之1 號、161 號土地,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占用位置、地號欄所示,劉必勝等均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次,張簡見福、潘桓立及鄭永銓因承租關係而依序與附表一編號3 之劉必強、編號6 之吳蘭妹及編號25之王麗媛共同占用各該編號所示建物。而劉必勝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劉必勝等拆屋還地。又劉必勝等及張簡見福等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得以系爭建物分別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附表二編號3 、6 及25共同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A 欄所示5 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原審判決附表一

B 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物上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返還請求權,聲明:(一)劉必勝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劉必勝等及張簡見福等應給付(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A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B 欄所示金額。(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事實,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三、除鄭永銓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原係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改制而來,下稱軍備營產中心)於47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借用契約,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借用契約)後,於系爭土地成立自立新村興建眷舍供劉必勝等或其先人配住使用,嗣因當時配住之建物,均係竹屋或土屋,經颱風、大雨摧殘而不存在,現今之系爭建物,均係自行重建,並由劉必勝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次,依系爭借用契約第2 條載明:「借用期間無期限至乙方(軍備營產中心)不使用搬遷為止」;暨軍備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南區營產處)104 年11月13日函記載:「…該公司(被上訴人)同意由軍方自行委任律師對占用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俟其排除後再行土地點還事宜,故案內契約尚未終止」等語,可徵系爭借用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劉必勝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無據。又劉必勝等縱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此外,張簡見福等分別向附表二編號3 劉必強、編號6 吳蘭妹及編號25王麗媛(下合稱王麗媛等)承租建物使用,依租約繳交租金,係屬善意,且未占用系爭土地,不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劉必勝等應將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其中劉必強與張簡見福、吳蘭妹與潘恒立、王麗媛與鄭永銓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A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B 欄位所示金額。並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 000段000 地號分出)、161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以同附表占用位置欄所示建物占用16

0 之1 號、161 號土地,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占用位置、地號欄即原判決後附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複丈日期101 年1 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複丈日期104 年6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劉必勝等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張簡見福因承租關係而占用附表一編號3 劉必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該編號建物;潘恒立因承租關係而占用附表一編號6 吳蘭妹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該編號建物;鄭永銓因承租租關係而占用附表一編號25王麗媛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該編號建物。

(四)160 之1 號、161 號土地現狀為:1 、土地北側西半部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北側東半部為寬約8 公尺之楠梓路21

3 巷;東側為雙向4 線道楠梓路;南側是他人房屋;西側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2 、土地的出入需經由北側東半部之楠梓路213 巷及東側的楠梓路對外通行。3 、土地附近的房屋大部分是作為住家使用。4 、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均供居住使用,並無開店經營商業。

六、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劉必勝等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劉必勝等及張簡見福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劉必勝等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即劉必勝等以同附表占用位置欄所示建物占用160 之1號、161 號土地,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占用位置、地號欄即原判決後附路竹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楠梓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而劉必勝等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有土地謄本、楠梓地政104 年6月17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470569000 號函及附件、路竹地政104 年7 月3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12 頁、卷四第112-113 、151-15 2 頁)可稽,堪可認定。

3、劉必勝等固抗辯:軍備營產中心於47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用契約後,於系爭土地成立自立新村興建眷舍供劉必勝等或其先人配住使用,系爭借用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惟查:

(1)關於軍備營產中心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借用契約,是否已經終止乙節,經原審向南區營產處函詢,據該處函覆:「…二、有關旨揭土地借用契約是否終止乙節,經查於民國(以下同)102 年11月20日會議紀錄,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協調本處辦理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於102 年12月26日協調會會議研商新訂租賃契約相關事宜,本處已表達無使用需求,本案毋須再另訂新約。三、另查依契約第二條規定『借用期間無期限至乙方不使用歸還為止』,本處已於92至93年間將本案土地歸還台糖公司,惟部分土地尚有被占情事,故台糖公司要求本處協助處理占用排除後,再將土地返還該公司,並無契約未終止乙情,故雙方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等語,有南區營產處105 年3 月31日備南工營字第1050002054號函附卷(下稱系爭函示,見原審卷五第49頁)可稽,堪認系爭借用契約已經終止,南區營產處並於92至93年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然因部分土地遭占用,被上訴人遂要求該處協助排除土地占用後,再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其次,參酌被上訴人與軍備營產中心於100年5 月3 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六、結論:

國防部軍備局南管處:目前已完成調查現占用36戶資料,另為測量每戶實際占用面積,及製作地籍套繪圖,將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評估本案土地委託測量相關作業,並報國防部核撥經費,最快可能在下半年度才能辦理委託測量。又本處將擇期拜會該局請其派一組人員專案辦理委託測量作業,以儘速達成進度。台糖公司橋頭資產課:本案已列入專案管理並定期追蹤,請軍方調查現占用戶資料及每戶實際占用面積後,研議辦理承租或價購,並於100 年12月31日前完成,倘軍方無意承租或價購,請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否則將送調解,如未果則逕提訴訟。」(原審卷五第46頁背面)等語,其中載明「…請軍方調查現占用戶資料及每戶實際占用面積後,研議辦理承租或價購…」乙節,亦可知系爭借用契約已經終止,嗣因土地上仍有部分遭占用,始於該次會議討論並記載現占用戶資料,及研議軍備營產中心是否向被上訴人承租或價購占用戶使用之部分土地。至劉必勝等固抗辯上開函文及會議對象係「四維一村」,並非本件「自立新村」云云。惟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係四維一村,並非自立新村乙節,有南區營產處10

5 年6 月16日備南工營字第1050003927號函覆:『…二、旨案土地(系爭土地借用契約止案),軍方及台糖公司原均以「四維一村」列管,無被告所稱以「自立新村」列管情事。另有關被告所稱「自立新村」(坐落同段161 地號土地)查為80年8 月1 日門牌整編前地址。』(見原審卷五第103 頁)等語可稽,故劉必勝等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又系爭借用契約終止後,關於後續土地點還情形,依南區營產處105 年7 月1 日備南工營字第1050004271號函檢附海軍後勤司令部92年12月30日沛眷字第0920019549號函記載:「主旨:辦理本部原列管高雄市○○區○○○○村○○○○○段○○段000 地號等3 筆土地點交歸還貴公司有關事宜,請查照。…二、本部已依92年12月11日會勘結論,協調排除楠梓段一小段158 、159 、160 地號等3筆土地內之占耕問題。三、檢具該3 筆土地之現況照片、移交清冊(一式四份)及相關地籍資料(如附件),惠請貴公司用印後自存移交清冊乙份,餘檢還本部辦理後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資訊異動事宜。」等語;暨後附92年12月11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辦理原列管「四維一村」坐落楠梓一小段158 地號等3 筆土地點交被上訴人會勘紀錄記載:「…伍、會勘結論:一、原158 地號遭民人占建部分,業經後令部拆除完畢,界祉土地範圍內均完成地上物拆除,楠梓一小段158 、159 、160 地號等

3 筆土地點交歸還台糖公司。二、會後請後令部依據會勘結論,擬具『土地移接清冊』一式四份,與台糖公司辦理土地點交。…四、台糖公司提出早年與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現為聯勤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簽訂土地租用合約中包括楠梓一小段161 地號土地之歸還問題;本軍前於89年

5 月18日辦理現地會勘,確認該址土地非眷村實際使用範圍,並奉國防部(89)祥祉字第08342 號令核定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註記刪除,有關該址土地註記刪除後之管理權屬,擬請總政戰局眷服處協助釐清後再行與台糖公司辦理點交歸還事宜。』(見原審卷五第108-110頁)等語參酌相互以觀,足見161 號土地並非眷村實際使用範圍,並奉國防部核定,已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註記刪除,且責由相關單位協助釐清後,再與被上訴人辦理該土地點交歸還事宜,益徵系爭借用契約已經終止,否則,前開會勘紀錄應不至於記載辦理161號土地點交歸還事宜。從而,劉必勝等抗辯系爭借用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云云,即屬無據。

(2)至劉必勝等固以南區營產處104 年11月13日函稱:「…該公司(被上訴人)同意由軍方自行委任律師對占用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俟被告排除後再行土地點還事宜,故案內契約尚未終止」(見原審卷四第168 頁)等語,辯稱:系爭借用契約尚未經終止云云。惟系爭借用契約已經終止,並除部分遭占用土地外,南區營產處已自92、93年間起,陸續返還系爭土地乙節,如前所述,已徵上開函示,指稱系爭借用契約尚未經終止,應係誤載。其次,由於上開函示,提及借用契約尚未經終止乙節,與被上訴人認知及持有資料不符,經原審再函請南區營產處確認,據該處查明後,已於105 年3 月31日,以系爭函示回覆稱:被上訴人與南區營產處間系爭借用契約已經終止等語,則上開函示,指稱系爭借用契約尚未終止,自無從資為有利於劉必勝等之認定。

(3)被告雖又以被上訴人及南區營產處於102 年11月20日(下稱第一次協調會)及同年12月26日之協調會(下稱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五第47、48頁),抗辯:系爭借用契約尚未終止云云。惟參酌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結論記載:「…議題一、台糖公司同意以所有權人名義,由軍方自行委任律師對占用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相關作業及費用由軍方負責。議題二、越界建築同段160 地號內

7 ㎡之建物,請軍方協助併案處理…」;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結論記載:「…2.南部地區工程營業處:⑴律師之意見為軍方已無使用需求,另行訂立租賃契約,其租期、租金究竟為何,實有疑義。⑵軍方已無使用需求,且刻正辦理對占用人提起訴訟事宜,如另行訂立租約,恐遭質疑軍方是否默許占用人使用之合理性,造成後續訴訟窒礙,並易遭審監單位糾舉。六、會議結論:由南部地區工程營業處於2 週內敘明不另行訂立租賃契約之原因,正式函送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俾利該處呈報台糖總公司辦理後續作業」等語,非唯無隻字片語,敘及系爭借用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且參諸南區營產處陳述「軍方已無使用需求,另行訂立租賃契約,其租期、租金究竟為何,實有疑義」及「軍方已無使用需求,且刻正辦理對占用人提起訴訟事宜,如另行訂立租約,恐遭質疑軍方是否默許占用人使用之合理性…」等語以觀,亦徵系爭借用契約早已終止,始有所謂是否另行再訂立租賃契約之記載,是劉必勝等以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指稱系爭借用契約尚未終止云云,不能採信。至於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後續對於無權占用之劉必勝等,係由被上訴人或南區營產處負責起訴排除無權占用,並達成由南區營產處負責委請律師起訴排除土地占用及負擔訴訟相關費用,係屬討論系爭借用契約終止後,如何針對劉必勝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透過訴訟程序,請求拆屋還地事宜,亦無從資為有利於劉必勝等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4)劉必勝等雖再以五五八五部隊於62年1 月18日以(62)忠正字0378號函致高雄市楠梓警察局函記載:「…說明一、擬本部退伍少尉艾登川報稱,該員於民國44年服役本部時,曾分配住高雄市○○區○○○村00號眷舍(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楠梓路213 巷25弄5 號房屋),年久失修,最近整修大部完成時,遭管區警員所阻且令拆。二、為保持退除役袍澤情感道義,請予酌情調解。」(見原審卷五第35頁)等語,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上開函示,僅得說明訴外人艾登川曾獲配住上述眷舍,既無從證明艾登川與南區營產處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土地借用契約關係,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南區營產處間之系爭借用契約尚未終止,自不足為有利於劉必勝等之認定。

4、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必勝等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系爭建物占用160 之1 號、161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位置及面積乙節,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劉必勝等對於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明,惟劉必勝等除援引前揭被上訴人與南區營產處間系爭借用契約尚未終止之抗辯外,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其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劉必勝等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均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劉必勝等及張簡見福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劉必勝等部分

(1)劉必勝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彼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生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同額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劉必勝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狀為:1 、土地北側西半部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北側東半部為寬約8 公尺之楠梓路213 巷;東側為雙向4 線道楠梓路;南側是他人房屋;西側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2 、土地的出入需經由北側東半部之楠梓路213 巷及東側的楠梓路對外通行。3 、土地附近的房屋大部分是作為住家使用。4 、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均供居住使用,並未開店經營商業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審104 年6 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3-82 頁)可稽,堪可認定。審酌系爭土地交通雖良好,然未見商店林立,其商業機能並不發達,而系爭建物多供劉必勝等居住使用,並未開店經營商業用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2%計算,應屬適。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4,

400 元計算乙節,為劉必勝等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頁、卷四第195 頁,其中160-1 號土地部分之申報地價雖為5,440 元,然被上訴人亦以4,40

0 元計算)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 元。又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0 元,按年息2%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劉必勝等(其中請求劉必強、吳蘭妹及王麗媛給付部分,僅各得請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 、6 及25所示不當利益額之半數,此乃因被上訴人係請求劉必強與張簡見福、吳蘭妹與潘恒立、王麗媛與鄭永銓為共同給付之故)給付如附表二可請求返還不當利益欄所示5 年所得利益;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同上開欄位所示每月所得利益之金額,於法有據。劉必勝等抗辯應返還不當利益額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3、張簡見福等部分

(1)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 條第1 項及9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為民法第952 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要旨參照);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

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張簡見福等抗辯:彼等分別向附表二編號3 劉必強、編號

6 吳蘭妹及編號25王麗媛承租同編號之建物使用,並依租約繳交租金,係屬善意,且未占用系爭土地,不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

(2)經查,張簡見福因承租關係而占用附表一編號3 劉必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該編號建物;潘恒立因承租關係而占用附表一編號6 吳蘭妹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該編號建物;鄭永銓因承租租關係而占用附表一編號25王麗媛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該編號建物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而按張簡見福等既支付租金,合法向王麗媛等承租上開建物,揆諸民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應認張簡見福等於上開建物上行使權利,推定彼等適法有該權利。其次,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並分別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而由於建物係獨立之不動產,一般建物承租人,於承租建物時,並不會向建物所有人或出租人要求提供該建物有權坐落於基地上之權利證明文件,故張簡見福等抗辯彼等向王麗媛等承租上開建物,並不知上開建物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合乎常情,應堪採信。又張簡見福等既不知王麗媛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彼等抗辯係屬土地善意占有人,即屬有據。此參諸王麗媛等迄至本件訴訟止,仍抗辯彼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以此抗辯事實推認,王麗媛等於張簡見福等承租建物過程中,不曾向張簡見福等提到王麗媛等之上開建物係有權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情理內之論斷,益堪認張簡見福等抗辯彼等不知承租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係屬可採。此外,張簡見福等於上開建物上行使權利,應推定彼等適法有該權利乙節,如前所述,而張簡見福等占用上開建物,既受推定適法有該權利,亦堪認張簡見福等因占用上開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應受善意占有人之推定。又張簡見福等因占用上開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既受善意占有人之推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張簡見福等係惡意占有人,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據上,張簡見福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屬善意占有人,依前揭說明,就其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被上訴人不負返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張簡見福等應共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

3 、6 及25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欄所示5 年所得利益;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同上開編號、欄位所示每月所得利益之金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劉必勝等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劉必勝等(其中請求劉必強、吳蘭妹及王麗媛給付部分,僅各得請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 、6 及25所示不當利益額之半數)應給付如附表二可請求返還不當利益欄所示5 年所得利益之本息;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同上開欄位所示每月所得利益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劉必勝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張簡見福等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張簡見福等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張簡見福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張簡見福、潘恒立及鄭永銓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簡見福、潘恒立、鄭永銓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之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占用土地位置 │├─┬──────┬───────────┬───────┤│編│上訴人姓名 │占用位置 │占用地號 ││號│ │ │ │├─┼──────┼───────────┼───────┤│1 │劉必勝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41弄18之1號(如路竹 │161 地號 ││ │ │地政附圖A01所示) │ │├─┼──────┼───────────┼───────┤│2 │張世雄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41弄18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02所示) │ │├─┼──────┼───────────┼───────┤│3 │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劉必強 │巷41弄14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03所示) │ │├─┼──────┼───────────┼───────┤│4 │蔡陳棉花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41弄10號之1 (如路竹│161 地號 ││ │ │地政附圖A04所示) │ │├─┼──────┼───────────┼───────┤│5 │蔡事琦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41弄10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05所示) │ │├─┼──────┼───────────┼───────┤│6 │吳蘭妹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41弄8 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06所示) │ │├─┼──────┼───────────┼───────┤│7 │吳蘭妹、梁瑋│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庭、梁智雄及│巷41弄4 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梁嘉晏(原占│附圖A08 所示) │ ││ │有人梁道權)│ │ │├─┼──────┼───────────┼───────┤│8 │顏素濱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41弄2 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09及楠梓地政附圖 │ ││ │ │A所示) ├───────┤│ │ │ │楠梓段一小段 ││ │ │ │160-1 地號 │├─┼──────┼───────────┼───────┤│9 │林徐月桂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41弄20之1 號(如路竹│161 地號 ││ │ │地政附圖A10所示) │ │├─┼──────┼───────────┼───────┤│10│李德武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41弄20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11 所示) │ │├─┼──────┼───────────┼───────┤│11│吳娘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41弄24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13 所示) │ │├─┼──────┼───────────┼───────┤│12│高陳夏美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41弄21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16 所示) │ │├─┼──────┼───────────┼───────┤│13│高宜芷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41弄19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17 所示) │ │├─┼──────┼───────────┼───────┤│14│張麗娟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41弄15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18 所示) │ │├─┼──────┼───────────┼───────┤│15│傅吳秀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41弄7 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20 所示) │ │├─┼──────┼───────────┼───────┤│16│李珮君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41弄7 之1 號(如路竹│161 地號 ││ │ │地政附圖A21 所示) │ │├─┼──────┼───────────┼───────┤│17│李克勤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33弄2 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23 所示) │ │├─┼──────┼───────────┼───────┤│18│林金珠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33弄6 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24 所示) │ │├─┼──────┼───────────┼───────┤│19│陳榮貴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41弄9 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25 所示) │ │├─┼──────┼───────────┼───────┤│20│陳炯伭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41弄11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26 所示) │ │├─┼──────┼───────────┼───────┤│21│詹雅媛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33弄11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27 所示) │ │├─┼──────┼───────────┼───────┤│22│苗克玉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31號(如路竹地政附圖│161 地號 ││ │ │A28 所示) │ │├─┼──────┼───────────┼───────┤│23│蔡血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33弄7 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29 所示) │ │├─┼──────┼───────────┼───────┤│24│許兆賓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33弄9 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30 所示) │ │├─┼──────┼───────────┼───────┤│25│王麗媛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25弄2 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31 所示) │ ││ │ │ │ │├─┼──────┼───────────┼───────┤│26│易郭月遐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25弄6 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32 所示) │ │├─┼──────┼───────────┼───────┤│27│焦英雄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25弄1 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34 所示) │ │├─┼──────┼───────────┼───────┤│28│劉玉梅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25弄7 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36 所示) │ │├─┼──────┼───────────┼───────┤│29│艾芃 │高雄市○○區○○路213 │楠梓段一小段 ││ │ │巷25弄5 號(如路竹地政│161 地號 ││ │ │附圖A37 所示) │ │└─┴──────┴───────────┴───────┘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姓名 │A :5 年不當得│B :每月不當得│可請求返還不當利益: ││ │ │利 │利 │5 年所得利益:占用面積││ │ │ │ │×申報地價×年息2%×5 ││號│ │ │ │; ││ │ │ │ │每月所得利益:占用面 ││ │ │ │ │積×申報地價×年息2%÷││ │ │ │ │12 │├─┼──────┼───────┼───────┼───────────┤│1 │劉必勝 │43,120 │719 │98×4,400 ×2 %×5 =││ │ │ │ │43,120; ││ │ │ │ │98×4,400 ×2 %÷12=││ │ │ │ │719 ││ │ │ │ │ │├─┼──────┼───────┼───────┼───────────┤│2 │張世雄 │39,160 │653 │89×4,400×2 %×5 = ││ │ │ │ │39,160; ││ │ │ │ │89×4,400 ×2 %÷12=││ │ │ │ │653 ││ │ │ │ │ │├─┼──────┼───────┼───────┼───────────┤│3 │ │80,520 │1,342 │183 ×4,400 ×2 %×5 ││ │劉必強 │ │ │=80,520; ││ │張簡見福 │ │ │183 ×4,400×2 %÷12 ││ │ │ │ │=1,342 ││ │ │ │ │ │├─┼──────┼───────┼───────┼───────────┤│4 │蔡陳棉花 │31,680 │528 │72×4,400×2 %×5 = ││ │ │ │ │31,680; ││ │ │ │ │72×4,400×2 %÷12= ││ │ │ │ │528 │├─┼──────┼───────┼───────┼───────────┤│5 │蔡事琦 │33,440 │557 │76×4,400×2 %×5 = ││ │ │ │ │33,440; ││ │ │ │ │76×4,400×2 %÷12= ││ │ │ │ │557 │├─┼──────┼───────┼───────┼───────────┤│6 │吳蘭妹 │61,600 │1,027 │140 ×4,400 ×2 %×5 ││ │潘恒立 │ │ │=61,600; ││ │ │ │ │140 ×4,400×2 %÷12 ││ │ │ │ │=1,027 ││ │ │ │ │ │├─┼──────┼───────┼───────┼───────────┤│7 │吳蘭妹、梁瑋│29,480 │491 │67×4,400 ×2 %×5 =││ │庭、梁智雄及│ │ │29,480; ││ │梁嘉晏(原占│ │ │67×4400×2 %÷12= ││ │有人梁道權)│ │ │491 ││ │ │ │ │ │├─┼──────┼───────┼───────┼───────────┤│8 │顏素濱 │22,880 │381 │52×4,400×2 %×5 = ││ │ │ │ │22,880 ; ││ │ │ │ │52×4400×2 %÷12= ││ │ │ │ │381 │├─┼──────┼───────┼───────┼───────────┤│9 │林徐月桂 │18,920 │315 │43×4,400×2 %×5 = ││ │ │ │ │18,920 ; ││ │ │ │ │43×4,400×2 %÷12= ││ │ │ │ │315 │├─┼──────┼───────┼───────┼───────────┤│10│李德武 │22,440 │374 │51×4,400×2 %×5 = ││ │ │ │ │22,440 ; ││ │ │ │ │51×4,400×2 %÷12= ││ │ │ │ │374 │├─┼──────┼───────┼───────┼───────────┤│11│吳娘 │38,280 │638 │87×4,400×2 %×5 = ││ │ │ │ │38,280 ; ││ │ │ │ │87×4,400×2 %÷12= ││ │ │ │ │638 │├─┼──────┼───────┼───────┼───────────┤│12│高陳夏美 │80,080 │1,335 │182 ×4,400 ×2 %×5 ││ │ │ │ │=80,080 ; ││ │ │ │ │182 ×4,400×2 %÷12 ││ │ │ │ │=1,335 ││ │ │ │ │ │├─┼──────┼───────┼───────┼───────────┤│13│高宜芷 │55,440 │924 │126 ×4,400 ×2 %×5 ││ │ │ │ │=55,440 ; ││ │ │ │ │126 ×4,400 ×2 %÷12││ │ │ │ │=924 ││ │ │ │ │ │├─┼──────┼───────┼───────┼───────────┤│14│張麗娟 │60,720 │1,012 │138 ×4,400 ×2 %×5 ││ │ │ │ │=60,720; ││ │ │ │ │138 ×4,400×2 %÷12 ││ │ │ │ │=1,012 ││ │ │ │ │ │├─┼──────┼───────┼───────┼───────────┤│15│傅吳秀 │32,560 │543 │74×4,400×2 %×5 = ││ │ │ │ │32,560 ; ││ │ │ │ │74×4,400×2 %÷12= ││ │ │ │ │543 │├─┼──────┼───────┼───────┼───────────┤│16│李珮君 │25,960 │433 │59×4,400×2 %×5 = ││ │ │ │ │25,960 ; ││ │ │ │ │59×4,400×2 %÷12= ││ │ │ │ │433 │├─┼──────┼───────┼───────┼───────────┤│17│李克勤 │82,280 │1,371 │187 ×4,400 ×2 %×5 ││ │ │ │ │=82,280; ││ │ │ │ │187 ×4,400×2 %÷12 ││ │ │ │ │=1,371 ││ │ │ │ │ │├─┼──────┼───────┼───────┼───────────┤│18│林金珠 │61,600 │1,027 │140 ×4,400 ×2 %×5 ││ │ │ │ │=61,600 ; ││ │ │ │ │140 ×4,400×2 %÷12 ││ │ │ │ │=1,027 ││ │ │ │ │ │├─┼──────┼───────┼───────┼───────────┤│19│陳榮貴 │19,360 │323 │44×4,400×2 %×5 = ││ │ │ │ │19,360 ; ││ │ │ │ │44×4,400×2 %÷12= ││ │ │ │ │323 │├─┼──────┼───────┼───────┼───────────┤│20│陳炯伭 │40,920 │682 │93×4,400×2 %×5 = ││ │ │ │ │40,920 ; ││ │ │ │ │93×4,400×2 %÷12= ││ │ │ │ │682 │├─┼──────┼───────┼───────┼───────────┤│21│詹雅媛 │41,360 │689 │94 ×4,400×2 %×5 =││ │ │ │ │41,360 ; ││ │ │ │ │94×4,400×2 %÷12= ││ │ │ │ │689 │├─┼──────┼───────┼───────┼───────────┤│22│苗克玉 │69,520 │1,159 │158 ×4,400 ×2 %×5 ││ │ │ │ │=69,520 ; ││ │ │ │ │158 ×4,400×2 %÷12 ││ │ │ │ │=1,159 ││ │ │ │ │ │├─┼──────┼───────┼───────┼───────────┤│23│蔡血 │57,640 │961 │131 ×4,400 ×2 %×5 ││ │ │ │ │=57,640 ; ││ │ │ │ │131 ×4,400×2 %÷12 ││ │ │ │ │=961 ││ │ │ │ │ │├─┼──────┼───────┼───────┼───────────┤│24│許兆賓 │46,640 │777 │106 ×4,400 ×2 %×5 ││ │ │ │ │=46,640 ; ││ │ │ │ │106 ×4,400×2 %÷12 ││ │ │ │ │=777 ││ │ │ │ │ │├─┼──────┼───────┼───────┼───────────┤│25│ │78,760 │1,313 │179 ×4,400 ×2 %×5 ││ │王麗媛 │ │ │=78,760 ; ││ │鄭永銓 │ │ │179 ×4,400×2 %÷12 ││ │ │ │ │=1,313 ││ │ │ │ │ │├─┼──────┼───────┼───────┼───────────┤│26│易郭月遐 │106,040 │1,767 │241 ×4,400 ×2 %×5 ││ │ │ │ │=106,040; ││ │ │ │ │241 ×4,400×2 %÷12 ││ │ │ │ │=1,767 ││ │ │ │ │ │├─┼──────┼───────┼───────┼───────────┤│27│焦英雄 │60,280 │1,005 │137 ×4,400 ×2 %×5 ││ │ │ │ │=60,280; ││ │ │ │ │137 ×4,400 ×2 %÷12││ │ │ │ │=1,005 ││ │ │ │ │ │├─┼──────┼───────┼───────┼───────────┤│28│劉玉梅 │60,720 │1,012 │138 ×4,400 ×2 %×5 ││ │ │ │ │=60,720; ││ │ │ │ │138 ×4,400×2 %÷12 ││ │ │ │ │=1,012 ││ │ │ │ │ │├─┼──────┼───────┼───────┼───────────┤│29│艾芃 │71,720 │1,195 │163 ×4,400 ×2 %×5 ││ │ │ │ │=71,720; ││ │ │ │ │163 ×4,400×2 %÷12 ││ │ │ │ │=1,195 ││ │ │ │ │ │└─┴──────┴───────┴───────┴───────────┘附表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及比例┌──┬────┬──────┐│編號│上訴人 │ 訴訟費用 ││ │ │ 負擔比例 │├──┼────┼──────┤│ 1 │劉必勝 │3/100 │├──┼────┼──────┤│ 2 │張世雄 │3 /100 │├──┼────┼──────┤│ 3 │劉必強 │5 /100 │├──┼────┼──────┤│ 4 │蔡陳棉花│2 /100 │├──┼────┼──────┤│ 5 │蔡事琦 │2 /100 │├──┼────┼──────┤│ 6 │吳蘭妹 │4 /100 │├──┼────┼──────┤│ 7 │吳蘭妹、│2 /100 ││ │梁瑋庭、│ ││ │梁智雄、│ ││ │梁嘉晏連│ ││ │帶負擔 │ │├──┼────┼──────┤│ 8 │顏素濱 │2 /100 │├──┼────┼──────┤│ 9 │林徐月桂│1 /100 │├──┼────┼──────┤│10 │李德武 │2 /100 │├──┼────┼──────┤│11 │吳娘 │3 /100 │├──┼────┼──────┤│12 │高陳夏美│5 /100 │├──┼────┼──────┤│13 │高宜芷 │4 /100 │├──┼────┼──────┤│14 │張麗娟 │4 /100 │├──┼────┼──────┤│15 │傅吳秀 │3 /100 │├──┼────┼──────┤│16 │李珮君 │2 /100 │├──┼────┼──────┤│17 │李克勤 │5 /100 │├──┼────┼──────┤│18 │林金珠 │4 /100 │├──┼────┼──────┤│19 │陳榮貴 │1 /100 │├──┼────┼──────┤│20 │陳炯伭 │3 /100 │├──┼────┼──────┤│21 │詹雅媛 │3 /100 │├──┼────┼──────┤│22 │苗克玉 │5 /100 │├──┼────┼──────┤│23 │蔡血 │4 /100 │├──┼────┼──────┤│24 │許兆賓 │3 /100 │├──┼────┼──────┤│25 │王麗媛 │5 /100 │├──┼────┼──────┤│26 │易郭月遐│7 /100 │├──┼────┼──────┤│27 │焦英雄 │4 /100 │├──┼────┼──────┤│28 │劉玉梅 │4 /100 │├──┼────┼──────┤│29 │艾芃 │5 /100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