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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被上訴人 劉金明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孫欽聰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劉家榮律師被上訴人 劉清隆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蔡慶年變更為董瑞斌,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8至151頁),董瑞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義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發公司)邀被上訴人劉金明(下稱劉金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4年3月16日為止,尚積欠上訴人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劉金明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逃避上訴人追償債務,竟與被上訴人孫欽聰(下稱孫欽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

103 年11月6 日以其等間於103 年9 月24日有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欽聰(下稱附表一買賣契約):劉金明另與被上訴人劉清隆(下稱劉清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於103 年12月24日以其等間於103 年12月4 日有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清隆(下稱附表二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㈠先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及請求孫欽聰、劉清隆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請求部分:如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則因劉金明於上開不動產過戶後,無其他充足資產可供清償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孫欽聰、劉清隆亦明知上情,被上訴人所為均屬詐害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劉金明與孫欽聰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劉金明與劉清隆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孫欽聰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劉清隆塗銷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聲明:㈠確認劉金明與孫欽聰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孫欽聰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劉金明與劉清隆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㈣劉清隆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劉金明與孫欽聰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孫欽聰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劉金明與劉清隆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劉清隆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三、被上訴人各答辯以下,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㈠劉金明則以:伊確因擔任義發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尚積

欠上訴人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伊因經營義發公司虧損,必須出售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房地以清償負債,附表一、二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且孫欽聰及劉清隆均不知伊負債情形等語置辯。

㈡孫欽聰則以:伊確於103年9月24日與劉金明,以680萬元價

格,成立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確有買賣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已依約分別於103 年9 月24日、

103 年10月22日、103 年11月11日匯款200 萬元、200 萬元、280 萬元至劉金明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況依上訴人所述,劉金明係於104 年3 月16日後始未清償本息,然伊早於10

3 年11月6 日即向劉金明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於購買當時,劉金明尚正常繳納本息,孫欽聰與劉金明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劉金明因此獲得買賣價金680 萬元,其總資力並不因此受有影響,伊等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㈢劉清隆則以:伊確於103年12月4日與劉金明,以1,200萬元

之價格,成立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買賣契約,伊等確有買賣之合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200萬元完畢(103年12月4日給付150萬元、103年12月15日給付300萬元、103年12月29日給付300萬元、103年12月31日給付130萬元、104年1月29日給付320萬元),更無詐害債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劉金明因任義發公司與上訴人間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

義發公司尚積欠上訴人1,000 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劉金明於103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孫欽聰。

㈢劉金明於103 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房地予被上訴人劉清隆。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劉金明與孫欽聰間買賣及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否通謀虛偽

而無效?如否,則上訴人得否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㈡劉金明與劉清隆間買賣及移轉附表二所示房地是否通謀虛偽

而無效?如否,則上訴人得否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六、本院判斷:

甲、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劉金明與孫欽聰間買賣及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劉金明與劉清隆間買賣及移轉附表二所示房地均非通謀虛偽,均為有效: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準此,上訴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劉金明與孫欽聰間買賣及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

劉金明與劉清隆間買賣及移轉附表二所示房地均為通謀虛偽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孫欽聰曾於103年9月24日與劉金明成立系爭附表一買賣契約

,孫欽聰並已依約分別於103年9月24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11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280萬元至劉金明之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劉金明則於103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孫欽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至18頁、卷二第68頁、卷一第120、153頁),並經原審調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及岡山地政事務所關於附表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買賣資料等件查明屬實(原審卷一第37至53頁、第56至81頁)。又孫欽聰確有支付買賣價金680萬元之資力,亦有孫欽聰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孫欽聰設於高雄三信新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孫欽聰設於高雄三信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及財產資料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8頁以下、第174頁),堪認劉金明與孫欽聰間確有成立買賣附表一土地之合意,且依約互相履行交付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⒉劉清隆曾於103年12月4日與劉金明成立附表二房地之買賣契

約,劉清隆並依約於103年12月4日給付150萬元、103年12月15日給付300萬元、103年12月29日給付300萬元、103年12月31日給付130萬元、104年1月29日給付320萬元,累計給付買賣價金1,200 萬元完畢,業據渠等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銀行電子轉帳付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以下、卷二第66頁),並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表二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買賣資料等件查明屬實(見原審卷二第84至97頁)。又劉清隆抗辯其在家族經營之「中一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1 億元),任職廠長,且個人出資800 萬元,並據其提出中一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其確有支付買賣價金1,200 萬元之資力,亦有劉清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56 至263 頁)及財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在卷可佐,凡此足認劉金明與劉清隆間確有成立買賣附表二房地之合意,並已依約互相履行交付價金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⒊上訴人雖以:孫欽聰及劉清隆雖確有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之匯

款紀錄,惟其等給付之各期買賣價金,均係於提款前一日或前數日,以現金存入方式先存入款項,再分別提款,其等之買賣價金應非其自有資金,而係以他人資金流入供其匯款給劉金明,以創造「形式上之買賣價金給付」之假象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間往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劉金明之兆豐銀行東高雄帳戶帳戶匯入孫欽聰及劉清隆支付之分期買賣價金時,並無同日或於之前鄰近之日期,有被上訴人中任一人於同時或之前數日提款領出相同或相近金額,而孫欽聰及劉清隆隨後存入之情形,自難謂孫欽聰及劉清隆支付劉金明之分期買賣價金,係來自於劉金明或他人而有虛造資金之情形,此有孫欽聰之存摺明細、劉清隆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明細及劉金明之兆豐銀行暨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9頁、第154至157頁、第218及222頁、第251至255頁、第256至263頁)。

至於孫欽聰及劉清隆支付劉金明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為何,基於憲法保障個人資料及隱私權之旨,孫欽聰及劉清隆只負有據實說明及證明其等如何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責任,尚無說明並證明其等資金來源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間僅為形式上給付買賣價金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另以:劉金明於劉清隆或孫欽聰匯入款項後,不數日

即提領一空,劉金明雖主張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惟拒絕說明及舉證係清償義發公司之何債務,且其事後之部分說明,亦與事實不符,顯係利用虛偽買賣,將有形之不動產變現,再將現金提領脫產云云,然為劉金明所否認,並據提出款項流向說明表及相關交易憑證解釋如何處分所得之買賣價金(本院卷第77至93頁、第122至125頁),難謂劉金明有何拒絕說明價金流向之情。況劉金明於出售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房地後,如何處分其所得買賣價金,乃屬買賣成立收取價金後之行為,益證劉金明與劉清隆、孫欽聰間確實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劉金明始有取得買賣價金之權利,是上訴人質疑劉金明隱匿買賣價金,並據此推論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以:劉清隆與劉金明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9,672元

契稅應由劉清隆支付,惟事實上竟由劉金明支付,此與常情不符,且被上訴人間就買賣之細節、土地上之現況等之陳述不符,可見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均係通謀虛偽云云。惟劉金明就此說明該契稅費用實係由其先付,劉清隆再返還等語,本院審酌一般人之交易情形及習慣,買賣契約雖約定由其中之一方支付某種金額,但於履行過程中基於方便或其他各種因素,實際上是先由另一方先行支出,再向對方請求返還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契稅先由劉金明支付之事實,並不足以此逕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即為通謀虛偽。而被上訴人就買賣細節之陳述雖略有出入,但衡之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房地之買賣契約分別成立於103年9月、12月間距離原審審理時,已經2年多,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自難強求被上訴人完全清楚記憶描述具體買賣細節,果被上訴人有心製造虛假買賣,理應於臨訟前模擬演練陳述完全一致之說詞,不致於陳述出入,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說詞或有不一,而認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而為附表一土地、附表二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孫欽聰雖未於原審陳述其購入之附表一編號1、2土地用途現為出租予訴外人吳承璋,且其上有鴿舍之情形(原審卷二第54頁),然因鴿舍並非孫欽聰與劉金明所成立買賣契約之交易標的,此觀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即明(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故尚難以孫欽聰未就鴿舍部分具體描述即謂其為虛偽買賣。且其陳述六龜段土地總共5個地號連在一起,彌陀段的2個地號也是連在一起,其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是為了投資,因郊外土地議價空間大,價錢不貴,長期投資也比存錢在銀行的利潤更好等情(原審卷二第49至55頁),況其中六龜段第28地號為建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第107頁),自可在其上建築建物使用,而非如上訴人所稱為毫無價值之土地,且孫欽聰陳述其個人投資之考量,亦無悖於常情,故上訴人質疑孫欽聰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動機而認為假買賣,尚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上訴人以:劉金明與劉清隆於103年12月4日就附表二房地

成立買賣契約,當時該房地向兆豐銀行之抵押借款餘額僅餘189萬2,564元,但渠等買賣契約卻約定第5期款即尾款(代償銀行款項)為320萬元,顯有悖於常情,且劉金明與劉清隆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後,仍持續向兆豐銀行貸款,亦違反經驗法則(通常出賣人簽約出售不動產之後,不會再增加貸款),足見渠等間買賣必屬虛偽云云,然為劉金明及劉清隆所否認。查,劉金明與劉清隆於103年12月4日簽立附表二房地買賣契約前,該房地業經第三人兆豐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84萬元之抵押權,固有103年12月2日之房地登記謄本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14年7月25日為止,是其存續期間尚未屆滿或抵押權契約未終止前,劉金明本得隨時向兆豐銀行於設定之額度內借貸,而劉金明與劉清隆約定買賣價金1200萬元分5期給付,其中約定第1至第4期之各期付款金額共為880萬元(103年12月4日150萬+103年12月15日300萬+103年12月29日300萬+103年12月31日130萬,合計880萬),餘款為320萬元(1200萬-880萬),因此以此金額作為第5期付款金額即代償兆豐銀行貸款之約定,亦屬契約自由,且劉金明於簽約後之103年12月5日仍向兆豐銀行陸續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借貸及清償,核屬劉金明與兆豐銀行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內容,只需兆豐銀行同意借錢給劉金明即可,因斯時附表二房地既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毋需被上訴人同意,況劉金明事後已清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兆豐銀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104年8月21日兆銀東高授字第34號函檢附之歷史資料查詢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39至145頁),劉金明並依約移轉無設定抵押權登記之附表二房地予劉清隆完畢,有房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第92至9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劉金明與劉清隆間就附表二房地之買賣必屬虛偽云云,亦非可取。

㈢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乃通謀虛偽成立附表一土

地、附表二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

17 9條、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劉金明與孫欽聰間就附表一土地,劉金明與劉清隆就附表二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及請求孫欽聰、劉清隆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無理由。

乙、備位之訴亦無理由:劉金明與孫欽聰間買賣及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劉金明與劉清隆間買賣及移轉附表二所示房地非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有償行為撤銷訴權,必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孫欽聰、劉清隆均明知劉金明積欠上訴人前開

借款債務之情形,然為孫欽聰及劉清隆所否認,揆諸前揭說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參以孫欽聰於原審陳稱:「劉金明來找我,說需要資金週轉,要賣土地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劉清隆於原審亦稱:劉金明平常沒有說到欠銀行或其他人錢,伊不知道劉金明債務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2頁),足認孫欽聰只知道劉金明需要資金週轉,並不知悉劉金明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情形,劉清隆亦不知悉劉金明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情形。況劉金明與孫欽聰、劉清隆分別在103年9月24日、同年12月4日成立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房地買賣,上訴人自陳劉金明繳納其積欠上訴人之本息債務至104年3月16日為止,此觀起訴狀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頁),可見,劉金明出售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房地之後,仍持續清償對上訴人債務,且劉金明出售不動產亦自孫欽聰及劉清隆處取得相當之對價即買賣價金,難謂低於市場交易價格;劉金明復提出買賣價金流向說明表暨交易憑證解釋其運用所得價金清償其他債務之情形(本院卷第77至93、122至125頁),是劉金明抗辯其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有減少其消極財產,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質疑劉金明所稱之清償債務對象及借款金額有所出入云云(本院卷第139頁),惟此應屬劉金明如何處分其所得買賣價金之問題,尚與孫欽聰及劉清隆無關。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劉金明與孫欽聰、劉清隆間之有償買賣行為符合前揭詐害債權之要件,則其備位請求撤銷劉金明與孫欽聰及劉金明與劉清隆間之有償買賣附表一土地、附表二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欽聰、劉清隆各塗銷附表一土地、附表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劉金明與孫欽聰間就附表一土地及劉金明與劉清隆間就附表二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均屬買賣之有償行為,而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均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劉金明與孫欽聰、劉清隆間各就附表一土地、附表二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此請求塗銷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劉金明與孫欽聰、劉清隆間各就附表一土地、附表二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孫欽聰及劉清隆名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