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陳勻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唯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合建分配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3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85萬元,應徵裁判費227,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81 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