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王俐文即王天英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雅珠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6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再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擔任訴外人許陳飛鳶、許振政、許淑清、許振華(嗣改名為許盟燦)及蘇榮守等人之連帶保證人為由,以8 紙借據暨各展期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暨展期書)為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民國87年度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與許陳飛鳶、許振政、許淑清、許振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846,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7年9月7 日確定在案。惟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簽、用印,且該印文係上訴人前配偶許盟燦未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而盜蓋,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既屬偽造,上訴人自無庸就系爭借據暨展期書所載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前項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79年12月27日親自至被上訴人處辦理銀行印鑑卡及簽立約定書,並於同年月29日以上開印鑑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變更印鑑,遂於81年6 月2 日親自至被上訴人處辦理銀行印鑑卡變更(下稱系爭印鑑卡),並重新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因兩造已完成對保程序,依印鑑卡上之說明,上訴人後續與被上訴人之往來,即以該留存印鑑為憑,系爭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王天英(即上訴人原姓名)」雖非上訴人親簽,然該「王天英」印文與印鑑卡所示印文相符,上訴人確有就借款為連帶保證及同意展期之意,而授權許盟燦蓋用該印文,且上訴人既提出印鑑、身分證件親自對保,至少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另被上訴人屢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未曾異議,更於103 年12月24日簽立分期攤還申請書,承認上開債務並願分期償還,實異於一般不知情者之反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㈢被上訴人前項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以系爭8 筆借據暨各展期約定書影本為憑,向高

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許陳飛鳶、許振政、許淑清、許振華(嗣改名為許盟燦)、蘇榮守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及許陳飛鳶、許振政、許淑清、許振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846,000元及如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7年9 月7 日確定。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之2 年不變期間。

㈢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王天英(即上訴人原姓名)」簽名非上訴人親簽。

㈣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分期攤還申請書,同意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㈤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王天英」之

簽名及用印非其所為,該印文雖屬真正,然係許盟燦未經其同意及授權而擅自盜蓋等情,並以許盟燦於本院之證述為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王天英」非上訴人親簽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有授權許盟燦在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蓋用其印鑑,該印文並無盜蓋偽造情事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有無授權許盟燦在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蓋用其印文,即該印文是否為許盟燦所盜蓋。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王天英」簽名,固非上訴人所親簽,然其上「王天英」之印文核屬真正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該印文乃許盟燦未經其授權而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於系爭借據暨展期書簽立前,上訴人原留存在被上訴人處

之存戶印鑑曾於81年6 月2 日辦理變更,當日並以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及對保一節,有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約定書、印鑑卡及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0、31、43頁);而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葉美利於原審結證稱:81年6 月2 日簽立之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左下方有伊的章,可以看出是由伊處理,伊為對保人,另外還會再蓋一個新的印鑑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對保程序,須由本人持身分證、印章親自前來簽立新的印鑑書及辦理新的印鑑卡,因為存款及放款部門都是同一層樓,所以於辦理變更存款印鑑時,存款部門的人會請辦理人一併至放款部門確認是否辦理印鑑變更,如果要改的話就會再重新簽立約定書、印鑑卡,約定書上面的印鑑就會改為新的印鑑,通常會在同一天辦理完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洪瑞榮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有於79年12月27日親自簽立原審卷一第177 至179 頁之印鑑卡及約定書,對保事宜是由其辦理,其會在場確定是本人親自出席,確定的方式就是以身分證件確認是本人,當事人來簽約定書辦理借款時,會要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持身分證件、印章親自到場簽約定書,此時會核對身分證件看是否為本人親自前來,並當場製作印鑑卡,此後要分批成立借據,就以借據上面的印文核對是否與印鑑卡留存之印文相符,故簽立約定書及辦理印鑑卡時一定要本人到場,若本人不能到場,即使他人持委託書也不能辦理,因為不符合對保之規定等語(原審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互核葉美利、洪瑞榮所述簽立約定書、印鑑卡暨對保情節相符,且系爭約定書、印鑑卡上之上訴人印文均屬真正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葉美利、洪瑞榮之上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上訴人有於81年6 月2 日親自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存戶印鑑變更,並簽立系爭約定書、印鑑卡及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暨完成對保手續,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未於81年6 月2 日至被上訴人處簽立系爭約定書等文件及對保云云,非可採信。

⒉又上訴人有於81年5 月26日親自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3 份一節,有該戶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1日高市新戶字第10670364900 號函暨所檢送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72頁),而由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89503 號函(原審卷一第161 頁),可知於81年間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時,仍須檢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及上訴人於領得上開印鑑證明未久,即至被上訴人處簽立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81年5 月2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係供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之登記事宜使用甚明,且堪認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即為前述上訴人親自辦理變更後之印鑑所蓋用之印文。再系爭約定書、印鑑卡及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之上訴人印文,與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核屬相同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則系爭約定書、印鑑卡、借據暨展期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均與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同為前述上訴人親自辦理變更後之印鑑印文,應堪予認定。

⒊再由上訴人親自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第2 條約明:「立約人

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10條約明:「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原審卷一第18

2 、183 頁)、系爭印鑑卡上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而即希留存為據」等語(原審卷一第184 頁),及洪瑞榮於原審結證稱:借據部分是當借款人提出之後,會由撥貸經辦去核對借據印文及當初對保的印鑑卡、約定書印文是否一致,若確認核對無誤,即會撥款等語(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葉美利證稱:因為在印鑑卡、約定書部分已經經過對保,確定是本人辦的,所以借據的提出也是認印鑑,印鑑卡上有記載客戶與銀行間之借據、票據等相關事項都以留存印鑑為依據等語(原審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之約定,在約定書範圍內之貸款、票據、連帶保證等授信往來,均以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為據,只要核定無誤即可辦理等語屬實,徵諸至銀行出具授信約定書者,經驗上若非自己擔任向銀行借貸之借款人,即是擔任他人債務之保證人,始會為之,上訴人出具授信約定書後,既未自任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據證人許盟燦證稱:上訴人當時係其配偶,其做什麼事上訴人應該都會同意,其使用上訴人之印鑑在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不算盜蓋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則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上訴人印文雖係許盟燦所蓋用,無非上訴人有同意擔任許盟燦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許盟燦應視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所為之法律效果對上訴人均生效力,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之記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⒋上訴人固以許盟燦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為憑,主張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之印文為許盟燦未經伊授權而盜蓋,惟查:

⑴上訴人於81年5 月26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

未久,旋親自持該變更後之印鑑,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存戶印鑑變更,並再行簽立系爭約定書及辦理對保,與被上訴人約明雙方間之貸款、票據、連帶保證等授信往來以留存之印鑑為據,持有上訴人留存之印鑑者視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其變更後之印鑑乃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交易之重要憑據,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主張不知該印鑑用途,純係許盟燦叫其辦理云云,已非可採。又依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如果是伊親自用的印鑑章,伊會帶在身上,例如在銀行開戶的印鑑都會在伊身上,不會拿給別人等語(原審卷一第

168 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對於攸關自身權益之銀行印鑑均會自行保管,不會任由他人使用,而前述上訴人變更後之印鑑既屬認定兩造間交易之重要憑據,則上訴人豈有於未確認用途之情形下,逕將該印鑑交付許盟燦保管及任意使用之理,由此足徵許盟燦證稱該印鑑係由其保管及使用,上訴人當時只負責照顧小孩,其他的事都不管,其使用上訴人印鑑前未曾告知用途云云,已難遽信為真。

⑵再由許盟燦就上訴人有無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

請領印鑑證明暨向被上訴人辦理原印鑑變更、抵押權設定事項變更等與其後借款相關之重要事項,或稱其不清楚,或稱應該是會計辦理,不是上訴人辦理,或稱應該是公司會計跟銀行作業,與前已認定之該等事宜均係上訴人親自辦理之情,明顯不符;且許盟燦於證述過程中,對於系爭借據暨展期書簽立情形,屢僅陳明係由會計與銀行人員處理,其將印章交給會計,由會計與銀行人員蓋印,對於其他細節均未能進一步說明;復參以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上所載不動產中之土地係於79年2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建物則係於79年

2 月7 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迄至94年5 月間高雄地院為查封登記前,該登記狀況均無變動之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24764 號卷可佐,暨上訴人迄至107 年3 月2 日許盟燦到庭證述上開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始主張自身非上開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有借名登記情事,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顯見上訴人係為附和許盟燦而為此主張,上訴人與許盟燦陳稱有借名登記情事云云,非可採信等情,應足見許盟燦於本院之證述內容有重大瑕疵,明顯存有避重就輕、迴護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足採信,故許盟燦之證詞即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況上訴人曾於103 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

有分期還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5 頁),由該申請書載明「查申請人王俐文前所擔保許陳飛鳶、許振華、許振政、蘇榮守及許淑清等五案尚欠第一銀行鹽埕分行所負之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有能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公司扣到上訴人的薪水,上訴人打電話來,說看能不能用和解的方式讓她分期繳款,然後請被上訴人撤銷扣薪,其計算後向上訴人表示每月要還1 萬元,如果都繳款正常公司會考慮撤銷扣薪,後來上訴人有來電說她當時是幫前夫作保被拖累,還需要負擔房屋及扶養長輩,希望金額降為6,000 元,上訴人並沒有提到她不是實際作保的人,過程中也沒有說債權是遭別人擅自以她名義訂立等語(原審卷一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背面),益足徵上訴人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所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授權許盟燦在上開文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以其名義用印。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之印文確屬許盟燦所盜蓋,是其主張系爭借據暨展期書有偽造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之上訴人印文

係許盟燦盜蓋而有偽造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系爭借據暨展期書為真正,上訴人即應就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所載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高雄地院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項所指「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之情形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