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吳再松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上訴人 林真真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參加人 曹晏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曹晏甄於本院審理中參加訴訟,本院於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曹晏甄透過原審共同被告美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美地公司)之仲介,向上訴人購買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9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並與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7日簽立預約買賣契約,約定:1 、曹晏甄以簽約價新台幣(下同)3,214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應為3,425 萬元);2 、曹晏甄應先行支付800 萬元予上訴人;
3 、買賣雙方於103 年12月11日再行辦理簽立本約及過戶事宜(下稱系爭契約)。而曹晏甄亦於簽約日,交付300 萬元予美地公司,連同前於103 年4 月17日先交付美地公司之20
0 萬元定金計500 萬元,復於103 年5 月間再交付300 萬元予美地公司共計800 萬元,其中600 萬元係屬買賣價金之一部給付。其次,曹晏甄雖自同年9 月11日起因案被收押禁見,未及繼續履約,惟曹晏甄之後手即訴外人莊月珠已向上訴人提出願代曹晏甄履約之請求,然上訴人除拒絕代履約外,並於104 年8 月20日將系爭房地另轉售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堪認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曹晏甄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600 萬元、定金200 萬元及賠償200 萬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嗣曹晏甄與被上訴人於10
5 年3 月3 日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合意,約定以曹晏甄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讓與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並於105 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另如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解約為合法,曹晏甄亦於106 年8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將解約後600萬元價金返還債權及利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當庭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上訴人本人等情。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回復原狀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10
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美地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暨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返還定金請求權、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部分,均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爭執,不予載述)。
二、曹晏甄參加意旨略以:伊購買系爭房地時,美地公司說要先付定金200 萬元,否則他人仍可購買系爭房地,故先於103年4 月17日支付200 萬元定金,復於同年5 月間,先後分兩次各給付3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總共支付800 萬元。其中僅200 萬元是定金,至600 萬元則屬價金之先付。其次,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以支付定金及先付價金,卻約定同年12月才簽訂契約,係因上訴人表示要避開奢侈稅的關係。又簽約過程,無論上訴人或美地公司均未向伊表示交付之600 萬元係屬定金。再者,上訴人解約若合法,依法即應將600 萬元價金及自收受該價金時起之利息返還伊,伊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解約債權即600 萬元本息讓與被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曹晏甄透過美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3,425 萬元,曹晏甄並給付定金800 萬元予美地公司,除其中200 萬元由美地公司保管,餘款則交付上訴人,雙方依系爭契約第4 項約定,應於103 年12月11日正式辦理簽約過戶,關於付款方式、房地移轉登記及交付時期等事項仍待協商,故800 萬元均屬為確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與價金給付無關。其次,曹晏甄因案遭檢察官及法院收押禁見,致無法依約履行,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曹晏甄限期履行仍未履行。至莊月珠雖向上訴人表示願代曹晏甄履行,暨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然系爭契約未約定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曹晏甄指定之人,上訴人不可能逕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莊月珠,況系爭契約屬於預約,曹晏甄除依約交付價金外,尚負有簽訂本約義務,此非他人可代為履行,故莊月珠不得依民法第311 條規定請求代為履行。
而系爭契約既因曹晏甄遭依法羈押之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履約,則上訴人以曹晏甄遲延給付為由,於104 年2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曹晏甄表示解約及沒收800 萬元定金,並經曹晏甄收受,即屬有據。而系爭契約及曹晏甄交付之800 萬元定金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及沒收,則曹晏甄於105 年3 月8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解約及請求返還800 萬元及給付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又曹晏甄既未取得系爭債權,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該債權。另曹晏甄交付之款項均屬定金,上訴人既合法解約及沒收800 萬元,則曹晏甄自無從將解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末者,上訴人因可歸責於曹晏甄之事由,致解除系爭契約,並受有系爭房地高達825 萬元之跌價損失,故上訴人沒收800 萬元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之本息,暨附條件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判敗部分未上訴,已經確定)。
五、不爭執事項
(一)曹晏甄透過美地公司之仲介,向上訴人購買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9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與上訴人邀同連帶擔保人美地公司於103 年5 月7日簽立預約買賣契約,約定:1 、曹晏甄以簽約價3,214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應為3,425 萬元);2 、曹晏甄應先行支付800 萬元予上訴人;3 、買賣雙方於103 年12月11日再行辦理簽立本約及過戶事宜;4、美地公司同意自即日(簽約日)起至產權登記完成日止,負起安全交易連帶責任,亦同意開立本票供買方擔保,俟產權完成過戶後再返還美地公司,以示負責,而由美地公司擔任連帶擔保人。又曹晏甄於簽約前之103 年4 月17日即交付200 萬元與美地公司,並於同日取得美地公司簽發之票面額200 萬本票。
(二)曹晏甄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又交付300 萬元予美地公司,合計交付500 萬元。美地公司並於簽約當天將先後收受之500 萬元交付上訴人。曹晏甄再於103 年5 月22日交付300 萬元予美地公司,美地公司除將其中100 萬元交付上訴人外,其餘200 萬元則由該公司繼續保管。嗣上訴人沒收曹晏甄交付之800 萬元後,即美地公司保管之200 萬元,作為該公司之仲介報酬。
(三)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以上雙方協議共同遵守,任一方違約則願負違約賠償之責任(等倍)與法律背信詐欺之責」,締約雙方之真意解釋,應等同於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
(四)曹晏甄另與訴外人莊月珠於103 年5 月7 日簽立買賣預約,約定:1 、莊月珠以3,537 萬元向曹晏甄購買系爭房地;2 、莊月珠應先行支付300 萬元予曹晏甄,並已支付完畢;3 、買賣雙方同意於103 年12月11日正式進行辦理簽約過戶事宜(下稱乙契約)。
(五)曹晏甄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新北地院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聲羈字第395 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以103 年度偵聲字第359 號之聲請,由新北地院裁定自103 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新北地院以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受理後,於104 年1 月8 日裁定羈押3 月,仍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4 月8 日、6 月8日再分別延長羈押2 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8 月8日延長羈押2 月,並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下合稱刑案)。曹晏甄於刑案受羈押期間均委任刑案辯護人。
(六)莊月珠於103 年12月23日以法院郵局第2026號存證信函(下稱2026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其為系爭房地之第三買受人,已與曹晏甄約定要以指定登記方式,由上訴人逕將系爭房地及車位移轉登記予莊月珠,並主張代位曹晏甄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由莊月珠代為繳清價金及代為受領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惟上訴人並未同意由莊月珠代為履約。
(七)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0日以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下稱24號函)通知曹晏甄(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催告曹晏甄於函到7 日內辦理簽約及過戶等履約事項,經曹晏甄於104 年2 月11日收受;嗣又於104 年2 月26日以法院郵局第331 號存證信函(下稱331 號函)通知曹晏甄,並於函內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800 萬元之意思表示,亦經曹晏甄於104 年3 月3 日收受。
(八)曹晏甄於105 年3 月7 日以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下稱45號函)通知上訴人,並於函內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將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600 萬元、雙倍定金400 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通知,經上訴人於同年3 月8 日收受該函。
(九)莊月珠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權,請求曹晏甄加倍返還所受定金,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95 號判決莊月珠得依上開請求權,請求曹晏甄返還600 萬元,而莊月珠一部請求曹晏甄給付300 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經該院以105 年上字713 號受理後,判決駁回曹晏甄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十)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3日與訴外人郭瑋明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2,60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郭瑋明,約定應於104 年8 月20日前交屋。
(十一)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圳輩。
六、兩造協商爭點為:(一)曹晏甄後續交付上訴人之600 萬元,究屬定金或價金一部給付?上訴人以可歸責於曹晏甄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為由,沒收上訴人交付之600 萬元,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第259 條第1 、
2 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曹晏甄後續交付上訴人之600 萬元,究屬定金或價金一部給付?上訴人以可歸責於曹晏甄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為由,沒收上訴人交付之600 萬元,是否有據?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2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謂之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又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捐害賠償,或解除預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再者,所謂定金,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屬於成約定金性質,預約亦可因授受定金而視為成立,如約定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沒收定金,通常應解為對於受領定金之一方當事人所為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付定金當事人之一方,如確有違約情事,他方若表示沒收定金時,即應認係已有約定保留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使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簽訂之預約,既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一方當事人於簽訂預約時,先付部分價金予他方當事人,待將來簽訂本約後,即以該先付價金充作價金之給付,自無不可。被上訴人主張:曹晏甄依系爭契約,先後交付800 萬元予上訴人,其中600 萬元係屬買賣價金之一部給付。又曹晏甄雖自同年9 月11日起因案被收押禁見,未及繼續履約,惟曹晏甄之後手莊月珠向上訴人提出代履約之請求,既遭上訴人拒絕,則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即非可歸責於曹晏甄之事由所致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曹晏甄交付之800 萬元均屬定金,而莊月珠要求代履行,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自得拒絕,故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曹晏甄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等語。
2、經查,曹晏甄透過美地公司之仲介,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邀請美地公司擔任連帶擔保人於103 年5 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而曹晏甄於簽約前之103 年4 月17日已先交付200 萬元與美地公司,並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交付300 萬元予美地公司,合計交付500 萬元,美地公司亦於簽約當日將收受之500 萬元交付上訴人。另曹晏甄又於103 年5 月22日交付300 萬元予美地公司,而美地公司除將其中100 萬元交付上訴人外,其餘200 萬元則由美地公司繼續保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美地公司負責人陳俊男於原審陳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且有預約買賣契約書、本票、收款單(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6-9 頁)可稽,堪予認定。其次,系爭契約屬於預約性質,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 頁背面),並經原審認定無訛,且未據兩造於本院予以爭執,亦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先後交付800 萬元予上訴人,其中200 萬元係定金性質,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同堪認定。
3、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契約屬於預約性質,被上訴人其餘交付
600 萬元為大定,均屬立約定金(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背面、卷二第15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該600 萬元係屬價金之一部先付等語。經查,上訴人與曹晏甄簽訂系爭契約前,曹晏甄最初給付200 萬元為定金,後續交付600萬元則屬價金之一部先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核與曹晏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伊購買系爭房地時,美地公司說要先付定金200 萬元,否則他人仍可購買系爭房地,故先於103 年4 月17日支付200 萬元定金,後於同年5 月間,分兩次各給付3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總共支付800 萬元。其中僅200 萬元是定金,至600 萬元則屬價金之先付。其次,若定金是800 萬元,伊會一次支付,不需要先支付200 萬元,之後,再陸續支付600 萬元。至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買賣總價金及標的均已明確,之所以先簽預約,支付定金及先付價金,並約定同年12月才簽訂本約,係因上訴人表示要避開奢侈稅的原故。又美地公司告知定金是200 萬元,並於其支付200 萬元後,安排上訴人與伊見面,且談妥之後陸續支付600 萬元價金之事(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語;暨美地公司負責人陳俊男於原審具狀及到庭陳述:「…本件買賣標的總額為32,140,000元,則訴外人曹晏甄所交付定金數額(200 萬元),合乎定金之上限為價金總額一成之交易慣例…是故該800萬元中僅有200 萬元屬於定金,而其餘之600 萬元部分,應屬不動產標的買賣之第一期價金給付之性質…」(見原審卷一第171-172 頁)、「…本件買賣標的之總價額為新台幣32,140,000元,訴外人曹晏甄總計交付800 萬元予被告吳再松,就此800 萬元之性質,被告美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始即主張:『訴外人曹晏甄所交付之8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屬定金,其餘600 萬元屬價金之先付』。若訴外人所交付之800 萬元全數被評價為定金,則將占買賣標的總額25 %…有悖不動產交市場之慣例…」(見原審卷二第36、72頁)等詞大致相符。而按陳俊男係仲介簽訂系爭契約之仲介公司負責人,其對於簽訂契約約定內容,及交付款項之性質,究屬定金或價金之一部給付,基於仲介專業及中立角色,衡情,應不至於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已徵陳俊男陳稱曹晏甄交付之8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屬於定金,其餘600 萬元則屬價金之先付乙節,應堪採信。況上訴人沒收曹晏甄交付之800 萬元後,即以美地公司保管之200 萬元,充作該公司之仲介報酬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美地公司出具載明收受上訴人200 萬元做為報酬之收據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可稽,堪認美地公司因上訴人與曹晏甄簽訂系爭契約之事,有從上訴人處取得200 萬元之報酬。而美地公司既因仲介系爭契約事,自上訴人取得200 萬元之報酬,足見上訴人與陳俊男間關係不差,衡情,陳俊男於原審到庭,縱使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亦不可能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是陳俊男指稱曹晏甄交付之8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屬於定金,其餘600 萬元係屬價金之先付乙節,堪可採認。又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係3,214 萬元(實際總價金為3,
425 萬元,依陳俊男於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22號莊月珠與上訴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下稱1722事件】中證稱:
上訴人與曹晏甄因為繳稅關係,故意將買賣總價金由3,42
5 萬元載為3,214 萬元【見1722事件卷第89頁】),依陳俊男所述,一般買賣交付之定金上限約為總價金之一成,則以曹晏甄交付800 萬元款項,按兩造契約約定總價金3,
214 萬元計算,約占二成五,顯逾上限一成甚多。再參以系爭契約屬於預約性質,曹晏甄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衡情,應無支付高達總價金二成五定金之必要;另參酌曹晏甄於簽訂契約前,先行支付200 萬元後,再陸續支付其餘60
0 萬元,則以交付800 萬元之時間先後順序觀之,亦可徵曹晏甄後付之600 萬元,有意與先付200 萬元為時間上區隔,此參諸曹晏甄於本院陳稱:若定金是800 萬元,伊會一次支付,不需要先支付200 萬元,之後,再陸續支付60
0 萬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語,亦堪認定曹晏甄及被上訴人主張曹晏甄後付之600 萬元,係屬價金之一部先付,與事實相符。從而,陳俊男陳稱被上訴人交付之800 萬元,逾按照契約總價金3,214 萬元計算定金上限之一成,故其中200 萬元屬於定金,至其餘之600 萬元部分,應屬買賣之第一期價金給付,符合買賣交易之慣例,益徵其陳述,堪予採信。復觀諸系爭契約記載內容,除契約第1 、
2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及總價金(另契約第3 條則記載簽約價金為3,214 萬元)之外,更於契約第4 條載明:「…四、付款約定:1 、買方先行支付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予賣方。雙方同意俟103 年12月11日再正式進行辦理簽約過戶事宜…」(見原審卷一第8 頁),顯見系爭契約除明確記確買賣標的物及總價金外,並同時約定曹晏甄應如何付款,而非載明曹晏甄支付800 萬元定金予上訴人,則曹晏甄陳稱支付之800 萬元,除其中200 萬元,係屬定金外,其餘
600 萬元則為價金之先付乙節,揆諸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自非無據。甚者,曹晏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買賣總價金及標的均已明確,之所以先簽預約,支付定金及先付價金,另約定同年12月才簽訂本約,係因上訴人表示要避開奢侈稅的原故乙節,業據曹晏甄於本院陳述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據此,足見曹晏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時,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要件均已具備,衡情,本可逕行簽訂買賣契約,而無先行簽立預約之必要,乃彼等仍先行簽訂系爭契約(預約),並留待103 年12月11日再簽立本約,既係出於上訴人為避開出售系爭房地之奢侈稅之要求,則於買賣要件已定之情形下,經由美地公司建議,雙方同意於103 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除曹晏甄於103 年4 月17日先行支付之定金
200 萬元外,由曹晏甄於簽約當天及其後支付合計600 萬元充作部分價金之先付,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載明:「…
四、付款約定:1 、買方先行支付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予賣方…」等語,確與被上訴人主張600 萬元係屬價金之一部先付之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據上,堪認曹晏甄交付之600 萬元,應屬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為買賣價金之先付。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600 萬元,係屬立約定金云云,尚難採信。此外,本件曹晏甄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雖屬預約性質,然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已先為確定,至彼等所以約定另行簽訂本約,純係為讓上訴人避開奢侈稅乙節,如前所述。則曹晏甄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約定曹晏甄先支付部分價金予上訴人,待將來簽訂本約後,即以該先付價金充作價金之給付,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故被上訴人主張曹晏甄於簽訂預約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可與上訴人約定支付600 萬元,以為價金之一部先付等語,尚非無據。至陳俊男於1722事件中雖證稱:800 萬元係曹晏甄先付的大定,雙方簽訂契約就是如果後來買方不買,所付的
800 萬元就由賣方收走(見1722號事件影卷一第89頁背面至90頁)云云,然參酌陳俊男於原審另陳稱:於1722號事件作證時,因未看詳細資料,且沒有弄得很清楚,始為不正確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72頁)等語,暨本院認陳俊男所為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乙節,如前所述,則陳俊男於1722事件所為陳述,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4、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曹晏甄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乙節,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曹晏甄因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係屬可歸責於曹晏甄之事由,惟仍認莊月珠於上訴人解約前,既向上訴人表示願以相同條件,代為履行契約,並給付價金及請求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詎遭上訴人拒絕,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莊月珠於103 年12月23日以2026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其為系爭房地之第三買受人,主張代位曹晏甄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由莊月珠代為繳清價金及代為受領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暨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0日以24號函通知曹晏甄(時羈押於台北女子看守所),催告曹晏甄於函到7 日內辦理簽約及過戶等履約事項,經曹晏甄於104 年2 月11日收受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2-74 、116-119 頁)為證,固堪認莊月珠要求代為清償曹晏甄基於系爭契約應負債務時,仍處於上訴人催告曹晏甄辦理簽約及過戶等履約事項之前。其次,莊月珠向上訴人表示代為履行系爭契約,遭上訴人拒絕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同堪認定。又系爭契約屬於預約,訂約目的係為將來成立一定的買賣契約,即曹晏甄及上訴人其後簽立本約時,有關價金清償時、地及給付方法,甚至付款方式,或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何時交付不動產等,均有待彼等另行協商,莊月珠要求代為履行時,係請求上訴人於其代為支付價金後,逕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不動產,顯與預約性質不符,已難謂其得以第三人身分,請求代為履行契約。再者,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曹晏甄得指定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或莊月珠乙節,有契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 頁)可稽,參以莊月珠係純粹與曹晏甄訂約後,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三人,非所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莊月珠非屬民法第311 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上訴人拒絕莊月珠代為履行為請求,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可由莊月珠代履行,而莊月珠向上訴人表示代履行,既為上訴人所拒絕,則曹晏甄就系爭契約陷於無法履行,即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5、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上訴人與曹晏甄應於103 年12月11日正式辦理簽約及過戶事宜,嗣因可歸責於曹晏甄之事由,致未按期履行契約,堪認曹晏甄自103年12月11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其次,上訴人於104 年2月10日以24號函通知曹晏甄(時羈押於台北女子看守所),催告曹晏甄於函到7 日內辦理簽約及過戶等履約事項,經曹晏甄於104 年2 月11日收受,因逾期未履行;上訴人又於104 年2 月26日以331 號函通知曹晏甄,並於函內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800 萬元之意思表示,亦經曹晏甄於
104 年3 月3 日收受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已合法向曹晏甄解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於解約時,另向曹晏甄表示沒收所交付之800 萬元款項,其中200 萬元,經原審認屬定金性質,並判決上訴人得沒收200 萬元乙節,故曹晏甄不得請求返還該200 萬元,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0 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前已敘明。至上訴人固以曹晏甄交付其餘600 萬元,亦屬定金,得於解約後,予以沒收,故被上訴人不得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給付600 萬元云云,惟曹晏甄交付之600 萬元,係屬價金之一部給付,並非定金乙節,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以該600 萬元係屬定金,得予沒收,尚屬無據。另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於104年7 月13日與郭瑋明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2,60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郭瑋明,相較於系爭契約所定之買賣總價款3,425 萬元,受有825 萬元之損害,故沒收800 萬元,並未過高云云。惟該800 萬元中,僅200 萬元係屬定金,其餘600 萬元既非定金,上訴人主張其得沒收800 萬元云云,顯不可採。況按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惟契約解除後,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如再有貶損,則非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3日,約定以2,60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郭瑋明乙節,雖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然觀諸系爭契約係於103 年5 月7日簽訂,迄至103 年12月間,莊月珠仍願代曹晏甄以系爭契約所定價款履約乙節,如前所述,顯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迄至103 年12月間,並未受影響。否則,如系爭房地的價值於103 年12月間,已跌至2,600 萬元之價格,揆諸常情,莊月珠應不至於仍願以3,425 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表示願意代履行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於104 年
3 月3 日向曹晏甄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亦如前述。雖莊月珠於103 年12月間向上訴人表示願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金代為履行之時間,係在上訴人解約前2 個月,距離上訴人解約已經過2 月餘,然該2 月餘之不動產交易市場,並無重大不利於房地交易,且將導致系爭房地價值跌落之訊息,而上訴人亦未舉證於該段期間內,有何不利於房地交易訊息,且將導致系爭房地價值跌落,足認莊月珠於103年12月間表示願以系爭契約約定價格代履行,所顯示之系爭房地價值,迄至上訴人於104 年3 月3 日解約時,並未發生變動。則上訴人辯稱其於解約時,受有約800 萬元之損失,即屬無據。其次,上訴人於解約時,系爭房地價值既未發生變動,則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3日與郭瑋明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2,6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時,雖致客觀上發生價格跌落之情形,然無論上開價格跌落之情形,是基於買賣當事人間主觀意願或其他市場上因素所致,亦屬於契約解除後之物之價值貶損,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範圍,上訴人亦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受有825 萬元之損害,並據此抗辯其沒收800 萬元,並未過當,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為民法第249條第2款所約定。
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曹晏甄交付之其餘600 萬元,係屬價金之一部先付,並非定金,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於解約後,依上開規定,仍應將該先付價金返還曹晏甄。其次,上訴人最後受領
600 萬元中之300 萬元,係103 年5 月22日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曹晏甄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領600 萬元時起之法定利息。又被上訴人主張:曹晏甄於105 年3 月7 日以45號函通知上訴人,並於函內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通知,該函已經上訴人於同年3 月8 日收受乙節,固為上訴人不爭執。惟曹晏甄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自無從據此主張對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而曹晏甄既未因此取得系爭債權,即無從讓與該債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此依債權讓與及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本息,固屬無據。然曹晏甄於106 年8 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將上訴人合法解約後應返還600 萬元債權之本息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乙節,業據曹晏甄及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148 頁),並經本院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上訴人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後,依債權讓與、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3、至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即使僅得沒收200 萬元定金,然亦得要求曹晏甄給付200 萬元之違約金,並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之200 萬元,係屬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條第2 款規定,僅得沒收該200 萬元定金,不得再請求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8 頁)等語。經查,上訴人收受之200 萬元,既屬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 條第
2 款規定,上訴人僅得沒收該200 萬元定金,自不得再請求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其次,系爭契約第7 條雖約定:
「以上雙方協議共同遵守,任何一方違約則願付違約賠償責任(等倍)…」等語,然所謂願付違約賠償責任,究指為何?並未明確,尚難遽認係針對曹晏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所交付200 萬元定金所為之違約約定,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自系爭契約於103 年5 月7 日簽訂,迄至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向曹晏甄解除系爭契約時止,系爭房地價值並未發生變動乙節,如前所述。顯見上訴人於解約之前,並未因曹晏甄違約,致受有系爭房地價值變動之損害。則上訴人因曹晏甄違約,而沒收其交付之
200 萬元定金,益徵其不可能再因曹晏甄未履約受有其他損害,故其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要求曹晏甄給付200 萬元之違約金,並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及自103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