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高雄市德安宮法定代理人 黃慶富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陳魁元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上訴人 陳總權
陳聰煌陳聰輝陳聰瑞(原名陳聰貹)陳文智陳文芳陳惠玲上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民國10
6 年5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乃為興建宮廟而向各善信大德募資購買,因伊初創時尚無完善之制度,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創宮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金德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伊之宮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寺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上,相關稅金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伊持有,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嗣陳金德於民國77年4 月21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即由陳金德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繼承,伊函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雖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然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已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意。為此,爰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陳金德所購買,並非借名登記,伊無庸返還。縱認上訴人與陳金德就系爭土地確存有系爭借名登記,惟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於79年1 月20日為寺廟登記,管理人為余清輝,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金德,備考載有「未辦理登記。」㈡陳金德為德安宮創宮負責人,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68
年9 月10日登記為陳金德所有,系爭土地前登記所有權人為鄭淑美。
㈢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時,於高雄市寺廟登記表「財產」欄位
記載除系爭土地外,另包括同段1018之1 地號土地同為寺廟基地,係72年2 月間承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金德,另同段1018之1 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張昌省;系爭寺廟建物,為73年間募建,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㈣陳金德為被上訴人之父,陳金德已於77年4 月21日死亡。被
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於104 年5 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7 。
㈤上訴人於68年8 月25日依法申請入中華民國道教總會高雄分會,經於74年2 月7 日取得會員證,供奉主神為天上聖母。
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89年起至103 年止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㈦系爭土地自82年起至105 年7 月20日未辦理書狀補給登記。
㈧陳金德於74年3 月19日書立土地贈與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建廟之用。
㈨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74年4 月29日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陳金德。
㈩上訴人甲子(86年)年重建捐獻大德芳名將陳金德列為系爭土地之捐贈人。
兩造對於「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明細表」不爭執。
系爭寺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018之3 地號土地上,於
78年2 月10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發生日期為75年4 月26日。
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5 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出
具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陳金德生前未交代存放處所,遍尋不著顯已遺失。
系爭土地之92年期工程受益費由被上訴人繳納。
系爭土地因未繳納地價稅於82年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
五、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淑美所有,於68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金德名下,陳金德於77年4 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105 年4 月11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570295000 號函附繼承申請資料、105 年6 月1 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570472700 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30至55頁、第129 至
135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陳金德名下,陳金德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所繼承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上訴人與陳金德就系爭土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有無時效消滅可言?茲將本院判斷逐一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信徒集資所購買,因當時上訴人尚未辦理寺廟登記致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乃借用陳金德名義登記,其與陳金德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陳金德為上訴人創宮負責人,開宮時間為63年8 月2 日(農
曆),開宮地點為鳳山市○○路○○○ 號,並於68年8 月25日以上訴人之名義,依法申請入中華民國道教總會高雄分會,經於74年2 月7 日取得會員證,陳金德自63年8 月2 日開宮後起至77年4 月21日死亡為止,均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德安宮管理委員會組織明細表」、「中華民國道教會高雄市分會團體會員證」(見原審卷一第71頁、原審卷二第67頁),堪為真實。
再依卷附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5 年7 月19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531501800 號函附高雄市寺廟登記表、高雄市寺廟登記證(見原審卷一第208 至209 頁),上訴人係於79年1 月20日完成寺廟登記,登記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即系爭寺廟建物,系爭寺廟建物為75年4 月26日建築完成,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1018之1 地號土地上,依前開記載,顯認上訴人現所坐落之系爭寺廟建物,係於開宮後另選址建造至明。
⒉依上開高雄市寺廟登記表「財產」欄位所記載,關於系爭寺
廟建物記載為上訴人所有、係於73年1 月募建,另系爭土地及同段1018之1 地號土地則分記載為陳金德、訴外人張昌省所有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寺廟登記表就上訴人係屬公建募建或私建,記載為「募建」,依登記表財產欄位形式上記載,雖僅可認系爭寺廟建物為上訴人之信徒集資所建造。惟查,除系爭寺廟建物外,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018之1 地號土地,確為上訴人創宮負責人陳金德併向信徒大眾募資購入一情,分據證人黃福仁等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證人即德安宮住持黃福仁到庭結稱:伊係陳金德外甥,陳金德係德安宮的創辦人,伊為助手,陳金德因受媽祖庇佑,所以發願買地蓋廟,系爭土地係陳金德提議購買,系爭土地買賣過戶手續由代書莊榮一辦理,購買土地的資金則是募款而來,尚未建蓋廟宇前,有設籌劃處,置放宮廟藍圖,向信眾表示要募資來買地建廟,購地資金後續尾款不夠,到處募款,籌措一陣子方將尾款湊齊交給地主等語翔明(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至第162 頁、第16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居間系爭土地買賣之黃飛男證稱:伊於65年間偶識陳金德、黃福仁,其等是德安宮創辦人,說想要購買土地建廟,伊有牽線,雖不清楚購買土地資金從何而來,但認應係集資,因伊亦將介紹買地所獲得紅包,拿出其中1 萬元捐獻買地,是拿給陳金德或黃福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6 至158頁)。另證人即信徒林再成證述:伊居住在德安宮隔壁,當初負責人陳金德說要購買土地用以蓋廟,但無款項購地,所以向大家募款,募款時尚未購買系爭土地,伊有捐獻約1,00
0 元買地,款項直接交付陳金德,伊亦向友人宣傳要蓋廟,請大家隨意募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 至159 頁、第162頁反面至第163 頁);證人即莊榮一代書之配偶莊謝素香陳證:伊有捐款購買土地蓋廟,莊榮一與陳金德相識後,由莊榮一與黃福仁一起處理此事,陳金德說要蓋廟需要募資,莊榮一亦有捐款數萬元購地,當時捐款都是現金,直接交與陳金德,伊不清楚捐款究係用於購地或蓋廟,但捐錢就是為了要購買系爭土地建築宮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9 至16
0 頁)。再證人即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黃慶富亦謂:系爭土地係伊接任主委前所購買的,伊雖未參與購地過程,但有交付款項予伊父捐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衡諸前揭證人或為單純信徒捐款購地、或居間介紹購地抑或身兼上訴人住持、主委,系爭土地究歸何屬與渠等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所述應為屬實,當可採信。綜觀上開證人證詞,渠等就系爭寺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均陳證係由信徒大眾集資購買、興建,所為供述互核相符。雖莊謝素香陳證未能區別陳金德募款之目的究係「購買系爭土地」或「建築宮廟」,然隨復明確證稱捐款就係為購買土地建築宮廟等語;另證人黃飛男固稱不清楚廟方買地的錢的資金從何而來,其係自行猜測應係大家集資所得,因伊亦有捐款等語。惟查,系爭寺廟建物屬不動產,核其性質,本不能脫離土地,須附著於土地方能建立,依前揭證人所述,陳金德彼時身為德安宮之創辦人及負責人,其出面表明募資購地建廟,證人捐款之目的亦意在建廟,衡理應無區分款項用途係限縮在「購買土地」或「建築宮廟」,不能僅憑上開證人於捐款當時,未特別具體指明係供「購買系爭土地」,遽謂系爭土地非屬眾人集資購買,蓋此推論顯悖於吾等經驗法則,洵無足取。雖被上訴人就此辯稱:陳金德從事遠洋漁業,生前富有財力,可獨資購買系爭土地,無庸信徒募資云云,惟縱認陳金德資力雄厚,足以獨自購買系爭土地,然此與系爭土地是否「確」由其出資所購,乃屬二事,若其以集資方式購地建廟,亦為個人意願之選擇,與資力是否足夠並無直接必然關連,尚不足以推認系爭土地為陳金德所出資購買,況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以陳金德私產購置,進而推翻前開證人之證述,自不得遽謂系爭土地悉屬其個人財產,與信徒捐獻無關。
⒊繼此,既認系爭土地確為信徒大眾集資購買,但依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卻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金德名下,足認其登記與真實相悖。而查系爭土地登記於陳金德名下之因,實因購入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尚未辦理法人登記,方登記在陳金德名下一情,亦據證人黃福仁、陳定國(該證人自68年即參與上訴人事務,後自70年擔任委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6 頁)。再上訴人係於79年1 月20日始為寺廟登記,有前揭寺廟登記證可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購入後,其於彼時尚未辦理寺廟登記,致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借名登記為陳金德所有乙情,應非虛妄。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既委由代書莊榮一辦理,莊榮一應知悉依69年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規定及內政部49年10月22日台(49)內地字第45566 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仍得以神明登記為所有權人,縱未能以神明登記為所有權人,於辦理土地登記時,亦可於「備考」欄註記係暫予登記為陳金德,並表明係為設立寺廟所購置云云。然為前論,陳金德身為上訴人之創宮負責人,並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入中華民國道教總會高雄分會,其自63年8 月2 日開宮後起至77年4 月21日死亡為止,均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一職;此外,上訴人寺廟之興建籌措,皆由陳金德所負責,並由陳金德對外募資,則陳金德掌管並決定上訴人所有大小事務一情,本諸常情應為當然,復經黃福仁、陳定國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至第16
2 頁、第16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3 頁、第275 頁)。是以陳金德於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足使任何人相信其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系爭土地既由陳金德募資購入,則其決定系爭土地以何方式登記,當無異言微詞產生,故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金德名下,衡理無矛盾可言,被上訴人此一所辯,尚非可取。
⒋次以,系爭土地登記為陳金德所有後,因管理委員會內部有
雜音,陳金德為表清白,乃要求以「德安宮天上聖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讚興」名義,於69年8 月4 日函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表明系爭土地為管理委員會所有,於購買時僅係以陳金德名義登記,所有權仍為上訴人所有,且未經上訴人全體委員、誼女同意,系爭土地拒絕做任何擔保,及抵押借款,同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無遺失,不得補發一節,除有卷附69年8 月4 日鹽埕地政所3737檔案資料(原審卷二第105 頁),並據證人黃福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4 頁),依該函文內容,已載明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予陳金德名下。再陳金德嗣於74年3 月19日書立土地贈與同意書,表明欲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建廟之用(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系爭寺廟建物建築完成,欲申辦使用執照時,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陳金德乃向高雄鹽埕地政所聲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該所鑒於上訴人上揭69年
8 月4 日函文,乃於74年4 月23日函知上訴人,陳金德欲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如該所有權狀仍為上訴人所保管,請上訴人於文到3 日,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所查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至107 頁);上訴人隨於74年4 月26日函覆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再度表明系爭土地乃其所有而借用陳金德名義登記,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已遺失,請准予補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高雄市鹽埕地政所繼於74年4 月29日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陳金德(見原審卷二第14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6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570729500 號函附前開函文可憑。依上揭同意書、函文發生時間之密切性,且觀諸文意前後呼應具有連貫性,顯認陳金德於書立土地贈與同意書後,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寺廟建物後,嗣申辦系爭寺廟建物之使用執照,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再由陳金德出面申請補發,後由上訴人發函確認,繼完成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該補發之所有權狀自彼時起迄今,皆於上訴人保管中一節,業據證人陳定國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7頁),陳定國復供證伊當時係擔任廟方財務主管,當時系爭寺廟建物已蓋好,要申請使用執照,才發現權狀弄丟,權狀係廟方保管,也要廟方出具同意才能申請補發,那時陳金德還在世,上訴人發文皆由陳金德作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7頁、本院卷一第275 至276 頁),益認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予陳金德名下。至於上訴人後於74年9月18日檢附陳金德土地贈與同意書、印鑑證明,函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表明系爭土地業經陳金德於74年3 月19日贈與建廟,未經其同意,不得處分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 至114 頁)。雖上訴人所為前揭69年8 月4 日及74年9 月18日函文,經高雄市鹽埕地政所於69年8 月6 日、74年9 月23日函覆上訴人,告知申請停止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任何擔保、抵押及補發土地所有權,需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4 條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 至104 頁、第109 至111 頁),然此僅為公務機關依法處理,難憑認陳金德「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⒌再查,陳金德後因病住院,證人陳定國前往探望,經陳金德
告知要求趕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否則不知小孩怎麼想,但因土地增值稅很高,廟方錢不夠,無法繳納增值稅,故未完成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陳金德嗣於77年
4 月21日死亡,陳金德繼承人之一陳聰輝即以陳金德代理人之身分與彼時上訴人主任委員余清輝於該日,共同申請系爭土地現值移轉,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77年8 月16日高市稽鼓財字第14848 號函知經核定土地增值稅為85萬8,821 元,於77年8 月30日繳清(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因逾期未繳,經該處以77年9 月6 日高市稽鼓財字第15949 號函,逕行註銷原申報及查定稅額(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認陳定國上開供證確為真實。是此,苟購地資金非來自信徒之捐獻,陳金德生前何須向陳定國提及系爭土地若繼續登記於其名下,死後易生爭端,要求移轉登記,且陳金德之被繼承人之一陳聰輝何需與上訴人共同申請系爭土地現值移轉,在在足證陳金德確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⒍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宮廟廳內之立面石碑已將陳金德列為
86年重建捐獻大德芳名錄內,系爭土地應為陳金德所有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5至50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確將陳金德列為系爭土地之捐贈人,然依證人即上訴人主任委員黃慶富於原審到庭結稱:伊自84年起擔任主任至今已達22年,伊當主委時要求上訴人需制度化,唯獨土地部分,有參與上訴人事務之老一輩均知悉係借名登記在陳金德名下,86年間要刻芳名錄時,就陳金德部分要如何記載,大家都傷透腦筋,伊身為主任為求圓滿,並感念陳金德募資購地蓋廟,有建功,所以要求記載「土地140 坪、陳金德」,讓陳金德芳名流傳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本院審酌陳金德於上訴人之職務身分,為上訴人所為貢獻,認黃慶富所為證述合於常理,當為可採。
⒎綜上,系爭土地雖名義上登記為陳金德所有,實際上係為上訴人所有,與陳金德有系爭借名登記,至堪認定。
㈡另按「借名登記」既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終止關係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參照)。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本文所規定。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分為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所規定。承上所述,陳金德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金德於77年4 月21日死亡,依前開判決意旨,前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隨同陳金德死亡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於陳金德死亡時,喪失取得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陳金德名下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既為陳金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自陳金德死亡之斯時起,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遲至105 年3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 頁之收文戳印),被上訴人既已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復未就其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舉證,則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故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屬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