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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南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呂阿春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備位主張縱認下開交易有效成立,但遭被上訴人提前終止,故已繳之保證金已無擔保之原因與必要,而依民法第179條、第598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擔保金(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核其追加請求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石生、陳鏡仰代理伊分別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

7 月3 日,經由被上訴人行銷人員蕭玉蕙之介紹說明,與被上訴人簽訂各1 筆2 年24期「匯率結構型選擇權(買權美金賣權人民幣)」交易【下稱交易一、交易二,其名目本金、履約價(I )、履約價(II)、界限價各如附表所示,二筆交易合稱系爭交易】。伊並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民幣、日幣、美金之定存設質,擔保承作系爭交易,擔保品價值經換算後為美金(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時,皆同)6 萬元、12萬元。被上訴人則分別給付伊權利金1 萬8000元、3 萬2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9 日、13日通知伊需補提擔保品1 萬元、19萬元,伊均完成補提,被上訴人於7 月21日通知可解除擔保品8 萬元,但於7 月31日被上訴人再度通知伊需補提1 萬2000元擔保品,伊於同日辦理定存設質,於104年8 月6 日被上訴人通知需補提擔保品5 萬2000元,否則交易平倉或提前終止,伊於同日以5 萬2000元辦理定存設質。

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又通知需再補提擔保品100 萬元,伊未補提,被上訴人即於104 年8 月19日凍結授信,造成伊資金運轉困難,蒙受鉅額損失。

㈡交易一、交易二之標的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且屬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2 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被上訴人之交易員蕭玉蕙為誘使伊締結系爭交易,以賺取佣金,竟將原先要求提供45萬元擔保品作為締結交易之條件,於伊拒絕交易後,下修為18萬元,致伊誤信交易風險不大。再被上訴人隱瞞未告知系爭交易除需繳交期初擔保品外,更需於交易期間隨時且頻繁補提擔保品此一重要交易條件,被上訴人亦未說明補提擔保品之門檻與機制,以及兩種擔保品的差異,另亦未告知伊一旦即期匯率稍有貶值,即須依被上訴人單方決定、無法說明如何計算而得之「市價評估損失」金額,補提大於期初保證金1 倍以上之鉅額擔保品,若未依被上訴人要求補提,被上訴人即得平結交易,由伊負擔交易虧損之風險。被上訴人隱瞞上開重要交易條件並誘使締結交易,致伊無從認知並陷於錯誤,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締結系爭交易之意思表示;縱認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與詐欺有間,但上述應告知事項屬交易上重要事項,伊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錯誤締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交易既經撤銷溯及無效,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負回復原狀之責;又被上訴人受領伊歷次提供之擔保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歷次擔保品合計36萬4000元(6 萬+12 萬+1萬+19 萬-8萬+1萬2000+5萬2000),扣除伊於交易一、二受領之權利金各1萬8000元、3 萬2000元,被上訴人仍應返還31萬4000元,為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92條、第113 條、第11

4 條、第179 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否認有將45萬元擔保品之條件,於上訴人拒絕交易後,刻意

下修為18萬元。上訴人於承作系爭交易前曾因承作相同類型之交易受有市價評估損失致需多次補提擔保品,自無從主張其不知於承作系爭交易亦應補提擔保品。況上訴人之有權交易人員陳鏡仰於承作系爭交易前,被上訴人交易員已多次提醒盡量預留緩衝額度,否則如遇市場波動補提保證金會較辛苦,亦明確告知承作交易後需依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補提擔保品,上訴人於承作系爭交易前,確實瞭解系爭交易之性質,被上訴人之交易員已向其說明系爭交易性質,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而主張被詐欺。另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誤,亦僅為上訴人形成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不得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

㈡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品價值與系爭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相關

,而系爭交易約款已明定維持擔保品及市價評估損失之計算方式,上訴人已完全了解選擇權之交易及相關風險。市價評估損失係綜合現貨價格、利率、波動率、天期及原先履約價格等各項因素導入數學評價模式計算後所得,並由被上訴人之獨立中檯人員依循被上訴人銀行之內部規範「市場風險管理政策」進行模型驗證,再將系爭交易之相關係數輸入該模型後計算得出之市價評估,且經主管機關實地查核確認並無需改善,確符合兩造間合約以及當時之相關內外部法規規範。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法律上告知義務之不作為詐欺行為,上訴人更無誤認系爭交易風險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其締結系爭交易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31萬4000元擔保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就系爭交易所補提之36萬4000元之擔保金,業因上訴

人就其他所承作匯率選擇權交易,未依約給付比價交割款而構成違約事由後,由被上訴人依約就上訴人當時未到期之所有交易(包括系爭交易)進行平倉,並就系爭交易所補提之36萬4000元之擔保金抵銷交易二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平倉款,抵銷後上訴人尚欠463,301 元,是上訴人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主張縱認系爭交易有效成立,但遭被上訴人提前終止,故已繳之保證金已無擔保之原因與必要,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598 條提起備位之訴,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擔保金36萬4000元,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由訴外人陳石生、陳鏡仰代理)分別於104 年6 月

26日、7 月3 日,經由被上訴人行銷人員蕭玉蕙之介紹、說明,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交易。陳鏡仰前於104 年4 月27日提供4 萬2000元、人民幣36萬4130元之定存設質,作為擔保上訴人另於104 年4 月27日承作之交易(該筆交易於同年6月29日出場,詳不爭執㈣),並就上開擔保金所擔保交易餘額用於擔保承作交易一;另於104 年7 月3 日由陳鏡仰提供

3 萬4000元、日幣578 萬202 元之定存設質,作為擔保承作交易二。被上訴人則分別給付上訴人權利金1 萬8000元、3萬2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9 日通知上訴人需補提擔保品1 萬元

,復於7 月13日通知上訴人需補提擔保品19萬元,上訴人均完成補提,7 月21日被上訴人又通知上訴人可解除擔保品8萬元,並於同日解質1 萬元之定存及新臺幣189 萬元之定存,7 月31日被上訴人再度通知上訴人需補提1 萬2000元擔保品,上訴人於同日以1 萬2000元定存設質予被上訴人。104年8 月6 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需補提擔保品5 萬2000元,否則交易平倉或提前終止,上訴人於同日以5 萬2000元定存設質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通知上訴人需再補提擔保品100 萬元,上訴人未補提。

㈢中國大陸之中央銀行於104 年8 月11日下調人民幣兌美元匯

率中間價1.9%,造成人民幣急速貶值(104 年8 月11日以前,人民幣兌美元匯率落於6.2 :1 左右,8 月11日以後貶至

6.5 :1 左右)。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交易一、二之前,亦曾於103 年1 月

9 日、9 月3 日、104 年4 月2 日、4 月27日、6 月3 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締結「匯率結構型選擇權(買權美元賣權人民幣)」交易共5 筆,其中前三次、104 年6 月3 日之交易均為PSR 額度交易,104 年4 月27日之交易則為有期初擔保品交易,103 年1 月9 日、9 月3 日、104 年4 月27日之交易均已出場,104 年4 月27日之交易於104 年6 月29日出場後,擔保之交易餘額用於擔保承作交易一。

㈤交易一、交易二之標的屬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且屬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2 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㈥上訴人締結交易一、二時,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

臺幣5000萬元,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之「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法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承作系爭交易,並無民法第92條第1 項被詐欺、第88條第1 項、第2 項錯誤之情事而得撤銷之情形: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係以其錯誤係關

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與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物本身所具有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份、及使用期限等交易上重要之「內在因素」等有錯誤。即表意人對標的物之同一性雖無錯誤,但對該標的本身具有之內在因素(性質),有所誤認,且交易上認屬重要屬之。準此,如非類於標的物本身內在因素(性質)錯誤,縱與交易上有關,仍應予以限制,表意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藉以兼顧意思表示形成過程自由與交易安全。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或係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錯誤或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交易員蕭玉蕙為誘使其締結系爭交

易,以賺取佣金,將原先要求提供45萬元擔保品作為締結交易之條件,於上訴人拒絕交易後,下修為18萬元,致上訴人誤信交易風險不大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陳石生、陳鏡仰為父子,係上訴人所指定有權代表與被上訴人為金融交易之人,系爭交易均屬有保證金之擔保交易,係由被上訴人之交易員蕭玉蕙與陳鏡仰接洽後,由陳鏡仰將商議內容轉告其父親陳石生並由陳石生作成交易與否之決定等情,業據陳石生於另案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卷三第5 、8 頁),復經證人陳鏡仰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11 頁),並有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各交易所需之擔保品數額,因交易條件(包括產品時間、名目本金及履約價、界限價等)之不同而有不同,伊之交易員蕭玉蕙於與上訴人之有權交易人員討論上訴人欲承作之交易時,僅係提供不同條件之交易供其選擇承作,並於其同意提供擔保品後,始依其指示承作該交易,無故意降低交易之擔保品金額等語,核與陳鏡仰於原審證述:「(這兩筆交易締約前是否有降低擔保品金額的情形?)這兩筆交易締約前沒有刻意降低擔保品的情形,第二筆交易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是直接報擔保品價值1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等語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原先需提供45萬元為擔保品,於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故意將期初擔保品下修為18萬元,使上訴人誤信所負風險僅在18萬元內,誘使上訴人承作系爭交易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再以:承作系爭交易前,未曾經歷承作有期初擔保

品交易仍須補提擔保品之情況,不知需隨時提供補徵擔保品,被上訴人未揭露此重要交易條件,亦未說明補徵擔保品之門檻與機制,及期初與補徵兩種擔保品之差異,致其不明風險所在而陷於錯誤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所簽署之金融交易契約書之壹、金

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 條第1 、2 款略以:「1.保證金:立約人應隨時就所有尚未到期之交易契約之總額. . . 提出並維持其金額不少於該契約總額之百分之零(% )之擔保品。2.逐日估算損失:⑴貴行得將於每日依市場價格估算所有交易總額,並按交易成立時之匯率及該市場價格匯率之差額估算損失。如經上述方式計算後立約人之估算損失超過損失限額時,除上述5.1 項之保證金外,貴行亦得要求立約人另提供其金額相當於該超出損失限額部份之擔保品。上述逐日估算損失皆應由貴行全權計算決定之」,以及貳、擔保交易契約書第1 條第1 款、第3 款略以:「承作交易前,立約人提供之擔保品金額不得低於交易金額之一定比率. . . 。承作交易後,應維持擔保品金額不小於交易剩餘期間之擔保交易餘額,亦即『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所說明之『交割前交易對手曝險金額』. . . 包含合約的市值及交易存續期間之最大可能價值變動。⒈若擔保品金額小於擔保交易餘額或立約人之合約市值損失已達擔保品金額之70﹪時,立約人應儘速補繳擔保品,使擔保品金額大於擔保交易餘額及立約人合約之市值損失降到擔保品金額的70﹪以下。. . . ⒊市價評估損失與擔保交易餘額由貴行全權計算與訂定. . .」(見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87 頁);及上訴人簽署之結構型選擇權合約所附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 . . ⑵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市場價值評估結果,雖非交易屆期收付實現之損益,惟如採公允價值衡量準則編制財務報表,該交易之市場價值的變動將影響財務報表認列之數額。如依相關合約,立約人負有依市場價值評價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時,當市場價格不利於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立約人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立約人應提供擔保品數額遠大於預期時,可能產生資金調度之流動性風險。如立約人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中國信託提前終止交易,立約人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 . . 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市場價值評估資訊,係依交易條件及最新可獲取之資料計算而得或依評估同類交易之價值所使用之標準方法計算,並非僅依單一市場價格計算,而需考量相關因子,包括但不限於連結標的市場價格(包括匯率及利率等)、波動率、評價模型及其他資訊等. . . 」(見原審卷一第94頁暨背面)。可知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期初擔保品與交易後補徵之擔保品,係二不同概念,計算方式亦有不同,承作系爭交易前,立約人即需提供期初擔保品,承作系爭交易後,亦應維持擔保品金額不小於交易剩餘期間之擔保交易餘額,而該影響補徵擔保品之關鍵,係市價評估損失,而市價評估損失又受匯率及利率、波動率、評價模型及其他資訊等因素影響,並非單以即期匯率為變動基準,如立約人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被上訴人提前終止交易,立約人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上訴人明知於此,而仍簽署上開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未說明補徵擔保品之門檻與機制,及期初與補徵兩種擔保品之差異,致上訴人不知系爭交易在承作後需隨時依市價評估損失而補徵擔保品等情為真。

②況查,上訴人於承作系爭交易前,已有承作同類交易獲利出

場,及繳納交割款、增補擔保金之經驗,業經陳鏡仰證稱:「. . . 我有比較PSR (按:指市價評估損失金額在超過10萬元時方需補提擔保品之交易)的投資報酬率跟有擔保品交易的投資報酬率,認為有擔保品交易的比較高,所以選擇做有擔保品交易」(見原審卷二第12頁)等語明確,以及上訴人於承作系爭交易前,曾因承作相同類型之匯率結構型選擇權交易受有市價評估損失,致需依約補提補徵擔保品,其中

103 年1 月9 日承作之交易,上訴人分別於同年3 月3 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5 月5 日及同年6 月6 日為該交易補提擔保品(提供定存單設質)予被上訴人;同年9 月3 日承作之交易,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2月26日及104 年2 月5 日為該交易補提擔保品(提供定存單設質)予被上訴人,此有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擔保物備查簿、被上訴人授信額度維護系統資料、擔保品系統頁面、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放款擔保品維護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7- 194頁,卷二第37、231-235 、279-296 頁),並經證人洪文琪於另案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6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承作系爭交易前,確有承作其他相同類型之匯率結構型選擇權交易,且上開於103 年5 月5 日之定存設質亦為補徵擔保品性質(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卷二第6 頁、第57頁),惟否認其他時間提供定存單設質係為補徵擔保品性質,主張:上開定存設質係因被上訴人為伊往來之唯一金融機構,一向信賴被上訴人,又經洪文琪以理專身分央求以轉存定存以利其業績為由,由洪文琪代為處理,洪文琪從未告知係供金融交易之擔保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7頁、第237 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反觀上訴人就其定存設質之原因,所稱為增加洪文琪業績而定存、對設質均不知情等情詞,衡情尚非合理,難以遽信,因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均係為補提擔保品而定存設質之情為真。足見上訴人於承作系爭交易前,已有因承作相同類型之匯率結構型選擇權交易受有市價評估損失,而多次補提擔保品之事實,伊稱不知承作系爭交易需隨時補提擔保品云云,已難採信。

③又依陳鏡仰於原審證述:「Mark to market就是被告所說的

市場評估損失,他說的補進來的錢應該就是補擔保品。」、「(所以他這段話的意思是說,你如果調高名目本金買壹支,那將來市場評估損失要補的擔保品也是兩倍的錢?)應該是。」、「..應該也是補擔保品,坐(做)的很低應該是指虧損點坐(做)的很低。我後來知道當時有些人做每期比價的,匯率靠近6.2 就要一直補擔保品進去,但是他們設定的虧損點是6.2 ,他們交易當時即期匯率是6.0 ,在電話錄音中被告人員也有建議我不要把虧損點設在6.3 ,因為這個點會很危險會有損失或補提擔保品的風險。所以我後來才會要求把虧損點拉到6.8 、6.9 ,覺得這樣相對安全。..」、「這就是我剛才說被告人員說會幫我預留不用補提擔保品的空間,這段對話裡面說要補的東西也是補擔保品。」(見原審卷二第14頁暨背面)等語,益證陳鏡仰於承作系爭交易前確已知悉交易後需依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補提擔保品,上訴人主張不知交易後需隨時補提擔保品,被上訴人未揭露此重要交易條件云云,顯不足採。

④又查,陳鏡仰於104 年4 月17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客戶關係

經理洪文琪詢問匯率選擇權交易保證金增補事宜,洪文琪回覆:「若做下去,人民幣貶值,系統會跳市價評估損失,也要每日按報表補定存」、「所以另外要一筆預備金」,陳鏡仰則答稱:「OK」、「了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 頁背面),及證人洪文琪於另案證稱:上訴人從事金融交易之額度,就無擔保交易部分為美金20萬元,有擔保交易部分為美金100 萬元。..陳石生本身對日幣、人民幣匯率十分熟悉,此部分(指無擔保交易)倘市價評估損失超過美金10萬元,客戶必須補足十足定存。而就擔保交易部分,是伊於104年3 月31日偕蕭玉蕙及助理與陳石生、陳鏡仰見面,..伊並向陳石生解釋擔保金交易的不同處,在於伊向上訴人提出交易額度時,會按上訴人要承作的商品風險係數乘上欲交易的本金,加總後算出上訴人須提出之保證金數額,如上訴人要承作該交易,即須先設質足夠定存始能為之,承作交易後,則每天要按照市價評估損失補足定存,不像無擔保交易的市價評估損失大於10萬元時才需補定存,伊有告知有擔保金之交易,只要市價評估損失大於0 ,就必須要補定存等語(見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卷三第15-17 頁),及蕭玉蕙於另案證稱:伊於104 年3 月31日前往上訴人拜訪陳石生時,陳石生表示,他知道金融市場會起起伏伏,將來或許沒有交割上的風險,但也可能因市場波動而須增補擔保金等語(見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卷三第149 頁);陳鏡仰亦證述當時有專業人員蕭玉蕙解說,才沒看簽收的一大堆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3頁)等語。足見陳鏡仰與陳石生在承作系爭交易前,經被上訴人交易員、經理向其說明,已充分知悉承作有擔保金交易需逐日估算損失,並依估算結果增補擔保金,並知悉有、無擔保金交易之差別,自已充分瞭解承作系爭交易會因市價評估損失而需依約補提擔保品。⑤再由蕭玉蕙與陳鏡仰於104 年6 月26日承作交易一當日之電

話錄音內容中,蕭玉蕙除邀陳鏡仰一起聽一分鐘之風險警語錄音外,並向陳鏡仰說明「..那您那邊的風險就是USDCNH(指美元兌人民幣匯率)每次的fixing如果大於6.90的話,那您這邊是sell在6.50..就是剛剛說的,您的風險就是大於每次比價大於6.9 的話,您要sell USD在50萬在這個6.50..那你出場還有一個價一個方式,就是那個loss cap,如果您的損失累積到美金2.4 支的話,那你就會整個出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暨背面),益證蕭玉蕙於上訴人承作交易當時,已向上訴人有權交易人陳鏡仰充分說明交易之內容及風險。且陳鏡仰完成系爭交易一後,同日在電話中主動向蕭玉蕙詢問是否可以把交易名目本金調高以多收取權利金,蕭玉蕙除說明權利金會增加外,亦提及:「..但是你要知道,看樣子現在是很容易出場啦,..將來真的萬一的話,要補mark to market..,將來要補進來的那個錢也是兩倍..還是提醒您啦,就是說去年也有一段時間是這樣,不過那時候做得很低,..那時候大家做在6.2 ..如果您想做,都了解這些後覺得還好,如果您做1 支,我當然歡迎」,陳鏡仰則答稱:「這個我知道啊,但是現在主要是K 值,如果在6.5 其實還算安全..其實如果只作名目本金50萬的話感覺好像也,也太安全了一點..其實這個匯率方向還是主要我爸(指陳石生)在看,其實他說的如果OK的話,其實做高也無所謂..先看一下名目本金變成100 ,先用100下去算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可知陳鏡仰已充分瞭解交易之名目本金越高,所需增補之擔保金越高等風險。再佐以陳鏡仰與蕭玉蕙此後於104 年6月29日及7 月3 日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之交易員蕭玉蕙於上訴人承作交易二前,一再提醒陳鏡仰盡量預留緩衝額度,否則如遇市場波動,補提保證金會比較辛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230 頁),亦告知陳鏡仰:「你這邊組數做得多了,那如果開始往6.25靠攏,我覺得你主觀意識會覺得機率蠻低的啦,但是如果這樣的話可能就會要開始繳一些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背面),顯見已充分告知系爭交易於承作後如遇市價評估損失之波動需補提擔保品。是陳鏡仰既已充分知悉承作有擔保金交易須逐日估算損失,並依估算結果增補擔保金,且交易之名目本金越高,所須增補之擔保金越高等風險,則其轉達予陳石生後,陳石生仍決定上訴人承作系爭交易,乃因其對人民幣匯率走勢之判斷有信心,是上訴人對於承作有擔保品之交易,應負擔增補擔保金之義務,並無錯誤認識可言。上訴人徒以陳鏡仰係轉達營業員之舉例說明,辯稱其於決定承作系爭交易時,未獲告知須依逐日比價之差額增補擔保金云云,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交易員未對上訴人充分說明系爭交易之性質及補提擔保金之風險云云,均不足採。

⑥綜上,上訴人於簽訂金融交易契約書以及結構型選擇權合約

所附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時,即已明確知悉承作系爭交易除期初擔保品外,尚應依市價評估損失而需補提擔保品,且其於承作系爭交易前,亦已有承作同類交易獲利出場,及繳納交割款、增補擔保金之經驗,在系爭交易前、後過程中,被上訴人交易員以及經理均再三告知仍須補提擔保品之情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揭露此重要交易條件,亦未說明補徵擔保品之門檻與機制,及期初與補徵兩種擔保品之差異,致其不明風險所在而陷於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承作系爭交易時,有因誤認蕭玉蕙所

建議該二筆金融商品,已預留貶值空間,上訴人不至因人民幣稍有貶值即須增補擔保金,致陷於錯誤,始同意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13 頁)。惟查:

①陳鏡仰雖於原審證述:蕭玉蕙向伊表示有保留一個貶值空間

,讓伊覺得在這個貶值空間內,不需要補提擔保品,但結果卻是貶值1 分就要求上訴人須補提20萬元的擔保品;蕭玉蕙有說如果匯率靠近6.25,就要補提擔保品,伊當時覺得風險太高,要求蕭玉蕙重新報價並調整係數,蕭玉蕙重新報價,說有找到比較好的價格,並未再提到風險值,伊也沒有再問,..假如照銀行的算法,人民幣貶值1 分就需提供擔保品美金20萬元,貶值1 角則需提供擔保品美金100 萬元,而系爭交易的虧損點設在6.83,則從承作交易時起至虧損點間上訴人即須提供上千萬美元之擔保品,根本超出上訴人的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13 頁背面)。惟查,蕭玉蕙就此部分證述:「(陳鏡仰剛剛的意思好像是不滿接近6.25就要補擔保品,有何意見?)..我覺得他如果不滿意的話是不是應該要提出來,但他也沒有提出來而且他也願意跟我作交易,..他當下沒有說風險過高,..我不能揣測他的想法,..(就是他一直想要提高風險係數,來增加期初權利金)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暨背面),且由104年7 月3 日陳鏡仰與蕭玉蕙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知陳鏡仰於蕭玉蕙提及「如果開始往6.25靠攏..但是如果這樣的話可能就要開始繳一些保證金,..這個就是銀行的制度,越來越靠近你的風險值我們會要拿一些保障」時,並無「6.25風險太高了」之表示,反而即刻回答:「當然當然,那還是用兩千點與三千點的下去用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背面),足見蕭玉蕙當時於電話中確實明確告知陳鏡仰如果匯率靠近6.25,就要補提擔保品,當時陳鏡仰並無表示風險太高,要求蕭玉蕙重新報價並調整係數,反而積極表示清楚知悉、可以繼續交易等情明確。

②至陳鏡仰證述承作系爭交易後,被上訴人要求補提19萬元,

加計原已提供之擔保品12萬元,合計擔保品價額達31萬元,伊遂質問蕭玉蕙是否一開始交易就需要提擔保品30萬元,蕭玉蕙說是,但當初蕭玉蕙報價卻稱只需提供擔保品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蕭玉蕙就此部分證稱:伊當時回答陳鏡仰的意思並非說一開始締約就應該提供30幾萬元擔保金,但伊卻只報12萬元,意思是現在(指要求補提19萬元當時)市場評估損失是30幾萬元,需要的擔保金是30幾萬,可能當時對話有誤會,因為每天的匯率市場狀況都不一樣,那時市場的因子跑掉了,中國信託銀行的風控是非常嚴謹,前台負責作交易,交易能否存入這個額度,是由中台的人負責,伊沒有能耐讓30幾萬元額度變成10幾萬元又存到系統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再由蕭玉蕙證稱:伊有一直提醒陳鏡仰名目本金加大的話,有增補保證金的時間點會比較辛苦,..他知道這些遊戲規則,然後他還想要把他的額度占滿,就是他風險係數提高了,他的權利金可能會增加,伊即如他所說幫他作這樣的交易,就是把他的額度儘量占滿。..比如他這筆交易額度是11萬元或11萬多元或者是12萬元,需要的擔保額度是12萬元,這樣可能留下一個3 、5千元的緩衝空間,如果市價評估損失大於擔保金12萬元,就要增提擔保金,因此交易額度比較高代表風險係數比較高,才需多提擔保金,代表權利金也比較多,風險和獲利才能對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19 頁背面),對照洪文琪於另案就有擔保金交易之擔保金增補情形,舉例證稱:倘蕭玉蕙告訴客戶需要提出擔保金8 萬元,客戶有兩種選擇,一是先定存8 萬元,但後續只要市價評估損失超過0 元,客戶就要隨時補擔保金;另一種則是先提供保證金10萬元,那麼只需在市價評估損失超過2 萬元的情況下,才會請客戶補提擔保金等語(見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卷三第17頁),足認蕭玉蕙對陳鏡仰提及須預留貶值之緩衝空間乙節,係為說明當人民幣貶值之價差落在擔保金可承擔範圍內時,可免逐日增補擔保金,反之,當人民幣貶值之價差大於擔保金可承擔範圍時,仍須增補擔保金。佐以交易風險預告書所揭露曝險金額之設算公式「交易之名目本金×交易剩餘期間之信用風險權數」(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益徵上訴人須增補擔保金之數額,係隨其承作交易之名目本金數額呈正向增加,亦即在期初擔保金不變,但提高交易名目本金之情形下,原擔保金因可承受之緩衝空間變小,僅須匯率稍有變動,即須增補擔保金,上訴人為提高交易名目本金,加大財務摃桿,以追求較高之投報率,自須同時承擔上開交易風險,要難以其主觀上評估風險未及周延之結果,遽謂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未為告知而致其誤認。

⒌上訴人另以104 年6 月29日之電話錄音中,被上訴人之交易

員將系爭交易與台股相比,並隱約表示台股風險比該二筆交易高,使上訴人對該交易之認知陷於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18 頁)。惟查,被上訴人之交易員蕭玉蕙於該次電話錄音中提及台股一事,係在陳鏡仰詢問有關人民幣匯率是否會被操作乙節,表示人民幣貨幣市場非常大,絕對比台股好,台幣匯率被動手腳的成分更多,因為臺灣的籌碼太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足見蕭玉蕙之上開陳述,係針對匯率操作之問題予以回應,並非將系爭交易與台股類比,亦無表示台股風險比系爭交易高,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因被上訴人誤導,致陷於錯誤而承作系爭交易云云,顯係曲解上開對話內容,自屬無據。

⒍上訴人另主張據以影響補徵擔保品之市價評估損失之計算,

係由被上訴人全權計算決定之約定,並無透明、公正之第三方鑑價機制介入,市價評估損失僅由被上訴人單方面、片面決定,難以作為評估補徵擔保品之依據云云:

①關於市價評估損失之計算方式,參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所公布之TRF/DKO 衍生性金融商品問題集第六點謂「TRF/DKO 市價評估(Mark-to-market)計算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道理基本上是一致的,原則上是將契約預期之未來現金流量依據當時之市場因素折算為現值加總得之。而當時之市場因素依選擇權產品之特性,包括現貨價格、利率、波動率、天期及原先履約價格等,將之導入數學評價模式計算,或參考其他價格資訊來源(如第三人報價或其他交易平台上之價格資訊)計算得出該契約當時之市場價值」(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可知市價評估損失,係綜合現貨價格、利率、波動率、天期及原先履約價格等多項因素並導入數學評價模式以為計算,無法以單一公式計算;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年3 月20日金管銀控字第10702019330 號覆函說明四第㈡點謂:「有關市價評估、平倉方式、保證金或擔保品之徵提等,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市場中,長久以來已有國際交易契約如(ISDA)及其附約(如CSA )約定計算之基礎,銀行除依本會及銀行公會所定規範制訂相關內部程序,悉依與個別交易對手所簽訂之金融交易契約之約定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1頁),益證銀行與客戶從事金融交易契約時,關於擔保品之徵提,係依與個別交易對手所簽訂金融交易契約之約定執行。再查,兩造所簽金融交易契約書壹第5 條第2 項第1款及貳第1 條第3 項均已約定市價評估損失係由被上訴人全權計算決定之(見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第87頁),而上開約定既經上訴人於承作交易前同意,且亦曾依該市價評估損失補提他筆交易之擔保品,足認上訴人亦同意此運作模式,自不得嗣後因人民幣匯率暴跌致其承作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暴增而需補提擔保品,即以市價評估損失金額為被上訴人單方決定,據而主張其承作系爭交易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致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②又查,被上訴人就匯率結構型選擇權交易的市價評估損失,

基本上是利用前臺或系統的模型自己每日計算,模型是寫在電腦裡面的程式,最原始是用數學式子表達,然後透過數學式子之後改寫成程式放到電腦裡面,而這個數學程式裡面就會包括幾個要件,譬如說匯率、波動度以及產品間的相關係數;這個模型會經過市場風險管理部(即中臺)獨立驗證,驗證的方式是先看這個產品在市場上面是否符合使用這樣子的模型,理論是否合乎一般的邏輯,也會確定寫的程式根據理論沒有異常;驗證完後的模型不能經過任何人修改,模型跑出來的Market Value將提供給前台去使用,讓他們利用Market Value去算需要補提多少擔保金及算平倉款是多少;主管機關曾經有調過被上訴人模型的驗證報告看,但沒有說過模型有問題等情,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市場風險管理部經理白紋薰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3-40 頁)。足見被上訴人據以計算補徵擔保品之基準即市價評估損失,係運用匯率、波動度以及產品間的相關係數等要件,透過數學式子改寫成程式放到電腦裡面成為模型,該模型尚需經過市場風險管理部(即中臺)依理論與邏輯獨立驗證,且人為無法擅自操作、變動,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曾針對被上訴人的模型進行實地查核,均未發現任何問題等情屬實,此核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6 月15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覆函說明二、「本會已將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納入本國銀行檢查手冊「其他事項」之查核項目內,查核事項包括⑴中檯人員是否每日針對交易部位以市價進行評價,以模型評價者是否每日評估模型參數?⑵交易部門是否已訂定完整之風險沖銷策略,並就訂價模型、風險分析、避險工具、避險策略及損益評估方式等,提出作業規範並經獨立之風控單位認可?」,說明三、「本會如何針對本國銀行所採用之評價模型或損益評估方式經獨立中檯或風控單位驗證認可進行查核:本會實地檢查時係併行參酌外部規範(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檢查手冊及銀行內部自身規範等而判斷銀行是否遭循相關規定。有關評價模型驗證作業,一般會了解評價模型參數來源(如匯率、利率)之正確性,及確認銀行是否對模型定期辦理驗證,並請銀行提供驗證報告相關資料備查」、「本會實地檢查(指對被上訴人)時係採風險導向為基礎,對機構之財務狀況及業務運作採取重點性與抽樣性檢查,並就所發現受檢機構財(業)務面需改善事項提列檢查意見。經查本會103 年至104 年間並未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衍生性商品業務提列「評價作業」相關檢查意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暨背面)。顯見被上訴人所使用計算市價評估損失之模型,確經主管機關實地檢查評價模型參數來源(如匯率、利率)之正確性,並確認銀行對模型定期辦理驗證無誤,且主管機關從未要求被上訴人就需改善事項提列檢查意見,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市價評估損失之計算,符合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及當時之相關內外部法規規範,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片面、逕自決定之情。

③又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提擔保金之時間點,確實在現

貨匯率、遠匯點以及ATM2Y 價平波動率之變動方向上,與前期比較均有上昇,另於104 年7 月21日因上開數值下降,故通知上訴人可解除擔保品8 萬元,並於同日解質1 萬元之定存及新臺幣189 萬元之定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在現貨匯率、遠匯點以及ATM2Y 價平波動率數值均有升高之情形下,致上訴人所承作系爭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金額增加時,方通知上訴人補提擔保金,如有下降,亦通知上訴人解除擔保品,難認有上訴人主張補提擔保品時間不明之處。且被上訴人每月定期以掛號郵寄或傳真方式寄送上訴人承作交易當時之市價評估損益明細表供參(見原審卷一第246-253 頁),上訴人亦承認確有收到(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說明市價評估損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說明此交易重要內容云云,自無可採。

⒎至上訴人引用監察院針對金管會對銀行銷售TRF (結構型選

擇權交易)產品所為之監督機制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未於上訴人承作系爭交易前揭露相關風險,造成上訴人對該二筆交易有錯誤認知,自得主張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撤銷承作系爭交易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惟查,上訴人所引之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僅係針對通案性之查核,並非針對特定銀行、特定個案之查核(見本院卷二第108-122 頁),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處理本案流程有疏失,抑或有造成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⒏事實上,上訴人承作系爭交易之緣由,依陳鏡仰於原審證述

:「..104 年4 月初我回國以後,我父親請被告幫我開戶,有順便問被告的人員有沒有金融商品可以讓公司承作,當時被告的人員..推薦我投資這個金融商品。..(你回來時你父親做的那幾筆是有賺錢的?)有小獲利。也就是有拿到全額的權利金...(是否清楚匯率結構型選擇權〈買權美元賣權人民幣〉,就是在賭匯率走向?)我知道...

104 年4 月27日交易那筆當時,我跟我父親評估中國在執行一帶一路政策,而且還沒加入SDR (指國際貨幣基金創設之特別提款權),再加上我父親跟中國廠商做生意好幾年,所以我們評估人民幣升值的機率比較高,雖然103 年曾經貶值,但是我跟我父親想說可以把設定點拉比較遠,拉到6.8 、

6.9 ,就比較不會有損失發生,我知道有一種是每期都在比價賺匯差的,我覺得那一種風險太高,我們沒有選擇那一種,而是依照被告建議選擇期初拿權利金的方式。..因為有擔保品的交易期初權利金會比較高,投資報酬率符合我們的需求。而且當時即期匯率才6.20多,而我們設定的界限價又是6.83、6.9 ,中間還有很大的空間,所以我和我父親評估損失的機率相對低。6 月26日這筆交易是因為4 月27日這筆交易在6 月29日即將出場,所以要做系爭交易一來取代4 月27日這一筆。..談好第一筆(指交易一)當天下午我跟營業員蕭玉蕙有談到上訴人(指上訴人)有筆資金會進來,有想要調整名目本金...有一筆資金會進來,所以我就主動問營業員而做了第二筆(指交易二),..從50萬變成100萬,是因為我在電話錄音中有問營業員大部分的人是做壹支還是0.5 支,壹支就是100 萬,0.5 支就是50萬,營業員說大部分都人都做壹支,所以我考慮當時在慢慢摸索這個商品,從50萬到70萬、100 萬而且人民幣當時匯率是相對不動,所以就做了100 萬(指交易二)」(見原審卷二第11-12 頁背面)等語,陳石生亦於另案自承:伊因與中國大陸做生意,所以對人民幣匯率波動的趨勢有瞭解等語(見原審法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卷三第5 頁)。再參諸上訴人以經營水產進出口批發及簡易加工為業,其資產達新台幣152,127,

574 元,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 條第2 項規定所稱,總資產超過新台幣5,000 萬元以上之專業客戶,有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徵信報告可憑(見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卷二第105 、114 頁)。足見上訴人有權代表交易之陳鏡仰與陳石生於承作系爭交易前,已瞭解該交易之性質,且上訴人係專業客戶,本於自身經商及對人民幣長期看漲之預期、人民幣匯率當時波動穩定,交易損失風險低,初可收取權利金,始締結系爭交易,並因考慮有擔保品交易之期初權利金比較高,投資報酬率符合其需求,依當時即期匯率與所設定之界限價評估損失之機率較低,為謀求較高之投資報酬而承作系爭交易,要難認有何因被上訴人交易員勸誘、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洵無可採。

⒐再查,被上訴人之所以在104 年8 月11日要求上訴人補提10

0 萬元之擔保品,乃當日發生中國大陸中央銀行下調人民幣兌美元匯率中間價1.9%之事件,造成人民幣急速貶值(104年8 月11日以前,人民幣兌美元匯率落於6.2 :1 左右,8月11日以後急速貶落至6.5 :1 左右),此有匯率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5頁),人民幣急速貶值致系爭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遂急速增高,而需補提擔保品100 萬元,並非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前低報期初擔保品金額,誘使上訴人締約後,再無理要求徵提鉅額擔保品。上訴人先前承作之5 筆同類型商品,有多次補提擔保品之情形,未見上訴人否認上開交易或拒絕補提擔保品,迄至104 年8 月間發生上開無法預期之人民幣大幅貶落,致系爭交易市價評估損失急速增加,而需補提100 萬元擔保品後,上訴人始主張其誤以為系爭交易之損失上限為18萬元,且毋庸隨市場匯率波動而補提擔保品云云,顯係不甘損失、事後卸責之詞。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需視市價評估損失狀況而補提擔保品等重要上重要判斷因素,並無物之性質上的誤認,縱認陳鏡仰對於系爭交易之風險高低認識不正確,亦僅屬形成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其承作交易之意思表示。

⒑承前所述,上訴人因看好人民幣匯率走勢及為追求較高之投

資報酬而承作系爭交易,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下修期初擔保金或故意隱瞞不告知交易風險,而誘使上訴人承作系爭交易之情形,上訴人亦無誤認交易風險不大於期初擔保品18萬元、誤認無庸補提擔保金等情形,縱認上訴人係對系爭交易之風險高低認識不正確而承作交易,係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對其承作該交易之意思表示並無影響,與民法第92條第

1 項、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其承作系爭交易,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且有錯誤意思表示情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萬4000元,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交易所補提之36萬4000元之擔保金,業因上訴

人就其他所承作交易,未依約給付比價交割款而構成違約事由後,由被上訴人依約進行平倉後抵銷完畢:

⒈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6 月3 日、6 月30日分別與被上訴人

為交易序號SN0000000 、SN0000000 號之他筆交易,上訴人依約定比價日之比價結果,應於105 年1 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交割款,詎上訴人未遵期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亦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依系爭金融交易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行使平倉權利,並於

105 年1 月25日通知上訴人將反向平結5 筆交易(包括系爭交易),並於105 年1 月27日完成平倉等情,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卷三第113 頁背面-114頁);上訴人於另案亦自承:其就其他與被上訴人間交易,於約定之評價日進行評價時,因當時人民幣貶值致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均大於合約約定之履約價(Ⅱ),依約伊於105 年

1 月5 日負有給付被上訴人該交易交割款之義務,但伊未在被上訴人催告之期限內履行交割義務(見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卷一第265 頁)乙情明確,堪信屬實。

⒉而依兩造間金融交易契約壹: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至3 款、第8 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即無權再與被上訴人為任何交易,被上訴人並有權(但無義務)隨時為下列行為:⑴宣布上訴人就本約定書、交易契約及任何交易有關而應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立即全部到期;⑵取消交易請求,及/ 或依公平市價平結所有未到期部位。上訴人不得僅就對其有利之部位主張權利;⑶逕行處分保證金或擔保品,並將所得款項抵充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各款項。但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於對上訴人有利之時間或方式行使上述權利。倘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或雙方當事人間之其他合約規定按期給付款項時,被上訴人有權(但無義務)在法律許可之最大範圍,將立約人存放於被上訴人之存款或其他款項及被上訴人對立約人之任何應付款項或債務與上述應付未付款項相互抵銷(見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於

105 年1 月25日通知上訴人行使前揭第6 條第2 項第2 款之平倉權利,依公平市價反向平結包括系爭交易在內之5 筆交易,係有理由,上訴人依約即負有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所有交易所生之交割款、平倉款之義務(金額詳如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判決附表一),而被上訴人依約就上訴人當時未到期之所有交易(包括系爭交易)進行平倉後,將上訴人就系爭交易所提供擔保金36萬4000餘元用以抵銷交易二之平倉款828,000 元,故被上訴人於另案就交易二之評倉款,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463,301 元等情,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卷三第14頁),並有另案一審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第259 頁)。則系爭交易之擔保金既經被上訴人合法抵銷完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98 條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擔保金36萬4000元云云,自無理由。

⒊再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平倉結算款項金額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以資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 年3 月20日金管銀控字第10702019330 號函說明二所示:「㈠當客戶欲執行平倉或提前終止時,平倉價格係由銀行依據市場可成交之價格決定,決定平倉價格之因素,除當時市價評估(Mark-to-Market)外,尚須考量買賣價差及市場流動性等因素,故實務上,實際平倉價格可能與市價評估有所差距,若遇市場波動劇烈或市場流動性變差,差距可能擴大。㈡平倉價格之決定與市價評估及保證金計算之原則相同,通常係參考當時之市場因素折算現折加總而得,當時之市場因素依選擇權產品之特性,包括現貨價格、利率、波動率、天期及原先履約價格等,再由銀行依其內部風險衡量機制,如:導入數學評價模型計算,或參考其他價格資訊來源(如第三人報價或其他交易平台上之價格資訊)透過銀行之交易系統計算得出,並另考量買賣價差及市場流動性」(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另參考TRF/DKO 衍生性金融商品問答集第八點內容「平倉價格係由銀行依據當時市場可成交之價格決定,而決定平倉價格之因素,除當時市價評估(Mark-to-market)外,尚須考量買賣價差及市場流動性等因素,故實務上,實際平倉價格可能與市價評估(Mark-to-market)有所差距,若遇市場波動劇烈或市場流動性變差,差距可能擴大。一般來說,買賣價差係指市場參與者所報之買價與賣價之差距,例如客戶去銀行櫃臺換匯時買入美金或賣出美金價格的價差。市場流動性則常受交易時點(例如聖誕節、中國十一長假)或特定事件(例如大陸股市熔斷機制發生、英國脫歐)等影響。市場流動性不佳,常反應在短期內價格變動劇烈(以匯率而言,如人民幣大幅貶值)、市場間買賣供需不均衡,平倉價格可能不利於客戶。」(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且依證人白紋薰之證述:「我今天算的市價的方法論,是因為我在市場上取不到一個公開的報價,也就是說如果今天市場上大家都有報價,我們大家就開心的去取這個報價,若不行,我們就要用Mark to Model 去算這個價格,如果今天我們的東西有賣得出去,對我來講他就是市價。」、「(假設他在同一個時間點,都是今天下午4 點,是做市價評估損失,跟下午4 點同樣一個時間點作平倉,計算的方式你覺得是不一樣的嗎?)有可能會不一樣,因為我今天算這個市場價格,我已經講過是透過模型跟簡單型商品去堆疊出來的一個價格,可是當我要把這樣的產品出清的時候,那就要看市場上面願意跟我成交的人意願是多少,所以這二個不一定會一樣。」、「對我們來講這二個還是不一樣的價格,平倉的價格如何決定,要看市場有人要用多少錢願意買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足見平倉價格並非經由市價評估之計算模型得出,而係以當時市場上可成交之價格決定,若遇市場波動劇烈或市場流動性變差,市價評估之金額與平倉價格之差距可能擴大,而平倉價格除參考當時之市場因素折算現折加總而得外,尚須由銀行依其內部風險衡量機制,選擇導入數學評價模型計算,或參考其他價格資訊來源(如第三人報價或其他交易平台上之價格資訊)得出,並另考量買賣價差及市場流動性。故就有較多市場參與者的金融商品,金融市場上市場參與者並非以市價評估計算出之理論價進行交易,實際成交價格尚含有交易雙方主觀上考量當時市場買賣價差及市場流動性判斷之因素,則金融市場上實際參與者之報價,自屬考量市價評估、買賣價差及市場流動性等因素之合理公平市價。是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交易之平倉過程,既係經由向三家金融機構詢得實際得成交之市場報價後,取其中最有利於客戶報價進行平倉,該平倉價格自屬上訴人所簽金融交易契約書所約定之公平市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平倉結算款項金額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

1 項、第2 項主張撤銷系爭交易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萬4000元,以及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598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萬4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交易日 │名目本金│履約價Ⅰ│履約價Ⅱ│界限價│權利金 │提供擔保品情形│├───┼────┼────┼────┼────┼───┼────┼───────┤│交易一│104.6.26│50萬元 │6.3000 │6.5000 │6.9000│1萬8000 │以陳鏡仰先前為││ │ │ │ │ │ │元 │承作104年4月27││ │ │ │ │ │ │ │日之交易,於10││ │ │ │ │ │ │ │4年4月27日曾提││ │ │ │ │ │ │ │供4萬2000元、 ││ │ │ │ │ │ │ │人民幣36萬4130││ │ │ │ │ │ │ │元定存設質供擔││ │ │ │ │ │ │ │保,所餘擔保交││ │ │ │ │ │ │ │易餘額。 │├───┼────┼────┼────┼────┼───┼────┼───────┤│交易二│104.7.3.│100萬元 │6.3100 │6.4000 │6.8300│3萬2000 │於104年7月3日 ││ │ │ │ │ │ │元 │由陳鏡仰提供3 ││ │ │ │ │ │ │ │萬4000元、日幣││ │ │ │ │ │ │ │578萬202元之定││ │ │ │ │ │ │ │存設質,作為擔││ │ │ │ │ │ │ │保。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