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南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呂阿春上 訴 人 陳石生
陳鏡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南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舟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與伊簽立金融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南舟公司就與被上訴人之金融交易,如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有權依公平市價平結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南舟公司負有給付伊平倉費用之義務。上訴人陳呂阿春、陳石生、陳鏡仰於104 年4 月22日簽訂保證書,同意就南舟公司對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陳鏡仰係於南舟公司申請美金100 萬元之擔保交易額度時所徵提之連帶保證人,僅就擔保金交易額度中所承作交易之平倉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於同日並共同簽發面額為美金100 萬元及載延滯違約金約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而南舟公司於104 年4 至7 月間與伊從事5 筆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下以編號稱之)所示美元兌人民幣多期別之匯率結構型選擇權交易(下稱系爭交易),買權美元賣權人民幣,並由雙方約定於各期評價日,進行人民幣兌美元匯率之比價,且約定於每一評價日,比價匯率大於當期履約價時,南舟公司應負交割義務並給付差價交割款。其中編號1 、2 交易,於約定之評價日104 年12月31日當日美元兌人民幣之比價匯率,大於所約定之履約價,南舟公司應於105 年1 月5 日給付交割款,合計美金2 萬5209.92 元(下稱系爭交割款)。詎南舟公司未如期給付交割款而有違約情事,伊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仍未獲置理,遂於同年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壹章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壹)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平結系爭交易,各筆交易平倉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美金148 萬65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壹章第8 條第4 項約定,就南舟公司提供設質之定期存款,及陳呂阿春、陳鏡仰帳戶存款,與編號2 、
5 交易之未付平倉費用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南舟公司應給付之平倉費用,如附表一「扣抵後之本金餘額」欄所示,合計93萬8733.86 元。另依系爭契約壹第6 條第3 項約定,南舟公司應於遲延給付期間就伊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2%之利率計息,並依系爭本票上所載延滯違約金之約定計算違約金。而陳呂阿春、陳石生就編號1 至3 交易(未付交割款及平倉款合計30萬4642.76 元),為南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陳呂阿春等3 人就編號4 、5 交易(未付交割款及平倉款合計80萬5301.02 元),為南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按擔保範圍分別與南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本票及保證契約,求為判決:㈠南舟公司、陳呂阿春及陳石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0萬4642.76 元及依附表一編號1至3 「扣抵後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0萬53
01.02 元,及依附表一編號4 、5 「扣抵後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南舟公司就編號1 、2 交易,因約定評價日10
4 年12月31日之美元兌換人民幣定價匯率大於履約價,固應負給付交割款之義務,惟南舟公司已通知被上訴人得逕以存款扣抵,即無不履行交割情事。且其餘3 筆交易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1 月25日止,並未發生人民幣兌美元匯率跌至履約價之情事,被上訴人如不逕將5 筆交易全部平倉,即無所謂平倉費用之發生。又被上訴人係以故意降低承作編號4 、5 交易需提供之期初擔保品金額之方式,誘使南舟公司誤信承作該二筆交易所負風險不大;且被上訴人隱瞞未告承作該二筆交易需隨時且頻繁補提擔保品之特性,亦未告知補提擔保品之方式及交易風險,另亦未告知擔保品補提之時間及計算方式,被上訴人隱瞞上開重要事項,致南舟公司無從認知陷於錯誤而承作編號4 、5 交易,南舟公司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撤銷該二筆交易,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擔保金(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下稱另案)。又系爭契約壹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使被上訴人得以片面操作每日市場價格命南舟公司提供擔保品以及賦予被上訴人有權提前終止交易,顯係減輕被上訴人責任而加重南舟公司之責任,進而限制南舟公司權利之行使,對南舟公司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倘被上訴人平倉交易係屬有效,惟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者,具金融交易專業知識,對於匯率變動趨勢瞭若指掌,本可選擇最有利之時點及匯率反向平倉,卻於伊不利之時點平倉,就所致虧損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平倉金額之計算方式與依據,自不得請求給付平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舟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㈡南舟公司於104 年4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總額度為9580萬
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陳鏡仰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總額為美金100 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總約定書。
㈢陳呂阿春、陳石生於000 年0 月00日簽立保證書,保證最高
限額為9580萬元;陳鏡仰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保證書,保證最高限額為美金100 萬元。
㈣南舟公司與陳呂阿春、陳石生於000 年00月00日共同簽發面
額為美金2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票款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逾期180 天以內者,按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 ×0.1 計算之。
⒉逾期180 天以上者,按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 ×0.2 計算之。
㈤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關於票款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同前項約定。
㈥南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作系爭交易之交易日期、權利金(
給付日期、幣別、金額)、期初有無擔保品等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交易均為人民幣對美元匯率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南舟公司並就系爭交易分別簽立匯率結構型選擇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其中:
⒈編號1 至3 交易,均為無保證金交易,惟南舟公司依系爭確
認書約定比價期間之匯率波動情形,就編號1 、2 所示交易,已提出美金18萬元供作擔保。
⒉編號4 交易為有保證金交易,由陳鏡仰於104 年4 月24日提
供人民幣36萬4130元及定存美金4 萬2000元設質供作期初擔保金。
⒊編號5 交易為有保證金交易,由陳鏡仰於104 年7 月3 日提
供日幣578 萬0202元及定存美金3 萬4000元設質供作期初擔保金。
㈦依系爭確認書「結算交割條款」約定,於每一評價日之比價
匯率大於或等於當期履約價時,南舟公司應於當期結算交割日給付被上訴人當期外匯買權金額,其計算式為:比價匯率- 當期履約價(II)×當期外匯買權金額÷比價匯率(見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至76、134 頁)。
㈧編號1 、2 交易於104 年12月31日約定評價日,因人民幣貶
值,致人民幣對美金之定價匯率高於合約約定之履約價格,南舟公司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交割款,如編號1 、2 所示,合計美金2 萬5209.92 元。
㈨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南舟公司給付系爭交割款,經南舟公司收訖。
㈩南舟公司、陳呂阿春截至105 年1 月30日止,及陳鏡仰截至
105 年1 月25日止,其在被上訴人所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如下:
⒈以南舟公司名義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折合美金共2611.31元。
⒉以陳呂阿春名義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折合美金共3 萬4455.8
6 元。⒊以陳鏡仰名義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折合美金共17.71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交割款是否因抵銷而消滅?㈡南舟公司承作之編號4 、5 交易,有無民法第92條第1 項被
詐欺、第88條第1、2項錯誤情事而得撤銷之情形?㈢系爭契約壹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2 款之
約定,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情形?㈣上訴人應繳納之平倉費用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交割款是否因抵銷而消滅?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抵銷固有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之效力,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訴人雖辯以:南舟公司編號1 、2 交易於104 年12月31日進行評價時分別產生美金9130.11 元及16079.81元之交割義務,當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尚有帳上美金2611.3元及設質定存美金36萬4681.28 元,足以支付系爭交割款,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以上開存款抵償交割款,且南舟公司亦已通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經理洪文琪逕以存款扣抵交割款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壹第8 條第3 款約定,如南舟公司未依約按期給付款項時,被上訴人有權(但無義務)將南舟公司存放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存款與南舟公司應付未付款項相互抵銷,是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抵銷權,為其權利,並非義務,權利之行使與否,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非謂南舟公司就其應付之交割款,於被上訴人處有存款即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又南舟公司簽立扣款授權書,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交割款、費用或損失,固授權被上訴人於各支付日得自南舟公司之新臺幣或外幣存款帳戶內逕行扣除(原審105 年度司促字第4505號卷第93頁反面,下以司促卷稱之),僅係指南舟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得逕行自南舟公司存款帳戶進行扣款,並非因此即認被上訴人負有逕行扣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否認曾收獲陳呂阿春通知逕以存款扣抵系爭交割款之事,而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怡媜(即陳呂阿春與陳石生之女兒、陳鏡仰之胞姐)雖證稱:「105 年1 月間洪文琪打電話到南舟公司辦公室,她跟我說南舟公司須繳納系爭交割款,..我向洪文琪表示,..願繳納交割款,但因為南舟公司的所有財產、帳戶都在原告手上,要如何運用均由洪文琪與其上司溝通後處理..」、「我一直跟洪文琪說我們的財產都在原告手裡,你可以運用」、「我有說交割款我們一定負責到底」、「我們的認知是我們的帳戶裡有錢,所以原告可以用帳戶裡的錢去交割」、「我有跟洪文琪說如果需要我們做什麼授權或簽署文件,我們都可以提供,但洪文琪一直沒有拿這些東西來,只有一直跟我們強調,要我們承認有爭議的兩筆交易」(原審卷三第143 、144 、14
6 、147 頁),然陳怡媜並非南舟公司指定有權與被上訴人交易之人,自無權代表南舟公司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交割款之給付方式,是其所證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依南舟公司當時存款僅有美金2611.3元,並不足以抵付系爭交割款,且系爭交割款非屬擔保交易額度,亦無從以設質之定存予以抵銷。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交割款已因抵銷而消滅,要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以:陳呂阿春在被上訴人所設活期存款帳戶餘額
,折合美金共3 萬4455.86 元,已足清償系爭交割款,且經陳呂阿春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系爭交割款給付義務於陳呂阿春為抵銷意思之同時即歸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受陳呂阿春通知逕以存款扣抵系爭交割款之事。查依證人陳怡媜於原審就法官詢問其有無向洪文琪指明或授權可動用何帳戶內若干金錢扣抵系爭交割款一事,證述:「這部分洪文琪可能有跟陳呂阿春說」、「南舟公司的帳務不是我處理的,因此我不清楚」、「帳戶裡面確切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知道陳呂阿春在原告那裡有一個帳戶,戶頭裡實際有多少錢我不清楚,但聽我母親說應該夠支付交割款」(原審卷三第145 頁),足見陳怡媜並不清楚南舟公司或陳呂阿春究有多少存款,亦未向洪文琪指明或授權以何帳戶若干存款扣抵系爭分割款,遑論以南舟公司或陳呂阿春之存款債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難據以認定陳呂阿春有通知被上訴人逕以其存款扣抵系爭交割款之事。又陳呂阿春就編號1 、2 交易,截至南舟公司應給付系爭交割款之105年1 月5 日止,並未出具扣款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得自其存款帳戶內逕行扣抵系爭交割款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77 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從自陳呂阿春帳戶扣款抵付系爭交割款,應可採信。
⒊參諸陳石生於000 年0 月0 日向洪文琪發送之簡訊內容(下
稱系爭簡訊)載稱:「..今天第一筆比價損失2.5 萬美金(指系爭交割款),我也請肖小姐(指被上訴人交易員蕭玉蕙)和妳商量動用以前的額度暫墊,我3 筆房產市值2 仟多萬元,貴行的債權可百分之百確保,我弄不懂這麼簡單的算數,要搞到讓我違約」(原審卷三第33頁),可知陳石生欲向被上訴人貸款支付系爭交割款,並要求被上訴人依授信契約撥款,而無以南舟公司、陳呂阿春、陳鏡仰之存款扣抵系爭交割款之意思。再依證人洪文琪於原審證稱:「當時客戶(指陳石生)有跟我提出,說要原告融資500 萬元給他,讓他用這筆錢來支付系爭交割款,我有問客戶說:陳呂阿春帳上還有錢,是不是我們可以拿那個來付交割款,但是客戶沒有意願,後來客戶在105 年1 月6 日以傳真交易的方式,申請要將陳呂阿春在原告的定存解約,..我們告訴客戶不可能讓他解約匯出」、「我對系爭簡訊內容的理解是,..客戶要我們借款讓他去支付交割款」等語(原審卷三第19、20頁),及上訴人自承:確曾於105 年1 月6 日申請將陳呂阿春名下之日幣定存解約領出等情(原審卷三第52頁),益徵陳石生未曾同意被上訴人逕以陳呂阿春之存款扣抵系爭交割款,自無該交割款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之事。
⒋另依授信契約壹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如認南舟公司對本授
信之運用不當,或信用不佳,或要求立約人提供擔保,而未能提供,或因被上訴人其他業務上需要時,得隨時停止南舟公司動用本授信各項額度(司促卷第51頁);及授信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說明書(下稱風險揭露說明書)第1 條第
1 項載明:「本授信綜合額度屬非承諾額度,本行得隨時停止或減少本授信綜合額度」(司促卷第77頁),上訴人就雙方締結授信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揭示授信額度並非承諾額度乙節,亦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10 頁,可見被上訴人有權否准南舟公司動撥授信額度之申請,非謂一經南舟公司申請即不得拒絕撥款,自不能以南舟公司要求動撥授信額度遭被上訴人拒絕,遽謂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而被上訴人已拒絕南舟公司貸款繳納系爭交割款之提議,業據洪文琪證稱:伊於104 年12月31日已告知不可能再借給南舟公司新臺幣500 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25頁)至明,南舟公司既未獲被上訴人允予貸款以清償系爭交割款,上訴人依約即仍負有給付系爭交割款之債務。
㈡南舟公司承作之編號4 、5 交易,有無民法第92條第1 項被
詐欺、第88條第1 、2 項錯誤之情事而得撤銷之情形?⒈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係以其錯誤係關
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與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是除有民法第88條第2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上字第
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交易員蕭玉蕙為誘使南舟公司締結
編號4 、5 交易,以賺取佣金,將原先要求南舟公司提供45萬元擔保品作為締結交易之條件,於南舟公司拒絕交易後,下修為18萬元,致南舟公司誤信交易風險不大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陳石生、陳鏡仰為父子,係南舟公司所指定有權代表與被上訴人為金融交易之人,系爭交易中之編號4 、5 交易均屬有保證金之擔保交易,係由被上訴人之交易員蕭玉蕙與陳鏡仰接洽後,由陳鏡仰將商議內容轉告其父親陳石生並由陳石生作成交易與否之決定等情,業據陳石生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5 、8 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各交易所需之擔保品數額,因交易條件(包括產品時間、名目本金及履約價、界限價等)之不同而有不同,伊之交易員蕭玉蕙於與南舟公司之有權交易人員討論南舟公司欲承作之交易時,僅係提供不同條件之交易供其選擇承作,並於其同意提供擔保品後,始依其指示承作該交易,無故意降低交易之擔保品金額等語,核與陳鏡仰於另案證述:「(這兩筆交易締約前是否有降低擔保品金額的情形?)這兩筆交易締約前沒有刻意降低擔保品的情形,第二筆交易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是直接報擔保品價值12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所附他案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編號4 、5交易原先需提供45萬美元為擔保品,於南舟公司拒絕後被上訴人故意將擔保品下修為18萬美金,使南舟公司誤信所負風險僅在18萬元內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南舟公司承作編號4 、5 交易前,未曾經歷承
作有期初擔保品交易仍須補提擔保品之情況,不知需隨時且頻繁補提擔保金,被上訴人隱瞞未告此交易之特性及未補提擔保品之風險,亦未說明有無擔保交易之差別,另亦未告知擔保品補提之時間及計算方式,被上訴人隱瞞上開重要事項致南舟公司無從認知而陷於錯誤並因被上訴人之誘使締結交易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南舟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所簽署之金融交易契約書第貳章
擔保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貳)第1 條第1 款約定:「承作交易前,立約人提供之擔保品金額不得低於交易金額之一定比率,該比率由貴行依承作之金融交易種類、幣別、波動度與距交割期間之長短等因素定之,稱為信用風險權數..。承作交易後,應維持擔保品金額不小於交易剩餘期間之擔保交易餘額,亦即『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所說明之『交割前交易對手曝險金額』..包含合約的市值及交易存續期間之最大可能價值變動。⒈若擔保品金額小於擔保交易餘額或立約人之合約市值損失已達擔保品金額之70﹪時,立約人應儘速補繳擔保品,使擔保品金額大於擔保交易餘額及立約人合約之市值損失降到擔保品金額的70﹪以下.
.」(見司促卷第91頁背面);該契約書末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中復載明:南舟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注意並自行評估市場行情不利於南舟公司之部位時,南舟公司可能發生之損失;市場行情劇烈變化時,南舟公司平結部分所生之損失可能超過原先預期;就「交易剩餘期間之交割前交易對手曝險」部分,被上訴人並以「交易之名目本金×交易剩餘期間之信用風險權數」之設算公式,表達南舟公司交割前可能之曝險金額(司促卷第92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已明文向南舟公司告知承作有擔保交易之前,需提供期初擔保品,承作系爭交易後,亦應維持擔保品金額不小於交易剩餘期間之擔保交易餘額,並已揭露從事匯率選擇權交易可能遭遇之風險。
②再依系爭契約壹第5 條第1 、2 項約定:「⒈保證金:立約
人應隨時就所有尚未到期之交易契約之總額..提出並維持其金額不少於該契約總額之百分之零(% )之擔保品。」、「⒉逐日估算損失約定:Mark-to-market Losses ⑴貴行得將於每日依市場價格估算所有交易總額,並按交易成立時之匯率及該市場價格匯率之差額估算損失。如經上述方式計算後立約人之估算損失超過損失限額時,除上述5.1 項之保證金外,貴行亦得要求立約人另提供其金額相當於該超出損失限額部分之擔保品..。」⑵本公司與貴行所承作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mark to market loss )超過美金壹拾萬元時,貴行就超過部分,倘在營業日下午1:00 前發出補徵擔保品之要求,本公司必須在翌日起第2 個營業日內補足擔保品;若貴行在營業日下午1:00 後,始發出補徵擔保品之要求,南舟公司須在翌日起算3 個營業日內補足擔保品。所稱「所承作之交易」,包括立此同意書之前,及未來所承作尚未結清之交易..」,已揭露南舟公司以擔保金交易額度所承作之編號4 、5 交易,與以PSR 額度(期初無保證金)所承作之交易,其補提擔保品之模式,均係以交易承作後之市價評估損失情形為基礎計算應補提之擔保品,二者在交易承作後補提擔保品之差異僅在於以PSR 額度承作之交易,係在市價評估損失金額超過美金10萬元時,就超過部分,需補提擔保品;而以擔保金交易額度所承作之交易,係在市價評估損失金額大於O ,就超過部分,需補提擔保品,且全部應提供擔保品(包含期初擔保品)金額之70% 需大於或等於市價評估損失,故均係以承作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則關於南舟公司承作交易後應如何補提擔保品一事,既已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無隱瞞之情事。再佐以南舟公司於承作編號4 、5 交易前,曾因承作相同類型之匯率結構型選擇權交易受有市價評估損失,需依約補提擔保品,其中103 年1 月9 日承作之交易,南舟公司分別於同年3 月
3 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5 月5 日及同年6 月6 日為該交易補提擔保品(提供定存單設質)予被上訴人;同年9 月3日承作之交易,南舟公司分別於同年12月26日及104 年2 月
5 日為該交易補提擔保品(提供定存單設質)予被上訴人,此有擔保物備查簿可稽(原審卷一第248 頁),足見南舟公司於承作編號4 、5 交易前,既於承作PSR 額度之交易時曾多次補提擔保品,是其以未曾經歷承作有期初擔保品交易仍需隨時補提鉅額擔保品之情況,故不瞭解承作編號4 、5 交易後需補提擔保品云云,要難採信。
③又陳鏡仰於104 年4 月17日以Line向通知其補提擔保品之被
上訴人人員洪文琪詢問保證金增補事宜,洪文琪回覆:「若做下去,人民幣貶值,系統會跳市價評估損失,也要每日按報表補定存」、「所以另外要一筆預備金」,陳鏡仰則答稱:「OK」、「了解」等語(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及證人洪文琪證稱:「..就擔保交易部分,是伊於104 年3 月31日偕蕭玉蕙及助理與陳石生、陳鏡仰見面,..伊並向陳石生解釋擔保金交易的不同處,在於伊向南舟公司提出交易額度時,會按南舟公司要承作的商品風險係數乘上欲交易的本金,加總後算出南舟公司須提出之保證金數額,如南舟公司要承作該交易,即須先設質足夠定存始能為之,承作交易後,則每天要按照市價評估損失補足定存,不像無擔保交易的市價評估損失大於10萬元時才需補定存,伊有告知有擔保金之交易,只要市價評估損失大於0 ,就必須要補定存」(原審卷三第15至17頁),及蕭玉蕙於另案證稱:伊於104 年3月31日前往南舟公司拜訪陳石生時,陳石生表示,他知道金融市場會起起伏伏,將來或許沒有交割上的風險,但也可能因市場波動而需增補擔保金等語(原審卷三第149 頁);陳鏡仰於另案亦證述:當時有專業人員蕭玉蕙解說,才沒看簽收的一大堆文件(原審卷二第84頁所附105 年11月2 日另案言詞辯論筆錄,下稱另案筆錄),足見陳鏡仰經被上訴人交易員向其說明,已充分知悉承作有擔保金交易需逐日估算損失,並依估算結果增補擔保金,且知悉有、無擔保金交易之差別,自已充分瞭解承作編號4 、5 交易會因市價評估損失而需依約補提擔保品。上訴人以契約條款眾多,內容專業且複雜,南舟公司難以對其中補提擔保金等事項有所瞭解,不能因簽署系爭契約,即認交易員已為充分說明該交易之性質與交易風險云云,顯不足採。
④再由104 年6 月26日承作編號4 交易當日陳鏡仰與蕭玉蕙之
電話錄音內容中,蕭玉蕙除邀陳鏡仰一起聽一分鐘之風險警語錄音外,並向陳鏡仰說明「那您這邊的風險就是美元兌人民幣每次的匯率如果大於6.9 的話,..您要sell USD在50萬元這個6.5 ..如果您損失累計到美金2.4 支的話,那你就會整個出場」(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07 頁),可見蕭玉蕙於南舟公司承作交易前,已向南舟公司有權交易人陳鏡仰充分說明交易之內容及風險。且由陳鏡仰完成編號4 交易後,同日在電話中主動詢問蕭玉蕙如交易名目本金調高是否可多收取權利時,蕭玉蕙除說明權利金會增加外,亦提及「..將來真的萬一的話,要補mark to market..,要補進來的錢也是兩倍..還是提醒您去年也有一段時間是這樣,不過那時候做得很低,..大家做在6.2 ..如果您都了解這些後,覺得還好,如果您做1 支,我當然歡迎」,陳鏡仰則答稱:「這個我知道啊,.,其實這個匯率方向主要還是我爸(指陳石生)在看,他說的如果OK的話,其實做高也無所謂..先看一下名目本金變成100 ,先用100 下去算好了」(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08 頁背面、109 頁電話錄音譯文),及陳鏡仰於另案就該104 年6 月26日電話錄音內容亦證述:「..Mark to market就是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所說的市場評估損失,他說的補進來的錢應該就是補擔保品。..在電話錄音中被告人員也有建議我不要把虧損點設在6.3 ,因為這個點會很危險會有損失或補提擔保品的風險。..」(原審卷二第85頁所附另案筆錄);佐以蕭玉蕙於104 年6月29日電話中,一再提醒陳鏡仰盡量預留緩衝額度,否則如遇市場波動,補提保證金會比較辛苦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於104 年7 月3 日電話中,亦告知陳鏡仰「你這邊組數做得多了,那如果開始往6.25靠攏,..可能就會要開始繳一些保證金」(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及陳鏡仰證述:「(締約前是否知道如果無法補足額擔保品,會提前終止契約?)我在合約上有看到。」(原審卷二第84頁所附另案筆錄),益證陳鏡仰明瞭承作擔保交易需逐日計算損失及補提擔保品,且交易之名目本金越高,所需增補之擔保金越高等風險,並知悉未補足擔保品有提前終止契約之風險,則其轉達予陳石生後,陳石生仍決定承作易,乃因對人民幣匯率走勢之判斷有信心,並無錯誤認識可言。陳石生徒以陳鏡仰係轉達營業員之舉例說明,辯稱其於決定承作時,未獲告知須依逐日比價之差額增補擔保金云云,及上訴人主張交易員未對南舟公司充分說明該交易之特性及風險云云,均不足採。至於蕭玉蕙於104 年6 月29日之電話錄音中提及台股一事,係針對陳鏡仰詢問有關人民幣匯率是否會被操作之問題時,答稱人民幣匯率市場非常大,絕對比台股好等語,並非將編號4 、5 交易與台股類比,亦無表示台股風險比編號4 、
5 交易高,上訴人據此抗辯蕭玉蕙將編號4 、5 交易與台股相比,並隱約表示台股風險比該二筆交易高,南舟公司因受誤導,致陷於錯誤而承作編號4 、5 交易云云,顯係曲解上開對話內容,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以:南舟公司承作編號4 、5 交易時,有因誤認蕭
玉蕙所建議該二筆金融商品,已預留貶值空間,南舟公司不至因人民幣稍有貶值即需增補擔保金,致陷於錯誤,始同意交易云云,並引用陳鏡仰於另案之證詞為據。經查:
①陳鏡仰固證述:蕭玉蕙向伊表示有保留一個貶值空間,讓伊
覺得在這個貶值空間內,不需要補提擔保品,但結果卻是貶值1 分就要求需補提20萬元美金擔保品;蕭玉蕙有說如果匯率靠近6.25,就要補提擔保品,伊當時覺得風險太高,要求蕭玉蕙重新報價並調整係數,蕭玉蕙重新報價,說有找到比較好的價格,但未再提到風險值等語。惟蕭玉蕙則證述:「(陳鏡仰剛剛的意思好像是不滿接近6.25就要補擔保品,有何意見?)..我覺得他如果不滿意的話,是不是應該要提出來,但他也沒有提出來,而且他也願意跟我作交易,..他當下沒有說風險過高,..我不能揣測他的想法。」(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所附另案筆錄)。查104 年7 月3 日陳鏡仰與蕭玉蕙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知陳鏡仰於蕭玉蕙提及「如果開始往6.25靠攏..可能就要繳一些保證金,..越來越靠近你的風險值我們會要拿一些保障」時,並無「6.25風險太高了」之表示,而係回覆「當然當然」(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表達其瞭解並同意之意。且依陳鏡仰所述,其當時係「覺得」風險太高,然其既未向蕭玉蕙表示,則蕭玉蕙重新報價時,雖未再提及風險值,倘因此造成陳鏡仰對補提擔保品風險高低認識不正確而承作交易,亦屬形成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依前開說明,對交易之承作並無影響,要難謂有民法第88條第1 、2 項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②陳鏡仰固另證述:如依被上訴人算法,人民幣貶值1 分需提
供擔保品美金20萬元,貶值1 角則需提供擔保品美金100 萬元,而虧損點設在6.83,則從承作交易時起至虧損點間南舟公司即需提供上千萬美元之擔保品,根本超出能力;締約後第一次要求補提擔保品,時值交易貶值1 分,被上訴人要求補提美金19萬元,加計原已提供之擔保品美金12萬元,合計美金31萬元,伊遂質問蕭玉蕙是否一開始交易就需要提擔保品美金30萬元,蕭玉蕙說是,但當初蕭玉蕙報價卻稱只需提供擔保品12萬元云云。惟由蕭玉蕙證稱:伊當時回答陳鏡仰並非說一開始締約應該30幾萬元,但伊只報12萬元,意思是現在(指要求補提19萬元當時)市場評估損失是30幾萬元,需要的保證金是30幾萬,可能當時對話有誤會,因為每天的匯率市場狀況都不一樣,那時市場的因子跑掉了,中國信託銀行的風控是非常嚴謹,前台負責作交易,交易能否存入這個額度,是由中台的人負責,伊沒有能耐讓30幾萬元額度變成10幾萬元又存到系統裡面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所附另案筆錄),及蕭玉蕙另案證稱:我有一直提醒陳鏡仰名目本金加大的話,有增補保證金的時間點會比較辛苦,..他知道這些遊戲規則,然後他還想要把他的額度占滿,就是他風險係數提高了,他的權利金可能會增加,我這邊就如他所說幫他作這樣的交易,就是把他的額度儘量占滿。..比如他這筆交易額度是美金11萬元或11萬多元或者是12萬元,需要的擔保額度是美金12萬元,這樣可能留下一個美金3 、5 千元的緩衝空間,如果市價評估損失大於擔保金美金12萬元,就要增提擔保金,因此交易額度比較高代表風險係數比較高,才需多提擔保金,代表權利金也比較多,風險和獲利才能對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所附另案筆錄),對照洪文琪就有擔保金交易之擔保金增補情形,舉例證稱:倘蕭玉蕙告訴客戶需要提出擔保金美金8 萬元,客戶有兩種選擇,一是先定存美金8 萬元,但後續只要市價評估損失超過0 元,客戶就要隨時補擔保金;另一種則是先提供保證金美金10萬元,那麼只需在市價評估損失超過美金2 萬元的情況下,才會請客戶補提擔保金等語(原審卷三第17頁),足認蕭玉蕙對陳鏡仰提及需預留貶值之緩衝空間乙情,係為說明當人民幣貶值之價差落在擔保金可承擔範圍內時,可免逐日增補擔保金,反之,當人民幣貶值之價差大於擔保金可承擔範圍時,仍需增補擔保金。佐以風險預告書所揭露曝險金額之設算公式「交易之名目本金×交易剩餘期間之信用風險權數」(見司促卷第92頁反面),足徵南舟公司需增補擔保金之數額,係隨其承作交易之名目本金數額呈正向增加,亦即在期初擔保金不變,但提高交易名目本金之情形下,原擔保金因可承受之緩衝空間變小,僅須匯率稍有變動,即須增補擔保金,南舟公司為提高交易名目本金,加大財務摃桿,以追求較高之投報率,自須同時承擔上開交易風險,要難以其主觀上評估風險未及周延,遽謂其承作編號4 、5 交易有民法第88條第
1 、2 項規定之錯誤情事而得撤銷之情形。⒌至上訴人引用監察院針對金管會對銀行銷售TRF (結構型選
擇權交易)產品所為之監督機制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未於南舟公司承作編號4 、5 交易前揭露相關風險,造成南舟公司對該二筆交易有錯誤認知,自得主張民法第88條第1 、2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承作交易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引之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僅係針對通案性之查核,並非針對特定銀行、特定個案之查核,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處理本案流程有疏失,抑或有造成南舟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⒍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就其單方決定擔保金數額之計算方式及補提時間點詳為告知及說明云云。經查:
①關於市價評估損失之計算方式,參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所公布之TRF/DKO 衍生性金融商品問題集第六點謂「TRF/DKO 市價評估(Mark-to-market)計算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道理基本上是一致的,原則上是將契約預期之未來現金流量依據當時之市場因素折算為現值加總得之。而當時之市場因素依選擇權產品之特性,包括現貨價格、利率、波動率、天期及原先履約價格等,將之導入數學評價模式計算,或參考其他價格資訊來源(如第三人報價或其他交易平台上之價格資訊)計算得出該契約當時之市場價值」(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可知市價評估損失,係綜合現貨價格、利率、波動率、天期及原先履約價格等多項因素並導入數學評價模式以為計算,無法以單一公式計算;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年3 月20日金管銀控字第10702019330 號覆函說明四第㈡點謂:「有關市價評估、平倉方式、保證金或擔保品之徵提等,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市場中,長久以來已有國際交易契約如(ISDA)及其附約(如CSA )約定計算之基礎,銀行除依本會及銀行公會所定規範制訂相關內部程序,悉依與個別交易對手所簽訂之金融交易契約之約定執行」(本院卷二第
135 頁),足證銀行與客戶從事金融交易契約時,關於擔保品之徵提,係依與個別交易對手所簽訂金融交易契約之約定執行。查系爭契約壹第5 條第2 項第1 款及貳第1 條第3 項均已約定市價評估損失係由被上訴人全權計算決定之(司促卷第90頁反面、91頁)。而上開約定既經南舟公司於承作交易前同意,且亦曾依該市價評估損失補提擔保品,足認南舟公司亦同意此運作模式,自不得因嗣後發生人民幣匯率暴跌致其承作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暴增而需補提擔保品100 萬元,即以市價評估損失金額為被上訴人單方決定,據而主張其承作編號4 、5 交易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②被上訴人據以計算補徵擔保品之基準即市價評估損失,係運
用匯率、波動度以及產品間的相關係數等要件,透過數學式改寫成電腦程式模型計算,每日由被上訴人市場風險管理部即中檯人員進行模型驗證,驗證後模型無法經人為修改,再將交易之相關係數輸入該模型計算出該交易之市價評估,且經主管機關實地查核後,確認無改善事項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市場風險管理部經理白紋薰於另案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30-1 頁所附另案筆錄)。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103 年至104 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採用之評價模型、中檯人員是否每日針對交易部位以市價進行評價、以模型評價者是否每日評估模型參數、交易部門是否已訂定完整之風險沖銷策略、就訂價模型、風險分析、避險工具、避險策略及損益評估方式等,提出作業規範並經獨立之風控單位認可等事項進行查核,並參酌外部規範(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檢查手冊及銀行內部自身規範等,判斷被上訴人是否遭循相關規定了解評價模型參數來源(如匯率、利率)之正確性,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對模型定期辦理驗證,並請被上訴人提供驗證報告相關資料後經實地檢查後,認無改善事項等情,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 年6 月15日金管銀控字第10702113260 號覆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85 頁正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就市價評估損失之計算,符合與南舟公司簽訂合約及當時之相關內外部法規規範,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單方決定之情。
③又系爭契約壹第5 條第2 項第2 款就補徵擔保品之時間已有
明文約定,且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提供予客戶之市價評估損益表係以電話、電子郵件或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而本件於104年6 月至8 月係以電話、電子郵件寄送南舟公司承作交易當時之市價評估損益明細表供參,此有該明細表為憑(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46 至253 頁),上訴人亦承認南舟公司確有收到補提擔保金之通知(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67 頁),並有完成補提,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詳為告知補提擔保品之時間,主張南舟公司承作編號4 、5 交易係被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要非可採。
⒎復據陳鏡仰於另案證述:編號4 、5 交易前所承作之交易,
曾有小獲利,出場取得全部權利金,也曾虧損一次,伊知悉匯率選擇權交易係在賭匯率走勢,伊與父親評估中國當時正執行一帶一路政策,而且還沒加入SDR (指國際貨幣基金創設之特別提款權),再加上陳石生跟中國廠商生意數年,評估人民幣升值機率比較高,雖然103 年人民幣曾經貶值,但伊與父親認為可以將設定點拉至6.8 、6.9 (指美元兌人民幣),比較不會有損失發生。伊比較無擔保金交易與有擔保品交易之投資報酬率,有擔保品交易之期初權利金比較高,投資報酬率符合南舟公司需求,且當時即期匯率才6.20多,設定之界限價是6.83、6.9 ,中間有很大空間,因此伊與父親評估損失之機率相對低,且之前於104 年4 月27日承作之擔保品交易即將出場,所以才承作編號4 之交易(名目本金為50萬元)取代,嗣另有一筆資金進來,且人民幣當時匯率相對不動,乃承作名目本金為100 萬元之編號5 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反面所附另案筆錄);再參以南舟公司以經營水產進出口批發及簡易加工為業,資產達新台幣1 億5212萬7574元(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所附財務報表),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 條第2 項規定所稱總資產超過新台幣5000萬元以上之專業客戶等情,足認南舟公司有權代表交易之陳鏡仰與陳石生於承作編號4 、5 交易前,已瞭解該交易之特性,並知悉係在賭人民幣對美元之走勢,且南舟公司係專業客戶,本於自身經商及對人民幣長期看漲之預期、人民幣匯率當時波動穩定,交易損失風險低、考慮有擔保品交易之期初權利金比較高,投資報酬率符合其需求,依當時即期匯率與所設定之界限價評估損失之機率較低,為謀求較高之投資報酬而承作編號4 、5 交易,難認有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為交易之情事。
⒏綜上,南舟公司因看好人民幣匯率走勢及為追求較高之投資
報酬而承作編號4 、5 交易,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下修期初擔保金或隱瞞未告知交易後仍應補提擔保品及交易之風險,而誘使南舟公司承作編號4 、5 交易之情形,南舟公司亦無誤認交易風險不大於期初擔保品18萬元之情,縱認南舟公司係對交易之補提擔保品風險高低認識不正確而承作交易,係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對其承作該交易之意思表示並無影響,南舟公司以受被上訴人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1 、2 項規定,於另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㈢系爭契約壹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2 款之
約定,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情形?⒈關於系爭契約壹第5 條之約定部分: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固定有明定。惟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高報酬之投資工具,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乃現代投資理財之基本知識,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及投資人於履約期間須否徵提擔保、是否因約定條件成就須結算盈虧等交易風險,亦為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且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之基本認識,是以金融交易契約中關於前述風險之告知、說明及揭露記載,如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交易風險之存在,經投資人審忖其可獲利益與可能承受之風險後,進而同意與金融業者締約,則除該契約之一般條款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者外,尚難謂該預定之契約條款為無效,以維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安定。
②系爭契約壹第5 條第1 項約定:「保證金:立約人應隨時就
所有尚未到期之交易契約之總額(依貴行所決定及計劃者為準,下稱交易總額)提出並維持其金額不少於該契約總額之百分之零(% )之擔保品。」、第2 項約定:「逐日估算損失:Mark-to-market Losses ⑴貴行得將於每日依市場價格估算所有交易總額,並按交易成立時之匯率及該市場價格匯率之差額估算損失。如經上述方式計算後立約人之估算損失超過損失限額時,除上述5.1 項之保證金外,貴行亦得要求立約人另提供其金額相當於該超出損失限額部分之擔保品。上訴逐日估算損失皆應由貴行全權計算決定之;⑵本公司與貴行有承作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mark to market loss )超過美金壹拾萬元時,貴行就超過部分,在營業日下午1 :
00前發出補徵擔保品之要求者,本公司必須在翌日起算二個營業日內補足擔保品;反之,若貴行在營業日下午1:00 後發出補徵擔保品之要求者,本公司必須在翌日起算三個營業日內補足擔保品..。」;第5 條第3 項約定:「⒊平倉:
如貴行未如期收到保證金,貴行得(但並無義務)立即平結立約人之所有或部分部位。且貴行就立約人因貴行為立刻平結交易所受之任何損失概不負任何責任。於貴行有權為前述平倉結算及交割之情況,貴行得自行決定其執行之時間及日期。另貴行處理部位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立約人願負賠償責任。上述費用及損失,由貴行計算。」。上訴人固主張前開條款賦予被上訴人於未提供每日市場價格之情形下,可隨時以擔保品不足而要求伊補提擔保品,否則得提前終止交易並進行平倉之權利,造成伊須及時提供擔保品,被上訴人則無須負擔義務,顯係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而加重南舟公司之責任並限制南舟公司權利之行使,對南舟公司已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壹第5 條第1 項係關於南舟公司應就其所承作交易維持一定金額之擔保品,以擔保其日後遵期履行交割義務,嗣後補提擔保品之模式,均係以交易承作後之市價評估損失金額為基礎計算應補提之擔保品,此約定係在確保南舟公司之履約能力及誠意;第5 條第2 項第1 、2 款係約定南舟公司應依約補提擔保品之計算方式及時間;第5 條第3 項則係約定在南舟公司未依約補提擔保品時,被上訴人有平結(提前終止)南舟公司所有或部分交易之權利,此權利發生之前提為南舟公司有未依約補提擔保品而違約之情事發生,自難認有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加重南舟公司責任或限制南舟公司行使權利或對南舟公司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③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壹第5 條第2 項第1 款關於市價評估損
失之計算係由被上訴人全權計算決定之約定,並無透明、公正之第三方鑑價機制介入,故該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據以計算補徵擔保品之基準即市價評估損失,係運用匯率、波動度以及產品間的相關係數等要件,透過數學式改寫成電腦程式模型計算,每日由被上訴人市場風險管理部即中檯人員進行模型驗證,驗證後模型無法經人為修改,再將交易之相關係數輸入該模型計算出該交易之市價評估,且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實地查核後認無改善事項,被上訴人就市價評估損失之計算,符合與南舟公司所簽合約及當時之相關內外部法規規範,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單方決定之情,已如前述,自亦無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加重南舟公司責任或限制南舟公司行使權利或對南舟公司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④觀以南舟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知悉匯率選擇權交易係在
賭貨幣之匯率走勢,其因長期經商預期人民幣未來趨勢看漲,並考慮交易之初可收取權利金,故決定開始承作,曾有獲利,也曾虧損一次,其為獲取較高額權利金始承作有擔保金交易,南舟公司並充分瞭解承作此交易,會因市價評估損失而需依約補提擔保金,嗣後因人民幣兌美元匯率下跌,南舟公司依被上訴人通知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陸續補提擔保金,迨104 年8 月11日因中國大陸之央行下調人民幣兌美元匯率中間價1.9%,造成人民幣急速貶值(104 年
8 月11日以前,人民幣兌美元匯率落於6.2 :1 左右,8 月11日以後急速貶落至6.5 :1 左右,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致南舟公司所承作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增高而依約需補提擔保品美金100 萬元,而南舟公司未依通知補提該擔保金,被上訴人未因此主張南舟公司違約並平結其尚未到期之全部交易,而係於105 年1 月5 日因南舟公司就編號1 、2 交易未依約給付交割款,始依約於105 年1 月25日將南舟公司之所有交易予以平倉,此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98頁)。
南舟公司既知悉其所承作之匯率選擇權交易係在賭貨幣之匯率走勢並曾有獲利,且系爭契約壹第5 條之約定係經南舟公司於承作交易前同意,其亦曾依該市價評估損失補提擔保品,系爭契約復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中載明:南舟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注意並自行評估市場行情不利於南舟公司之部位時,南舟公司可能發生之損失,倘南舟公司審度其能力無法承擔損失,自可拒絕與被上訴人簽約,或在金融市場另尋適當之交易商品,要無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不利益之情形,自不得因其錯估風險,嗣後人民幣匯率暴跌致其承作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暴增而需補提鉅額擔保品,即以市價評估損失金額為被上訴人單方決定,據而主張系爭契約壹第5 條約定有加重南舟公司責任、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壹第5 條約定,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情形,應不足採。
⒉關於系爭契約壹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部分:
上訴人雖以編號3 至5 交易於104 年12月31日(即編號1 、
2 交易之比價日)起至105 年1 月25日(被上訴人通知平倉之日)止,均未發生人民幣對美元匯率跌至履約價而應交割之事,被上訴人卻依系爭契約壹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第2 款逕將編號3 至5 交易併予平倉,則系爭契約壹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無端加重南舟公司責任、限制南舟公司行使權利、對南舟公司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且專以損害南舟公司為目的,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壹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⒈違約情事: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均屬本約定書所稱之違約情事:⑴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規定如期付款或提供保證金,或未如期支付與貴行其他合約所應付之款項。」,係規範南舟公司如有未依約付款或補提擔保品或未如期支付其他合約應付之款項之違約事由;第6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違約之結果:如有任一違約情形發生,立約人即無權再與貴行為任何交易,貴行並有權(但並無義務)隨時為下列任一行為:取消交易請求及/或依公平市價平結所有未到期部位。立約人不得僅就對立約人有利之部位主張權利。」,係規範南舟公司違約時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南舟公司未到期部位之約定,即係以南舟公司違約為前提要件,而平倉具有清算性質,旨在處理兩造間之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交易結果,避免風險擴大(原審卷三第106 頁),同契約壹第2 條第7 款亦明定南舟公司於交易確立後,有權隨時以反向交易對原始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進行平倉(司促卷第90頁),可見南舟公司就系爭交易亦得行使平倉權利,兩造均得透過反向交易平結部分或全部未到期交易之方式,以控制損失,平倉權利之行使即非係專以損害南舟公司為目的。又依系爭契約壹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平倉所產生之盈虧,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南舟公司同意平倉之盈虧由被上訴人計算(見司促卷第90頁正反面),至於計算結果之有利、不利,仍須視平倉當時匯率選擇權交易市場之價格波動情形為斷,被上訴人尚不因負有計算平倉盈虧之義務,而更獲利益,自難謂有不公平情事。南舟公司於簽約時已知悉一旦發生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即得提前終止未到期之交易,並由南舟公司支付平倉費用,倘南舟公司認其能力無法負擔,自可拒絕簽約,並無不得不簽約之情事,其既同意接受上開條款,與被上訴人締約,即負有履約義務,自不得因其嗣後違約未給付編號1 、2 交易之交割款,被上訴人依約提前終止編號3 至5 交易,即以上開條款賦予被上訴人於南舟公司得提前終止所有交易之權利,據而主張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加重南舟公司責任或使南舟公司拋棄權利或對南舟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㈣南舟公司應給付之平倉費用若干?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多少?⒈南舟公司承作之編號1 、2 交易,於約定之評價日104 年12
月31日進行比價時,因當時人民幣貶值致美元兌人民幣之定價匯率大於所約定之履約價,南舟公司應於105 年1 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交割款,惟南舟公司未於被上訴人催告期限內履行交割義務,業如前述(即六㈠⒈),已構成系爭契約壹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約事由,依同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有權隨時依公平市價平結南舟公司所有之交易,並由南舟公司支付平倉費用。而南舟公司以被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為由撤銷承作編號4 、5 交易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依公平市價反向平結系爭5 筆交易,係屬有據,南舟公司依約即負有履行所有交易所生之交割款、平倉費用之義務。又南舟公司所承作之系爭交易為匯率選擇權商品,而匯率瞬息萬變、難以預測,被上訴人並無為南舟公司之利益而計算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且依系爭契約壹第6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有權逕行處分保證金或擔保品,並將所得款項抵充南舟公司應付之各款項,但並無義務於對南舟公司有利之時間行使上述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人民幣匯率不利於南舟公司之情形下逕將系爭交易全數平倉,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所依據之公平市價,係由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
日向市場上三家金融機構詢價後,由該等金融機構以電子郵件回覆之價格,就編號1 、2 、4 、5 交易,取其中之最低價,認定係公平市價後平結系爭交易,另編號3 交易,於徵詢三家金融機構後,由被上訴人以低於三家金融機構之報價予以平結交易,亦即:編號1 交易由渣打銀行(代號SC)以美金10萬3000元承作;編號2 交易由渣打銀行以美金19萬9500元承作之編號3 交易由被上訴人以美金1 萬4000元承作;編號4 交易由瑞士銀行(代號UBS )以美金34萬2000元承作;編號5 交易由渣打銀行以美金82萬8000元承作等情(原審卷一第35頁正反面;卷三第178 頁正反面),有詢價電子郵件、交易水單、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為憑(原審卷一第167至247 頁、卷三第181 至184 頁及第199 頁證物袋、卷二第67至68頁),合計148 萬6500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詢價結果亦表示形式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3 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手銀行交易水單性質上為報價單,並非真實交易憑證,不能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交易平倉云云。惟經核對前述交易水單已載明匯兌價格、外匯種類及解款行等資料無訛(原審卷二第67頁,卷三第199 頁證物袋附完整電文影本),且上開水單所載交易發生日期,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所載交易日為105 年1 月27日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水單係與往來銀行間之交易電文,乃交易憑證之一種,非僅具報價、詢價之參考性質。又被上訴人經營銀行業,係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理之行業,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辦理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且負有遵行主管機關所定辦法之義務(即法遵義務),應可推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內容業經定期稽核無訛,上訴人徒空言否認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之真正,為不足採。
⒊南舟公司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平倉金額之計算方式與計算依據,不得請求給付平倉費用云云。惟查:
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 年3 月20日金管銀控字第107020
19330 號函說明二所示:「㈠當客戶欲執行平倉或提前終止時,平倉價格係由銀行依據市場可成交之價格決定,決定平倉價格之因素,除當時市價評估(Mark-to-Market)外,尚須考量買賣價差及市場流動性等因素,故實務上,實際平倉價格可能與市價評估有所差距,若遇市場波動劇烈或市場流動性變差,差距可能擴大。㈡平倉價格之決定與市價評估及保證金計算之原則相同,通常係參考當時之市場因素折算現折加總而得,當時之市場因素依選擇權產品之特性,包括現貨價格、利率、波動率、天期及原先履約價格等,再由銀行依其內部風險衡量機制,如:導入數學評價模型計算,或參考其他價格資訊來源(如第三人報價或其他交易平台上之價格資訊)透過銀行之交易系統計算得出,並另考量買賣價差及市場流動性」(本院卷二第134 頁正反面)。
②另參考TRF/DKO 衍生性金融商品問答集第八點內容「平倉價
格係由銀行依據當時市場可成交之價格決定,..一般來說,買賣價差係指市場參與者所報之買價與賣價之差距,例如客戶去銀行櫃臺換匯時買入美金或賣出美金價格的價差。市場流動性則常受交易時點(例如聖誕節、中國十一長假)或特定事件(例如大陸股市熔斷機制發生、英國脫歐)等影響。市場流動性不佳,常反應在短期內價格變動劇烈(以匯率而言,如人民幣大幅貶值)、市場間買賣供需不均衡,平倉價格可能不利於客戶。」(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③再依證人白紋薰證述:「..如果今天市場上大家都有報價
,我們大家就開心的去取這個報價,若不行,我們就要用Mark to Model 去算這個價格,如果今天我們的東西有賣得出去,對我來講他就是市價。」、「(假設他在同一個時間點,都是今天下午4 點,是做市價評估損失,跟下午4 點同樣一個時間點作平倉,計算的方式你覺得是不一樣的嗎?)有可能會不一樣,因為我今天算這個市場價格,我已經講過是透過模型跟簡單型商品去堆疊出來的一個價格,可是當我要把這樣的產品出清的時候,那就要看市場上面願意跟我成交的人意願是多少,所以這二個不一定會一樣。」、「對我們來講這二個還是不一樣的價格,平倉的價格如何決定,要看市場有人要用多少錢願意買這個東西。」(本院卷二第230-1 頁所附另案筆錄)。足證平倉價格並非經由市價評估之計算模型得出,而係以當時市場上可成交之價格決定,若遇市場波動劇烈或市場流動性變差(按:以系爭交易平倉當時情形,因受到中國大陸人民銀行於104 年8 月11日下調人民幣兌美元匯率中間價,造成人民幣急速貶值,已如前述,致系爭人民幣兌美元匯率選擇權交易之市場流動性變差),市價評估之金額與平倉價格之差距可能擴大,而平倉價格除參考當時之市場因素折算現折加總而得外,尚須由銀行依其內部風險衡量機制,選擇導入數學評價模型計算,或參考其他價格資訊來源(如第三人報價或其他交易平台上之價格資訊)得出,並另考量買賣價差及市場流動性。故就有較多市場參與者之金融商品,金融市場上市場參與者並非以市價評估計算出之理論價進行交易,實際成交價格實含有交易雙方主觀上考量當時市場買賣價差及市場流動性判斷之因素,則金融市場上實際參與者之報價,自屬考量市價評估、買賣價差及市場流動性等因素之合理公平市價。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之平倉過程,既係經由向三家金融機構詢得實際得成交之市場報價及其內部報價後,取其中最有利於南舟公司之報價進行平倉,被上訴人主張該平倉價格係屬系爭契約壹第6 條第2 項第2 款之公平市價,洵非無據。上訴人復未就該以市場上實際得成交之最低報價及低於該報價之被上訴人內部報價進行平倉,有如何不公平之情形,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平倉價格為公平市價,要難採信。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南舟公司應給付之平倉費用如附表一「本金」欄所示,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另以:平倉費用性質上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未提出
積極事證證明確有損害存在,不得請求給付平倉費用云云。惟南舟公司因所承作之系爭交易為多期比價之賣出美金兌人民幣之匯率選擇權契約,如於約定之比價日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大於履約價,即負有以履約價賣出美金/ 買入人民幣於合約之義務,則如南舟公司選擇提前終止合約(即合意平倉),或南舟公司發生違約事由,由被上訴人依約提前終止合約(即強制平倉)時,南舟公司依約應支付之平倉費用,性質上係屬承作買回與該條件相同之美金買權/人民幣賣權之反向交易之對價,並非屬其需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雖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壹第3 條第2 項及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係以虧損、費用及損失等字詞定義平倉款項,據以主張平倉費用為損害賠償之性質云云。惟查虧損、費用與客戶之投資損失與被上訴人對南舟公司之損害賠償概念上顯不相同,自無從以上開約定推論平倉費用為損害賠償之性質。且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南舟公司應履行給付平倉費用之義務,並非主張南舟公司對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損害存在,主張南舟公司無給付平倉費用之義務,不足為採。
⒌南舟公司未依約給付交割款致發生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依
當時公平市價平結當時南舟公司之五筆交易,平倉費用為如附表一「本金」欄所示,合計美金148 萬65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壹第8 條第4 項之約定,就南舟公司帳戶之存款美金2611.3元及陳呂阿春帳戶之存款美金3 萬4455.86 元與編號2 交易之未付平倉費用相互抵銷;就陳鏡仰、南舟公司提供之擔保金計美金36萬4681.27 元與編號5 交易之未付平倉費用相互抵銷,再抵銷存款美金17.71 元後,各筆應給付之平倉費用如附表一「扣抵後之本金餘額」所示,合計美金93萬8733.86 元,加計南舟公司未付之交割款2 萬5209.92元,總計美金110 萬9943.78 元。又依系爭契約壹第6 條第
3 項之約定,南舟公司於遲延給付交割款、平倉費用期間,應就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就取得該款項之成本加碼2%之利率計付利息,系爭本票上亦有延滯違約金之約定(原審卷一第10
2 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本金」欄所示之平倉費用如有理由,則對於附表一「扣抵後之本金餘額」(即平倉費用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欄之計算,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1頁),從而南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款、平倉費用及利息暨違約金,應堪認定。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辯稱違約金數額過高,請予酌減云云,但未能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又陳呂阿春、陳石生及陳鏡仰於104 年4 月22日簽訂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同意分別於新台幣9580萬元及美金10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中陳鏡仰係就有擔保之交易,於美金100 萬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而編號4 、5 交易為有擔保交易,該二筆交易經抵銷擔保品後應給付之平倉費用為美金80萬5301.02元,故被上訴人請求陳鏡仰與陳石生、陳呂阿春就美金80萬5301.02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陳石生與陳呂阿春就編號
1 、2 、3 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交割款及平倉費用計美金30萬4642.76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票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80萬5301.02 元,請求南舟公司、陳呂阿春及陳石生連帶給付30萬4642.76 元,及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