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唐元佐

潘兆滄孫嘉萍劉福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 訴 人 謝孫慧嬌

謝琍琍謝麗珍謝劍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國忠上 訴 人 謝劍峰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謝振東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而謝振東已於民國92年6 月29日死亡,上開房屋由上訴人謝孫慧嬌、謝琍琍、謝麗珍(下稱謝孫慧嬌等)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劍君、謝劍峰共同繼承,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謝孫慧嬌等上訴效力及於謝劍君及謝劍峰。其次,謝劍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國有土地(下分稱818 、823 、824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唐元佐、潘兆滄、訴外人謝振東、孫耀森及上訴人劉福春於系爭土地上,自69年12月31日前即獲配住果協新村公有眷舍,並於80年間將原公有配住眷舍拆除,依序興建目前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相連相通而為同一建物)、97(與門牌11

7 號前後相連相通而為同一建物)、98及127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80、90、97、98、127 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並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 、D 、E 、F 所示,且就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下合稱系爭契約)。其次,孫耀森及其配偶孫謝罔分別於83年、77年間死亡,98建物由上訴人孫嘉萍及訴外人孫嘉玲、孫嘉莉、孫嘉鳳(後三人下稱孫嘉玲等)共同繼承,並於105 年6 月17日協議由孫嘉萍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國防部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欲將系爭土地原作為眷舍使用之用途變更為處分用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相關規定,由政府給予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輔助購宅款,輔導搬遷另行購置成屋,並公告果協新村之原眷戶應於98年1月31日前搬遷,惟上訴人迄仍占用各該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得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第

131 條、民法第472 條第1 、4 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上訴人除應各自拆除各該系爭建物外,並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及年息5%計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470 條第1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中興建果協路95號房屋之原審共同被告萬海潮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死亡,經其合法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其配偶萬江清琴取得9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據萬江青琴承受訴訟後,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部分除外)。

三、上訴人方面

(一)唐元佐、潘兆滄、孫嘉萍、劉福春(下稱唐元佐等)與謝孫慧嬌等、謝劍君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被上訴人係為出售系爭土地得利,並非基於原地重建眷舍供軍人及其眷屬居住,故依國有財產法第33、35條規定,應將系爭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次,系爭建物均屬果協新村內之建物,並經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及果協新村全體眷戶依國防部69年5 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重建作業要點),於80年初拆除舊眷舍後,由軍方為全部眷戶委託建商興建,其中80、90、97建物(與117 號為同一建物)、98、127 建物分別係由唐元佐、潘兆滄、謝振東、孫耀森、劉福春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而眷改條例係85年2 月5日公布生效,其中第3 條規定,所指軍眷住宅係指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惟系爭建物均係80年初重新興建,依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並無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又依重建作業要點規定「按實際可用面積以住宅完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69.3 %,補助原眷戶購買土地」等語,可徵唐元佐、潘兆滄、謝振東、孫耀森、劉福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係本於買賣契約而有權占用土地,則於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前,仍應認上訴人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繼續使用土地。再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作居住使用,並有居住事實,而政府欲收回土地,倘未經協商、安置、賠償、執行等程序,即屬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保障之適當住房權利,故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安置、賠償措施,即請求拆屋還地,自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侵害上訴人居住權等基本人權,所造成之損失,遠大於被上訴人收回土地進行整體開發之利益,應屬權利濫用。末者,系爭建物重建當時並無眷改條例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及眷戶對該條例亦無認識,自不可能基於眷改條列規定內容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起訴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謝劍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暨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唐元佐等、謝孫慧嬌等及謝劍君上訴及視同上訴,唐元佐等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唐元佐等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謝孫慧嬌等及謝劍君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謝孫慧嬌等及謝劍君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國有土地。

(二)唐元佐、潘兆滄、謝振東、孫耀森及劉福春於系爭土地上,自69年12月31日前即獲配住公有眷舍,並於80年間將原公有配住眷舍拆除,依序興建現在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相連相通而為同一建物)、97(與門牌117 號前後相連相通而為同一建物)、98及127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 、D 、E 、

F 所示。

(三)謝振東於92年6 月29日死亡,97建物由謝孫慧嬌、謝琍琍、謝麗珍、謝劍君及謝劍峰共同繼承;孫耀森於83年1 月

7 日死亡,孫嘉萍與孫嘉玲、孫嘉莉、孫嘉鳳為孫耀森之合法繼承人,並經於105 年6 月17日協議後,由孫嘉萍取得98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被上訴人前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因上訴人未同意參與高雄市果協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下稱系爭改建)作業,而註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五)818 、823 、824 土地之105 年度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599 元、6,567 元、5,892 元。

(六)法院審理後,如認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給付金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

1、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35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國有土地之核准撥用,係政府基於公法上權力,使需用土地機關取得管理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故於撤銷撥用後,自須經移交接管手續,始移轉其管理權,且除情形特殊,經商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外,應騰空點交,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被上訴人係為出售系爭土地得利,非基於原地重建眷舍供軍人及其眷屬居住,故依國產法第33、35條規定,應將系爭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於法自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雖已非撥用眷村使用,然被上訴人仍基於管理機關,對於無權占用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致有關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程序,尚未辦理完成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0年4 月2 日台財產南處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可稽,參諸前揭說明,益徵被上訴人得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前揭抗辯云云,即屬無據。

2、按國防部與軍人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之配住,成立民法之使用借貸,乃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私法關係,關於行政機關是否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或借用人死亡,均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2 條第1 、4 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 、D 、E 、F 所示,且就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各該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國防部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欲將系爭土地原作為眷舍使用之用途變更為處分用地,依眷改條例相關規定,由政府給予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輔助購宅款,輔導搬遷另行購置成屋,並公告果協新村之原眷戶應於98年1 月31日前搬遷,惟上訴人迄仍占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處理辦法第131 條、民法第472 條第1 、4 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上訴人則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抗辯:果協新村之眷舍早已於80年間拆除老舊眷舍而進行重建,故系爭建物屬於69年12月31日以後所拆除重建之新房舍,並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自無眷改條例之適用。其次,系爭建物依買賣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公約保障適當住房權利,所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同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1)唐元佐、潘兆滄、謝振東、孫耀森及劉福春於系爭土地上,自69年12月31日前即獲配住公有眷舍,並於80年間將原公有配住眷舍拆除,興建現在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相連相通而為同一建物)、97(與門牌117 號前後相連相通而為同一建物)、98及12

7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 、D 、E 、F 所示。而謝振東於92年6 月29日死亡,97建物由謝孫慧嬌、謝琍琍、謝麗珍、謝劍君及謝劍峰共同繼承;孫耀森於83年1 月7 日死亡,孫嘉萍與孫嘉玲、孫嘉莉、孫嘉鳳為孫耀森之合法繼承人,並經於105 年6 月17日協議後,由孫嘉萍取得98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被上訴人前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因上訴人未同意參與系爭改建作業,而註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80年度第二階段老舊眷舍計畫整村整建眷村名冊、果協新村整建工程資料一覽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清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2年12月9 日實雲字第13330 號函、90年11月29日實雲字第13131 號函、謝振東除戶戶籍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孫耀森及其配偶孫謝罔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唐元佐、潘兆滄、劉福春最新戶籍謄本、國防部103 年8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0601號行政處分、孫嘉萍等繼承人之協議書、唐元佐等整村整建眷戶同意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1-2

4 、68-84 、162-163 、172 、273-278 頁)、勘驗筆錄、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1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5705802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09-134 頁)、分割協議書、送達證書、註銷眷舍居住憑證暨輔助購宅權益附卷(見原審卷三第25、227-248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既同意唐元佐、潘兆滄、謝振東、孫耀森及劉福春於系爭土地上,將原配住之公有眷舍拆除,並興建各該系爭建物以供居住使用,且未收取使用土地之對價,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謝振東死亡,由謝孫慧嬌等及謝劍君、謝劍峰共同繼承,孫耀森死亡,原由孫嘉萍與孫嘉玲、孫嘉莉、孫嘉鳳共同繼承,其後協議由孫嘉萍取得98建物(即孫耀森興建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如前述,則謝振東與孫耀森原與被上訴人就彼等興建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其中謝振東部分,即由謝孫慧嬌等及謝劍君、謝劍峰共同繼承,另孫耀森部分,亦由孫嘉萍繼承。

(2)次按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而具有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尋繹其立法理由謂:「目前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均係於六十九年以前興建完成,其興建方式有政府自建、中國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及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等方式」等詞,再參酌眷改條例相關條文皆以「國軍老舊眷村」為規範,而非以個別眷舍為單位;眷改條例施行前關於眷村管理所頒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眷舍配住須知,均有「凡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等相類規定,足徵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認定,應以該眷村興建完成時間及方式為據,而與眷村內個別眷舍改建、重建之時間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果協新村係69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之老舊眷村,而唐元佐、潘兆滄、謝振東、孫耀森及劉福春於系爭土地上,自69年12月31日前即獲配住果協新村之公有眷舍,並於80年間將原公有配住眷舍拆除,興建系爭建物乙節,如前所述,足見系爭建物仍位於果協新村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自屬國軍老舊眷村範圍,應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從而,上訴人抗辯:果協新村之眷舍早已於80年間拆除老舊眷舍而進行重建,故系爭建物屬於69年12月31日以後所拆除重建之新房舍,並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自無眷改條例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至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唐元佐、潘兆滄、謝振東、孫耀森及劉福春經同意而自費興建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固無得因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於眷改條例施行後,如因果協新村眷戶同意改建比例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為達成改建目的而需用系爭土地,係屬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包括果協新村在內共計4 個新村經高雄縣大寮鄉商協自治會,敘明上開4個新村原建戶經自治會調查及整合意願均逾全村4 分之3以上同意辦理改建,並於94年2 月22日以商字第1 號,向被上訴人請求同意續辦理相關作業,經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 日以勁勢字第0940002912號函同意辦理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自治會函及被上訴人函附卷(見原審卷第213-22

6 頁)可稽,足見眷改條例施行後,果協新村眷戶同意改建比例,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則被上訴人為達成改建目的而需用系爭土地,即屬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土地借用人謝振東、孫耀森死亡後,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之規定,向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繼承人謝孫慧嬌等、謝劍君、謝劍峰及孫嘉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分別收受起訴狀繕本(各收受繕本及終止契約時間點,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及終止日欄所示),經終止後,系爭建物即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3)至上訴人固辯稱:國防部向彼等宣導,係依據重建作業要點而自費重建系爭建物,則依據重建作業要點第5 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彼等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購買權,雙方間即成立買賣契約,故其等得依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參酌重建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記載:「一、土地取得:㈠屬國有者:依規定程序報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國有財產局專案讓售與省市政府或國防部核定重建眷村之原眷戶及有眷無舍官兵配售戶。」(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國軍眷舍配住須知略載:「八、眷村重(整)建:㈠整村整建:就現有眷舍,予以『澈底翻修』或『重點檢修』,使眷舍能延長使用時間15年以上。1.澈底翻修──就公配部份,每坪補助9,20

0 元,最高補助184,000 元,實施整建,惟坐落土地須為國有,整建後仍以『公有房地』列管。……㈡原地重建:

1.運用眷村土地(屬國有者),依照都市計畫編列之土地使用規定,按建築法令規劃建宅,並以可用面積(不含公共設施用地、畸零地、保留地)之土地價款69.3%輔助購買重建住宅一戶,如輔助款不足以購宅時,代為辦理貸款,仍不足購宅時,購宅人以自備款繳付之,房地產權屬於私有」(見原審卷一第239-240 頁)等語,可知眷村重(整)建包括「整村整建」及「原地重建」等方式。而果協新村於80年間拆除舊有眷舍自費興建系爭房屋時,國軍眷舍配住須知即已明載上開「整村整建」及「原地重建」兩種方式,且依「原地重建」方式進行重建者,參諸上開重建作業要點規定,重建後眷舍所占用之基地如屬國有者,尚須依規定程序報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始可配售。其次,依證人即前任被上訴人之軍眷服務處業務員雲天昕於原審證稱:「整村整建的內容:土地沒有變更為非公同財產,土地還是公用。…因為眷村很老舊、很破爛了,所以用整村整建的方式,是原址土地範圍內,改建為二樓RC結構的房子,改建完成後,改建後的宿舍、土地還是以公產列管,土地並沒有陳報行政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當時果協新村是以整村整建的方式辦理改建,當時的承辦人是上尉工程官李育衡」、「果協新村是以整村整建的方式辦理原址改建,他(它)並非以重建試辦要點的舊制辦理改建,這是非常明確的」、「…因為老舊眷村重建依照重建試辦要點改建的話,土地要陳報到行政院要變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行政院同意後,才有可能以重建試辦要點的方式辦理改建,但是果協新村是依整村整建的方式,當初就沒有將土地陳報行政院,而且82年到84年我任職時,大寮眷村那邊有其他眷村也說希望辦理改建,但是後來高雄市政府還有省住都局,告知我們因為這個地區還沒有完成都市計劃的細部計畫,所以沒有辦法用舊制的重建試辦要點來辦理重建」(見原審卷四第279-280 頁)等語,可徵果協新村於80年重建時,係採用整村整建方式辦理,而揆諸上開國軍眷舍配住須知規定,如採整村整建方式辦理重建者,坐落土地須為國有,整建後仍以公有房地列管,則上訴人抗辯:依據重建作業要點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彼等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購買權,雙方間即成立買賣契約,故其等得依買賣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又依證人即萬海潮之配偶萬江清琴於原審證稱:果協新村於80年重建時,伊擔任婦工隊隊長,有參與老舊眷村重建宣導工作,當時國防部陸軍總部八軍團有說重建後的房屋是歸眷戶私有,占用之土地69.3%的權利亦歸眷戶私有,但有無辦理登記,伊並沒有去刻意瞭解。當時商協新村、果協新村、貿商四村、影劇七村合稱忠義村里,後來改為忠義里。伊先生有在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即原審卷一第275 頁)上簽名,伊沒有刻意注意裡面的內容,當時大家都很高興,都沒有刻意注意這個內容,說明會裡就叫大家簽一簽。伊有參與82年2 月16日果協新村整建說明會,最早是說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後來改來改去到最後我們就不清楚了,伊只是配合宣導而已,沒有見過重建作業要點(見原審卷四第7 頁背面至第

9 頁背面)等詞相互以觀,足見唐元佐、潘兆滄、謝振東、孫耀森及劉福春自費興建系爭建物後,並未依循重建作業要點辦理系爭土地承購、登記手續,且系爭土地亦未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本件果如上訴人所述,彼等就系爭土地可依重建作業要點取得承購權利,所涉權益重大,衡情,自會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要求國防部依相關規定辦理登記,乃遲至今日仍未完成所謂的土地承購手續,並辦理登記,顯見上訴人辯稱:其等係依據重建作業要點,辦理系爭建物之興建云云,難予採信。再者,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國軍80年度老舊眷舍計畫整村整建(修繕)眷村一覽表、第二階段老舊眷舍計畫整村整建(修繕)眷村名冊及預算撥發分配表(見原審卷三第58-65 頁),均將果協新村列載其內,並由新協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協成公司)以總價7,299 萬元得標承攬「果協新村眷舍整建工程」,國防部並於80年6 月28日與新協成公司簽訂果協新村眷舍整建工程契約,且由果協新村自治會會長蕭光泗參與驗收乙節,亦有上開眷村一覽表、眷村名冊及預算分配表、果協新村整建工程發包開標紀錄、果協新村眷舍整建工程合約、果協新村眷舍整建工程歷次驗收計價紀錄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三第58至155 頁)可稽,堪認果協新村於80年間辦理重建時,應非採用以土地價款69.3% 輔助購買重建住宅一戶之原地重建方式。此外,參酌萬海潮親自簽立之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記載:為擁護政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以延長眷舍使用年限,確保眷居安全,立同意書人自願將配住之果協村高雄縣○○路00號眷舍一戶參加整建,絕對遵守國防部老舊眷舍整村修繕作法要點辦理。所需經費除公撥預算外,不足款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修繕後眷舍仍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公產列管,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等語;暨被上訴人提出唐元佐、潘兆滄、孫耀森、劉福春、謝振東簽立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之格式及記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73-27

4 、276-278 頁),均與萬海潮上開同意書相同,且均由當時自治會會長蕭光泗擔任見證人,堪認被上訴人提出唐元佐、潘兆滄、孫耀森、劉福春、謝振東簽立之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應屬真實。據上,足徵系爭建物於80年間,係以「整村整建」方式興建,而與「原地重建」無涉。末者,無論國軍78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業要點或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眷舍配住須知、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宣導要點、重建作業要點等規定,均屬國防部於眷改條例施行前,關於眷村管理所頒訂之行政規章,其於眷改條例制定施行後,有關眷村改建事宜,即應適用法律位階較高之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不再適用位階較低之上開行政規章,益徵上訴人抗辯:本件依重建作業要點,彼等得主張購買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並以買賣關係存在,資為合法占用土地之依據云云,洵不足採。

(4)又上訴人固另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公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保障之「適當住房權利」,暨有違權利濫用、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分述如下:

甲、按系爭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已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各該規定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固分別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系爭公約施行法第3 條、第4 條所規定。其次,所謂適當住房權內涵,依系爭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規定意旨,係為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則有關適用兩公約規定時應遵循之解釋原則、現行法令及行政措施如何遵照兩公約規定,本應於一定時間內完成制(訂)定、修正、廢止或改進,必要時,並應以法律明定,以利遵循。又參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意旨,可知兩公約規範之目的,並非在使無權利人、占用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且「適當住房權」目的在使每個人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適當權利,至於是否適當,則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見系爭公約第4 號一般性意見第6 點至第8 點【見原審卷四第240-242 頁】)。再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7 號解釋文明示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雖無牴觸,惟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嗣於原審審理時間,眷改條例為落實照顧眷戶之精神,保障眷戶之基本居住權益,解決並避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衍生之爭議,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通過增訂第22條之1 規定:「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 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前項於本條例105 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前2 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意願於6 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等語,足見眷改條例為顧及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基本居住權益,業已增訂相關補償、安置方案。此外,物之使用、收益皆以占有為必要,占有權益係所有權最核心之基本權能,系爭公約雖規範人民享有「適當住房權」,而暫不論現階段「適當住房權」本身是否具有「權利」之規範效力,縱使具有「權利」地位,亦不得完全忽視、剝奪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享有之權利內涵,於兩者衝突情形下,審酌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而國家資源來自國民,本應由國民共享,亦不得任由特定人即上訴人獨享其利益。而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如原審附圖所示,分散系爭土地各處,倘為保護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以維護其「適當住房權」,亦使系爭土地無法發揮整體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提出補償、價購或承租等措施(見原審卷四第155-161 頁)及和解方案(見原審卷四第153-154 頁),然為上訴人所不願接受(見原審卷四第297-298 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未經協商,即逕以強制驅逐、騷擾或威脅方式使上訴人離開系爭建物。是上訴人援引「適當住房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兩公約限制,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並無依據。

乙、其次,果協新村係屬69年12月31日以前即存在之老舊眷村,且系爭建物均位於果協新村內,仍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乙節,如前所述。又果協新村因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以輔導遷購高雄縣建國新城國宅方式辦理改建,而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亦如前述,顯見眷村改建之決定,並非國防部單方片面之決定,而仍應以該眷村原眷戶符合法定比例之同意為要件,且若未達此一比例,即不辦理改建事宜。而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國軍老舊眷村之特殊環境,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徒使改建成本不斷增高,乃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段,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所有原眷戶均有相同機會同意改建而取得相關權益,並明知不同意改建即無法獲得相關權益。基此,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系爭眷舍憑證權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既無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可言。

(5)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借用物返還請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原均為國防部眷舍使用,四周均為住家,巷道內無商店,而附近果協路與鳳林四路相連,鳳林四路上有瑞生醫院、後方有忠義國小,距離大寮捷運站約1 公里,交通尚稱便利,除鳳林四路上有商家外,果協路並無商家,且已有部分眷舍拆除無人居住,環境安寧,商業程度並不繁榮。其次,系爭建物供自住使用,上訴人所得利益不高,其中80號建物為3 層樓水泥RC建物,90號建物為3 層樓水泥RC建物,均面臨5.4 米巷道;97號建物及117 號建物後方以

2 層樓增建物相連,其為3 層樓水泥RC建物,並加蓋4 樓鐵皮建物,前臨4.1 米巷道;98號建物為3 層樓水泥RC建物,有加蓋4 樓鐵皮建物,前臨4.1 米巷道;127 號建物為3 層樓水泥RC建物,無增建,前臨4.5 米巷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09-13

5 頁)可稽,堪可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妥適,且上開認定,復為兩造不爭執,益堪採認。其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均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

4 、5 、6 占用面積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有申報地價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87-189 頁)及原判決附圖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按如該附表四所示上開編號之每月金額,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

2 、4 、5 、6 契約終止欄所示終止日期(最晚日期為編號4 所示105 年8 月6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均應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

2 、4 、5 、6 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各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暨考量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及斟酌上訴人各別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後,酌定命唐元佐、潘兆滄、孫嘉萍、劉福春拆除建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履行期間為1 年;命謝孫慧嬌等及謝劍君等拆除建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履行期間為1 年6 個月。又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均應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4 、

5 、6 所示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