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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李金蓮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上訴人 吳昇鴻

吳上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債權讓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縱屬無效,上訴人與訴外人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英公司)間所定切結書關於三英公司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約定(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仍為有效,三英公司自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或此部分約定亦屬無效,三英公司尚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三英公司亦將其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民法第11

3 條規定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核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與其原訴,均係本於三英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三英公司於民國76年7 月間為廠房用地需求,向訴外人謝黃錦美買受系爭土地,惟因三英公司受法令限制不得承受農地,乃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俟未來關於自耕農或私法人承受農地之限制規定廢止,三英公司或其他股東得承受時,上訴人再行移轉登記返還,三英公司亦得隨時請求返還,並由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為憑。三英公司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伊等,伊等亦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伊等,伊等本於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又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縱屬無效,系爭切結書約定仍為有效,三英公司自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或此部分約定亦屬無效,三英公司尚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三英公司亦將其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民法第113 條規定之請求權讓與伊等,並已通知上訴人,伊等亦得據此請求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伊等。

三、上訴人則以:三英公司與伊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三英公司至多僅能請求伊塗銷移轉登記,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予三英公司,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三英公司對伊之返還請求權而據以請求。縱認借名登記契約有效,系爭土地為三英公司重要財產,被上訴人或三英公司均未提出三英公司股東會關於對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改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決議。又借名登記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注重當事人間特殊信賴關係,三英公司對伊之債權,應不得轉讓。況三英公司已先對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如何再將已經終止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又三英公司於私法人承受農地之限制規定廢止前對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三英公司尚無法承受系爭土地,亦無從將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三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對伊不生拘束力。另伊自98年至105 年因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繳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263,081 元,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前,伊亦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三英公司於76年7 月間為廠房用地需求,向謝黃錦美買受系

爭土地,惟因三英公司受法令限制不得承受農地,乃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三英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日送達於上訴人。

㈢三英公司於104 年11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借名登記契

約權轉讓合約書,約定將三英公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六、本件爭點:㈠三英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㈡若借名登記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三英公司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㈢若借名登記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三英公司系爭切結

書約定、民法第113 條規定之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㈠三英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89年

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89年1月26日新增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準此,土地法30條第1 項規定修正公布前,私法人因非能自耕者,故不得承受私有農地,該項規定修正公布後,依新增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僅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之私法人,得承受耕地。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5至40、61、

65、69頁),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應無疑義。又三英公司為營利法人組織,並非能自耕者,亦非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之私法人,除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函覆營業項目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25 頁)。是三英公司於76年7 月間向謝黃錦美買受系爭土地時,依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三英公司不得承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謂私法人不得承受農地,乃89年1 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新增之限制云云,應有誤解。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三英公司不得承受系爭土地,乃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情,上訴人雖無爭執,然系爭土地由三英公司實際管理、使用,並供作三英公司之鋼鐵工廠使用,亦為不爭之事實(原審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189 頁)。是以,三英公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未供農用,顯係迴避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謂:三英公司與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預期未來關於自耕農或私法人承受農地之限制規定廢止,三英公司或其他股東得承受時,上訴人再行移轉登記返還,三英公司亦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脫法行為云云,尚無可採。又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是上訴人雖不否認三英公司於法令變更或解除限制時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審卷第126 頁),亦不能使無效之借名登記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至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經最高法院第92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係關於無自耕能力人買受農地之買賣契約效力所為闡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判,則係針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細分規定出賣耕地特定部分之契約效力之見解,均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規避私法人不得承受農地之強制規定,以迂迴方式達成該強制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之情形,尚有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自難據以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又稱:三英公司雖不得承受系爭土地,然其自然

人股東非不能承受農地,三英公司於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三英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符合民法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且屬自然人間之移轉登記,不受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難認有無效情事云云。然三英公司與其自然人股東之法人格各自獨立,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三英公司,並不包括三英公司自然人股東或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之效力,自與三英公司自然人股東能否承受農地無涉,復不因三英公司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再將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得承受系爭土地之自然人股東,而使原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異其效力。

㈡若借名登記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三英公司系爭切結

書約定、民法第113 條規定之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⒈三英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無

效,則由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自無從發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雖主張三英公司與上訴人間約定三英公司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切結書為憑(原審卷第17頁),然該切結書記載「. . . 雙方約定,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隨時請求返還。本人(即上訴人)無條件配合辦理. . . 」,乃係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之義務,因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發生,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無效,關於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自無從單獨存在,況且三英公司若尚得依此約定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或移轉登記予三英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明顯係欲藉此迂迴方式規避三英公司不得承受農地之規定,自同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被上訴人稱此部分約定仍屬有效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固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三英公司向謝黃錦美買受,三英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登記,而由謝黃錦美直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撤冠夫姓前為黃李金蓮,原審卷第52頁),有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2、66、70頁)。是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三英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上訴人於行為時可得而知其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云云,然三英公司迄今尚無法承受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回復之原狀,僅係塗銷受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出賣人名義,三英公司無從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三英公司,亦無從將此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其理甚明。

⒊被上訴人與三英公司間固訂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權轉讓

合約書」,然觀之該合約書所載「壹、轉讓標的物: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使用的土地與李金蓮(即上訴人)間的借名登記之契約權全部」、「貳、轉讓目的: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在簽訂本合約後需依法向原借名登記人李金蓮請求上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李金蓮無意移轉登記時,依法向李金蓮提起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訴訟」、「參、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時確認該三筆土地為甲方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使用,而以乙方為登記名義人,甲方得隨時請求返還. . . 」(原審卷第18、19頁),可見,被上訴人僅係三英公司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後,另覓之出名登記人,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與三英公司間同為借名登記關係(本院卷第72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三英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另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亦非有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三英公司讓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地位,或無效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之借名人地位,被上訴人主張已受讓三英公司本於民法第113條規定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亦非有據。

⒋綜上,三英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三英公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有理。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讓三英公司系爭切結書約定、民法第113 條規定之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債權讓與、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

113 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地號(重測後) │面積(平│權利範圍│請求移轉予被上訴人││ │ │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 1 │高雄市○○區○○段│688.29 │1/1 │吳昇鴻、吳上旻各 ││ │706地號土地 │ │ │1/2 │├──┼─────────┼────┼────┼─────────┤│ 2 │高雄市○○區○○段│2560.21 │1/1 │吳昇鴻、吳上旻各 ││ │707地號土地 │ │ │1/2 │├──┼─────────┼────┼────┼─────────┤│ 3 │高雄市○○區○○段│806.41 │1/1 │吳昇鴻、吳上旻各 ││ │709地號土地 │ │ │1/2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