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廷瑞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上訴人 曹家彰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陳阿梅之弟,即被上訴人之母舅。陳阿梅前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72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如數交付借款,並取得陳阿梅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簽發交付之面額672 萬元、到期日為10
4 年6 月3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清償擔保。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0日書立代償協議書,內載其願於105 年3 月31日前代償陳阿梅積欠上訴人之672 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協議)。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亦未依協議履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阿梅為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常以簽發票據方式虛設債務,故否認系爭債權之真正。上訴人簽發系爭協議後交給陳阿梅,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不負債務承擔之責任。縱有成立債務承擔,亦因陳阿梅於104 年12月20日夥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以被上訴人若不簽系爭協議,將久居被上訴人家中為要脅,致被上訴人因恐生危害,暨兼顧家中幼兒安全,而受迫簽立代償協議書,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陳阿梅之弟,被上訴人之母舅。
(二)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9日解除臺灣銀行定存,將本金1,496,568 元存入臺灣銀行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活存),連同臺銀活存內480,439 元,合計存款總額1,977,007 元,並於同日將其中150 萬轉出,於同年5 月9 日再提領40萬元。
(三)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9日自台灣土地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活存)提領50萬元。
(四)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 日自台灣土地銀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定存)解約3 筆定存,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350 萬元,並存入土銀活存,同日再從土銀活存提領350 萬元。
(五)上訴人於103 年5 月9 日自土銀定存解約1 筆50萬元之定存,並存入土銀活存,同日再從土銀活存提領50萬元。
(六)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4日自土銀活存提領32萬元。
(七)陳阿梅於104 年5 月21日簽發面額672 萬元、到期日為10
4 年6 月30日之本票1 紙交付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12月20日書立代償協議書,內載其願於105 年3 月31日前代償陳阿梅積欠上訴人之672 萬元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與陳阿梅間是否存在672 萬元債權關係?(二)兩造是否合意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以受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 萬本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陳阿梅間是否存在672 萬元債權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費借貸,係於當事人間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與陳阿梅間關於系爭債權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予陳阿梅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以為主張。
2、經查,上訴人主張陳阿梅向其借款672 萬元,而上訴人亦已將上開借款交付陳阿梅乙節,業據陳阿梅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08-209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陳阿梅於104 年5 月21日簽發面額672 萬元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之債權額相符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805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票字第316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暨上訴人有如後之提領款事實,即於103年4 月29日解除臺灣銀行定存,將本金1,496,568 元存入臺銀活存,連同臺銀活存內480,439 元,合計存款總額1,977,007 元,於同日將其中150 萬轉出,於同年5 月9 日再提領40萬元;於103 年4 月29日自土銀活存提領50萬元;於103 年5 月2 日自土銀定存解約3 筆定存,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350 萬元,一併存入土銀活存,同日再從土銀活存提領350 萬元;於103 年5月9 日自土銀定存解約1 筆50萬元之定存,並存入土銀活存,同日再從土銀活存提領50萬元;於103 年5 月14日自土銀活存提領32萬元等,有本票、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台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 紙(以上均影本)、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6 年9 月15日龍山營密字第10650004921 號函及附件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5-23 、51- 61頁,本院卷第59-61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系爭協議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署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參酌該協議記載:「本人甲○○為陳阿梅於
105 年3 月31日前代替償還乙○○之陸佰柒拾貳萬元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5頁)等語;暨被上訴人自承與其父即訴外人曹玉墩及陳阿梅於104 年12月20日簽署讓渡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下稱系爭讓渡),於該讓渡備註處亦載明:「…借據持有人:乙○○陸佰柒拾貳萬元」等語,倘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及讓渡時,陳阿梅並未積欠上訴人672 萬元之債務,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於該協議書及讓渡協議書上簽名,並表示願意代償陳阿梅積欠之債務,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及讓渡協議書時,並不爭執陳阿梅有向上訴人借用672 萬元,並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且基於上開認知,而分別於系爭協議及讓渡協議書上簽名,益徵上訴人主張陳阿梅向其借款672 萬元,暨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陳阿梅,彼等間存在系爭債權乙節,係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陳阿梅虛構債務,為通謀虛偽之借貸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陳阿梅云云,均難採信。
(二)兩造是否合意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以受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兩造是否合意成立系爭協議?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將該協議書交付上訴人,兩造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承諾願於105 年3 月31日前代償陳阿梅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後,係交付陳阿梅,並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其次,系爭協議及讓渡協議書雖均於104 年12月20日簽署,然被上訴人係先簽署系爭協議後,再簽署系爭讓渡,而參酌系爭讓渡記載,從今以後,陳阿梅之一切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暨陳阿梅須主動協助處理償還與塗銷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5日為陳阿梅處理之債務所簽署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並取回所有本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承擔陳阿梅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之可能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將該協議書交付上訴人,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乙節,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核與被上訴人簽署該協議時,同在現場之陳阿梅及上訴人配偶沈麗雲分別於原審證述:「(經過情形?)當天我就帶我弟弟(指上訴人)、弟媳(指沈麗雲)、我先生(指曹玉墩)去,被告(指被上訴人)看到我們也是很有禮,就告訴原告說我欠的錢他會負責,希望原告給他一些時間,三月底再還,他會去賣房子來還…」、「(簽該協議書後,是交給陳阿梅或上訴人?)直接交給乙○○。正本在乙○○那邊。」、「(簽該協議書時,有無表示你欠的債務,他來還就好,你不用再還?)有,當時被告是對我以及原告說的,我先生也有在現場。」、「(原告有同意?)有,原告就是有同意才會接受被告簽的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09-210 頁)等語;「(經過情形如何?)被告的父母及我先生還有我去被告家,我先生告訴被告今天來是要來拿錢的,被告說他知道…,我先生就對被告說他現在在吃老本、退休金,被告說他知道,並請我先生放心,說他會還這筆錢,後來有提到辦貸款是12月,所以要求3 月底再還這筆錢,說完之後我先生表示同意,被告就去簽協議書給我先生。」、「(甲○○簽好協議後,是否交給乙○○?)拿給我先生。」、「(被告簽這張代償協議書時,有無說陳阿梅不用再負這筆債務?)對,被告說這筆債務他要擔起來,所以他媽媽陳阿梅就不用還。」、「(你先生有無同意由被告償還債務,陳阿梅就不用再還?)對,有同意。」(見原審卷一第214-215 頁)等詞相符,而參酌陳阿梅係被上訴人之母,縱因財產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見本院卷71頁),應不至於故為違背事實之證述,及當天在場之沈麗雲雖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然亦具結作證等情,足見上開證人所述,應可採信。此外,復參以被上訴人確實於當天簽署系爭協議乙節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係將該協議書交付上訴人無訛。被上訴人嗣稱該協議書實際上是交給陳阿梅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其次,陳阿梅積欠上訴人672 萬元債務,並為被上訴人所悉,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知悉上開債務,仍於載明:「本人甲○○為陳阿梅於105 年3 月31日前代替償還乙○○之陸佰柒拾貳萬元債務…」等語之系爭協議上簽名,並交付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於105 年3月31日前代替償還陳阿梅積欠上訴人之672 萬元債務,而參酌上訴人陳述及陳阿梅、沈麗雲證述,顯見上訴人亦當場表示同意由被上訴人代替償還陳阿梅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由被上訴人代替償還陳阿梅積欠上訴人之672 萬元債務,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代償契約即屬成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云云,洵不足採。
(4)被上訴人雖執其於系爭協議簽署後,另與父母曹玉墩、陳阿梅(下合稱曹玉墩等)成立系爭讓渡為由,抗辯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云云。惟查,系爭讓渡內容,係就被上訴人願以下列條件,將台北市○○區○○路二段國賓官邸之不動產讓渡曹玉墩等,足見系爭讓渡處理之標的,係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與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無關。至系爭讓渡雖記載條件一,從今以後,曹玉墩等之一切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條件二,曹玉墩等須主動協助處理償還與塗銷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5日為曹玉墩等處理債務所簽署之本票及台北市○○區○○路二段房屋設定抵押權,並取回所有本票等語,然條件二,係約定曹玉墩等應主動協助處理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5日為曹玉墩等處理債務所簽署之本票等,核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無關,亦無從執為有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協議簽署後,既另與曹玉墩等成立系爭讓渡,自不可能再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云云,不足採信。其次,被上訴人係簽署系爭讓渡後,再簽署系爭協議乙節,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核與陳阿梅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是先簽立讓渡協議書,後來改稱因為我年紀大了,不好借錢,由他來處理,我先生本來說沒關係,我先生自己處理就好,被告不同意,所以被告才又簽立代償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等語相符,復參以被上訴人對於陳阿梅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先簽署系爭讓渡,再簽立系爭協議乙節,未予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時,亦援用陳阿梅上開原審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以為攻防,暨於本院陳稱:「…顯見代償協議書是讓渡協議書的補充文件…」、「…但是被上訴人表示代償協議只是讓渡協議的補充文件」(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等語,顯在說明系爭讓渡簽署後,再簽署系爭協議,以為補充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應係簽署系爭讓渡後,再簽署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嗣後改抗辯其於系爭協議簽署後,因另與曹玉墩等成立系爭讓渡,故不可能再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云云,洵不足採。
2、被上訴人以受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與陳阿梅於104 年12月20日共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陳阿梅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不願幫忙,就要一直住在被上訴人家中不走,直到被上訴人同意代償為止。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精神疾病,且陳阿梅一直吵鬧,為顧及小孩人身安全,及讓陳阿梅及早離開,只得簽署系爭協議。顯見被上訴人係遭陳阿梅脅迫而簽立,自得撤銷該協議(見原審卷一第93、98頁,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以為主張。
(2)經查,陳阿梅與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0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簽立系爭協議時,現場氣氛還好,亦未發生被上訴人報警處理之情形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蔡瑞茹於原審證述:「(104 年12月20日當天,有無發生爭吵或對立的情形?)不算有。」、「(104 年12月20日當天有無誰講話的音量比較大聲,或語氣比較激動或不平和?)是還好,只是一直反覆論述債務的事。」、「(104 年12月20日當天你有無報警?)那天沒有。」(見原審卷一第221頁)等語綦詳,則被上訴人指稱遭陳阿梅脅迫,致不得不簽署系爭協議云云,已難採信。其次,沈麗雲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當天,見被上訴人配偶蔡瑞茹及小孩在場,亦包一個紅包給小孩乙節,業據沈麗雲於原審證稱:「我先生告訴被告今天來是要來拿錢的,被告說他知道,大家坐定之後,被告和我先生出去抽煙,我就去包一個紅包給被告妻子,因為當時被告妻子坐月子…」(見原審卷一第
214 頁)等語明確,核與蔡瑞茹證稱:「(104 年12月20日當天,沈麗雲有包禮金給你?)她有,是給小孩的。」(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陳阿梅證述:「…當天氣氛很好,沈麗雲還包紅包給小朋友」(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等詞相符,而按陳阿梅偕同上訴人及沈麗雲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時,除前述未見脅迫之情事外,沈麗雲尚因此包一個紅包給被上訴人小孩,益徵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之脅迫情事。又陳阿梅係被上訴人之母,蔡瑞茹之婆婆,亦是當天在場被上訴人小孩之祖母,衡情,陳阿梅亦不可能為讓被上訴人代償自己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不顧母子、祖孫之情面,公然於被上訴人住處,於孫子面前,脅迫被上訴人須為其代償債務,是被上訴人抗辯當天係遭陳阿梅脅迫,始不得不簽署系爭協議,亦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指摘陳阿梅透過徵信社,打探被上訴人住處,並於104 年12月20日當天,前往伊住處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不願幫忙代償,就要一直住在被上訴人家中不走乙節,縱使為真,然陳阿梅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衡諸一般常情,陳阿梅本得居住於被上訴人之住處,尚不因彼等有財產糾紛,遽謂陳阿梅表示要長久居住於被上訴人住處,即指陳阿梅係對被上訴人施以脅迫之行為。至被上訴人抗辯因陳阿梅當天一直吵鬧,為顧及小孩安全,始不得不同意代償云云,然陳阿梅係被上訴人小孩之祖母,縱使其因要求被上訴人代償債務,而當出現有所謂吵鬧之情形,然基於其與小孩祖孫關係,衡情,亦不至於做出危害小孩之行為,被上訴人就故此部分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被上訴人之多慮,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陳阿梅所以要求被上訴人為其代償債務,除基於其與被上訴人之母子關係外,倘參酌陳阿梅於原審證述:伊利用自己土地與他人合蓋房屋,蓋好的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卻委任律師,向伊主張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終致房屋及錢都遭被上訴人拿走,伊只好要求被上訴人來幫伊還錢(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相互以觀,顯然陳阿梅與被上訴人間有因房屋借名登記,致生財務糾紛之情事,則陳阿梅因上開糾紛,加諸被上訴人搬遷不明,為尋找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因而僱用徵信人員打探被上訴人住處,且於知悉被上訴人住處後,偕同上訴人前往要求被上訴人代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暨於過程中,表示被上訴人如不同意代償,則陳阿梅就要居住於被上訴人住處不走,尚難謂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被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致不得不為代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因受陳阿梅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伊得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
(3)此外,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暨台灣橋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695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101-106 、202-204 頁,下稱系爭起訴書),據以抗辯有受陳阿梅之脅迫云云。惟系爭保護令係針對陳阿梅於104 年12月15日,偕同他債權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票據,暨陳阿梅於104 年12月26日強行進入被上訴人住處,發生拉扯推擠行為而核發;而系爭起訴書,亦係針對陳阿梅於104 年12月26日強行進入被上訴人住處,致生拉扯推擠行為所為之起訴,核均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0日於其住處,簽署系爭協議,表示願意代償陳阿梅積欠上訴人之672 萬元債務無涉,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 萬本息,是否有據?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且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其就協議所為意思表示,如前所述。而系爭協議既載明,被上訴人願於105 年3 月31日前,代替償還陳阿梅積欠上訴人之672 萬元債務等語,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 萬本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1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