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美夢成真第二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金虎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被上訴人 陳炳佳
陳黃熟蔡麗淑吳柯珮紅張清峰王俊雄李得福王瓊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美夢成真第二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附表一占用人即被上訴人、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欄所示)。系爭大廈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占用位置、面積如附表二,並於其上搭建遮雨棚、鐵(鋁)架及隔間(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方式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條第
2 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上訴人屢催被上訴人改善未果,上訴人乃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授權上訴人循司法途徑予以追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又被上訴人無權占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占用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10 %計算其租金之使用利益。爰依公寓大廈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各應將附表一占用土地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地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乙欄所示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為訟爭大廈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大廈係由上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景公司)建造,於8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再出售予被上訴人陳炳佳、陳黃熟、蔡麗淑、王俊雄、李得福、王瓊章,以及吳柯珮紅、張清峰等人之前手。吳柯珮紅、張清峰分別於86年5 月7 日、84年6 月26日向前手購買並登記取得區分所有權。上景公司於出售大廈時,即向全體買受人稱一樓住戶可使用屋後空地,並為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搭建隔間、遮雨棚、鐵(鋁)架等地上物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嗣因住戶更迭,大廈住戶為求停車便利,多將機車、腳踏車停放於一樓騎樓,被上訴人為騎樓所有權人,實無容忍其餘住戶停放機腳踏車妨礙出入行為之義務,然為和諧,基於平等互惠,被上訴人乃與全體住戶達成確認被上訴人可使用系爭空地,住戶亦可在一樓騎樓停放機腳踏車之協議,迄今已20餘年,並經大廈管委會於10
2 年2 月23日作成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使用方式亦不違反設置、使用之通常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的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廈由上景公司建造,於81年12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
於82年間建築完成後出售予陳炳佳、陳黃熟、蔡麗淑、王俊雄、李得福、王瓊章,以及吳柯珮紅、張清峰二人之前手。
吳柯珮紅、張清峰分別於86年5 月7 日、84年6 月26日向前手購買並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均為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占用系爭空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
㈢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申報地價分別為6,560 元、7,600 元。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金虎,係105 年12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推舉(按:陳金虎在原審係於106 年
5 月3 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四第76頁),惟該次會議之召開違法,經被上訴人陳炳佳另案訴請確認上訴人於105年12月8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下屆委員」等決議不成立,經法院判決確認該「決議不存在」,是而該次選出之委員資格均不成立,由委員推選陳金虎為主任委員,自亦不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資格,陳金虎既未具法定代理人資格,則其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據為主張,並提出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4至78頁、第165 頁)。
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或上訴,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查陳金虎係於106 年6 月26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上訴,斯時之前的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已屆期屆滿,雖被上訴人所指之上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嗣後經法院於106 年8 月24日判決該決議無效(因未上訴於
106 年10月13日確定),時間係在提起上訴之後,且迄107年6 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另有選任委員、主任委員,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160 頁)。本件乃上訴人代表(訴訟承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大樓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訴訟,於上訴後,陳金虎嗣雖因另案判決認105年12月被選其進任為委員之決議無效,然解釋上應認陳金虎於上訴當時形式上既為主任委員,自得以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上訴,始足以保障上訴人得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不因嗣後判決「委員改選決議無效」而影響其上訴之合法性,此再徵諸被上訴人陳炳佳在該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中,其亦係以「陳金虎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既明。若非如是,即若認陳金虎無法定代理上訴人權限,則被上訴人所憑依之該「判決確認委員改選無效(包括陳金虎)」之判決,本身豈非即存有訴訟上未經合法代理之情?若是,則攸關之訴訟將陷於循環,致無從循正當訴訟程序解決狀態,當非立法本旨,是而被上訴人執此指上訴人為不合法,要非足取,程序上應認本件上訴為合法。
㈡被上訴人占用訟爭空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⒈按公寓大廈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在該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得不受同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第2 項規定,亦同此旨。經查,系爭大廈係於81年12月
2 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1年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
0 號使用執照,(原審卷二第20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屬公寓大廈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分管契約,得不受公寓大廈條例第7 條各款規定之限制。又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7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成為專用權之客體,其以不得為專用權客體之共有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專用者,固應認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然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非屬同條例第7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參照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58條規定,應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約定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之使用,依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根據同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違反者既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或得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難認該二條項之規定為效力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旨參照)。是而分管契約縱有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或違反公寓大廈條例、建築法令規定,抑或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擅自變更,然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並非效力規定,分管契約並不因此而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區分所有權人就空地縱有成立分管契約,倘有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情形,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非的論,而不足採。
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訟爭之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表二所示法定空地乙情,據被上訴人抗辯渠等基於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經查,據系爭大廈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正雄在被上訴人被訴竊佔偵查案件中證稱:大廈於82年
2 月蓋好,伊於82年4 月13日搬入,搬進去約1 年即看到鐵皮屋(指附圖B 、C1區域)已蓋好,文德路158 號、16
0 號、162 號、164 號、166 號一樓房屋增建部分(指附圖D 至H 區域),在伊搬進去以前即蓋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850號卷第153 頁),與證人即大廈住戶薛青芬在偵查時所證:住戶往外擴建部分於82年間即蓋好,鐵皮屋的部分(指附圖B 、C1、I 範圍地上物),無法從82年3 月25日之航照圖看出(見他卷第159頁)等情相符,堪認各該地上物至遲於83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證人即該大廈住戶陳炳耀、郭儒旭亦均證陳:建商將
1 樓屋外空地搭建屋頂騎樓,出售予1 樓住戶(原審卷二第63頁、第68頁)。又,該大廈建商上景公司於82年間建造完成後出售予陳炳佳、陳黃熟、蔡麗淑、王俊雄、李得福、王瓊章,以及吳柯珮紅、張清峰之前手,附圖A 、A1、C2至H 範圍(不包括F1)之地上物(下稱1 樓增建外推部分)與大廈本身之牆面磁磚均相同,並與1 樓建物相連等情,亦經原審法院至訟爭地點勘驗明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景公司興建1 樓增建外推部分交予1 樓住戶使用可信真實。證人郭儒旭、陳炳耀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林春桂均證稱:建商有說明屋後空地由1 樓購買人使用,應有告知所有住戶(原審卷二第63頁、第67頁、第69頁),證人薛青芬證述:於82年搬入後,騎樓中間有畫一條線,一邊走道使用,一邊停機車使用,建商有說明機車停在騎樓(原審卷二第99頁),並有照片可佐(原審卷二第112 頁),以及102 年2 月23日舉行之大樓管委員會會議記錄決議記載:「本大樓基地之空地,一樓住戶使用中,…。停放機車及腳踏車,已行之20餘年,彼此平等互惠,管委會尊重此原則」(原審卷一第214 頁、卷二第4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建商向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系爭空地由1 樓住戶使用,其餘住戶得使用騎樓作為停放機車等情,與上開證據顯示情況相脗合,當屬可信。上訴人迨上訴本院後,雖聲請訊問該大樓建商,惟該大廈出售迄今已逾25年,且建商為買屋之客戶增建違建物事涉對己之利害,且建案事務繁雜,負責人通常非親自參與細節,難期該負責人就此明證該事。徵諸上景建設公司於81年出售房屋予被上訴人李得福時,所訂買賣契約書中,就所買賣房屋面積約定「約
64.60延坪(包括陽台、露台、平台……,增建16.39坪,機車停車場……等分攤)」即特別載明該「增建16.3 9坪」(應指附圖H部分),有該契約書、公證書、權狀附於本院所調取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850號卷(第141至148頁)可稽,參照以上說明,自無贅訊該建商負責人之必要。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占用各該空地,直至101年9月8日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1樓防火巷違建交由執行單位處理拆除之決議,並於同月17日始檢舉查報有違建等情,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7月29日、106年2月20日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卷三170頁、卷四41頁),在該101年9月17日會議以前,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有對於被上訴人(或前手)占用法定空地提出訴訟或要求拆除之情。則訟爭大樓於82年住戶入住後,迄101年,其他住戶對於被上訴人等占用管領各該部分,歷時將近20年期間未予干涉,足認住戶彼等間,於買屋之時對買受一樓之住戶有分管上該部分之認知,徵諸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台灣之集合住宅亦普遍存有此現象,亦為吾人生活上所常經歷之事務,及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增建部分,有計算加收管理費之事實(原審卷三第35頁)、(不爭之管理費用表如卷三第41、42頁),對照上訴人於102年2月管委會會議所載上揭決議,堪信被上訴人所辯大樓全體住戶,透過與建商買賣契約之締結,意思交相合致成立分管協議,同意一樓住戶即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得使用該爭空地之語為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一層(編號A、B、C1、
C2、D、E、F1、F2、G、H、I)夾層(編A、C2、D、E、F3、
H、I)拆除,並將各該空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2 款固規定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同法第55條第2 項亦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之81年12月2 日即取得使用執照,依上開條例第55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不受同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從而系爭被上訴人增建部分,雖位在法定空地上,惟仍得約定為專用;且縱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所列共有部分,約定歸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或其約定專用有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其約定仍屬有效,已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範意旨既允許該條例實施前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縱有條例第7 條第2 款之「防火巷弄」、第4 款之「違反法令使用限制規定」之情形者,仍得保持其約定專用狀態及其使用之方式與程度,則當然排除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項之適用,始符合文義及規範本旨。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違反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影響大樓之日照、採光、通風、防火與避難云云乙節。查上訴人所指增建均位在自己房屋一樓後方,與被上訴人自有房屋相連,並不影響二樓以上住戶之採光及通風,又上訴人前曾以上該部分告發被上訴人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消防局查詢,經各該機關函覆檢察官謂系爭大樓建築物地上2 層以上為集合住宅大樓,依規定無須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出入口,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建築物避難層留設一出入口,而占用部分未位於避難層入出口,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等無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有高雄地檢署雄檢瑞育103 他1901字第29459 號函可參(原審卷三第90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幫工程司楊諭琦亦證稱:大樓建築設計逃生路線是往文德路避難層方向,與本件A 至I 區域無關。復稱:大樓(地下室)有五處出入口及一個車道出入口,符合(地下室避難)規定,上訴人所稱之避難梯鋁梯,縱一出口在被上訴人李得福增建區域內,大樓亦無因被上訴人占用部分致生地下室逃生之公共安全問題(原審卷四第17頁)。即被上訴人占用各該空地,並無碍避難等公安事項。
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本文規定:「防
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同編第111 條本文:「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由此可知,基地鄰接寬度6 公尺以上之道路即無預留防火間隔或使用防火建材問題。附圖所示C1、C2、D 、E 、F1、F2、G 區域,面臨6 米巷道(重偉街24巷),為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技佐洪弘裕、拆除組分隊長吳明昌於原審105 年10月5 日到庭結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吳明昌亦證稱:「我去現場勘查,後面有一條6 米巷道,我勘查後認為沒有立即性危險,也沒有馬上拆除之必要。」,該6 米巷道,可容消防車進入(按: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要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上開區域並非法定防火間隔,且縱令認占用防火間隔,亦因臨6 米巷道而無公共安全上之危險,不妨礙避難。另,就防火間隔之疑義,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2 月12日)以:「實施二十年左右之強制留設一定距離作為防火間隔之規定,於92年8 月19日及93年2 月5 日修正為得以加強外牆及其開口部之防火性能換取外牆與境界線或其他外牆間留設之淨距離,同樣達到防止火災蔓延至他棟建築物之功能。因此目前申請新建之建築物,除市地重劃地區之整體防火間隔外,不一定須在基地後側或鄰側留設一定淨距離作為防火間隔。從早期防火巷留設改變成用防火間隔距離隔開,到現在以具有防火時效外牆加以阻絕,使得整個建築物規劃設計有更大彈性,相對的造成早期興建房屋與最近興建配置上有所不同」(本院卷第168 頁)。證人楊諭琦亦稱防火間隔主要是控管防火材質,僅作為防止火勢延燒,並非供人員逃生用(原審卷四第16、17頁)。
即防火間隔之設置,係為避免火勢延燒,以建物防火材質作為判斷依據,非謂地上物占用防火間隔即認違反防火間隔設置之目的。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地上物材質有違防火材質法規情事,並陳明不聲請鑑定(原審卷四第45頁背面)。是而本件被上訴人增建之部分地上物(A 、B 部分、C1部分、G 、H 等)縱令占用部分防火間隔,上訴人並未舉證會於失火時造成火勢上之蔓延,不能徒因被上訴人有占用之情,即謂危及公共安全。
⒊系爭地上物係建商增建完成後,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而大
樓住戶買受房屋時,即明瞭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成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之81年12月2 日即取得使用執照,依條例第55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被上訴人所有上揭增建部分,雖位在法定空地上,惟仍得約定為專用;且縱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所列共有部分,約定歸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或其約定專用有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其約定仍屬有效,該分管約定並非違反強行規定,即建築管理之行政管制與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分屬兩事,違建是否拆除,乃行政主管機關權責。是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既有分管協議,而分管協議既未經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該分管所占用之土地,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有權使用所分管之各該空地,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9 條第
3 項、第4 項之規定,況系爭建物不影響二樓以上之日照、採光、通風、防火與避難,無礙法定空地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是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亦屬無稽。又被上訴人係基於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空地,其所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9 條第4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待證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及所提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占用人 │建號(高雄市左營│占用土地位置│(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前5 年相當│(乙)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土││號│即被○○○區○○段○○段,│*註1 、面積│ 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新台幣,元)及計算 │ 地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 ││ │人 │下同)、門牌號碼│(㎡) │ 式*註2 │ (新台幣,元)及計算式*註3 │├─┼────┼────────┼──────┼───────────────────┼───────────────────┤│1 │陳炳佳 │1525建號 │A:68 │615,600元 │10,260元 ││ │ │高雄市左營區文德│A1:94 │【計算式:7,600 元×(68+94 )㎡×10﹪│【計算式:7,600 元×(68+94 )㎡×10﹪││ │ │路152號 │ │ ×5 年=615,600元 】 │ ÷12=10,260元】 │├─┼────┼────────┼──────┼───────────────────┼───────────────────┤│2 │陳黃熟 │1526建號 │B │117,800元 │1,963元 ││ │ │高雄市左營區文德│31 │【計算式:7,600 元×31㎡×10﹪×5 年=│【計算式:7,600 元×31㎡×10﹪÷12= ││ │ │路154號 │ │ 117,800元 】 │ 1,963元】 ││ │ ├────────┼──────┼───────────────────┼───────────────────┤│ │ │1527建號 │C1:74 │383,800元 │6,397元 ││ │ │高雄市左營區文德│C2:27 │【計算式:7,600 元×(74+27 )㎡×10﹪│【計算式:7,600 元×(74+27 )㎡×10﹪││ │ │路156號 │ │ ×5 年=383,800元 】 │ ÷12=6,397元】 │├─┼────┼────────┼──────┼───────────────────┼───────────────────┤│3 │蔡麗淑 │1528建號 │D │102,600元 │ 1,710元 ││ │ │高雄市左營區文德│27 │【計算式:7,600 元×27㎡×10﹪×5 年=│ 【計算式:7,600 元×27㎡×10﹪÷12= ││ │ │路158號 │ │ 102,600元 】 │ 1,710元】 │├─┼────┼────────┼──────┼───────────────────┼───────────────────┤│4 │吳柯珮紅│1529建號 │E │72,200元 │1,203元 ││ │ │高雄市左營區文德│19 │【計算式:7,600 元×19㎡×10﹪×5 年=│【計算式:7,600 元×19㎡×10﹪÷12= ││ │ │路160號 │ │ 72,200 元】 │ 1,203元】 │├─┼────┼────────┼──────┼───────────────────┼───────────────────┤│5 │張清峰 │1530建號 │F2-F3 │91,200元 │1,520 元 ││ │ │高雄市左營區文德│24 │【計算式:7,600 元×24㎡×10﹪×5 年=│【計算式:7,600 元×24㎡×10﹪÷12= ││ │ │路162號 │ │ 91,200元 】 │ 1,520元】 │├─┼────┼────────┼──────┼───────────────────┼───────────────────┤│6 │王俊雄 │1531建號 │G │190,000元 │3,167 元 ││ │ │高雄市左營區文德│50 │【計算式:7,600 元×50㎡×10﹪×5 年=│【計算式:7,600 元×50㎡×10﹪÷12= ││ │ │路164號 │ │ 190,000元 】 │ 3,167元】 │├─┼────┼────────┼──────┼───────────────────┼───────────────────┤│7 │李得福 │1532建號 │H │60,800元 │1,013 ││ │ │高雄市左營區文德│16 │【計算式:7,600 元×16㎡×10﹪×5 年 │【計算式:7,600 元×16㎡×10﹪÷12= ││ │ │路166號 │ │ =60,800元 】 │ 1,013元】 │├─┼────┼────────┼──────┼───────────────────┼───────────────────┤│8 │王瓊章 │1534建號 │I │7,600 元 │127元 ││ │ │高雄市左營區文德│2 │【計算式:7,600 元×2㎡×10﹪×5 年= │【計算式:7,600 元×2㎡×10﹪÷12= ││ │ │路170號 │ │ 7,600元 】 │ 127元】 │├─┴────┴────────┴──────┴───────────────────┴───────────────────┤│備註: ││註1.:位置依附圖所示。 ││註2.:計算式:102 年申報地價×占有面積×10﹪×5 年 ││註3.:計算式:102 年申報地價×占有面積×10﹪÷12 │└──────────────────────────────────────────────────────────────┘┌──────────────────────────────────┐│附表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姓名 │占用位置及面積│占用方式 │├──┼────┼───────┼──────────────────┤│1 │陳炳佳 │A:68 │一層(含夾層)鋼筋混凝土 ││ │ ├───────┼──────────────────┤│ │ │A1:94 │夾層 │├──┼────┼───────┼──────────────────┤│2 │陳黃熟 │B:31 │一層鐵皮屋 │├──┼────┼───────┼──────────────────┤│3 │陳黃熟 │C1:74 │一層鐵皮屋 ││ │ ├───────┼──────────────────┤│ │ │C2:27 │一層鋼筋混凝土 │├──┼────┼───────┼──────────────────┤│4 │蔡麗淑 │D:27 │一層(含夾層)鋼筋混凝土 │├──┼────┼───────┼──────────────────┤│5 │吳柯珮紅│E:19 │一層(含夾層)鋼筋混凝土 │├──┼────┼───────┼──────────────────┤│6 │張清峰 │F2-F3:24 │一層(含夾層)鋼筋混凝土 │├──┼────┼───────┼──────────────────┤│7 │王俊雄 │G:50 │一層鋼筋混凝土 │├──┼────┼───────┼──────────────────┤│8 │李得福 │H:16 │一層(含夾層)鋼筋混凝土與鐵皮屋 │├──┼────┼───────┼──────────────────┤│9 │王瓊章 │I:2 │一層(含夾層)鋼筋混凝土與鐵皮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