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慶祥(陳登在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真(陳登在之承受訴訟人)陳冠蓉(陳登在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 陶德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黃淳育律師被上訴人 蘇明利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徐仲志律師被上訴人 蘇榮章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上訴人 蘇明輝

蘇其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登在,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繼承人陳慶祥、陳美真、陳冠蓉(下合稱陳慶祥等3 人)已辦妥分割遺產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至54、57至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陳登在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見原審卷第3 頁)。惟系爭土地分別有訴外人蘇其俊、被上訴人蘇其益起造之農舍坐落其上,各領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70)高縣建局都管字第1056號使用執照(下稱第1056號使用執照,即甲農舍)、(7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0640 號使用執照(下稱第10640 號使用執照,即乙農舍),且甲農舍現無圖說,無法確定套繪管制範圍及面積,無從繪製分割方案,陳慶祥等3 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432 頁)。查,陳慶祥等

3 人基於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之現狀,為解消兩造對該地之共有關係,就聲明之調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陳慶祥等3 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因甲、乙農舍坐落該地,未解除套繪管制前,受法令限制無法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蘇明利、蘇明輝、蘇其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如得分割,應按附圖一、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下稱丙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㈡蘇榮章則以:系爭土地希望優先按附圖二、附表三所示方式

分割(下稱甲分割方案)。如認甲分割方案不適宜,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按原判決附圖二、附表四所示方式原物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份如附表一所示。

㈡蘇其俊為蘇明利、蘇明輝之父。

㈢甲、乙農舍分別坐落系爭土地。

㈣甲農舍領有第1056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蘇其俊,現無竣工

圖,僅能標示套繪管制在案,無法確定套繪管制範圍、面積。

㈤乙農舍領有第10640 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蘇其益,經套繪管制範圍如本院卷第299 、301 頁。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依法令得否分割?如得分割,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 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 年

7 月3 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 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 條或第3 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 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既以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則陳慶祥等3 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必以共有人之兩造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始得為之。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係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耕地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1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157 反面頁),上開事實可認真正。其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份如附表一所示;

甲、乙農舍分別坐落系爭土地;甲農舍領有第1056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蘇其俊,現無竣工圖,僅能標示套繪管制在案,無法確定套繪管制範圍、面積;乙農舍領有第10640 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蘇其益,經套繪管制範圍如本院卷第299、301 頁等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甲農舍之第1056號使用執照、乙農舍之第10640 號使用執照、本院於109 年12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為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 、128 頁、本院卷第297 至301 頁),顯見系爭土地因蘇其俊、蘇其益分別於70年、78年,各申請興建甲、乙農舍,業經主管機關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予以套繪管制。甲農舍現不能確定套繪管制範圍、面積,乙農舍雖可得確定,然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未經解除套繪管制,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固屬行政命令,既係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範圍發布,自係有效規範已有合法農舍之農地之分割使用。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甲、乙農舍之系爭土地,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亦有適用,故陳慶祥等3 人就系爭土地於套繪管制解除前,對該地之分割請求權即應受限制。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既未解除,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原物分割如甲分割方案或丙分割方案,均與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相悖,而屬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原物分割之主張,均無可採。

㈣陳慶祥等3 人雖主張變價分割係將系爭土地變價出售他人,

共有人就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依強制執行之實務,變價結果多由單人買受土地,不可能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之問題。另透過限制買受人資格之方式辦理拍賣,亦不可能造成系爭土地無法農用之結果。又甲、乙農舍應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即不發生農舍與土地拍定人不同之情形,變價分割不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限制云云。然查:

1.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變價分割,係法院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將共有物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該裁判分割方法,勢必造成農舍及其所坐落農業用地所有權分離之結果,顯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所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有違,此參內政部105 年

4 月27日台內營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亦肯認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之限制規定,包含法院判決變賣分割之情形在內可明。

2.再者,甲、乙農舍分屬起造人蘇其俊、蘇其益所有,既非分割之共有土地客體,自無從併附拍賣,故如僅對系爭土地變價而不及於甲、乙農舍,自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規定有違,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已興建農舍,應受農發條例、農舍辦法之限制,在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從而,陳慶祥等3 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面積(平方公尺) │15121.00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陳慶祥 │3197/15590 │├─────────┼───────────────────┤│陳美真 │1000/15590 │├─────────┼───────────────────┤│陳冠蓉 │1000/15590 │├─────────┼───────────────────┤│蘇明利 │5197/62360 │├─────────┼───────────────────┤│蘇榮章 │5196/15590 │├─────────┼───────────────────┤│蘇明輝 │5197/62360 │├─────────┼───────────────────┤│蘇其益 │10394/62360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是否保持共有 │├─────────┬────────────┬──────┤│土地所有人 │分割後取得面積及位置(如│分割後狀態 ││ │附圖一分割後土地標示) │ │├─────────┼────────────┼──────┤│陳慶祥 │複丈成果圖編號A1 │單獨所有 ││ │(面積:2,968 平方公尺)│ │├─────────┼────────────┼──────┤│陳美真 │複丈成果圖編號A2 │按1/2 比例保││陳冠蓉 │(面積:1,856 平方公尺)│持共有 │├─────────┼────────────┼──────┤│蘇其益 │複丈成果圖編號B │單獨所有 ││ │(面積:2,412 平方公尺)│ │├─────────┼────────────┼──────┤│蘇明利 │複丈成果圖編號C │單獨所有 ││ │(面積:1,206 平方公尺)│ │├─────────┼────────────┼──────┤│蘇明輝 │複丈成果圖編號C1 │單獨所有 ││ │(面積:1,206 平方公尺)│ │├─────────┼────────────┼──────┤│蘇榮章 │複丈成果圖編號D │單獨所有 ││ │(面積:4,823平方公尺) │ │├─────────┼────────────┼──────┤│陳慶祥 │複丈成果圖編號E │按附表一所示││陳美真 │(面積:650 平方公尺) │應有比例維持││陳冠蓉 │ │共有 ││蘇明利 │ │ ││蘇榮章 │ │ ││蘇明輝 │ │ ││蘇其益 │ │ │├─────────┼────────────┴──────┤│面積總計 │15,121平方公尺 │└─────────┴───────────────────┘┌─────────────────────────────┐│附表三: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是否保持共有 │├─────────┬────────────┬──────┤│土地所有人 │分割後取得面積及位置(如│分割後狀態 ││ │附圖二分割後土地標示) │ │├─────────┼────────────┼──────┤│陳慶祥 │複丈成果圖編號A1 │單獨所有 ││ │(面積:2,940平方公尺) │ │├─────────┼────────────┼──────┤│陳美真 │複丈成果圖編號A2 │按1/2 比例保││陳冠蓉 │(面積:1,839平方公尺) │持共有 │├─────────┼────────────┼──────┤│蘇其益 │複丈成果圖編號B │單獨所有 ││ │(面積:2,485平方公尺) │ │├─────────┼────────────┼──────┤│蘇明利 │複丈成果圖編號C1 │單獨所有 ││ │(面積:1,204平方公尺) │ │├─────────┼────────────┼──────┤│蘇明輝 │複丈成果圖編號C2 │單獨所有 ││ │(面積:1,204平方公尺) │ │├─────────┼────────────┼──────┤│蘇榮章 │複丈成果圖編號D │單獨所有 ││ │(面積:4,778平方公尺) │ │├─────────┼────────────┼──────┤│陳慶祥 │複丈成果圖編號E、F │按附表一所示││陳美真 │(面積合計:671 平方公尺│應有比例維持││陳冠蓉 │) │共有 ││蘇明利 │ │ ││蘇榮章 │ │ ││蘇明輝 │ │ ││蘇其益 │ │ │├─────────┼────────────┴──────┤│面積總計 │15,121平方公尺 │└─────────┴───────────────────┘┌─────────────────────────────┐│附表四: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是否保持共有 │├─────────┬────────────┬──────┤│土地所有人 │分割後取得面積及位置(如│分割後狀態 ││ │原判決附圖二分割後土地標│ ││ │示) │ │├─────────┼────────────┼──────┤│陳登在 │複丈成果圖編號A │單獨所有 ││ │(面積:4,902平方公尺) │ │├─────────┼────────────┼──────┤│蘇其益 │複丈成果圖編號B │單獨所有 ││ │(面積:2,451 平方公尺)│ │├─────────┼────────────┼──────┤│蘇明利 │複丈成果圖編號C │按1/2 比例分││蘇明輝 │(面積:2,451平方公尺) │別共有 │├─────────┼────────────┼──────┤│蘇榮章 │複丈成果圖編號D │單獨所有 ││ │(面積:4,901平方公尺) │ │├─────────┼────────────┼──────┤│陳登在 │複丈成果圖編號E │按原判決附表││蘇明利 │(面積:416 平方公尺) │所示應有比例││蘇榮章 │ │維持共有 ││蘇明輝 │ │ ││蘇其益 │ │ │├─────────┼────────────┴──────┤│面積總計 │15,121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