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石育源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再審被告 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購國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04,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50,0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