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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盧慈香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李亭萱律師蔡鴻杰律師吳幸怡律師再審被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益宗訴訟代理人 張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略以:㈠依再審被告標售不動產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一條規定,

再審被告應於合理期間內,取得系爭不動產貸款銀行之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意書,或於再審原告通知期間內取得同意書,否則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然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99條第1 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規定,誤認貸款銀行附清償條件之同意,有發生同意之效力,判決違背上開條文規定。

㈡兩造倘認成立新要約,然再審原告僅表示以「依貴社底價」

承買,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441 號判例要旨,應屬預約性質,確定判決未審酌預約、本約性質及效力,未適用民法第

249 條第4 款規定,乃消極不適用法規。㈢再審原告在報價單填寫「依貴社底價」時,不知底價若干,

當不可能向再審被告要約金額限制等於1 億元,則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視為新要約,自屬誤解該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未於第一審及發回前之第二審,主

張再審原告同意以1 億元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係屬新要約,竟自行認作主張事實及適用法律,謂再審原告為新要約,違背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則縱再審被告在本院更審程序中,主張再審原告報價「依貴社底價」之意思為新要約,但再審原告當時就已表示不同意再審被告主張之該新攻防方法,惟確定判決乃引為雙方契約已成立之認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㈤依再審被告員工張瀞芳在第一審證稱「高於就是等於及高於

,因為原告有質疑,我有問過內政部幫我們上課的老師,老師說等於就是高於」、「我們有跟原告講說,原則上『入底價』是合於底價就成交,她就說以我們底價就好」,可知再審原告並無認知自己有提出新要約之意,遑論再審被告誤以為「超過底價,有包含底價在內」,才會當場同意該議價金額,顯然與所謂對於新要約有認知後,所為之新承諾情形,相差甚遠,原判決擅自認定有新要約、新承諾事實存在,並依此為法律之適用,自有違誤,此有102 年11月25日張瀞芳筆錄可稽(本院卷125 、126 頁),原確定判決對張瀞芳上開證述漏未斟酌,竟認有新要約及新承諾之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漏未斟酌證據之違法。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議價合意以1 億元成交,且已徵得貸款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再審原告違約,再審被告因而依約沒收該1000萬元,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公告第1 條明載「本件標售之買賣如有抵押,俟本社(

指再審被告)之抵押貸款銀行同意塗銷買賣標的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後始生效...」,就此記載之意義為何?在前程序再審被告主張:係以抵押貸款銀行(合作金庫)同意塗銷抵押權,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生效要件。再審被告則主張:係以抵押權塗銷後始生效力,或至少須以合作金庫出具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作為買賣契約之生效要件。確定判決審酌兩造之主張、契約文義,訊問證人、函詢合作金庫為證據之調查後,認該記載係以合作金庫同意塗銷作為契約生效之要件,而非以合作金庫出具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或完成塗銷登記,作為契約生效要件,而據為判決。上開情形,均乃事實審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仍執詞主張該公告第1 條係以取得銀行出具之同意書或塗銷抵押登記為停止條件,謂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云云,自非足取。

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

5 條第2 項)。再審被告公告標售系爭土地,開標時,因投標者報價未達有效標價(按:依公告報價需達再審被告所訂底價以上;底價為1 億元),嗣由兩造進行議價,再審原告乃在報價單上填寫「依貴社底價」,即願依再審原告所訂底價購買之意,該額雖未高於底價,但再審原告表示同意該出價,而宣布由再審原告得標,即再審被告對於再審之該新要約為承諾,買賣契約因而成立。再審原告雖以其當時不知底價為多少,不可能向再審被告要約限制金額1 億元,自不能形成新要約云云。惟底價1 億元雖未公布,但出價者既表示願「依貴社底價」購買,主觀上有購買之意,客觀上「購買金額多少」亦屬可得確定之事實,自符合再審原告表示願以底價1 億元購買之要約,確定判決依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上開作為,係屬民法第160 條第2 項所指之新要約,並無不合。依再審被告之房地產出售報(議)價須知第18條規定,該須知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房地買賣契約書相同,則依須知第4 條規定,上訴人繳交之保證金1000萬元,已因兩造議價成交而轉為履約保證金,並因依第9條規定,經再審被告多次通知再審原告繳納款項及提供文件,再審被告未為,而依約沒收該1000萬元,乃係再審原告違約之結果,與兩造間所成立者係買賣之本約或預約無涉。再審原告執事實及性質均不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例,指原確定判決違背該判例,自非足取。其進而引民法第249 條第4 項「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規定,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規定,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自屬曲解。

㈢又,「認作主張事實」係指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認為

已主張之事實而言。法院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陳述法律見解之拘束,且屬事實審法院之法定職責,與「認作主張事實」有異。再審被告在事實審法院一再主張:再審原告之報價,未達內定底價1 億元,再審被告遂於102 年5 月14日開標當場與再審原告進行議價,再審原告表示願以內定底價1 億元承購,經再審被告同意,並隨即宣布由再審原告得標等情,為不爭之事實。就該事實,再審被告雖未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指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主張再審原告同意以1 億元承購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係屬「新要約」,然適用法律既係法官之職責,法院以再審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再審原告用「依貴社底價」之可得特定價金(1 億元),表示願意承買之意思,將再審被告之要約金額限制為等於1 億元,在法律上定性為「新要約」,於經再審被告宣布由再審原告以1 億元得標即承購時,兩造買賣即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自屬法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之範疇,要無法院有自行認作主張而言,再審被告在本院更一審為「新要約」之主張,亦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再審原告執此謂確定判決有認作主張等違背法令等情,亦屬誤解法律之規範。

㈣再審原告復以:依再審原告員工張瀞芳在第一審之證述,可

知張瀞芳將「出售報價(議價)須知」第七條所載「議價結果如『高於』本社內定底價時,即買賣成立」其中之「高於」,誤以為和「等於」同義,才會當場同議該議價1 億元之金額,顯然與所謂對於新要約有所認知後,所為之新承購情形有別,確定判決認兩造有新要約、新承購情事,而為法律之適用,自有違誤云云。經查,據證人(即再審被告高雄分社管理組長)張瀞芳在第一審證陳:「(未達底價的議價權利是誰有議價權利?)現場有監標人、經理,經過他們同意,才可以決定跟投標者議價,投標者也要同意跟我們議價」、「我們問原告是否真的要買這塊地,原告就說她想要買,可是價錢方面要考慮一下,我們監事說沒關係,現場讓你考慮. . . . . . ,原告就填了「依貴社底價」,我們還問原告要不要再加一點,原告說就按我們底價」、「我們有跟原告講,原則上『入底價』是合於底價就成交」「(議價完成)現場簽完名後,. . . 當時已經跟原告講說你已得標了,她也很高興,回去之後原告又打電話來說,我們忘記影印押標金的支票給她,. . . 後來我們也影印押標金支票給一個小姐帶回去」、「(原告事後)沒有(來簽約)」、「(但後來)原告就開始看契約書(本院按:應係指上揭「須知」)的條款,一條一條挑剔」、「(公告第四條有提到報價金額要高於本社底價,與你們議價程序是否不一樣?)高於就是等於,因為原告質疑,我有問過內政部幫我們上課的老師,老師說等於就是高於」(第一審102 年11月25日筆錄;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上情顯示兩造於現場議價,合意由再審原告依底價以1 億元價格購買訟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然因再審原告日後反悔,以「須知」內載文字質問張瀞芳,張瀞芳就此問題去詢問老師,而為上開所云「等於就是高於」之詞,並非議價當時之情形,是而再審原告執證人上開言詞,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以「依貴社底價」(即1億元)表示承購,再審被告同意,無「新承諾」之意云云,自非可取。且不寧惟是,張瀞芳僅係承辦人,而在場議價有權決定同意權限者,乃監事、經理,要非取決張瀞芳個人認知。再審原告執張瀞芳之上開證詞,謂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所指漏未斟酌之證物云云,微論該證言不足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且原確定判決已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各該攻防方法及證據,不足影響判決結果,故而不逐一論載之旨,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辯論時(按:再審原告係於

106 年4 月14日收受最高法院確定裁定)始當庭提出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

130 頁),主張標售○○○鎮○○段○○○○號○○○區○○○道路用地,1040號土地為倉儲區,均非具市場價值之土地,然公告、須知均未載明,足徵再審被告標售事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微論土地之分區使用,乃公開可查詢之事項,而土地價值不菲,有意投標者,當無未予查知而去投標之理,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何,兩造在各審之攻防,均未將之列為爭執事項,事實上各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何,亦無涉判決基礎。乃再審原告於敗訴確定後,突執該無涉爭執之一紙其於

105 年5 月31日申請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據為再審之事由,殊屬無據。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