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森山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上 訴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陳森山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
7 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陳森山。㈢命上訴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繳金錢至上訴人陳森山退休金專戶;及前開㈡、㈢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森山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森山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森山之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森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森山於本院就民國104 年「主管特別獎勵金」(下稱特別獎勵金)部分,備位追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105 年、106 年特別獎勵金,雖為上訴人台塑公司所不同意,然就備位追加部分,與陳森山原主張特別獎勵金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另陳森山於本院請求105 年、106 年特別獎勵金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陳森山主張:伊自民國68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台塑公司,歷任高專(廠處長)、組長、經理等職,102 年3 月6日擔任台塑公司仁武廠大修組副組長一級主管職,負責新擴建工程設計、監造及南區VCM 廠歲修事務,月薪新臺幣(下同)104,550 元,並領有三節節金、年度特別獎金等固定報酬。台塑公司突於104 年7 月23日通知伊開會,伊於翌日上午10時抵達會場即遭台塑公司所屬人員無端指控收受廠商賄賂,要求承認及自請離職,伊不同意,台塑公司人員即拿出發文日期為104 年7 月23日台塑人字第856 號之「人事通知單」(下稱系爭解僱通知單),指伊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
1 項第3 款、第11款、第23款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 章第9.2條第13項等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自104 年7 月25日起終止僱傭關係。惟伊並無居間聯繫、收受、轉交賄賂予訴外人林振榮之事實。另系爭解僱未依正當程序召開人評會決定,亦未給伊陳述意見,解僱程序亦有違法,均不發生終止僱傭契約效力,即系爭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然台塑公司既以違法解僱方式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伊無補服勞務義務。即依得依系爭僱傭關係,請求台塑公司給付104 年7 月份薪資差額61,785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每月20日給付42,765元,翌月5 日給付61,785元。又台塑公司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相當於半個月底薪之獎金,另於農曆過年前發放相當於6 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合稱三節獎金),是台塑公司應給付伊104 年中秋節獎金及105 年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42,765元;104 年年終獎金513,180 元、105年年終獎金527,180元(加計14,000元紅包獎金),及應自
104 年8 月1 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336 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又系爭特別獎金固定於次年7 、8 月間發放,103 年特別獎金已發放,伊符合資格被上訴人卻未給付,以等同伊102 年領取之特別獎金87萬元數額請求。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台塑公司應自104 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伊42,765 元,於翌月5 日給付伊61,785元,及各自當月21日、翌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台塑公司應給付伊6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台塑公司應給付伊1,168,655 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㈤台塑公司應自104 年
8 月1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336 元至伊退休金專戶。㈥台塑公司應給付伊8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其依僱傭契約請求特別獎勵金為無據,則備位主張特別獎勵金是基於員工表現,且台塑公司於各該年度既有盈餘,伊亦得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台塑公司給付87萬元之獎金或紅利,並追加請求104 年、105 年之特別獎勵金合計174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勞基法第29條等規定起訴,而為請求等語。
三、上訴人台塑公司則以:陳森山居間聯繫、收受並轉交賄賂予伊前總經理林振榮,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人事管理規則第
9.2 條等規定,破壞伊企業經營價值文化,嚴重損害公司企業形象、商譽,危及兩造勞雇之信賴關係,情節重大,伊乃於104 年7 月24日以系爭解僱通知單向陳森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僱傭關係既經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又陳森山於104 年7 月份上班24天,伊按實際服務日數比例計算當月薪資及扣抵缺勤1 日薪資3,485元後,已全數給付薪資80,155 元,而陳森山涉及重大弊案,縱未予免職,依伊「104 年度薪資調整標準及辦理原則(下稱調薪辦理原則)第4 項規定,仍將不予調薪,是陳森山主張應調薪2,600 元及補發104 年7 月份薪資等,均不足採。另三節獎金既係獎金,而非工資,伊無給付義務,況獎金多寡係依公司之獲利、經營狀況而定,亦非定額,陳森山請求給付固定金額之三節獎金,亦屬無據。又特別獎勵金係於年度中視營運狀況決定是否發放及其發放標準,即個別年度是否發放、何時發放、金額多少、個別主管能否領到,均屬未定,自非勞工提供勞務即可獲得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工資,陳森山無請求權,況陳森山因涉重大弊案,伊依「103 年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金作業原則」(下稱核配獎金作業原則),本難發給陳森山特別獎勵金87萬元。又特別獎勵金非屬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分派,況紅利或獎金之分配及其金額仍須由董事會通過,而陳森山有上開重大弊案,自無資格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台塑公司應給付陳森山61,785元及其利息。㈢台塑公司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陳森山復職日止,按月20日給付42,765元;按月於其翌月5 日給付61,785元,及上開各期給付自該月21日、翌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㈣台塑公司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陳森山復職日止,應按月提繳6,336 元至陳森山退休金專戶,並就上開㈡、㈢給付,酌定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陳森山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陳森山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塑公司應再給付:⑴1,168,655 元及自
106 年2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⑴、⑵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於本院擴張請求台塑公司應給付174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准假執行之宣告。答辯聲明:台塑公司之上訴駁回。台塑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森山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答辯聲明:陳森山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不爭執事項:㈠陳森山自68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台塑公司,歷任高專(廠處
長)、組長、經理,於102 年3 月6 日奉派至仁武廠擔任大修組副組長之一級主管職務,負責新擴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及南區VCM 廠歲修事務。
㈡台塑公司於104 年7 月23日通知陳森山至台北辦事處,於10
4 年7 月24日以陳森山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虛報費用、收受賄賂、佣金者」、第11款「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第23款「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 章第9.2 條第13項「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與勞動契約等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應予免職為由,於104 年7 月25日起終止兩造系爭僱傭關係。
㈢台塑公司上開解僱前,每月20日給付陳森山42,765元,再於翌月5 日給付餘款。
㈣陳森山未領取103 年特別獎金,102 年領取之特別獎金為87萬元。
㈤台塑公司之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104 年調薪標準及辦
理原則、103 年核配獎勵金作業原則、年終獎金及酬勞發給辦法、105 年5 月6 日公布函,形式為真正。
㈥陳森山104 年9 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於104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3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
六、陳森山主張:其自68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台塑公司,於102年3 月6 日被派至仁武廠擔任大修組副組長之一級主管職務,104 年7 月遭台塑公司解僱前之月薪104,550 元,各於當月20日給付42,765元、翌月5 日給付餘款,102 年已領取特別獎金87萬元,103 年則未領取。嗣台塑公司以其居間聯繫、收受並轉交廠商賄賂予副總經理林振榮,於104 年7 月24日對伊終止僱傭關係,並自0月00日生效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解僱通知單等為證,且為台塑公司不爭,堪信為真。又陳森山主張台塑公司非法解僱,不生解僱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依舊存在,台塑公司違法解僱,預示拒絕受領伊之勞務給付,伊無補服勞務義務,得請求104 年7 月薪資差額,其後僱傭期間之薪資,及為伊提繳退休金,並台塑公司每年均發給三節獎金及特別獎勵金,上開獎金為薪資之一部,均得請求等語,則為台塑公司以上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台塑公司解僱陳森山是否合法?㈡陳森山請求台塑公司給付104 年7 月份未發薪資餘額61,785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42,765元、翌月5日給付61,785元之薪資,有無理由?㈢陳森山請求台塑公司給付104 年中秋節獎金及105 年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42,765元;104 年年終獎金513,180 元、105 年年終獎金527,18
0 元,有無理由?㈣陳森山請求台塑公司自104 年8 月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336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㈤陳森山追加請求台塑公司給付103 年至105 年每年特別獎勵金各8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七、本院論斷:㈠台塑公司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關係是否合法?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止勞務給付義務,更包括忠實之義務,例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而影響雇主對事業之經營管理與企業秩序之維護,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如其情節重大,各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時,雖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仍以情節重大為限,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至明。而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工作規則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而須依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勞動關係所受危害程度,客觀上難期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而有賦予雇主僱傭關係權利之必要,亦即雇主所採解僱手段須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具相當性。是諸如勞工之違規是故意或過失,行為之態樣,對雇主及其所營事業所生危險或損失之程度,並勞雇間關係戕害之程度等,以為衡量標準,藉以均衡勞工基本權利與雇主事業經營權利,並社會經濟之維護。
⒉台塑公司是以陳森山居間聯繫、收受並轉交訴外人劉宗正交
付之賄賂予林振榮,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虛報費用、收受賄賂、佣金者」、第11款「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第23款「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 章第9.2 條第13項「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與勞動契約等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應予免職,而解僱陳森山等情,已據台塑公司提出訪談紀錄表、訴外人劉宗正筆記節本及同意書、訴外人陳永吉、江瑞德、楊文斌、蘇崇評、黃國惠、林文祥、許志遠、洪浩傑(下稱陳永吉等人)之自白書、訴外人林振榮之辭職書等為證(原審卷㈠第44至48頁、第152 頁、第193 頁、卷㈡第32至40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參與訪談人賴光晧。陳森山則辯以,其並非採購或業務部門之人員或主管,且劉宗正與林振榮為舊識,無須經由其與劉宗正聯繫、媒介及轉交賄款,上開交付賄款之說,無非係台塑公司內部派系傾軋,與伊無關等語。
⒊經查:
⑴訴外人林振榮、陳森山、江瑞德、陳永吉、楊文斌、蘇崇評
、黃國惠、林廷睿(原名林文祥)許鈺銘(原名許志遠)、洪浩傑、黃明田、許文崇、林基泰、陳仁煌、李鴻大、陳永隆、林琳、邱正東、許恆嘉(原名許哲尉)、林正祥、蔡明欽、朱金池、潘國珍及林志龍(下稱林振榮等24人,上開嫌疑人包含部分台塑公司關係企業即南亞公司、台化公司員工),因受領劉宗正賄款等事實,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1160 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劉宗正於上開偵案具結證稱:「伊確有給付金錢或禮品予林振榮等24人. . . . 係有親自送錢給林振榮3 次,林振榮、陳森山及陳淑芬也有到伊那裡喝咖啡,後透過陳森山及陳淑芬轉交,確定拿125 萬元給陳森山,當時陳淑芬在旁,由陳淑芬收下、陳森山並說以後交給陳淑芬即可,至交錢給林振榮原因,伊認為林振榮為台塑公司塑膠部之最高主管,請購規範一定須經過其批准」等語。參以林振榮等24人,除林振榮、陳森山、陳永隆、林琳、邱正東、朱金池、潘國珍及林志隆等9 人否認犯行外,其餘江瑞德等15人均坦承收受劉宗正或劉上行交付之金錢或提款卡,僅辯以收取金錢不及系爭記事本所載金額、或為私人借貸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㈠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亦與劉宗正於接受台塑公司人員訪談時所述情節大致相同,有訪談記錄可憑(原審卷㈠第44、48頁)。佐以依被證
9 即劉宗正筆記本,為劉宗正多年來機械性記載其交付金錢或禮品與林振榮等24人,且有關交付時間、金額及計算均甚翔實(原審卷㈠第152 頁),而劉宗正既與台塑公司商業往來,且與林振榮、陳森山熟識,衡情要無配合台塑公司派系衝突而誣陷上開台塑公司等員工之理,況此對台塑公司商譽影響至鉅。則劉宗正於面對台塑公司調查時,劉宗正確認筆記本所載為其親筆記載,且筆記本上所載有關之台塑公司人員之姓名、日期、數字等,確係其交付之金錢、餽贈記錄等情,亦有劉宗正書立之同意書足佐(原審卷㈠第193 頁)。
參以劉宗正既為供應台塑公司等關係企業太空袋之廠商,即欣雙興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雙興濾布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地區意淨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及九江意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欣雙興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為劉宗正於偵案中供認屬實,而劉宗正既考量太空袋之請購規範須經過林振榮之批准,則其向林振榮交付賄款,或由陳森山或陳淑芬代轉賄款予林振榮,自有行賄林振榮之動機。況陳淑芬為陳森山之同居人,為陳森山於上開偵案中自承(本院卷㈠第94頁證物袋),而陳淑芬既非台塑公司員工,苟非經上開訪談、偵查,尚且不知陳淑芬其人及與陳森山之關係,是陳森山辯以上開行賄事件是台塑公司企業集團之派系糾紛,其無收受賄款之事實等語,自非可採。
⑵參以陳森山之同居人陳淑芬於100 、101 年間之年收入僅為
2,339元、12,725 元,然其名下帳戶有數筆大額現金存款存入計1,010 萬元,上開金額亦與劉宗正接受台塑公司訪談時自行計算之金額相近,而此陳淑芬年收入既屬有限,則其對自己帳戶高達百萬元以上之金錢存入,當印象深刻,若有正當金流,衡情當於同居人陳森山遭台塑公司告訴,或台塑公司調查訪談時,提供各該金流予陳森山,以為釐清,卻未提供,是劉宗正於偵查中證述經由陳森山、或陳森山同居人陳淑芬轉交賄款予林振榮等語,自屬可信。
⑶又林振榮身為台塑公司副總經理,苟其無台塑公司所指上開
情形,則於台塑公司告以訪談調查結果時,衡情當據以力爭清白,卻於提示相關資料後,置高薪及名譽於不顧,旋於10
4 年7 月24日自行辭職,亦有林振榮辭職書可證(原審卷㈡第40頁)。
⑷陳森山又辯以劉宗正與林振榮早已認識,無須經其介紹及轉
交賄款等語。然收受賄賂屬嚴重違反台塑工工作規則之行為,為免職事由,則收賄人為避免遭發現,而假手第三人受領賄款者,為審判實務所常見。況劉宗正既無誣陷陳森山之動機,且就如何交付賄款等情節詳為說明,是陳森山此部分主張不得執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⑸本院綜合劉宗正與台塑公司與欣雙興等公司太空袋採購關係
,劉宗正與林振榮、陳森山為舊識,基於和氣生財,當無配合台塑公司派系衝突,而就其所稱對太空袋採購具核准權限之林振榮誣陷收賄之可能,及劉宗正筆記本所載之人,除陳森山外,於受台塑公司訪談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或自承受賄之實,或不否認受領劉宗正交付之金錢等,而辯以其他受領理由,足認劉宗正筆記本所載交付金錢,包括交付與陳森山或陳淑芬金錢之內容非虛。再參以陳淑芬名下帳戶於100 、
101 年確有與其年收入顯然不合之巨額現金存入,陳森山、陳淑芬均未能說明金錢來源,林振榮於台塑公司告知調查結果時,未力爭其清白,或說明未收受陳森山或陳淑芬轉交之款項,旋於104 年7 月24日自行辭去高薪職務,除陳森山外,陳永吉等人亦提出自白書,請求原諒,願接受處分等情,認台塑公司抗辯陳森山自廠商劉宗正處受領賄款轉交予林振榮之事實,為可信。
⒋按公司治理首重經營管理,而當今企業為有效經營,除配合
政府或公益機構從事公益活動外,為追求公司最大利益,以提升經營效率,往往為塑造公司特有之經營理念、企業精神、文化,以彰顯公司之特性,增長當代公司之無形資產,故於其工作規則內融入公司文化、精神及經營理念以為規範,更能凸顯公司之特色,而供社會大眾投資參考,甚或公司併購等發生實質之增值(或稱溢價)效果,自為公司經營管理所必需,且已為員工忠實義務履行之具體規範而有拘束員工之效力,是如有員工違反工作規則予以懲處甚至免職等。又台塑公司為國內外著名企業,於國內言其組織體系龐大,自須經由有效管理始得以達成永續經營目標。則台塑公司為凸顯公司上開企業精神、文化,藉由全面杜絕員工受賄以貫徹上開經營管理理念之實踐,合於當代大企業之要求而具正當化,且為台塑公司經營管理所必要。次查,台塑公司是以陳森山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虛報費用收受賄款,佣金者、第11款「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第23款「其他正大過失或不當行為」、人事管理規則第9 章第9.2 條第13項「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與勞動契約等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應予免職,而向陳森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有系爭解僱通知單、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可稽(104 年度鳳勞調字第9 號卷第17頁、第29至43頁)。而陳森山或其同居人自96年起收受劉宗正之賄款轉交林振榮金額巨大,時間甚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違反其忠實義務,更具體違反台塑公司上開工作規則等之免職規定,更經媒體報導,有新聞可憑(鳳調卷第18頁、本院卷㈡第88、89頁),足以嚴重危害台塑公司之聲譽與企業形象。而以陳森山歷任高專(廠處長)、組長、經理及仁武廠大修組副組長之一級主管職務,且自68年11月起受雇於台塑公司,依其職務及年資,對於台塑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公司所追求之企業精神、文化、價值等自難諉為不知,且本當為員工之表率,竟持續發生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台塑公司自難再委以重任,兩造間信賴關係難予期待,是台塑公司予以終止僱傭契約,自具正當性與必要性,即合於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台塑公司所為終止僱傭關係,既屬合法有效。陳森山抗辯解僱不合法,為不可採。⒌至陳森山雖主張台塑公司上開免職未經人評會依程序辦理,
解僱為不合法等語。惟私人公司與政府機關等不同,即雇主對員工所為任免懲處,除依法令規定,應設置人事評議等機構,及評議時應邀當事人陳述意見方為合法外,人事權既屬雇主經營判斷重要之一環,苟發生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雇主自得依據事實而為免職處分,當事人如對雇主所為免職生有爭議,既涉私權紛爭,自得訴請法院裁判確認。況台塑公司於解僱前曾召集總經理室副總經理林勝冠、證人汪建忠、最高顧問李志村、法務室賴志晧開會討論後,認定陳森山涉及違背契約本質,及公司一再強調禁止之收賄行為,以情節嚴重而決議終止勞動契約,亦經證人汪建忠結證甚明(本院卷㈡第46、47頁)。陳森山雖辯以證人汪建忠受雇於台塑公司,其證詞難認為真,然汪建忠既就所見所聞,且於具結後證述,其證詞自屬可信。是陳森山此部分主張不得執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㈡陳森山請求台塑公司給付104 年7 月份薪資差額,及至復職
日止之薪資,有無理由?⒈陳森山主張台塑公司積欠其104 年7 月份薪資61,785元。台
塑公司則辯以伊已給付該月份薪資80,155元(扣抵缺勤一天3,485 元),且陳森山因涉及重大弊案,不能主張自104 年
7 月起按月調薪2,600 元、另慰勉金6,000 元原應於104 年8月5日發給,惟陳森山於發放前即遭解僱,亦慰勉金發放作業,陳森山亦不得請求慰勉金。
⒉經查,陳森山因上開收受、轉交賄款之事實,經台塑公司解
僱後,台塑公司已發給104 年7 月份實際在職薪資80,155元,有該月薪資表、勞工名卡計算式可稽(原審卷第49、59頁),亦即並無差額未付。至陳森山主張按月調薪2,600 元部分,依104 年薪資調整標準及辦理原則四、規定,違反公司規定情節嚴重,或涉及重大弊案之人員,將不予調薪(原審卷㈠第52頁)。陳森山涉案情節重至遭終止契約,依上開辦理原則,自不得請求調薪2,600 元。另依台塑公司104 年7月2 日總裁字第00000000號公布函,說明四、規定6,000 元慰勉金於104 年8 月5 日一次發給,發放對象為104 年6 月30日以前到職,且發放日仍在職之正式從業人員(原審卷㈠第54、55頁),陳森山既於發放日前之104 年7 月25日遭終止契約離職,依上開函旨,自不得請求慰勉金6,000 元。又台塑公司於原審抗辯並未積欠陳森山104 年7 月份薪資時,提出陳森山之該月份薪資表,並於陳森山勞工名卡上計算陳森山去職後應得知104 年7 月份薪資80,155元。而兩造就此部分爭執者,為台塑公司解僱是否不合法,而應支付陳森山整個月份之工資(含津貼等),及是否應加計薪調2,600 元、慰勉金6,000 元,而本院既認定系爭僱傭關係自104 年7月25日消滅,且陳森山請求調薪及慰勉金為無理由,則陳森山請求台塑公司應給付104 年7 月未付工資差額61,785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以後之薪資及按月提繳退休金6,336 元,均為無理由。
㈢陳森山請求台塑公司應給付104 年中秋節獎金及105 年端午
節、中秋節獎金各42,765元;104 年年終獎金513,180 元、
105 年年終獎金527,180 元,有無理由?陳森山主張台塑公司應發給伊三節獎金等語,為台塑公司辯以依該公司端午節及中秋節方發放對象係以發放日仍在職者為要件,另年終獎金規定發放日前離職或受免職處分者,不予發給,陳森山既於三節獎金發給前經免職自不得領取等語。經查依台塑公司年終獎金及酬勞發給辦法,計發方式3.1規定全年在職者:當年度在職者,其年終獎金及酬勞依第二章規定計給,但於發放日前離職或受免職處分者,不予發給,有該辦法足憑(原審卷㈠第182 頁反面)。另依台塑公司00000000號公布函三、發放對象:限於發放日前仍在職,而陳森山已於104 年7 月25日經解僱離職,自不合於三節獎金之發放要件,是陳森山請求三節獎金,亦非有據。又陳森山雖主張三節獎金均為工資之一部,然為台塑公司否認。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端午節及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另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終獎金為獎金,亦即均非勞基法所稱具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上開規定合於社會通念,參以係就特定節慶發放,員工發放標準(比例)相同等,實質上亦與工資有間,是陳森山主張為工資一部,其得以請求三節獎金等語,亦為不可採。
㈣陳森山請求台塑公司給付103 年至105 年每年特別獎勵金各
87萬元,是否有理由?⒈陳森山主張台塑公司發放之特別獎勵金是主管之變動薪,為
工資之一部,其得請求給付103 年、104 年、105 年之特別獎勵金各87萬元等語,並提出台塑公司等77年9 月14日致員工函及公布函為證,然為台塑公司否認。經查,台塑公司77年致員工函「略以主管人員由於工作特色與基層員工不同,主管人員工作成效好壞,對公司營運影響很大,為管理上需要,本企業才將主管人員待遇的一部轉作為酬勞金,每年一次按工作成效評估以後發給,主管酬勞金實際是給與主管人員薪資待遇之一部分,只是為了能夠合理反映工作成效及貢獻程度,轉做酬勞金評估發放而已」等語(鳳調卷第27頁);另公布函則略述「二級主管以上....除固定薪外,另按各人工作表現分別和給獎勵金(統稱變動薪),希望藉此方式激勵二級主管以上在工作表現競以優良之表現、日益精進而達到對公司做出更大貢獻之效果」等語(同上卷第28頁)。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有關薪資待遇,尚非甚為精細之用語,亦即可能指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亦可能指包含受雇者所有可得獲得之各種實質收入(含各種津貼、獎金等),是不能僅以薪資待遇之用語遽指均為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次查,系爭特別獎勵金之設,既著眼於台塑公司為因應關係企業二級主管「總和收入」,低於外界之同級職主管之待遇,無從留置幹才及激勵主管不斷追求進步,對公司提昇貢獻度而設。參以擔任二級主管以上之人員須視其表現於評核後發給,亦即應視其具體表現才給與,是不得僅以台塑公司上開77年致員工函及公布函所稱變動薪,即上開二級主管之總合收入,遽指與勞基法之工資相當,是台塑公司為有效發揮二級主管之貢獻度,而制訂發給標準予以考核或限制,自合於經營管理必要性。是就上開核定原則㈥「本年度獎勵金正式發放日前,因辭職、免職、停職、違反公司規定情節嚴重或涉及重大弊案之人員,亦不發給103 年核配之年度之主管獎勵金」,有該獎勵金作業原則可稽(本院卷㈡第52、53頁)。上開限制規定,既與核發特別獎勵金之本旨有違,則予以限制領取特別獎勵金,即不能認有違經營管理必要。又陳森山業於103 年度發放獎勵金前,經台塑公司免職,並於104 年7月25日起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依上開獎勵金作業原則規定,陳森山自不得請求103 年、104 年特別獎勵金,另兩造間於
105 年既無僱傭關係,陳森山自無從依僱傭關係所衍生之特別獎勵金請求。
㈤陳森山另主張特別獎勵金,屬二級主管以上人員之獎金,伊
亦得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惟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則據上開規定請求之員工,限於全年無過失者,方可主張,若不合於上開要件者即不得請求。經查,劉宗正除自96年起至99年間,共交付陳森山及其同居人陳淑芬約1,175 萬元外,另自100 年1 月至
104 年2 月間,陸續交付共1,150 萬元予陳淑芬請代為轉交林振榮,亦有劉宗正上開訪談記錄及訪談記錄㈡可稽(原審卷㈠第46、47頁;本院卷㈡第177 頁)。本院審酌上開劉宗正為台塑公司之供應商,與林振榮、陳森山為舊識,陳淑芬為陳森山同居人,陳森山告知劉宗正以後錢交予陳淑芬就好,且陳森山對台塑公司所提劉宗正訪談記錄㈡內容,亦未請求訊問證人陳淑芬等情綜合以觀,認劉宗正指稱其自100 年起至104 年交付賄款與陳淑芬轉交林振榮之事實為可採。陳森山與其同居人陳淑芬100 年起至104 年所為受領、轉交匯款之行為,即其等持續嚴重違害台塑公司之經營管理及企業文化、形象、精神及潛在加值,是自難陳森山103 年全年無過失而得請求103 年之特別獎勵金。陳森山104 年同樣有上開收賄代轉之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且非全年在職、105 年則與台塑公司無僱傭關係,是陳森山均不能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103 年至105 年之特別獎勵金(即陳森山所稱獎金)。
㈥陳森山又主張特別獎勵金已為僱傭契約之一部,是依民法第
483 條第2 項後段亦得請求等語。然承上所述,特別獎勵金須視二級主管具體表現核憑後發給,亦即此部分並非如同固定薪般當然取得,且陳森山依上開二級主管人員獎勵金發給辦法受領自96年起至102 年之特別獎勵金,足認其亦知悉並認同該發給辦法,兩造間既對該薪資待遇之結構認知,並依此運作,是上訴人以一般固定薪概念主張特別獎勵金已為工資之一部,是陳森山進而依民法僱傭法律關係請求,為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陳森山主張其無台塑公司所指收受轉交賄款予劉宗正之事實,台塑公司對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不發生效力,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為不可採。陳森山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台塑公司103年起至105 年之特別獎勵金,亦不可採。從而,陳森山依系爭僱傭關係、勞基法第29條及民法第483 條等規定,求予如原審聲明及本院追加(擴張)聲明,均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陳森山勝訴部分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
4 項所示,並就第2 項、第3 項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台塑公司敗訴判決,容有違誤,台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於法不合,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判決駁回陳森山請求部分,既無不合,陳森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陳森山之上訴。又陳森山於於本院追加(擴張)部分請求台塑公司應給付伊174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准假執行之宣告,亦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台塑公司上訴為有理由;陳森山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