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財位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學宏被上訴人 黃麗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坤山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命吳坤山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財位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財位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陳財位上訴之部分,由陳財位負擔。關於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吳坤山上訴之部分,由陳財位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長宏海運、吳坤山、黃麗水(下稱長宏海運等3 人)應連帶給付陳財位新臺幣(下同)6,551,025元,及其中2,903,1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原審被告翌日(即民國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647,921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原審被告翌日(即
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提起上訴後,上訴聲明原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財位之部分廢棄。㈡黃麗水應連帶給付陳財位1,507,804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長宏海運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陳財位4,760,425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108 年5 月23日具狀減縮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財位後開2 、3 項之部分廢棄。㈡黃麗水應連帶給付陳財位1,507,
804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長宏海運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陳財位4,354,38
6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利息部分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長宏海運等3 人給付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財位起訴主張:陳財位自103年5月10日受雇於上訴人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海運),於長宏海運之長宏輪擔任廚工,而長宏海運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吳坤山。長宏輪係平時往返澎湖、廈門間載運砂石之船舶,長宏輪於104 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13日停泊於高雄市旗津區昇航造船廠上架整修,於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移至聯興造船廠續做修補,長宏海運於船舶整修期間規定船上員工每日仍須於上午8 時到班、下午5 時下班。詎陳財位於104 年1月27日上午8 時許,船長即被上訴人黃麗水指示陳財位到艙底將保護及固定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之輪胎取至甲板,陳財位便如往常乘坐由印尼籍大副操作之挖土機挖斗進入艙底,因當日清晨下雨船體濕滑,陳財位不慎從系爭挖土機之挖斗墜落深度約6.5 米之艙底(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橫隔膜破裂、雙側肺挫傷、左側第
2 至第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皮下氣腫、左側橈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薦骨骨折、雙側第3 至第5 腰椎橫突骨折、外傷性第3 至第5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腔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系爭挖土機為長宏輪上之固定設備,船員向來均搭乘系爭挖土機挖斗進入艙底作業,長宏海運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 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對陳財位施以適當之教育及訓練,亦未依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等規定,於陳財位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作業時,未使陳財位確實使用安全上下之設備,致生系爭事故,長宏海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 條1 項規定與吳坤山、黃麗水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挖土機為系爭事故發生之際長宏海運之公司負責人吳坤山所設置,吳坤山為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雇主,自應依前開規定使陳財位確實使用安全上下之設備,致生系爭事故,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
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與長宏海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黃麗水為長宏輪船長,負責長宏輪全部工作之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業務,於案發日指示上訴人自甲板下至艙底搬運輪胎,明知樓梯底部距離艙底1.3 公尺,無法安全抵達艙底,卻命令陳財位至艙底,亦未嚴格禁止陳財位搭乘挖斗進入艙底工作,且對陳財位作業時有墜落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與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負侵權行為責任。陳財位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03,322 元、交通費29,600元、看護費657,2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20,768 元、復健期間工作收入損失192,214 元、勞動能力減損3,647,921 元、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共計6,551,025 元,自得請求長宏海運等
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長宏海運等
3 人應連帶給付陳財位6,551,025 元,及其中2,903,104 元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647,921 元自10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長宏海運等3 人則以:陳財位就系爭傷害曾對吳坤山提出業務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系爭傷害係因陳財位搭乘系爭挖土機挖斗時,因前晚半夜下雨,系爭挖土機挖斗濕滑,不甚摔落艙底,長宏海運並不允准船員搭乘挖斗下船艙,上下船艙應該爬樓梯,不應該乘坐挖斗,陳財位係未經同意乘坐怪手挖斗才不慎摔落艙底,與雇主是否給予必要之安全設備無關,且船員至船公司應徵工作,必須先領有中華民國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船公司不會另外給予訓練,乃為105 年度偵字第160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陳財位不服而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6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黃麗水亦從未指示陳財位搭乘挖斗上下船艙,陳財位乃未經同意乘坐系爭挖土機挖斗,因而摔落艙底,此係陳財位之個人行為,系爭傷害與長宏海運及黃麗水是否給予必要安全設備及是否給予安全訓練無涉,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長宏海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陳財位因貪圖方便而自行乘坐挖斗,致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又吳坤山雖為系爭事故發生時長宏海運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對於船上事務並未實際指揮監督,自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長宏海運及吳坤山應連帶給付陳財位1,507,804 元本息,駁回陳財位其餘之訴。陳財位對於長宏海運及吳坤山敗訴部分之4,354,386 元及對黃麗水敗訴部分之5,862,190元,聲明不服;長宏海運及吳坤山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陳財位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財位後開2 、
3 項之部分廢棄。㈡黃麗水應與長宏海運、吳坤山連帶給付陳財位1,507,804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長宏海運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陳財位4,354,386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對長宏海運及吳坤山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長宏海運及吳坤山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長宏海運及吳坤山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財位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對陳財位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財位自103 年6 月10日受雇於長宏海運,當時長宏海運法
定代理人為吳坤山,陳財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長宏海運之長宏輪擔任廚工。
㈡長宏輪係平時往返澎湖、廈門間載運砂石之船舶,於104 年
1 月5 日至同年月13日停泊於高雄市旗津區昇航造船廠上架整修,於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移至聯興造船廠續做修補,長宏海運規定在船舶整修期間,船上員工每日仍須於上午
8 時到班、下午5 時下班。㈢陳財位於104 年1 月27日上午到班後,約於8 時許,黃麗水
指示陳財位至艙底將保護及固定挖土機之輪胎取至甲板,陳財位乘坐由印尼籍大副操作之挖土機挖斗進入艙底,因當日清晨下雨船體濕滑,陳財位不慎從挖土機之挖斗墜落深度約
6.5 米之艙底(即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橫隔膜破裂、雙側肺挫傷、左側第2 至第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皮下氣腫、左側橈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薦骨骨折、雙側第3 至第5 腰椎橫突骨折、外傷性第3 至第5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腔壓迫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㈣陳財位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於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02,382 元,自104 年
4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於杏和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40 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3,322 元,陳財位得請求長宏海運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203,322 元。
㈤計算陳財位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工資補償,應以月薪4 萬元,每日1,333 元計算。
㈥陳財位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08,900 元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528,77
0 元。長宏公司於系爭傷害發生後,給付陳財位自104 年2月5 日至106 年2 月6 日薪資補償547,827 元。
㈦陳財位因系爭傷害,出院後於104 年3 月10日至同年4 月9
日安排進住佳醫護理之家費用計32,068元,同年4 月10日至同年5 月28日進住杏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計84,842元,於受傷後至恢復期間增加生活負擔包括輪椅、骨盆帶、成人紙尿褲及護理用品等費用計70,858元,屬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㈧陳財位自104 年3 月22日至同年9 月22日之6 個月期間於高雄租屋,月租5,500 元,共計支出租金33,000元。
㈨陳財位因系爭傷害,於104 年1 月27日至同年3 月10日住院
期間,入住加護病房10日、普通病房32日。入住加護病房無需看護,入住普通病房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需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 元,半日看護費每日1,200 元。
㈩陳財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2-4 ,等級七。
陳財位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工資補償於6 個月範圍內部分,得請求工資補償239,940 元。
陳財位搭乘救護車往返小港醫院回診治療共計12次,車資共為29,600元。
六、本件之爭點:㈠陳財位依勞基法第59條向長宏海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163,
322 元(含醫療費用補償203,322 元及工資補償96萬元),有無理由?㈡陳財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長宏
海運等3 人連帶給付5,862,190 元,有無理由?
七、陳財位向長宏海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163,322 元(含醫療費用補償203,322 元及工資補償96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陳財位自103 年6 月10日受雇於長宏海運,陳財位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在長宏海運之長宏輪擔任廚工,於104 年
1 月27日上午到班後,約於8 時許,黃麗水指示陳財位至艙底將保護及固定挖土機之輪胎取至甲板,陳財位乃乘坐由印尼籍大副操作之系爭挖土機挖斗進入艙底,因當日清晨下雨船體濕滑,陳財位不慎從系爭挖土機之挖斗墜落深度約6.5米之艙底,而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4年7 月10日高市勞檢綜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343 頁至第
349 頁),堪信為真實。是陳財位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長宏海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語,即屬有據。茲就陳財位得請求長宏海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陳財位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於小港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02,382 元,自104 年4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於杏和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40 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03,322 元,陳財位得請求長宏海運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203,322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復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69頁),堪信為真實。是陳財位請求長宏海運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203,322 元,即屬有據。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觀諸小港醫院105 年6 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
陳財位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無法久坐,無法久站,仍須持續復健治療,於104 年3 月19日至105 年6 月17日門診治療等語,此有診斷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且據原審函詢小港醫院陳財位之身體狀況,經該院回覆略以:陳財位所受傷勢導致其無法工作,出院後須居家休養半年,之後仍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至於骨科部份為左遠端橈骨骨折,癒合約於術後3 個月,即可開始從事工作及加強肌力之訓練等語,此有小港醫院
106 年5 月25日高醫港管字第1060301235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是依上開診斷說明,足認陳財位日常生活尚部分需人扶助,無法久坐,無法久站,仍須持續復健治療,並無法從事粗重之工作。再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經該院鑑定後,認陳財位係「左手橈骨骨折,手術治療後」、「右側恥骨骨折,未癒合」及「外傷性第三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手術治療後」,計算後勞動能力減損62% 乙節,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外放證物袋),足認陳財位於107 年間為前開鑑定之際,尚有右側恥骨骨折未癒合,及外傷性第三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顯已無法再於長宏輪從事擔任廚工工作。復參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陳財位並未返回長宏海運工作,而由長宏海運給付自104年2 月5 日起至106 年2 月6 日止之薪資補償547,82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認陳財位主張其迄106 年2 月6 日止,仍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請求104 年2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共計24個月之工資補償等語,即屬有據。
⑵又計算陳財位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工資補償,應以月
薪4 萬元,每日1,333 元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依此計算,陳財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資損害96萬元(計算式:4 萬元/ 月×24月=96萬元),請求長宏海運給付工資補償96萬元等語,亦屬有據。
⒊綜上,陳財位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為1,163,322 元(計
算式:203,322 元+960,000 元=1,163,322 元)。又陳財位已領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08,900 元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528,77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復有勞保局108 年4 月1 日保職傷字第1081300736
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 頁)。前開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後段規定係由長宏海運全額支付,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應抵充之,是陳財位經抵充後得再向長宏海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為525,652 元(1,163,322 元-108,900 元-528,770 元=525,652 元)。又依上述長宏公司於系爭傷害發生後,已給付陳財位自104 年2 月5 日至106 年2 月
6 日薪資補償547,827 元,依此計算,陳財位已不得再請求長宏海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計算式:525,652 元-547,827 元=-22,175元,長宏海運溢付部分得於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詳後述)。是陳財位請求長宏海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163,322 元,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八、陳財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長宏海運給付5,862,190 元,有無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本文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是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屬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2 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規定所稱之「安全上下設備」,係指樓梯、梯子、棧橋等設備,適應設置場所之形狀、高度或深度具安全狀態者甚明。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陳財位於104 年1 月27日上午到班後,約於8 時許,
黃麗水指示陳財位至艙底將保護及固定挖土機之輪胎取至甲板,陳財位乘坐由印尼籍大副操作之系爭挖土機挖斗進入艙底,因當日清晨下雨船體濕滑,陳財位不慎從挖斗墜落深度約6.5 米之艙底,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且據證人即長宏海運之前受僱人林朝昌於原審證稱:伊曾受僱於長宏海運擔任水手職務,當艙底需要清潔或電焊工作時才需要下去工作,下去艙底,旁邊有樓梯可上下,樓梯垂直式H 型,甲板到艙底的高度約為5 至
7 米,但樓梯太老舊,不太敢爬,平時大家都是搭乘怪手的挖斗下去工作,因為有時要攜帶工具,爬樓梯不方便,將設備放在挖斗比較方便,平時並未施以教育訓練不能坐怪手下去艙底,但船長未曾告知員工可以坐挖斗下去艙底,伊於長宏輪工作期間未曾看過其他水手爬樓梯到艙底,都是為了方便才坐怪手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 頁至第378 頁)。
則長宏輪甲板至艙底深度約6.5 米,係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而長宏海運對於勞工於該場所作業時,並未對船員加強宣導及嚴格禁止搭乘挖斗,甚而放任船員搭乘挖斗至艙底,致船員因便宜行事,而經常搭乘挖斗至艙底,堪以認定。倘長宏海運確實宣導並嚴格禁止船員搭乘挖斗至艙底,則操作系爭挖土機之印尼籍大副應會禁止陳財位搭乘挖斗進入艙底,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長宏海運未依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諸系爭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即對長宏海運進行勞動檢查,檢查結果認定長宏海運違反規定事項計4 項,其中違法事實第1 項記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及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等語,此有上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長宏輪照片5 張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01 頁至第411頁),亦同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作業現場高差超過1.5公尺,且長宏海運並未確實約束勞工於作業現場使用H型垂直樓梯之安全上下設備,使陳財位因未使用樓梯而自挖土機挖斗跌落艙底致受有系爭傷害,從而,長宏海運既有應注意遵守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義務,惟疏未注意遵守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陳財位,則陳財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長宏海運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又陳財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長宏海運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則另主張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長宏海運賠償,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長宏海運雖辯稱:長宏輪艙底設有H型垂直樓梯,陳財位
上下船艙應爬樓梯而不應乘坐挖土機挖斗,陳財位係未經同意乘坐系爭挖土機挖斗始不慎摔落艙底,與雇主是否給予必要之安全設備無關云云。然長宏海運係因未確實約束勞工於作業現場使用H型垂直樓梯之安全上下設備,使陳財位因未使用樓梯而自挖土機挖斗跌落艙底致受有系爭傷害,核與長宏輪艙底是否設有H型垂直樓梯無涉,長宏海運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證人即長宏輪水手長陳幼偉於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36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固證稱:作業時會打開船艙,後面的地方有直立式樓梯,爬樓梯下去,事情發生的時候我不在現場,船艙空艙太深,怪手不好使用,所以我都會爬樓梯下去,搭挖斗是屬於個人行為,公司沒有指示或允許船員搭乘怪手挖斗下去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惟證人陳幼偉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長宏海運並未指示陳財位搭乘挖斗,並無法證明長宏海運嚴格禁止船員搭乘挖斗至艙底,而可為有利於長宏海運之認定。另黃麗水於同案中固證稱:艙有4 個角,要走到右邊,當天他走左邊,照道理應該走右邊後面的鐵梯下去,船員貪方便才會乘坐怪手挖斗下去,船東有禁止我們搭乘怪手挖斗,乘坐怪手挖斗是個人行為等語(見同前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倘長宏海運確嚴格禁止船員搭乘挖斗至艙底,陳財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豈可能搭乘由印尼籍大副操作之系爭挖土機挖斗進入艙底致生系爭事故,是黃麗水前開所證,顯係迴護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長宏海既經認定,則其對陳財位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陳財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交通費部分:陳財位主張其搭乘救護車往返小港醫院回診
治療共計12次,車資共為29,600元,為長宏海運等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復有陳財位提出之自
104 年3 月19日起至104 年7 月23日止之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交通費用明細單與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9頁),是陳財位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之損害29,600元等語,即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⑴陳財位因系爭傷害,出院後於104 年3 月10日至同年4
月9 日安排進住佳醫護理之家費用計32,068元,同年4月10日至同年5 月28日進住杏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計84,842元,於受傷後至恢復期間增加生活負擔包括輪椅、骨盆帶、成人紙尿褲及護理用品等費用計70,858元,屬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復有陳財位提出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戶名:高雄佳醫護理之家)、杏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及收費通知單、醫療器材及護理用品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31 頁),堪信為真實,是陳財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187,768 元等語,即屬有據。
⑵陳財位另主張:其因家住澎湖,為於高雄就診方便而自
104 年3 月22日至同年9 月22日之6 個月期間暫於高雄租屋,月租5,500 元,共計支出33,000元等語。長宏海運等3 人則辯以該支出與系爭傷害無關,且租屋時間與護理之家照顧時間部分重疊等語。經查,陳財位自104年3 月22日至同年9 月22日之6 個月期間於高雄租屋,月租5,500 元,共計支出33,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又陳財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4 年1 月27日於小港醫院施行緊急剖腹探查術併橫破裂修補,術後住進外科醫院加護病房治療,10
4 年2 月4 日轉普通病房,104 年2 月10日施行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切除併腰薦椎骨融合內固定手術,術後住進加護病房,104 年2 月11日轉普通病房,104 年2 月17日行左撓骨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3 月10日出院後,自104 年3 月19日至105 年6 月17日持續前往小港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頁)。本院審酌陳財位係於小港醫院進行手術,該院對其病情知之甚稔,於該院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實最有利於其復原,並參酌陳財位原居住於澎湖離島地區,醫療資源不如高雄市完善,且陳財位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非微,則其為持續門診之需要,於高雄市租屋而支出租金,確有其必要性,是陳財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租金損害33,000元等語,亦屬有據。至陳財位雖於前開房屋租賃期間曾入住護理之家,然該期間陳財位仍需支付房屋租金,並未因此減少房租之支出,自無扣除此期間租金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綜上,陳財位共受有增加生活費用損害220,768 元(32
,068元+84,842元+70,858元+33,000元=220,768 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則陳財位請求由其配偶看護之看護費支出,即屬有據。
⑵陳財位主張自104 年1 月27日至同年3 月10日共計43日
住院期間,其中自104 年2 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在小港醫院住院治療聘請專業看護
7 日,其餘36日均由陳財位配偶負責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合計86,000元,而自104 年3 月11日至10
5 年6 月28日共計476 日之期間,因傷及腰椎等部位,情況嚴重,更有尿失禁現象,不僅無法站立、行動,生活更無法自理,均由配偶擔任看護,此復健期間看護費以半日1,200 元計算,合計571,200 元,其得請求看護費用657,200 元等語。經查,陳財位於104 年1 月27日至同年3 月10日住院期間,入住加護病房10日、普通病房32日,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又陳財位因系爭傷害,於104 年1 月27日至同年3月10日住院期間,入住加護病房10日、普通病房32日。
入住加護病房無需看護,入住普通病房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全日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
1 頁背面),復據小港醫院105 年11月16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301053號函覆原審略以:陳財位因系爭傷害,住院中及出院後3 個月需全日看護,之後3 個月可半日看護,加護病房時,無另需看護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7 頁至第319 頁),是陳財位得請求之全日看護期間為普通病房32日及出院後即自104 年3 月10日至同年
6 月9 日,另得請求之半日看護期間為同年6 月10日至
9 月9 日3 個月。又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 元、半日看護費1,2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因陳財位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進住佳醫護理之家、同年4 月10日至同年5 月28日進住杏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已獲得護理之家提供之全日看護資源,並以該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由請求給付,已如前述,自不得再於本項重複請求全日看護費,則陳財位得請求之全日看護日數,應於杏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末日即104 年5 月28日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9 日止為12日,加上普通病房32日共計為44日,始為合理。是陳財位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於196,000 元範圍內【計算式:(44日×全日2,00
0 元)+(3 月×30日×半日1,200 元)=196,000 元】,即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陳財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高醫鑑
定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經該院鑑定後,認陳財位係「左手橈骨骨折,手術治療後」、「右側恥骨骨折,未癒合」及「外傷性第三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栓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手術治療後」,計算後勞動能力減損62% 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職業暨環境醫學科專業鑑定醫師依據陳財位之病史、診斷、影像學檢查、日常生活功能量表、疼痛失能問卷等資料,經由FEC rank綜合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等所為之專業意見,其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可信,是陳財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62% 等語,即屬有據。長宏海運等3 人抗辯陳財位減少勞動能力36.67%云云,尚無足採。
⑵又陳財位每月收入為40,000元,因本件職災事故造成勞
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62% ,則其每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4,800元。再陳財位係00年0 月00日生,自106年2 月起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陳財位尚可工作15年7 月24日,是陳財位請求15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有據。則本件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陳財位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336,153 元(計算式如附件),準此,陳財位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267,897 元等語,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院斟酌陳財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4 年1 月27日
於小港醫院施行緊急剖腹探查術併橫破裂修補,術後住進外科醫院加護病房治療,104 年2 月4 日轉普通病房,104 年2 月10日施行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切除併腰薦椎骨融合內固定手術,術後住進加護病房,104 年2 月11日轉普通病房,104 年2 月17日行左撓骨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3 月10日出院後,自104 年3 月19日至105 年6 月17日持續前往小港醫院門診治,迄今仍有「右側恥骨骨折,未癒合」及「外傷性第三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栓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勢,勞動能力減損62% 等情,均如前述,亦即,陳財位因系爭事故多次施行手術,住院期間長達42日,事故發生迄今己逾
4 年,傷勢仍未痊癒,並減少勞動能力62% ,所受傷害非輕,及長宏海運資本額為1,800 萬元,陳財位104 年所得81,300元,名下有不動產、田賦財產總額305,461元,此有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277 頁至第282 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等情狀,認陳財位主張長宏海運應賠償陳財位1,000,0 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陳財位系爭事故受有4,714,265 元之損害(計算式
:29,600元+220,768 元+196,000 元+3,267,897 元+1,000,000 元=4,714,265 元】,即屬有據。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準此,長宏海運因應注意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等規定而惟疏未注意遵守之過失,致陳財位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陳財位明知長宏輪甲板至艙底落差高達數米,本應注意使用安全上下之設備以避免自己發生墜落意外,竟疏未使用長宏輪之固有設備即H型垂直樓梯,擅自搭乘挖土機挖斗進入艙底致使自挖土機挖斗跌落艙底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陳財位於作業場所有疏未使用安全上下之設備情事,致無法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經過、長宏海運與陳財位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長宏海運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是陳財位因長宏海運之過失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後為1,414,280 元【計算式:4,714,265 元×30% =1,414,2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及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末按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又陳財位自104 年2 月5 日至106 年2 月6 日薪資補償547,827 元,並以其中525,652 元抵充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業如前述。則長宏海運自得以其餘22,175元抵充損害賠償,是陳財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後為1,392,105 元(計算式:1,414,280 元-22,175元=1,392,105 元)。
九、陳財位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吳坤山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請求黃麗水負連帶賠償責任有,有無理由?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吳坤山為長宏海運之公司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復有長宏海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至第153 頁)。又長宏海運未依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等規定,於陳財位於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作業時,未使陳財位確實使用安全上下之設備,致陳財位受有系爭傷害,雖如前述。惟吳坤山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固為長宏海運之負責人,然陳財位並未舉證證明吳坤山有何參與前開業務之執行行為,且參諸長宏海運公司資本額為1,800 萬元,亦如前述,長宏海運非屬小規模公司,則基於公司經營分層負責、責任分工之原理,吳坤山未實際參與長宏輪上之管理行為,亦與常情相符,是陳財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吳坤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⒈陳財位主張:黃麗水受長宏海運聘雇擔任長宏輪之船長,
負責長宏輪全部工作之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業務,黃麗水明知長宏輪並未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仍指示陳財位自甲板下至艙底搬運輪胎,因為樓梯底部距離艙底1.3 公尺,無法安全到達艙底,亦未嚴格禁止陳財位搭乘挖斗至艙底,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陳財位於本院107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陳稱:「(審判長問:黃麗水有無指揮你搭乘怪手進入艙底工作?)當初事情發生後,身體受傷,到現在已經記不得黃麗水有無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此外,陳財位亦未證明係受黃麗水指揮始搭乘挖斗致生系爭事故及傷害。足認系爭事故乃肇因於陳財位自行搭乘怪手挖斗至船艙所致,並非黃麗水指示陳財位搭乘挖斗至艙底,況且,陳財位復未舉證證明黃麗水知悉陳財位搭乘挖斗至艙底,而未加以禁止,自難認黃麗水有何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又宣導並嚴格禁止船員搭乘挖斗,係僱主長宏海運依職安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應盡之義務,已如前述,尚難據此令非僱主之黃麗水負賠償責任。又陳財位主張吳坤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未就吳坤山有何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陳財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坤山、黃麗水與長宏海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⒉長宏海運有應注意遵守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惟疏
未注意遵守之過失,致陳財位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陳財位,陳財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長宏海運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亦即,長宏海運為陳財位之雇主,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職安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吳坤山、黃麗水均非陳財位之雇主,是陳財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坤山、黃麗水與長宏海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陳財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長宏海運給付1,392,105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長宏海運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長宏海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長宏海運應給付陳財位逾1,392,105 元本息部分,及命吳坤山連帶給付部分,均有未合,長宏海運、吳坤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財位請求黃麗水連帶給付部分,原判決為陳財位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財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陳財位之上訴為無理由、長宏海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坤山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財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坤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36,153 元【計算方式為:24,800×134.00
0 00000=3,336,153.254768。其中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