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姿妙
陳建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上訴人 陳盈彰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許芳瑞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名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因有⒈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御宿汽車旅館之租金使用、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出租予鞋子大王之租金使用、⒊陳建全設於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使用、⒋陳建全及被上訴人3 人於民國99年間前後之所得稅申報及繳納、⒌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迄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⒍原證43之始末等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又本件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之必要,兩造當事人應於準備程序期日一併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