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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姿妙

陳建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上訴人 陳盈彰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許芳瑞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名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八、㈠倒數第六行至第五行「上訴人係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陳盈彰授權陳建名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係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陳建名授權陳建名簽立系爭協議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