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更㈠字第3號抗 告 人 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耀東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2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高雄醫學大學第二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因系爭契約而生之爭議。抗告人於相對人起訴前已就延長工期監造報酬之給付爭議,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下稱仲裁事件),而相對人於仲裁事件提出之抗辯事由,有大部分與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則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審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裁定即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且命相對人就其本件請求提付仲裁。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者,即係賦予當事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若仲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訴訟繫屬在先,則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各別所提仲裁及訴訟,是否應依程序選擇權判斷繫屬先後以決定適用程序,須視其聲請提付仲裁及所提訴訟屬該仲裁契約之同一標的範圍而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8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及第3 款約定「因本契約產生
爭議糾紛時,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解決之:一、雙方以協調方式於三個月內未達成協議時,得依仲裁法之規定仲裁解決之。. . . . 三、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審建字第94號影卷〔下稱原法院卷〕第2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有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之程序選擇權,惟若一方先行使程序選擇權,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而繫屬後,他造應受其拘束,就同一標的範圍之契約爭議,不得再於提付仲裁後,另以訴訟程序解決,或於提起訴訟後,另行聲請移付仲裁。
㈡本件抗告人於103 年3 月20日聲請仲裁,主張系爭工程因非
可歸責抗告人之原因致施工延長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3 款第15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期延長增加之監造費用新臺幣(下同)6,284,457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經仲裁協會以103 年工仲協(經)字第032 號請求服務報酬等仲裁事件受理在案等語,有仲裁協會書函、仲裁聲請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3 年度抗字第220 號影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而相對人嗣於104 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設計疏漏及錯誤而受有損害,請求抗告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16,613,29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3 頁至第17頁)。是以,抗告人提付仲裁繫屬在先、相對人提起訴訟繫屬在後之事實,足堪認定。惟觀諸兩造分別提付仲裁及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理由,抗告人係就延長工期之監造報酬之給付爭議提付仲裁,相對人則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設計疏漏及錯誤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雖均緣於系爭契約,惟標的內容及範圍迥異,並非同一標的範圍之契約爭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依繫屬先後定其適用程序,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