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魏俊彥訴訟代理人 魏盈仁
賴彥縉 同上相 對 人 黃清音
黃袴銘黃國豪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哲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710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依訴外人李源吉與相對人間於99年4 月26日簽訂之「土地開發暨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契約當事人地位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正本及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正本予抗告人,並會同抗告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銷售及分割後出售各筆土地之過戶程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補字第1186號裁定認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423,15
1 元在案,該案後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訴字第1756號判決認定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李源吉而非抗告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又依據系爭合約,以契約當事人李源吉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向相對人起訴請求交付相同之文件及辦理分割過戶等程序,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補字第1710號案件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經核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僅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及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程序,並未獲得其他利益,且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每筆交易李源吉應支付相對人土地款每坪8,800 元,又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李源吉尚應負責土地開發工程事務之執行事務並負擔一切工程所需費用,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斟酌抗告人因履行契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且應扣除抗告人因履行契約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詎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之總價值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238,341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請求交還相對人公司之印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印鑑及證件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應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正本及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正本予抗告人,並會同抗告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銷售及分割後出售各筆土地之過戶程序」,其請求之理由係主張抗告人立於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地位,履行李源吉應負之合約義務,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合約第6 條所定交付文件之義務,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3 頁、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暨裁判意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即應斟酌抗告人因相對人返還該等物件及辦理程序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因系爭合約係規範李源吉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開發銷售權利義務關係,其當事人為李源吉與相對人,此有合約書附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抗告人既稱係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履行李源吉應負之合約義務而請求相對人交付上開文件,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履行合約規範之義務後,李源吉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二)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銷售單價應為每坪11,000元,業據其提出102 年7 月26日附近土地的實價登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相對人對於依此金額作為系爭土地銷售單價之標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經換算上開銷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為3,327 元【計算式:11,000元
3.3058㎡=3,3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李源吉自系爭合約中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銷售開發系爭土地所得之獲利,與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所直接獲得系爭土地之客觀利益不同,自應扣除李源吉於銷售開發系爭土地所應支出之成本費用始該當其獲利。又抗告人主張李源吉於銷售開發系爭土地所應支出之成本費用為16,184,349元一節,雖提出「政府核定本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工程造價及數量比例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並陳稱此費用為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必須支出費用,系爭計算表係由水土保持計畫技師算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高雄縣○○鄉○○○段○○○○○ ○號1 筆土地違規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內之工程造價表之記載,水土處理維護工程之金額僅為4,460,000 元(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與系爭計算表所記載之金額16,184,349元有相當出入,且系爭計算表又增列多項上開工程造價表中所無之項目,自難逕依系爭計算表所記載之金額認定銷售開發系爭土地所應支出之成本費用為16,184,349元。
本院參諸相對人陳稱關於工程造價所需之金額依水土保持計算書記載之金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6頁),認應以系爭計畫書內之工程造價表所記載之金額4,460,000 元為銷售開發系爭之成本費用,始屬合理。從而,依此金額換算系爭土地之開發成本為每平方公尺141 元【計算式:4,460,000 元31,704.39 ㎡=141 元】。另依系爭合約第
7 條約定,李源吉尚應支付相對人土地款每坪8,800 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為2,662 元【計算式:8,800 元3.3058㎡=2,662 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系爭合約書可佐(見本案訴訟卷第26頁),是上開李源吉應支出之開發成本及土地款,核均屬其開發系爭土地之成本費用而應扣除之。另觀諸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銷售達總面積70%得結案」,有系爭合約書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25頁背面),可知李源吉應至銷售系爭土地總面積達70%始得結案而獲利,相對人亦不爭執關於獲利金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面積70% 為基準(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自應依此標準加以計算。因此,將系爭土地銷售單價扣除李源吉所支出之開發成本及土地款,抗告人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131,005,71
0 元【計算式:(3,327 元-141 元-2,662 元)31,7
04.39 ㎡70% =11,629,170元】。
(三)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先位聲明第二項為:「前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相對人等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4,584,920 元」,與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以價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29,170元。
(四)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備位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相對人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予訴外人李源吉,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相對人等並應會同抗告人代位訴外人李源吉辦理分割、銷售及分割後出售各筆土地之過戶程序」、「前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相對人等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源吉4,584,920元,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其請求之理由係主張若抗告人不得立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行使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則以李源吉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李源吉向相對人請求,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8頁至第19頁),其請求之標的與先位請求完全相同,僅係以其為李源吉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李源吉為備位請求,則核定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應同前所論述,核定為11,629,170元。
(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所主張之先位與備位聲明,乃屬相互選擇之請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29,170元。
四、綜上所述,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29,170元,原裁定遽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238,341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