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代 理 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參加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民國103 年7 月31日深夜發生於高雄市區氣爆事故(下稱氣爆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抗告人未進行管線檢測及操作疏失及原法院共同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操作疏失及另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未即時提供正確管線資訊供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採取適當措施所致,與相對人無涉,抗告人於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訴訟)抗辯氣爆事故係肇因相對人箱涵設置及管理有缺失,與事實不符。是本訴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及鳳山區營業處(下合稱台電公司)與抗告人間關於「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之爭議,實攸關台電公司是否會另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及得請求之數額多寡,爰依民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輔助台電公司參加本訴訟等語(原審卷六第39至40、78至83頁)。抗告人聲請原審裁定駁回相對人參加本訴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之聲請,准予相對人參加本訴訟輔助台電公司。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輔助台電公司而聲明參加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及第63條之規定,蓋依監察院調查認定氣爆事件乃因併入相對人之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違法施作排水箱涵包覆抗告人大社廠之4 吋石化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所肇致,相對人主張其與氣爆事故與其無涉云云,不符事實;相對人又稱台電公司若敗訴將向其請求國家賠償云云,顯有矛盾。況無論台電公司勝敗與否,就相對人而言並無影響,相對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遑論有利害一致情事。即使台電公司將對相對人有所請求,仍應證明相對人違法設置箱涵,肇生氣爆事故致台電公司受損害,此與本訴訟審理中,台電公司主張抗告人應就系爭管線未盡管理維護及操作義務負責之爭點完全不同,並無法律上之關連性。反之,若台電公司獲勝訴判決,抗告人將依據監察院調查報告,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相對人將因台電公司而受不利益;若台電公司敗訴,抗告人自無由向相對人求償,相對人反而可免受追償,乃有利益。足見相對人與台電公司就本訴訟結果係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如准許相對人輔助台電公司參加訴訟,勢將造成利益衝突,並無同享勝訴之利益或同擔敗訴之不利益情形,難以共同進行攻擊防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本訴訟之既判力僅發生於相對人及台電公司間,不及於抗告人。若抗告人敗訴而對相對人追償,並不受拘束。且相對人是否違法設置箱涵之責任,非本訴訟之起訴事實,原法院無從審理,本訴訟判認氣爆事故應否歸責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亦不拘束相對人或抗告人,根本無法達到准許訴訟參加以避免裁判矛盾或擴大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輔助台電公司而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及100 年台抗字第843 號裁判參照)。申言之,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台電公司於本訴訟起訴主張抗告人及華運公司暨其等董事長、廠長、所屬受雇人(下合稱本訴訟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對系爭管線有設置、管理及維護欠缺行為,致生氣爆事故,台電公司因此至少受損新臺幣(下同)99,543,65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訟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本息等語。嗣台電公司具狀聲請原法院告知高雄市政府訴訟,陳明:抗告人及華運公司於本訴訟審理中不斷抗辯:氣爆事故之發生係因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81年間設置箱涵時,未確實監工、驗收而造成箱涵包覆系爭管線,遂使系爭管線管壁鏽蝕減薄,終致引發氣爆事故,因中油公司為系爭管線埋設人,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有管理、檢測及維護等義務,若抗告人及華運公司上開抗辯有理由,則台電公司得轉對相對人及中油公司請求相關賠償,相對人即負有債務,是以相對人及中油公司就本訴訟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原審卷四第144 至145 頁);抗告人亦具狀聲請原法院告知高雄市政府訴訟,抗告人並陳明: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47 號起訴書所載,氣爆事故應係高雄市政府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至81年間任職期間未依法履行職務,率然輕忽職責,驗收不符合設計圖之箱涵,造成系爭管線管壁鏽蝕減薄而發生,因此高雄市政府難辭過失之責,若抗告人受敗訴判決,將向高雄市政府求償,高雄市政府與抗告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告知該府訴訟等語(原審卷四第197 至198 頁)。嗣相對人具狀陳明其為系爭箱涵之設置管理機關,為具獨立組織規程之二級機關,遂聲明參加訴訟(原審卷六第78至83頁、109 至110 頁),抗告人聲請駁回相對人輔助台電公司參加訴訟,原法院裁定駁回榮化公司之聲請(原裁定並未列抗告人李謀偉為聲請人)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查明無誤。據上可見,本訴訟原告台電公司主張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乃本訴訟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肇致,抗告人則抗辯應係相對人所屬公務員與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之過失共同肇致,而與相對人無關,有所不同,是台電公司及抗告人就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顯有爭執,並就箱涵及系爭管線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及應如何究責等節互有主張抗辯,足見前揭爭執事項應屬本訴訟調查審理之範圍,而其中箱涵確為相對人所設置管理,本訴訟審認結果勢必會影響台電公司及抗告人得否另行向相對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相對人為保護自己利益,以免遭受國家賠償請求,主張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係因中油公司埋設系爭管線時,隱瞞高雄市○○○○○道路使用目的,且於系爭管線工程全線完工時,未加巡查、未主動遷移,並私下移轉系爭管線所有權後,均未向高雄市政府養工處陳報變更,嗣於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未向石油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申報系爭管線輸送物正確資訊,且自埋設迄今未確實維護、檢驗,甚至更換,容任系爭管線腐蝕,加以抗告人及華運公司所屬操作、管理人員,於明知泵浦壓力、電流、丙烯送料及收料等數據均明顯異常,竟僅草率進行不完整之測試,而於數據仍屬異常之情況下,逕予重新泵料,及中油公司於丙烯洩漏時,仍隱瞞救災人員關於系爭管線之所有權人之輸送內容物,以致未能及時通知抗告人關閉送料端,終致系爭管線產生破口、洩漏大量丙烯,並因丙烯與空氣混合後遇不明火源,肇生氣爆事故,核與相對人無涉等語(原審卷六第83頁),並選擇輔助台電公司參加訴訟,難謂相對人與台電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反。況原法院若認定氣爆事故係因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81年間設置箱涵時有過失致生氣爆事故,則相對人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可因相對人參加訴訟,而不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台電公司如受敗訴之判決,即有轉向相對人求償之虞,相對人將受有不利益,初不因台電公司如受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亦有向相對人追償之可能,而異其結果。故相對人參加訴訟後,即應受本訴訟就前揭箱涵及系爭管線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及應如何究責等爭執事項之判決審理結果所拘束,應可貫徹統一解決紛爭(節省司法資源、謀求訴訟經濟、維護法之安定性)及保護其程序利益等要件。是原裁定以本訴訟結果將影響相對人權益,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准許其選擇輔助台電公司參加訴訟,而駁回抗告人榮化公司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尚無不合。榮化公司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是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其係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60 號裁判參照)。經查,原裁定僅列榮化公司為聲請人(本院卷第112 頁),抗告人李謀偉既非受裁定之人,依前開說明,不論其是否為訴訟關係人,自均無准其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是抗告人李謀偉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榮化公司抗告為無理由、李謀偉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