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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相 對 人 吳訓禮

張鎮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關於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下稱系爭信託),依相對人於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樹登字第2890號信託專簿登記之系爭信託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而非4,852萬7,252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或4,512萬8,672元(依抗告人債權額計算),原裁定逕以撤銷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52萬7,252元(合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尚有誤解,縱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然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確定,依抵押權優先受償原則,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抗告人只能依相對人間登記之信託權利價值10萬元,推定為系爭土地扣除其上之抵押債權後之剩餘價值,原裁定漏未審酌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或抗告人之債權額為計算抗告人行使撤銷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顯有疏漏,為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其債務人即相對人吳訓禮於102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張鎮國,影響吳訓禮之清償能力,害及抗告人之債權,乃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間於102年3月4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則依抗告人聲明,乃意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吳訓禮所有之狀態,俾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得受清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客觀上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對吳訓禮之債權,尚有如其於原審提出之強制執行分配表所載未受償金額4,512萬8,672元(原審補字卷第29頁聲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4,852萬7,252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原審補字卷第31至40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堪以認定。故原裁定比較系爭土地價額和抗告人之債權額結果,核定較低之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有據。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標的即信託契約書上記載之信託權利價值10萬元,況縱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然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確定,依抵押權優先受償原則,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抗告人只能依相對人間之信託權利價值10萬元,推定為系爭土地扣除其上之抵押債權後之剩餘價值云云。然承前所述,抗告人乃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吳訓禮名下,以利日後執行受償,是信託行為標的價額應顯非僅10萬元至明,相對人間信託契約之權利價值亦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尚屬有間,則抗告人主張應以相對人間所登記之系爭土地信託權利價值1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洵無可採。至於系爭土地雖有設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為已確定,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其登記為已確定,係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於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原本價值,自不得在系爭土地價額中扣除,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從而,原審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以系爭土地價額為4,852萬7,252元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4,512萬8,672元,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2萬8,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9,144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40萬8,144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表:

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830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原審補字卷第31頁)。土地價額為1,539萬6,000元。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2,250萬元。

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451.05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原審補字卷第33頁)。土地價額為1,043萬1,470元。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2,063萬元。

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749.05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原審補字卷第35頁)。土地價額為524萬8,670元。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2,063萬元。

四、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480.05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原審補字卷第37頁)。土地價額為1,047萬2,070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2,250萬元。

五、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 830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原審補字卷第31頁)。土地價額為697萬9,042元。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2,250萬元。

以上合計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852萬7,252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