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劉宗霖相 對 人 博鰲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世文人相 對 人 王振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相對人王振芬應給付相對人博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博鰲公司)或相對人林世文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暨請求撤銷博鰲公司與王振芬就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不動產之變更起造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回復為博鰲公司及林世文之名義。而抗告人起訴目的,係為債權獲得清償,應以撤銷權行使後所受利益,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對博鰲公司、林世文之借款債權為1,000 萬元,自應以1,000 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核定裁判費,故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逾上開數額者,顯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
三、經查,抗告人於106 月1 月11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至
3 項,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王振芬應將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博鰲公司、林世文所有(見106 年度補字第32號卷【下稱補卷】第3 頁正背面);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確認博鰲公司為附表編號7至9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第5 項,博鰲公司與王振芬間就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不動產所為變更起造人行為應予撤銷;第6 項,博鰲公司與王振芬就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9 月20日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見106年度補字第32號卷【下稱補卷】第3 頁正背面)。經原審認上述聲明第1 至4 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聲明第
5 至6 項則併入第4 項,不再另計),核定為17,997,4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 元,並於106 年5 月1 日裁定命補正。嗣抗告人於106 年5 月2 日具狀為訴之變更,除將原起訴聲明第3 項,王振芬應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博鰲公司、林世文所有,變更為王振芬應給付博鰲公司或林世文1,000 萬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外,其餘均未變動(見補卷第73頁正背面),先予敘明。
四、就抗告人變更訴之聲明,應如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一)撤銷之訴部分:抗告人主張撤銷相對人間就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王振芬應給付博鰲公司或林世文1,000 萬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其中關於撤銷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6,464,084元(如附表編號1 至6 訴訟標的標價額欄所示,按各筆土地總面積分別乘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參酌補卷第44-53 頁土地登記謄本】,總計價值為36,464,084元)。惟抗告人主張其對博鰲公司、林世文之債權金額為1,000 萬元,低於上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000 萬元。
(二)確認之訴部分:抗告人主張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確認博鰲公司為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斷,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7,997,400 元(如附表編號7 至9 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按建物課稅現值【參補卷第55-62 頁】,總計為7,997,
400 元)。至抗告人主張訴之聲明第5 、6 項因併入第4項計算,不予另計。
(三)抗告人主張撤銷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 萬元;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97,400 元。又抗告人主張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及第4 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9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0,400 元。原審據以核定如上述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 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地 號 │ 面積 │ 公告現值 │抗告人請求之權│訴訟標的價額(新││ │ │ (㎡ ) │(元/ ㎡ ) │利範圍 │臺幣) │├──┼──────────┼─────┼──────┼───────┼────────┤│ 1 │高雄市○○區○○段 │ 180 │ 26,000元 │ 1/1 │ 4,680,000元 ││ │1450-1地號 │ │ │ │ │├──┼──────────┼─────┼──────┼───────┼────────┤│ 2 │高雄市○○區○○段 │ 188 │ 26,000元 │ 1/1 │ 4,888,000元 ││ │1450-13地號 │ │ │ │ │├──┼──────────┼─────┼──────┼───────┼────────┤│ 3 │高雄市○○區○○段 │ 211 │ 26,000元 │ 1/1 │ 5,486,000元 ││ │1450-14地號 │ │ │ │ │├──┼──────────┼─────┼──────┼───────┼────────┤│ 4 │高雄市○○區○○段 │ 297 │ 26,000元 │1358/3200 │ 3,277,024元 ││ │1451地號 │ │ │ │ │├──┼──────────┼─────┼──────┼───────┼────────┤│ │(編號1 至4 合計) │ │ │ │ 18,331,024元 │├──┼──────────┼─────┼──────┼───────┼────────┤│ 5 │高雄市○○區○○段 │ 507.98 │ 22,000元 │ 1/1 │ 11,175,560元 ││ │962-12地號 │ │ │ │ │├──┼──────────┼─────┼──────┼───────┼────────┤│ 6 │高雄市○○區○○段 │ │建物現值 │ 1/1 │ 6,957,500元 ││ │179建號 │ │6,957,500元 │ │ │├──┼──────────┼─────┼──────┼───────┼────────┤│ │(編號5、6合計) │ │ │ │ 18,133,060元 │├──┼──────────┼─────┼──────┼───────┼────────┤│ 7 │高雄市○○區○○段 │ │建物現值 │ 1/1 │ 2,382,700元 ││ │4163建號 │ │2,382,700元 │ │ │├──┼──────────┼─────┼──────┼───────┼────────┤│ 8 │高雄市○○區○○段 │ │建物現值 │ 1/1 │ 2,353,200元 ││ │4164建號 │ │2,353,200元 │ │ │├──┼──────────┼─────┼──────┼───────┼────────┤│ 9 │高雄市○○區○○段 │ │建物現值 │ 1/1 │ 3,261,500元 ││ │4165建號 │ │3,261,500元 │ │ │├──┼──────────┼─────┼──────┼───────┼────────┤│ │(編號7 至9 合計) │ │ │ │ 7,997,400元 │├──┼──────────┼─────┼──────┼───────┼────────┤│ │(編號1 至9 合計) │ │ │ │ 44,461,484元 │├──┴──────────┴─────┴──────┴───────┴────────┤│ 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 ││ =各地號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