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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高文婉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相 對 人 凃汝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凃汝霖間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對於105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所表明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隱名合夥之規定外,包含兩造具名簽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示之普通合夥關係在內,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就聲明中新台幣(下同)2,864,896 元,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此二請求權基礎所憑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契約、相對人所收取之合夥股款150 萬元及營收款200 餘萬元,請求目標均在相對人應給付原本之股款及嗣後之營收,前後二訴主要爭點均在於相對人因系爭契約收受款項為何、成本支出為何,具有共同性。另抗告人於合夥期間曾支付合夥費用4,066,61

9 元,抗告人自得本於系爭契約,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相對人返還,而為追加請求,是抗告人上開變更及追加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要件。

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⑴抗告人於104 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兩造於10

1 年7 月間各出資150 萬元,設立長霖國際飲品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約定由相對人擔任長霖公司之負責人,兩造間應屬隱名合夥關係。嗣抗告人於103 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聲明退夥,相對人亦於104 年6 月8日向主關機關申請解散長霖公司,是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經終止,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08 條、第

709 條規定應返還抗告人出資150 萬元及應得利益即系爭店面盈餘之半數1,364,896 元,合計2,864,896 元等語,此有抗告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司雄調卷第3 頁至第6 頁)。相對人雖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契約,但辯稱兩造間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相對人僅係單純出名為長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係由抗告人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是抗告人所提原訴訟之主要基礎事實為兩造就共同出資成立之長霖公司係由何人經營、營收狀況如何、兩造間是否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及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⑵後抗告人於105 年9 月29日表明系爭契約含普通合夥之法

律關係,並於105 年10月20日以在合夥期間曾支出費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償還所支出之費用4,066,619 元(見原審卷二第5 頁)。其追加之基礎事實為於合夥期間支出費用之返還,雖抗告人原請求係主張隱名合夥關係,但於追加前既已補陳稱包含普通合夥之法律關係,則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所設立之長霖公司之經營狀況,究係何人經營、盈虧如何,其間之攻擊防禦均不脫此範圍而產生關連性,故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其追加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至相對人雖稱抗告人追加之事實為訴外人翔美公司庾長霖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現仍繫屬最高法院中,若准追加,恐有致訴訟矛盾之虞等語,並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第187 頁至第192 頁)。惟觀諸該判決書,該案與本件追加部分所主張之內容雖屬相同,但請求之當事人不同,請求權亦不相同,故無訴訟矛盾之可能,相對人上開所辯,尚有所誤。

⑶另抗告人再於105 年11月23日就原請求2,864,896 元之請

求權基礎由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08 條、第709 條之規定,變更為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再主張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就此,抗告人於變更原請求權基礎後,其主張之基礎事實雖亦涉及相對人有無管理上之過失、抗告人是否受有損害等,但其基本事實仍係長霖公司於存續期間之營收狀況,主要爭點均為系爭契約於法律上之屬性為何,則就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後一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其變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⑷綜上,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同一,應予准許,原審未見及此,認變更及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證據資料亦無法援用,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盈餘分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