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張凱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順集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4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3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所簽署之公證書記載如有一方違約,應給付他方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以此為債權額,聲請原法院以160 年度司執字第22397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所有之財產。惟依公證書之約定,伊僅於120 萬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負給付之責,故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20 萬元,自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裁定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為公證書,並請求抗告人即債務人給付600 萬元,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公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而依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述,其聲明係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予以撤銷,有該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排除公證書之全部執行力,自應以相對人在強制執行程序所主張之債權額即600 萬元為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獲利益。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僅於120 萬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負給付之責等情,縱屬真實,亦係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有無理由,所應審酌問題。抗告人既非僅就超逾120 萬元部分之債權請求予以排除,而仍聲明請求排除公證書全部之執行力,則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0 萬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