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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九丰鐵材行即梁國和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相 對 人 侯梁素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相對人侯梁素雲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大分公司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嗣抗告人認該存款債權為其所有,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原審聲明㈠確認抗告人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2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中,對系爭存款債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有原審卷可參。故依抗告人所為之聲明,均係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就該存款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又系爭存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扣押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91,194 元,而華南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10,477,067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此有第三人陳報狀、分配表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 頁背面、第12頁背面,外放)。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於第一審、第二審所得利益均為該存款債權7,591,194 元,是自應就抗告人因此一聲明所得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審誤以抗告人所稱遭執行前之存款金額7,591,787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尚有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 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