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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進忠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上列抗告人因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13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抗告人以:高雄銀行持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13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2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乃抗告人借名登記於楊金華名下,並持向高雄銀行借款、設定抵押,系爭借款均由抗告人自行或委由楊金華繳納本息,楊金華應無違反借貸契約之約定情事,是而債務人楊金華具妨礙高雄銀行請求之事由,楊金華應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楊金華怠於提起訴訟以主張自己之權利,抗告人為保全債權,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定後為第三人善意取得,致抗告人無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對楊金華起訴請求,乃代位楊金華對高雄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4 年度執字第11222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高雄銀行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及高雄地院104 年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支付命令內容為:命楊金華給付28,211,014元本金及本此而生之利息、違約金),上該債務人聲請之系爭執行標的物經林明典建築師事務所、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別鑑認其價值為37,101,000元、57,636,959元(各該鑑定報告附於該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224號卷),上該不動產經執行法院訂合併拍賣之最低總價為58,300,000元(見106 年3 月13日雄院和104 年司執溫字第112224號第1 次拍賣公告),即核諸上情,抗告人欲予排除強制執行利益,上該執行標的物客觀價值,高於執行債權額。原審法院遂以:依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29,398,399元計算,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本金28,211,014元+利息771,117 元+違約金416,268 元=29,398,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720 元),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托空言,泛指上該執行標的物估價有誤云云,不服原審法院所核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