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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進忠上列抗告人因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所為裁定撤銷。

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貳仟捌佰貳拾壹萬壹仟零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抗告人以:高雄銀行持原審法院(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13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2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乃抗告人借名登記於楊金華名下,而持向高雄銀行借款、設定抵押,系爭借款均由抗告人自行或委由楊金華繳納本息,楊金華無違反借貸契約約定情事,因楊金華怠於起訴主張自己權利,抗告人為保全債權,避免該不動產遭拍賣,乃代位楊金華對高雄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4 年度執字第11222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高雄銀行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及高雄地院104 年司促字第1336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命楊金華給付本金28,211,014元及本此而生之利息、違約金。上該執行標的物(抵押物)分別經林明典建築師事務所、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鑑認其價值為37,101,000元、57,636,959元(各該鑑定報告附於該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112224號卷),上該標的物之不動產遂經執行法院訂拍賣最低總價為58,300,000元(見106 年3 月13日雄院和104 年司執溫字第112224號第1 次拍賣公告)。上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比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28,211,014元)為高,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本金28,211,014元為度,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審將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398,399元(28,211,014+711,117+416,268=29,398,399 ),自有未洽。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就抗為所為之裁定,未予糾正(即未扣除本金以外之金額),亦有未合。茲據抗告,依法自應予扣除上開本金以外部分之金額,始為正當,爰自行撤銷本院106 年9 月12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並將原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予以廢棄,變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0元。至於抗告人指前揭建築師及估價師之估價皆有誤,應重行鑑定該執行標的物價額,再以該價值核定云云,理由雖不足取,惟原審裁定所核價額既有不當,抗告仍認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0條第1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又,法院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影響,本案訴訟之原告、被告,在核定價額事件中,並無對立性,是類核定價額事件本身,性質上屬無相對人之事件,併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