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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47號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上列相對人與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雲鵬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6 月22日變更為張雲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張雲鵬聲明承受,合乎法律規定,應由其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