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4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計雖為新臺幣(下同)46億5,451 萬1,630 元,然負債高達46億1,111 萬3,200 元。且帳列應收帳款或為對抗告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之應收債權及利息,或為訴外人鄧文聰、長鴻營造公司(下成長鴻公司)及萬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之借款債權。然君鴻公司本身已有難以持續營運情事,遑論有清償債務之可能;鄧文聰因涉及刑事案件,資產已全屬遭檢方扣押;長鴻公司則已於104 年10月向法院聲請重整;萬隆公司至105 年底之財務報表股權淨值仍為負數。億大公司名下之投資性不動產亦已設定104 億4,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遭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顯見億大公司無從在短期內收回、處分上開資產變現以支付一審3,676 萬5,838 元之裁判費,而有應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又君鴻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31億元,但實收資本額僅有6 億1,000 萬元。其於105 年底之資產總計雖有41億7,25
0 萬元,負債卻高達44億6,154 萬6,000 元,且營運持續虧損,主要營業資產即上開投資性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會計師亦查核認定有短期營運資金不足之經濟窘迫情事,顯然已無資力支付裁判費。而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未細察抗告人詳細資產情況,遽以抗告人登記資本額高於負債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準此,連帶債務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如僅其中一人或數人無資力,其餘同造當事人仍有資力足以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准許之。
三、經查:㈠億大公司於105 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計為46億5,451 萬1,63
0 元,負債為46億1,111 萬3,200 元,固有億大公司提出之
105 年度及104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上開報表就負債及權益項目下流動負債「短期借款」科目雖編列為44億7,728 萬4,117 元(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1頁),然會計師就此表示「105 年及10
4 年12月31日之短期借款中之其他短期借款均為3,198,343,
252 元,占負債總額均為69% ,由於億大公司未提供借款合約,本會計師亦無法取得函證及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由於上段所述,本會計師未能對於105 年及
104 年12月31日之短期借款採用必要之查核程序,查核範圍顯有不足,無法提供合理之依據以表示意見,因此本會計師對第一段所述105 年度及104 年度財務報表無法表示意見」,有上開查核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33頁)。佐以上開查核報告書中未見億大公司就其所指之負債部分有何利息支出。則億大公司是否確有31億9,834 萬3,252 元短期借款之負債,並非無疑。則扣除此有疑義之借款債務後,億大公司帳列負債僅為27億3,723 萬52元,其資產價值遠高於負債金額近20億元,已難認有無資力情事。再者,億大公司於106 年1月至8 月申報之營業稅銷項收入分別為276 萬7,032 元、28
5 萬8,869 元、283 萬3,793 元、290 萬576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檢送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6-79 頁)。足見億大公司乃正常營運中,其營收並呈現穩定增長之趨勢,自難認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
㈡又君鴻公司實收資本額固僅為6 億1,000 萬元(本院卷第13
頁)。然其106 年1 月至8 月申報之營業稅銷項收入分別為
1 億4,652 萬8,504 元、1 億2,877 萬7,706 元、1 億2,09
7 萬3,248 元、1 億2,039 萬2,408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本院卷第68-71頁)。是其營運收入雖有下滑情事(此或與陸客減少有關),然仍均維持在1 億2,000 萬元左右,為穩定、正常營運之公司,縱其表列負債有高於資產之情況,亦非當然即屬欠缺經濟信用。況君鴻公司並未積欠金融機構任何債務,此參其資產負債表即明(本院卷第72、73頁)。其唯一、最大債權人為億大公司,此由其負債項目中「其他應付款項- 關係人、3,252,436,000 元」之債權人為億大公司(本院卷第29頁背面)即可查知。而以君鴻公司擔任億大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保證人,並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供其設定104 億4,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法院106 年補字第1163號起訴狀參照),足見二家公司關係密切。君鴻公司應無懼億大公司會如一般金融機構「雨天收傘」而有突然緊縮銀根追償債務之可能,應可維持一定之穩定營運狀態。再者,君鴻公司在10
5 年6 月28日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評估其繼續營運之情況下合理評估其資產價值高達113 億3,000 萬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僅就執行標的物評估其拍賣價值則為65億4,701 萬2,698 元(1163號影卷第182 、185 頁),差距高達近48億元,此期間之差距應即為君鴻公司本身經營能力所可創造之價值,是自難認君鴻公司並無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能力。至君鴻公司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雖表示「君鴻公司因營運持續產生虧損,流動負債已大於流動資產,無力清償已到期之借款,另因為他人之債務擔任保證人,債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拍賣君鴻公司之不動產…君鴻公司有喪失主要營運資產之可能」(本院卷第22頁及其背面)。然當事人是否無資力,乃以其聲請時之現時資力情況為判斷標準,君鴻公司現既仍正常營運中,有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能力,尚難以其日後主營運資產可能遭拍賣(日後亦有可能經雙方協商後未執行拍賣;或由第三人買受標的後,仍委由君鴻公司經營),而認其現時已有無資力之情事。況君鴻公司為億大公司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之保證人,並與相對人約定就億大公司積欠相對人之債務負與主債務人相同之責任,有1163號卷所附之起訴狀及本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7 號裁定書可參。則君鴻公司與億大公司就同一債務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為連帶債務,依法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而億大公司並無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君鴻公司有因喪失主營運資產而有無資力情事,億大公司既仍有資力足以負擔全額訴訟費用,本件自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依抗告人所提出證據,不能認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