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李祿法定代理人 李金全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相 對 人 李有情
李苗倚(即李有福之承受訴訟人)吳炳毅李耀珍李耀輝李添貴陳文祥李祥安李祥宇李金堂陳怜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占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建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該等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相對人李金堂、相對人陳怜夷之夫黃羿達以抗告人之成立存有諸多疑點(例如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李祿」與抗告人之享祀人非同一人),其派下現員人數之正確性亦不無爭議,且抗告人未曾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亦未公告選任管理人事宜,僅選擇性遊說部分派下員出具書面同意書,待達到2分之1後,即由李金全擔任管理人,而違反人民團體法第66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8條規定為由,另案對抗告人及李金全起訴,求為確認李金全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5 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另案)。原審法院裁定本件訴訟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縱李金全受選任為管理人為不合法,伊並非不得另行選任合法之管理人,系爭另案訴訟是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尚有疑義,宜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倘有欠缺應先定期命伊補正,亦得許伊暫為訴訟行為。原審率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若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因此,祭祀公業涉訟時,其管理人得否代表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就李金全是否受合法選任為抗告人之管理人、有無法
定代理權各節存有爭議,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84頁),而李金堂、黃羿達已對此等爭議提起系爭另案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裁定本件訴訟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稱其非不得另為選任管理人,系爭另案訴訟是否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尚有疑義云云。惟抗告人迄未舉證釋明其有另為選任管理人之事實。且李金堂、黃羿達就李金全是否合法受選任,尚爭議抗告人派下現員人數之正確性,有系爭另案影卷在卷可稽(外放)。故可見李金全有無合法代理權所應調查審認之事項繁雜,為免當事人重複舉證、裁判結果歧異,自有等候系爭另案訴訟終結之必要。此外,李金堂、黃羿達於系爭另案併爭執抗告人成立之合法與否,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4條規定,追加求為裁定解散抗告人,有系爭另案影卷、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外放、本院卷第23-2
5 頁)。而抗告人應否裁定解散,亦影響其於本件有無當事人能力。是足認系爭另案所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訛。抗告人所稱原審法院得自為審認其是否經合法代理或暫准其為訴訟行為,而毋需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非可採取。
四、據上論結,原審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