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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Alvamar Capital Pte Ltd法定代理人 Chan Kam Piew代 理 人 林詩梅 律師相 對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ah Chew Fun相 對 人 Komasato Rinda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帝發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委由抗告人為亞帝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以下合稱亞帝發集團)提供商業諮詢及融資等服務。兩造間陸續於100 年12月21日、101 年4 月30日及102 年

5 月1 日簽署Letter of Engagement(以下合稱系爭聘用合約)。又相對人Komasato Rinda擔任亞帝發公司之董事,於

101 年9 月3 日與抗告人簽署協議,系爭聘用合約中關於給付股份作為服務報酬部分約定Komasato Rinda將負責履行(下稱附帶協議)。嗣抗告人已依系爭聘用合約提供相關顧問服務,詎亞帝發公司遲不依約給付報酬及移轉股份。爰依系爭聘用契約及附帶協議提起本件訴訟。因亞帝發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岡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原審法院對亞帝發公司有普通審判籍,而Komasato Rinda雖為日本國人,然抗告人依附帶協議請求其給付之財產即亞帝發公司普通股所在地亦位在我國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我國法院對於Komasato Rinda亦有特別審判籍。此外,相對人之住所雖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故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且無論是系爭聘用契約或附帶協議,均無履行地之約定,詎原裁定竟認定兩造合意以新加坡為債務履行地,且我國法院為不便利法庭為由,以無管轄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我國現行法關於國際裁判管轄權,除載貨證券案件依海商法第78條定其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

1 項第1 款間接國際管轄權之規定,用以作為外國確定判決於我國承認與執行之消極審查要件外,並無我國法院受理涉外私法事件審查國際裁判管轄權有無之直接管轄權相關明文規定。國際民事訴訟之裁判管轄原因類如內國民事訴訟之管轄原因,某人(自然人或法人)之本據地(一般均以自然人之住所或法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認定基準)法院,乃處理該人訴訟事件基礎法院,除專屬管轄事件應向專屬管轄法院起訴外,本據地法院對於該人之任何民事訴訟事件,均具備管轄基礎;換言之,基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中「一般管轄」(普通管轄)原則,亦即國際民事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住所(或主事務所)設於我國境內之被告,我國法院對其所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除國際專屬管轄事件外,均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亦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清償債務等訴訟,主張抗告人與亞帝發公司間陸續簽署系爭聘用合約,並與Komasato Rinda簽署附帶協議。嗣抗告人已依系爭聘用合約提供相關顧問服務,,詎亞帝發公司竟未依約給付報酬及即移轉股份。爰依系爭聘用合約及附帶協議,請求亞帝發公司、KomasatoRind

a 依約履行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系爭聘用合約及中文節譯本、附帶協議及中文節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9頁)。又本件抗告人為新加坡籍公司,Komasato Rinda為日本籍,另系爭聘用合約所約定之準據法為新加坡法律等情,有民事委任書以及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出具之證明、護照影本、系爭聘用合約內容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第115 頁、第10頁背面、第15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無誤,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固屬因契約而涉訟。然觀諸系爭聘用合約內容,並未明確約定合約之債務履行地,且依合約第1 條服務範圍之約定,亞帝發公司委任抗告人所提供之服務,包括就新設公司及在新加坡營運事宜提供適當公司架構建議、協助亞帝發公司在印尼找尋經銷及合資夥伴、為亞帝發集團籌資、協助亞帝發公司或新設公司設立初期之治理、協助亞帝發集團就其海外收購之日常營運或其他亞帝發集團要求且經雙方同意、AC資源所及之事宜,又除上開契約之約定外,抗告人提供之服務尚涵蓋亞帝發公司之股權重組、尋覓臺灣銀行融資等事宜,以及協助尋覓美國、越南、義大利等合作夥伴以拓展當地市場等,此有抗告人提出之香港匯豐銀行通知電子郵件及附件、抗告人與亞帝發集團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大華銀行貸款申辦初步結果電子郵件、大華銀行核准貸款信函、聯昌銀行核准貸款電子郵件及附件貸款要約函節本、亞帝發公司股東名簿、抗告人寄發亞帝發公司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至第174 頁),足認抗告人係依亞帝發公司不時提出之需求提供相關顧問服務,系爭聘用合約之履行地並非僅位於新加坡,實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聘用合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僅為新加坡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2條之規定,以新加坡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亞帝發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頁),依照前開說明,基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中普通管轄原則,亦即國際民事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主事務所設於我國境內之被告,我國法院對其所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除國際專屬管轄事件外,均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我國法院對於亞帝發公司之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亞帝發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取得對亞帝發公司之普通審判籍。又Ko

ma sato Rinda 為日本國人,且現已不在我國境內,有入出國日期記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固足認Komasato Rinda之住所並未設在我國境內。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所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故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應有普通管轄權。況且,抗告人請求Komasato Rinda應將所有亞帝發公司526,670 股移轉與抗告人,該請求標的即亞帝發公司股份所在地亦位在我國境內,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我國法院對於Komasato Rinda亦有特別審判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特別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兩造合意以新加坡為債務履行地,且我國法院為不便利法庭,故我國法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