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吳振華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吳冠龍律師相 對 人 吳進億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許譽鐘律師複代理人 廖苡儂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調整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百貨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05 年度重訴字第30號調整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先位聲明:㈠大統百貨公司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54,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大統百貨公司自106 年4 月起對相對人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763,653 元之租金債務(誤載為債權)。備位聲明:㈠大統百貨公司應給付相對人、訴外人吳天翼及吳振華3,382,470 元,及自準備書狀暨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其中大統百貨公司應給付相對人2,401,560 元本息;㈡確認大統百貨公司自106 年4 月起對相對人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826,771 元、對吳天翼按月每月10日給付48,987元、對吳振華按月每月10日給付709,559 元,共計每月2,585,317 元之租金債務。嗣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命吳振華、吳天翼追加為共同原告,原裁定命吳天翼、吳振華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共同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惟相對人、吳振華與吳天翼於93年9 月10日與大統百貨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 條第3款中段約定:「. . 甲方(指出租人)任何一造均得要求甲、乙雙方進行檢討調整租金。」,另依租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各造基於本契約之規定,對乙方應以共同方式行使其權利與義務。即契約第3 條第3 項中段為第14條所稱之另有規定,是於相對人依第3 條第3 項中段規定調整租金後,即無須強令甲方其他人即吳天翼、吳振華共同起訴之必要。至吳振華、吳天翼縱對系爭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得以訴訟參加方式為之,無列為共同原告之必要。則原裁定命吳振華、吳天翼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即有未合。再者,原裁定未就相對人為訴之追加、變更之合法性先予審查,即逕論如不命吳振華、吳天翼追加為原告,於法亦屬有違。而相對人於原審多次為不合法之訴之變更、撤回、追加,且未經抗告人同意,是相對人自不得追加吳振華、吳天翼為共同原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於原審原主張其對大統百貨公司提起調整租金等訴即可,因原審法院闡明,方於105 年5 月9 日將原訴變更為「給付暨確認之訴」,並追加吳振華、吳天翼為共同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規定而為。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規定,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准予訴之追加,不得聲明不服,則抗告人再就此部分為爭執,非屬有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以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如未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致權利人不能行使其權利,爰予以規定,以利權利人權利之行使。準此,上開規定之適用,須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足當之,苟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非必合一確定,則縱事實上或理論上就該數人不宜為相歧異之認定、判決,即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有間,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依相對人先位聲明㈠大統百貨公司應給付相對人454,790 元本息;㈡確認大統百貨公司自106 年4 月起對相對人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763,653 元之租金債務,分別求為命大統百貨公司對相對人為給付;或確認大統百貨公司對相對人有特定債務,既為可分之給付,且是相對人為權利之主張,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已與吳振華、吳天翼無關,不生該訴訟標的於相對人、吳振華及吳天翼間應合一確定問題。另相對人之備位聲明:㈠大統百貨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吳天翼及吳振華3,382,470 元本息;㈡確認大統百貨自106 年
4 月起對相對人、吳天翼、吳振華(下稱吳振華3 人)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826,771 元、48,987元、709,559 元之給付租金債務,有相對人訴之聲明變更狀㈠可稽(本院卷第50至53頁)。亦即此部分非屬以調整租金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提起之形成之訴,而為租金給付請求權或確認債權之訴,即租金之調整僅為相對人上開請求或確認之訴之前提事項,而非訴訟標的。況相對人亦認吳振華3 位出租人對大統百貨公司之租金給付請求權,或確認之租金債權為可分,才為如上之聲明,此亦與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就甲方各造分配受領之租金額已為約定互合一致(本院卷第29頁)。按此部分聲明所示之租金給付或租金債權既為可分,依上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明。是吳振華及大統公司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據。
四、次查,吳天翼雖未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原審被告即大統百貨公司既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且原裁定命吳天翼追加為共同原告部分,有如上之於法不合,是大統公司指摘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亦屬有據。
五、綜上,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先位聲明部分,係由相對人主張大統百貨公司對相對人一人為給付,該訴訟標的即與吳振華、吳天翼無涉,不生訴訟標的合一問題;另其備位聲明部分,既屬可分,即於吳振華3 人間亦非須合一確定,是原裁定命吳振華、吳天翼應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追加為共同原告,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