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謝坤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樺畜牧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㈠確認抗告人就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所示984 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上開第㈠、㈡項聲明有互相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時(民國106 年8 月28日)之交易價額,應以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8 月22日拍定價格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定之;至上開第㈢項聲明之起訴目的無非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亦經上開拍賣程序以總價9,169,000 元拍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9,169,000 元定之。又第㈠、㈡項聲明與第㈢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共9,819,000元(計算式:650,000 +9,169,000 =9,819,000 )。原法院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19,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迄未提出任何理由表明原裁定有何不當,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