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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宋欽祥

宋雲義相 對 人 宋鑑祥

陳永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為伊2 人及相對人宋鑑祥共有,前經法院確定判決命宋鑑祥應協同伊2 人辦理分割登記(本院民國

104 年度上字第158 號,下稱系爭判決)。詎宋鑑祥於甫判決後,即與相對人陳永清通謀虛偽於106 年4 月11日就前揭

2 筆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永清(下稱系爭抵押權),致伊2 人嗣於同年

4 月25日執系爭判決辦理前揭2 筆土地之分割登記時,系爭抵押權即移存轉載於伊2 人分取之同段47-1、48-2地號(宋欽祥分取)及分割後47、同段48-1、48-3地號土地(宋雲義分取)(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而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融資權能。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移存轉載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等情。經核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為除去系爭土地之妨害、回復無負擔之原狀,故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39 頁),據此核算,系爭土地之價額共計為3,293,787 元【2,100 元×( 146.72㎡+400.66 ㎡+435.3

3 ㎡+404.74 ㎡+ 181.02㎡) 】。乃原裁定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 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