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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王迺凱相 對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袓驤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承攬報酬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 年9 月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建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將所承攬台灣電力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港池水域浚挖及台北港南碼頭C 填區填築工程/ 浚挖及排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承作,嗣因有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啟益公司待工長達72日,計受有新台幣(下同)9,732 萬3,768 元損失。又伊對啟益公司有1,668 萬6,400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故代位啟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另伊就系爭工程前亦為啟益公司提供坐落高雄市杉林區十張犁之5 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伊並已代位啟益公司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前訴),並經原法院以10

6 年度重訴字第97號受理在案。本件訴訟倘與前訴於同一訴訟中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自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併為審理,本於同一法理,伊亦應可向同一法院提起本訴,以維訴訟經濟及兩造之權益。原裁定未慮及此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為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對此雖應負舉證責任,惟此仍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依當事人主張法律關係之事實,就所涉相關審判籍妥為揀別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啟益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受有上開金額之待工損失,而其對啟益公司有系爭債權,故代位啟益公司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系爭債權金額之待工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備忘錄、相對人林口電廠施工所書函、啟益公司103 年11月5 日啟營字第2014016 號函、啟益公司

104 年4 月20日啟營字第2015005 號函、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浚挖標工務所103 年8 月6 日榮工(林口)字第1030041 號函、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台北港營運處函、星海9001與星海絞2001待工成本為證。其既代位啟益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工程款,顯係因其等間承攬契約涉訟。故依前開說明,倘啟益公司與相對人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而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各該履行地之法院即皆有管轄權。而啟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處即新北市八里區、林口區固為履行地,惟相對人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應履行之付款債務,該付款地亦屬債務履行地,則啟益公司與相對人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此究否在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攸關原法院是否無管轄權,即非無研求餘地。抗告意旨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11條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縱屬不當,惟原裁定就與涉訟法律關係有關之特別審判籍即債務履行地乙節既未詳加調查,遽以本件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