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被上訴人 陳蔡春咏
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被上訴人 吳愛琴被上訴人 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
賴姚秀玉蔣佳璋宋明政許錦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十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玖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與陳蔡春咏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賴姚秀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吳愛琴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宋明政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與陳蔡春咏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賴姚秀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吳愛琴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宋明政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與陳蔡春咏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本項被上訴人與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蔡春咏、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賴姚秀玉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陳蔡春咏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賴姚秀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本項被上訴人與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吳愛琴、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與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陳蔡春咏、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陸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陳蔡春咏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本項被上訴人與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應各給付行政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與陳蔡春咏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賴姚秀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吳愛琴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蔣佳璋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捌佰捌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與陳蔡春咏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許錦成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賴姚秀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吳愛琴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宋明政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與陳蔡春咏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賴姚秀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吳愛琴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宋明政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各如附表四「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同欄位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吳愛琴、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賴姚秀玉、蔣佳璋、宋明政、許錦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劉有志(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及劉有志均未上訴,已確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為第一先、備位及第二先、備位之聲明,經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5 、7 、8 、9 各筆貸款依第二備位聲明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上開編號關於許錦成、賴姚秀玉、宋明政及劉有志部分未上訴外,其餘部分均予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該等不利於其部分廢棄,餘如原審第一備位聲明。嗣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之一部並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於本院原上訴聲明請求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其部分廢棄,餘如原審第一備位聲明所示(其中部分被上訴人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背面、第153-155 頁);嗣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其原所為之前揭聲明為先位聲明,以其原審第二備位聲明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56-60 、167-177 頁,備位聲明其中部分被上訴人之起算日亦減縮。以上各情詳見附表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47
3 條第1 項規定,可得推知,故上訴人於本院嗣後擴張其上訴聲明如前所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賴貴發(民國99年1 月8 日死亡,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3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陳隆凱、陳隆堯、陳嘉悌、陳嘉倫(下稱陳隆凱等4 人)、陳蔡春咏(與陳隆凱等4 人合稱陳隆凱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慶隆(於95年9 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賴姚秀玉自82年至86年間分別擔任潮州農會之理事長、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受委任辦理授信業務;被上訴人吳愛琴(與賴姚秀玉合稱吳愛琴等2 人)為信用部專員,被上訴人宋明政、蔣佳璋為信用部經辦人員,被上訴人許錦成自85年1月18日起至86年8 月29日止擔任秘書兼會務股長,均為該農會受僱人,應遵守該會徵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下稱系爭授信手冊)規定辦理授信作業。
㈠陳慶隆、吳愛琴等2 人、宋明政明知訴外人三門建設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門建設公司)無清償能力,於84年12月14日同意核貸如編號1 、2 所示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3,700 萬元借款,嗣未就擔保品取償,於86年12月23日復同意將上開2 筆借款期限,以借新還舊方式由2 年展期為10年,即如編號3 、4 所示借款,並由宋明政虛偽記載「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經吳愛琴等2 人覆核,陳慶隆核可後,由三門建設公司持向地政機關塗銷編號4 借款之部分抵押物即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分割自原抵押物同段555 地號土地,下稱鳳山厝段555 之4 等9 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㈡賴貴發、陳慶隆、吳愛琴等2 人、宋明政及劉有志明知賴貴
發截至85年11月11日止,向潮州農會借得有擔保借款累積已達4,400 萬元,逾該農會85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8,250 萬元之半數,依銀行法第33條規定,應經理事會3 分之2 以上理事出席及出席理事4 分之3 以上同意始得授信,竟未送理事會決議核貸。且宋明政、劉有志未依系爭授信手冊規定徵信,逕於放款信用調查表憑空填載賴貴發不實收入及餘絀;並超估其提供擔保之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價值為93,915,600元,經設定最高限額5,28
0 萬元抵押權,經陳慶隆或許錦成、吳愛琴等2 人於85年11月11日、同年月23日、86年8 月29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
8 月7 日核准如編號5 至9 所示1,700 萬元、600 萬元、40
0 萬元、500 萬元、800 萬元借款。陳慶隆就編號5 、9 所示,賴姚秀玉就編號7 所示由他人代為審核或核定之借款,事後未依系爭授信手冊規定,持續定期追縱覆核。
㈢訴外人潘春紂自70年間起陸續向該農會借得2,200 萬元,其
於84年3 月10日、同年11月15日、85年3 月15日申請編號10之2,200 萬元借款展期及申貸編號11之500 萬元、編號12之1,000 萬元借款,暨其子即訴外人潘建榜(下合稱潘春紂父子)於84年11月28日申貸如編號13所示1,500 萬元借款時,蔣佳璋於編號10、宋明政於編號11、12、13借款之放款信用調查表虛偽填載其等之收入、餘絀及償還能力良好,同意編號10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予以展期,及塗銷潘春紂原提供屏東縣○○鄉○○○段○○○○○○段0000 00 0000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由吳愛琴等2 人覆核,經陳慶隆或許錦成核准(許錦成代理核可編號12所示借款)。
上開13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均屬超貸,致潮州農會受有借款無法受償之損害。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將該農會列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委託伊於91年7 月26日與承受該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賠付該農會負債與資產之差額,依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伊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借款無法受償之損害,並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7 條、第544 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先、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更審前第二審上訴聲明」欄內「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本息。原審法院就編號5 、7 、8 、9 依第二備位聲明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餘各編號均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及吳愛琴、陳隆凱等5 人各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撤回編號11之起訴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本院金上字卷二第158 、8 頁);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之一部並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附表二「本院上訴聲明」欄所示。至原審判決就編號5 、7 、
8 、9 命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劉有志、陳隆凱等4 人於繼承陳慶隆遺產範圍內為給付部分,及編號6部分,均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隆凱等5 人未與陳慶隆同居共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伊等係依系爭授信手冊辦理系爭借款徵、授信事務,且因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始經農會理事會同意塗銷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以借新還舊方式展期,潮州農會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借款展期無關,並應扣除土地銀行將債權轉售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得及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陳隆凱等5 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慶隆於66年至90年間擔任潮州農會總幹事。賴貴發於83年
至90年間擔任理事長。許錦成自85年1 月18日起至86年8 月29日擔任秘書兼會務股長,於陳慶隆請假時代理總幹事。賴姚秀玉於79至87年間擔任信用部主任;吳愛琴擔任覆核。宋明政於84年8 月17日起至87年7 月6 日止、88年10月25日起至89年6 月28日止;蔣佳璋自81年間起至84年間,均擔任潮州農會信用部之徵信人員,負責放款徵信業務。
㈡陳慶隆於95年9 月21日死亡,陳隆凱等5 人為其繼承人(陳
蔡春咏為其配偶,陳隆凱等4 人為其子女),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賴貴發於99年1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3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㈢三門建設公司於84年、86年間向潮州農會借貸編號1 至4 所
示款項,並設定抵押擔保(詳見附表三編號1 至4 )。編號
1 、2 貸款於86年12月14日到期前,三門建設公司申請展期,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等4 人於86年12月23日同意三門建設公司編號1 、2 貸款展期為10年期貸款(原為2 年期),即如編號3 、4 所示。編號2 所示借款原以如附表三所示15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宋明政於86年12月27日製作「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內載「上開抵押權因債務業經部分清償」,並於主辦人欄位簽擬「本件擔保放款總值足夠,擬予部分塗銷」等詞,由吳愛琴覆核,再由賴姚秀玉、陳慶隆蓋印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其中鳳山厝段555-4等9 筆土地之抵押權,保留其餘6 筆(同段555-8 至555-10、555-16、555-17、555 地號等6 筆),另增加555-8 至555-10地號等3 筆土地上之建物(同段89、90、95建號)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編號4 所示貸款。
㈣賴貴發迄至85年11月11日止,於潮州農會累積之有擔保放款
金額為4,400 萬元(⒈85年11月18日到期1,700 萬元;⒉86年8 月1 日到期500 萬元;⒊86年8 月3 日到期800 萬元;⒋86年8 月11日到期500 萬元;⒌86年9 月14日到期400 萬元及500 萬元各1 筆),已逾潮州農會85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8,250 萬元之半數。賴貴發於申請編號5 、7至9 所示貸款時,未經潮州農會理事會之特別決議;宋明政於放款信用調查表記載賴貴發年收入為農業收入100 萬元、其他收入3,000 萬元,全年絀餘為500 萬元,並於辦理擔保品重新估價時,將賴貴發提供之擔保物○○○鎮○○○段139-1 及19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連同同段139-3 及199-
4 地號土地重新估價為10,300萬元,於同日建議核准貸放;經吳愛琴等2 人覆核及總幹事陳慶隆核可。嗣賴貴發於86年
8 月7 日、同年8 月29日、同年9 月18日,就86年8 月3 日、9 月14日到期之800 萬元、900 萬元貸款(即上述⒊、⒌所示貸款計3 筆)申請展期;宋明政於重估擔保品價額時,以當時公告現值之12.2倍計算,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乘以放款率百分之90,得出放款值單價為公告現值之4.4 倍,並於信用調查表內記載賴貴發之償還能力良好、年收入1,600 萬元,全年絀餘為600 萬元等詞,而同意准予展期;經吳愛琴、賴姚秀玉用印及陳慶隆批示核可准予。
㈤潘春紂自70年間起陸續以其所有糞箕湖段1-857 、1-858 、
1-859 、1-860 、1-1157、1-1174、1-1178、1-1177、1-1183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糞箕湖段1-857 等9 筆土地),及其子潘建榜所有同段385-2 、386 地號(後改編為萬隆段68
3 及690 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糞箕湖段385-2 等2 筆土地),向潮州農會計申貸得2,200 萬元(擔保放款2,000 萬元、信用貸款200 萬元),且多次展期及新貸所累積之數額,期間均一再展期或借新還舊。潘春紂於84年3 月4 日,經蔣佳璋簽請、吳愛琴覆核,賴姚秀玉、陳慶隆同意,以剩餘之擔保物價值已足擔保債權為由,將糞箕湖段385-2 等2 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潘春紂於84年3 月10日向潮州農會申貸2,200 萬元貸款,經蔣佳璋簽擬准許,吳愛琴等2 人覆核,陳慶隆批示核可。潘建榜於84年11月28日以糞箕湖段385-2 等2 筆土地為擔保,向潮州農會申貸1,500 萬元,經宋明政簽擬准許,吳愛琴等2 人覆核,陳慶隆批示核可。潘春紂未清償上開2,200 萬元貸款本金,又於85年3 月15日以糞箕湖段1-857 等9 筆土地、同段1-606 、1-1184地號土地為擔保,申請增貸1,000 萬元;經宋明政而簽擬准許,吳愛琴等2 人覆核、許錦成(代理陳慶隆)核可。
四、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等4 人(下合稱宋明政等4 人)就三門建設公司如編號3 、4 所示貸款案,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損害?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再者,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經查,潮州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劃分為四層,總幹事、秘書為第一層;信用部主任或分部主任為第二層;專員(或股員)、覆核員(辦事員)為第三層;承辦人員為四層。其中在「300 萬元以上擔保放款」、「無擔保放款」、「調查報告之編製」、「調查及鑑價」、「抵押物之增加或減少」、「放款轉期之申請」等業務項目,須經四層審核,第四層之承辦人員為「擬辦」,第三層之覆核(專員)為「審核」,第二層之部門主管為「審核」,第一層之秘書為「審核」、總幹事為「核定」;「100 萬元以下擔保放款」、「抵押權之塗銷」、「逾期放款之催討」等業務項目,須經三層審核,第三層之承辦人員為「擬辦」,第二層之覆核(專員)為「審核」,第一層之部門主管為「核定」各情,有潮州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案(下與同案警、偵及第二審統稱系爭刑案)卷二第49-56 頁】。職是,足認時任潮州農會總幹事之陳慶隆、信用部主任之賴姚秀玉就所掌理之貸放業務,各有部分獨立裁量權限,揆之上揭說明,其等與該農會間乃存在委任關係;覆核專員吳愛琴、徵信(承辦)人員宋明政,與潮州農會間則俱屬僱傭關係。故如陳慶隆、賴姚秀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生損害,應對潮州農會負損害賠償之責;吳愛琴、宋明政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不完全勞務,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
㈡三門建設公司於84年12月14日向潮州農會借貸編號1 、2 所
示款項,借貸期限原為2 年,嗣於屆期前申請展期,由宋明政主辦、吳愛琴覆核、賴姚秀玉審核、陳慶隆核定,於86年12月23日准予展延為10年期借貸即編號3 、4 所示借款,為兩造所不爭。而查:
⒈潮州農會理事會於84年11月29日第12屆第18次理事會會議頒
布施行「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下稱系爭授信手冊,外放證物影本;該理事會會議紀錄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47頁),其內第一部分、拾壹、三、㈡、⒈及⒊分別規定:「各筆放款到期應予收回,惟如到期無法收回,借戶要求將全額或一部份借款轉期應依照本會規定辦理。轉期如與當初借款條件不合,如擔保品…等有變更時應先查明,重新按新借款手續核准後方可辦理」、「擔保放款欲轉期時,應查明擔保物之情形是否有變動,價值是否跌價,必要時須按其情形增加擔保物或比例收回一部分放款」。
⒉宋明政於編號3 、4 所示借款之放款信用調查表內註記:2
年內發生貸款延滯、延滯金額6,000 萬元,償還能力差等詞,有該等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外放三門A 卷第27頁背面、第38頁背面)。惟宋明政並未依其調查評估所得之上揭內容,擬具不予展期之建議;吳愛琴、賴姚秀玉審查後亦未表述反對意見,陳慶隆並予核定。
⒊甚者,宋明政於86年12月27日製作「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
,內載「上開抵押權因債務業經部分清償」,並於主辦人欄位簽擬「本件擔保放款總值足夠,擬予部分塗銷」等詞,由吳愛琴覆核,再由賴姚秀玉審核、陳慶隆核定蓋印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編號2 所示貸款原供擔保之15筆土地其中鳳山厝段555-4 等9 筆之抵押權設定,另加入所餘6 筆土地其中3 筆之地上建物共同設定抵押,以擔保編號4 所示借款各情,為兩造所不爭。然宋明政因製作上開清償證明書並持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本院97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63-73 頁)。宋明政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承其製作上開證明書時,三門建設公司並未清償貸款本金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66頁)。又依本院囑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信事務所)就編號2、4 所示借款之擔保品鑑估結果,編號2 所示借款之擔保物於84年12月14日貸放當時之價格合計為49,494,416元,編號
4 所示借款之擔保物於86年12月22日貸放當時之價格合計為38,783,947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該兩價額均已扣除如於貸放當時交易之土地增值稅額,見外放檔案編號CP00000000、CP00000000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二第66頁。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以下統稱中信估價報告)。上開鑑價係針對勘估價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經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評估所得,且無明顯違反事理、常情或不動產估價法令之處,自堪憑採。準此,依上開鑑估結果,可見編號2 借款展期為編號4 借款之際,塗銷鳳山厝段段555-4 等9 筆土地抵押權、另增設3 筆建物抵押權後,總體擔保物價格減少達1,000萬元餘之鉅【兩者相差10,710,469元(49,494,416元-38,783,947 元)】。基上,足認宋明政等4 人同意三門建設公司變換擔保物所持「債務業經部分清償」、「本件擔保放款總值足夠」等理由,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就擔保物變換後之總價大幅減少,亦未遵循系爭授信手冊前引規範要求補足擔保物或回收部分放款,而難認已善盡注意義務。
⒋據上,宋明政等4 人於三門建設公司就編號1 、2 借款申請
展期時,依信用調查結果已知該公司就該2 筆借款之本金未清償分文,且清償能力甚差,編號2 所示借款之擔保物變動亦將致擔保物價格減少,猶同意該2 筆借款展期並變換擔保物,堪認宋明政等4 人違反系爭授信手冊前引規定,均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為不完全勞務之提供,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㈢至三門建設公司負責人許蘇美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證述:
在塗銷之前1 個月左右,我們自己有出1,100 多萬元還利息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24 頁);並經宋明政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實(本院金上字卷第257 頁背面)。惟系爭授信手冊前引規定已明確規範「各筆放款到期應予收回,惟如到期無法收回,借戶要求將全額或一部份借款轉期…」,依其前後文義,應指收回借貸本金,而未兼及利息,是自無從僅憑許蘇美玉所稱三門建設公司於就編號1 、2 所示借款申請展期前已繳補積欠之利息,遽認宋明政等4 人以「債務業經部分清償」為由共同出具上揭「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供以塗銷前述9 筆土地之抵押權,係合乎系爭授信手冊之規定,進謂其等並無未盡注意義務或並無過失。
㈣又潮州農會固於86年11月28日召開第13屆第5 次理事會,就
編號2 貸款同意塗銷鳳山厝段555-4 等9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有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考(存置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
270 頁證物袋)。惟「抵押物之增加或減少」」、「調查及鑑價」等業務本屬潮州農會信用部分層主辦、審核及核定,已如前述,衡情上開理事會決議當係本於信用部提供之調查鑑價、抵押物價值增減資料而作成。且該決議作成之時,編號2 所示借款即將屆期,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案由為:「本會信用部催收放款客戶三門建設公司貸款案,目前已興建12戶樓房,據該公司願意將3 戶房屋抵押與本會,請求部分塗銷(9 戶)…」等詞,顯見潮州農會理事會係因應三門建設公司申請借款展期並變換擔保物,始為前述決議。而借款展期時之擔保物變換,本應由該農會信用部查明擔保物價值有無減少,並視情形要求借款人增加擔保物或比例收回部分放款,此為系爭授信手冊前引規定所明揭,故潮州農會理事會雖曾作成上開決議,惟宋明政等4 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從卸除,亦不得因該決議之作成,遽認其等於86年12月27日以三門建設公司已部分清償為由塗銷鳳山厝段555-
4 等9 筆土地之抵押權,純係執行該理事會之決議使然,而解免其等本應克盡之注意義務。
㈤再者,潮州農會因編號3 、4 所示借款等多筆放款無法收回
,經重建基金將該農會列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並由土地銀行承受該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等情,經上訴人敘明在卷,且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自堪信實。而土地銀行自88年至94年間陸續聲請拍賣編號3 、4 所示借款之擔保物,拍賣所得價金合計僅20,205,000元(7,069,000 元+5,126,000元+7,962,000元),該2 筆借款本金合計6,000 萬元(2,300 萬元+3,700萬元)均未受償(僅清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編號
3 所示借款受償不足額為59,270,238元,編號4 所示借款受償不足額為41,262,679元;見本院金上字卷一第263-265 頁)。而編號3 、4 所示借款之借貸期間均為10年,即原均至96年12月22日始屆期,由此可見編號3 、4 所示借款之擔保物於原貸期限內經拍賣後並無足清償貸款本金。則上訴人主張因宋明政等4 人之不完全勞務或過失受任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該等貸款本金合計6,000 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㈥陳隆凱等5 人、姚賴秀玉、吳愛琴雖辯稱:三門建設公司就
編號3 、4 所示借款已提供足額擔保,其等(或被繼承人陳慶隆)並未高估,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
⒈依中信事務所就上開擔保品鑑價結果,編號3 所示借款之擔
保品於核准展期前之86年12月22日價格合計為27,780,807元,編號4 所示借款之擔保品於同日之價格合計為38,783,947元,有中信估價報告附卷可參(該兩價額均已扣除如於當時交易之土地增值稅額,見外放中信估價報告檔案編號CP00000000、CP00000000第1 、2 頁;本院卷二第66頁)。準此,依上開鑑價結論,三門建設公司就編號3 、4 所示提供之擔保物於展期當時之價額,固均略高於借貸本金額(即27,780,807元>2,300 萬元;38,783,947元>3,700 萬元),惟尚難充足擔保借貸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該2 筆貸款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10.95 ,見外放三門A 卷第27、38頁;依此計算,編號3 所示借款每年應繳利息2,518,500 元(2,300 萬元×
10.95%),編號4 所示借款每年應繳利息4,051,500 元(3,
700 萬元×10.95%),上開擔保物價額略高於貸款本金之差額4,780,807 元、1,783,947 元(即編號3 所示借款為27,780,807元-2,300萬元=4,780,807元;編號4 所示借款為38,783,947元-3,700萬元=1,783,947元),就編號3 、4 所示借款至多依序擔保2 年、半年之利息債權(4,780,807 元÷2,518,500 元≒1.89;1,783,947 元÷4,051,500 元≒0.44),尚未加計違約金債權,徵諸該2 筆均為10年期之借款,其擔保並非充分】。
⒉至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囑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編
號3 、4 所示借款之擔保品鑑估結果,認編號3 所示借款之擔保品於核准展期前之86年3 月31日價格合計為26,305,116元,編號4 所示借款之擔保品於核准展期前之86年9 月30日價格合計71,190,922元(即土地部分66,233,662元+ 建物部分4,957,260 元),固有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檔案編號CHP00000000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CHP00000000-0 、CHP00000000-0 第1-3 頁;該估價告書下稱黃氏估價報告)。倘依該鑑估結果,編號3 所示借款之擔保物價值亦僅略高於借貸本金(即26,305,116元>2,300 萬元),而難以充分擔保借貸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惟編號4 所示借款之擔保物價值則幾乎為借貸本金之2 倍(71,190,922元÷3,700 萬元≒1.924)。然查:
⑴90年10月17日發布施行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即鑑定當時
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黃氏估價報告此部分係95年4 月1日提出)第25條規定:「試算價格之調整運算過程中,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或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內之任一單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大於百分之15,或總調整率大於百分之30時,則判定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該比較標的之試用」。而黃氏估價報告就編號3 、4 借款之擔保物係以鳳山厝555 之10地號為基準地,按555 之4 等9 筆土地個別條件以效用比進行差異調整,並推估各筆土地單價及總價,其中555 之16、之17地號土地效用比為百分之86、66,與555 之10地號效用比相差百分之14、34(見黃氏估價報告CHP00000000-0 第30-31 頁)。
⑵鑑定證人即黃氏估價報告製作人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就此證
稱:555-10地號土地是基準地,比較標的是用來推算基準地555-10地號土地之客觀價格,再以基準地的價格為基礎推算其餘14筆土地的地價;所謂效用比與調整率,皆為不同土地間差異之調整率,調整率是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用的名稱,效用比係不動產估價理論所用的名稱,比較標的是用來推算基準地價格之依據,基準地是用來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依據,故基準地的調整邏輯可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這是估價師業界普遍認同的通論;我所製作鑑定報告有關555-10與555-16、555-17地號土地效用比的差異達到百分之14、34,是符合不動產技術規則第25條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9-31 頁)。是以,依鑑定證人黃志豪上開證詞,555-10與555-16、555-17地號土地應符合90年10月17日施行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所定「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之情形,於鑑估555-16、555-17地號土地之價格時,應排除555-10地號土地價格之適用。
⑶至鑑定證人黃志豪雖另稱:95年6 月12日修正後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25條但書規定「勘估標的性質特殊或區位特殊缺乏市場交易資料,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上開鑑定報告為前期估價(指價格日期較勘查日期早),期間相距約13年,故缺乏市場交易資料,因此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但書規定,不予排除;(若引用上開但書規定,需在估價報告書內敘明有欠缺市場交易資料的情形,在上開估價報告書中何一部分有敘明這個情況?)鑑定報告CHP00000000-0 第18頁「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項下,有記載「近年來不動產交易鮮少,交易以法拍市場取得居多,透過一般仲介流通物件較少,區域內不動產供需平衡」等詞(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惟黃氏估價報告係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95年6 月12日修正增設但書前所製作,並無適用該修正後但書規定之餘地。況該估價報告95年4 月1 日提出之時,與編號4 所示借款准許展期之86年12月23日,相距未達10年,衡情時日尚非久遠;且依鑑定證人黃志豪所稱其於鑑定報告關於欠缺市場交易資料所註記之前引文詞,僅當地不動產經由一般仲介交易之件數較少,並非資料全然付之闕如,是自難認該估價報告就555-16、555-17地號土地鑑估時,有符合95年6 月12日修正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但書規定之情事。故以,黃氏估價報告未依修正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排除555-10地號土地為比價推算之基準,難認合於該規則所揭示之估價規範。
⑷基上,黃氏估價報告關於編號4 所示借款之擔保物所鑑估之
價格,有未遵90年10月17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辦理之情形,難認該價格適切表達借款展期當時之土地市價,而無足採。
⒊陳隆凱等5 人雖指摘中信估價報告就各比較標的均採用拍賣
價格,且未區分係何一拍次拍定或有無其他拍賣條件(例如有無他人占用、點交與否),另未調查各勘估標的之使用現況,而有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規定云云。惟查:⑴遍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未規範拍賣價格不得採為估價
依據。且鑑定證人即中信估價報告製作人李韋儒不動產估價師證稱:當時在選取價格時,是以拍定為依據,至於一拍、二拍或其他拍賣條件,我們是依照情況因素來做調整,這部分已經考量到跟當地市場價格的差異;拍賣價格是採取距價格日期比較近的拍賣價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雖然沒有明確規範如何使用拍賣價格,但拍賣價格依然是市場交易的案例,只是需要做情況因素修正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頁、第
128 頁背面)。核鑑定證人李韋儒此等證述並無悖於事理、常情,自堪採信。
⑵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確認勘估標的
狀態時,應至現場勘察下列事項:確認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態。調查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使用現況。確認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作成紀錄及攝製必要之照片或影像檔」。鑑定證人李韋儒證稱:(本件鑑定報告有無調查各勘估標的之使用現況?記載在鑑定報告之何處?)我們就勘估標的有去做現況紀錄及拍攝照片,也有調閱價格日期當時的航照圖,我們有附上到現場拍攝的照片,文字記載是在每份估價報告參、「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貳、「現況勘察情況說明」;(有去調查比較標的之使用現況嗎?)有,我們是去現場看,但是沒有拍攝比較標的之照片,我們有調閱相關案例的航照圖,沒有附在報告書內,有文字方面的敘述,詳見每份估價報告肆、「價格評估過程」之「比較標的條件分析」中(例如CP00000000案之第32至37頁)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頁背面、第128 頁)。
又核閱中信估價報告各份卷末均附有鑑估標的之現況照片及與價格日期相近之航照圖,內文俱記載勘估標的、比較標的之現況、條件及評價分析(見外放中信估價報告)。是陳隆凱等5 人所稱中信估價報告有未循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規定之缺失,殊無可取。
⒋承上所述,三門建設公司就編號3 、4 所示借款所供擔保物
,僅略高於借貸本金額,而無足確保潮州農會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終至潮州農會未能由該等擔保物取償貸款本金,是陳隆凱等5 人、賴姚秀玉、吳愛琴辯稱三門建設公司已供足額擔保、其等或被繼承人就供擔保物之價額並未高估,不足為信。
㈦復以,系爭授信手冊第一部分、陸、一、㈡規定:「評估借
款人之信用情況,藉以提高授信品質,為授信業務中最重要之一環。…處理授信業務應把握通稱之5P原則,即⒈借款戶(PEOPLE):責任感、經營能力、銀行往來情形。⒉資金用途(PURPOSE ):必須確實瞭解資金用途…才能掌握還款來源。⒊償還來源(PAYMENT )。⒋債權保障(PROTECTION):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放款契約之限制條件。⒌借戶展望(PERSPECTIVE ):…就借戶行業別之前途及借戶本身將來的發展性,作一分析,再據以預估授信案件基本風險與預期利益」(見外放該手冊影本第36-39 頁)。質言之,擔保物之價額僅為借款人信用情況總體評估中之一項度,倘無視借款戶之經營能力、往來情形、償還來源是否健全充足,僅偏重擔保物價額是否足夠保障債權之清償,無異置借款債權之確保端賴漲跌不定之擔保物,勢增貸與人無法收回借款之風險。而宋明政等4 人既知三門建設公司就編號1 、2借款未清償本金分文、累欠利息,償還能力欠佳,本應慎重評估是否應同意展期,遑論三門建設公司申請展期所供擔保並不足充分保障本息、違約金債權,其等益應要求該公司再為增加擔保物或收回一部分本金,始應允展期為編號3 、4所示借款,惟其等未如此為之,甚至允准三門建設公司變換編號4 所示借款之部分擔保物而致擔保物總值減少,是其等所為借款人信用評估,顯悖離系爭授信手冊教示之原則,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潮州農會受有未能收回該2 筆借款本金合計6,000 萬元之損害,益堪認定。
五、賴貴發就編號5 、7 至9 所示貸款案,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損害?陳慶隆就編號5 、9 所示貸款案、賴姚秀玉就附表編號7 所示貸款案,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損害?㈠原審就編號5 、7 至9 所示借款,認定承辦人員劉有志(編
號5 )、宋明政(編號7 至9 ),覆核吳愛琴、部門主管賴姚秀玉(編號7 為吳愛琴代理)、總幹事陳慶隆(編號5 、
9 為許錦成代理),於該4 筆借款徵信審核前,明知賴貴發截至85年11月11日於潮州農會累積擔保放款金額已達4,400萬元,而逾該農會85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8,250萬元之半數,未依銀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84年12月11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釋,就賴貴發該等借款案提請理事會特別決議即准予貸放;且劉有志、宋明政未依系爭授信手冊相關規定於信用調查表依實記載賴貴發之收入、絀餘情形;宋明政就編號7 至9 所示借款之擔保物復未遵潮州農會於85年1 月17日第12屆第19次理會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肆、一、㈠、2 規定,以超過公告現值之3.5 倍予以高估;吳愛琴、賴姚秀玉未能加以審查,陳慶隆或許錦成未能予以核查,而各有違反委任、僱傭關係之注意義務,致潮州農會受有無法收回該4 筆借款本金之損害,而判命其等就該4 筆借款本息各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編號5 、7 、9 所示借款僅命代理人而未命本人負責),除陳蔡春咏應負擔之繼承責任範圍(限定繼承責任或概括繼承責任)未確定外,餘均已確定(詳見附件二編號3 、
5 至8 )。㈡賴貴發就編號5 、7 至9 所示貸款案,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行
為致潮州農會受有損害?⒈按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
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此為農會法第28條所明定。又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農會法第46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農會理事會職司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執行,個別理事、理事長與農會間乃存在委任關係,須依法令、章程執行策劃業務。又81年10月30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100 分之5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 分之3 以上同意」。此一規定乃為確保銀行與利害關係人授信往來之健全,加設董事會特別決議為控管機制,以避免利害關係人藉由與銀行業務之緊密性,而挪用或掏空銀行資產。另依財政部84年12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定,銀行法第33條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該信用部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之半數者,為農會信用部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而潮州農會85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為8,250 萬元,有貸款歸戶最高限額查核工作底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2頁)。
⒉賴貴發自83年起至90年間擔任潮州農會理事長,其至85年11
月11日於該農會累積之有擔保放款金額為4,400 萬元,已逾該農會於該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8,250 萬元之半數,其放款應經未經潮州農會理事會之特別決議(即3 分之
2 以上理事出席及出席理事4 分之3 以上同意),始得為之;其借用編號5 、7 至9 所示借款,未經上開特別決議即准予貸放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以賴貴發申貸該4 筆借款之時擔任潮州農會理事長,雖其並非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劃分之任一層級審核或核定人員,惟其就上揭4 筆借款應經理事會特別決議始得放款,當知之甚明,猶任由陳慶隆、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劉有志等人,不提請理事會為特別決議,脫逸該法定機制之控管,擅依內容不實之信用調查表及高估之擔保品估價結果,將該4 筆借款放款予自己,終因自身無力清償,致潮州農會受有該4 筆借款本金無法收回之損害。職是,足認賴貴發擔任該農會理事長,未依銀行法前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執行業務,顯有違反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賴貴發應就潮州農會所受無法收回上述4 筆借款本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依前引民法第544 條規定,自屬有據。
㈢陳慶隆就編號5 、9 所示貸款案、賴姚秀玉就附表編號7 所
示貸款案,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損害?陳慶隆、賴姚秀玉分任潮州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受任處理信用部之貸放業務;又編號5 、9 所示貸款案係由許錦成代理陳慶隆核定,編號7 所示貸款案係吳愛琴代理賴姚秀玉為部門主管之審核,俱如前述。而系爭授信手冊第一部分、肆、徵信報告三、㈡規定「…對於提供本會擔保之不動產資料部分,應於借戶申請轉期時,隨時辦理覆查…」;第一部分、陸、分析審核三、㈥規定「應要求借款人提出有關徵信與財務之資料並予追蹤分析」;第一部分、拾貳貸放後管理一、規定「為確保本會授信資產能如期收回…相關之放款貸放後,應依放款覆審辦法,對借戶信用、財務狀況持續評估與履約情形之追查,以期及早發現不良放款並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呆帳產生」(見外放該手冊影本第19、41、59頁)。執此,陳慶隆雖未於編號5 、9 ,賴姚秀玉雖未於編號7 之借款申請書上簽章,然依前引規定,仍應就該等借款定期追蹤償債情形、借款戶財務狀況及擔保物價額足否確保債權,並採取必要措施。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其2人(或繼承人)就許錦成、吳愛琴代為核定或審核之編號5、7 、9 貸款案後,有何持續追蹤履約情形、借戶財產狀況等之作為,並未為陳述或舉證,自難認其等已遵系爭授信手冊前引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其等未注意追縱、覆查,而容任徵信調查不實、擔保品高估之情形繼續存在,與潮州農會遭受無法收回該3 筆借貸本金之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陳慶隆就編號5 、9 ,賴姚秀玉就編號7 所示借款處理受任之授信事務有過失,致潮州農會遭受無法回收該等借款本金之損害,堪予採信。
六、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下合稱蔣佳璋等4 人)就編號10所示貸款案,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損害?許錦成、宋明政等4 人就編號12、13所示貸款案,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損害?㈠潘春紂自70年間起以糞箕湖段1-857 等9 筆土地,及其子潘
建榜所有同段385-2 等2 筆土地,向潮州農會貸得2,200 萬元,多次展期或借新還舊,嗣於84年3 月10日申貸2,200 萬元經蔣佳璋等4 人同意(即編號10所示借款),並塗銷糞箕湖段385-2 等2 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潘建榜於84年11月28日以糞箕湖段385-2 等2 筆土地為擔保,向潮州農會申貸1,
500 萬元(即編號13所示借款),經宋明政等4 人同意;嗣潘春紂又於85年3 月15日以糞箕湖段1-857 等9 筆土地、同段1-606 、1-1184地號土地為擔保,申請增貸1,000 萬元,經宋明政主辦,簽請吳愛琴、姚賴秀玉、許錦成(代理陳慶隆)同意而獲准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授信手冊第一部分、肆、四、㈠、⒑、⑴及⑵關於徵信
報告撰寫之要領規定:「個人收支情形之填記,係以年度為準,並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本會授信金額達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個人收入項目按勞務或事業收入、租賃、利息收入、其他收入4 項,個人支出項目按個人及贍家支出、稅捐、利息支出4 項,分別填列並計算結餘」(外放該手冊影本第22-23 頁)。查:
⒈觀之編號10、12、13借款之放款信用調查表,其中編號10由
蔣佳璋主辦,於該表記載潘春紂之年收入為500 萬元(農業收入200 萬元、其他收入300 萬元)及餘絀為150 萬元;編號12、13均由宋明政主辦,於編號12之該調查表記載潘春紂之年收入及餘絀狀況如前述,於編號13之該調查表記載潘建榜之年收入為180 萬元(農業收入150 萬元、其他收入30萬元)及餘絀為50萬元等詞(見外放潘春紂丙卷第174 頁、潘春紂乙卷第15頁背面、潘建榜甲卷第2 頁背面)。蔣佳璋、宋明政並於借款申請書簽擬准予上開3 筆借款,且分別就編號10、13所示2 筆借款記載「貸出收回舊欠」;經吳愛琴覆核、賴姚秀玉審核,均未為反對表示,賴姚秀玉就編號13所示借款且加註「因同業競爭激烈,該戶是長期優良客戶,擬予年息百分之9.8 貸出」等詞;其後經許錦成(編號12代理)核定、陳慶隆批示許可(編號10、13),亦有借款申請書在卷足考(外放潘春紂丙卷第173 頁、潘春紂乙卷第15頁、潘建榜甲卷第2 頁)。
⒉惟潘春紂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於84年間種植檳榔
之年收入約為200 萬元,扣除成本大約120 萬元,另尚有兼營檳榔中盤商,一年約再多賺6 、70萬元;營業收入均未有報稅之資料或其他單據可憑,收入多以匯款或支票兌現方式取得;貸款過程宋明政曾向我詢問賣檳榔之年收入,我僅表示沒賺多少錢,只能繳得起利息,並未說明實際收入及餘絀數額,宋明政亦未曾向我索討收入證明;1,500 萬元(按即編號13所示借款)是我用兒子潘建榜的名義去借的;我借錢一直到最後被拍賣,都沒有還過本金,都只有繳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155 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80-282 頁)。又潘建榜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84、85年間向潮州農會貸款時之年收入多少,當時已經開始有外國檳榔走私進來,本地檳榔開始跌價、要虧本;我與父親潘春紂的收入大多混在一起,當時我自己也有做檳榔攤,那時市場價格波動很大,有時候前一天賺,後一天就賠,我自己也算不出來到底賺多少錢;我知道父親用我名義及我名下土地借1,500 萬元(按即編號13所示借款),我父親有帶我去農會辦手續,借款申請書是我寫的,我不記得貸款過程中有無農會人員詢問盈餘、成本等狀況,我沒有拿收入資料給他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157 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82-283 頁)。
⒊承上,足認蔣佳璋、宋明政於上開3 件放款信用調查表所載
潘春紂父子之收入及餘絀狀況,並非依據潘春紂父子之告知,亦未經潘春紂父子提供交易或稅捐資料為依憑。雖編號10、13所示借款之借貸日係在潮州農會84年11月29日制定施行系爭授信手冊之前,惟上開信用調查表內詳列調查人員應記載申請貸款人之收入、支出、餘絀及償還能力、未來展望等細目,顯見此為放款業務承辦人員所應調查並詳實記載之事項,無待於另為明文規範。而蔣佳璋、宋明政就此2 筆借款於潘春紂父子未告知收入、餘絀數額或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之情況下,猶逕憑空填載潘春紂父子每年有高達150 萬元、50萬元之餘絀,吳愛琴覆核、姚賴秀玉審核、陳慶隆核定之時,亦未要求借戶補具收支金額之資料以為審核、核查依憑,均難認其等已善盡僱傭或委任之注意義務。又者,編號12所示借款已在系爭授信手冊製定施行之後,宋明政、吳愛琴、賴姚秀玉及許錦成未依前引報告撰寫要領規定,就此筆借款要求潘春紂提供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相關資料,予以匡計、填載或審核,即准予貸款,顯有違於系爭授信手冊前引規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許錦成自85年1 月18日起為潮州農會之秘書,就「300 萬元以下擔保放款」、「追縱徵信」等業務項目為第一層核定之人員,此觀潮州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可明(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49-56 頁),而具獨立裁量權限,其與潮州農會本有委任關係存在;其代理陳慶隆核可編號12所示300 萬元以上之擔保放款,就該次代理權之行使應與本人陳慶隆負相同責任,而陳慶隆與潮州農會係屬委任關係,許錦成未盡前揭注意義務,就受任處理該筆借款之核貸事務,自有過失。另陳慶隆雖未親自核定此筆借款之貸放,惟依系爭授信手冊關於追蹤覆查之前引相關規定(本判決五之㈢),其仍應持續定期追縱編號12所示借款之准貸與否及履約情形等,並採取必要措施。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陳隆凱等5 人就此未為陳述或舉證,是自難認陳慶隆後續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處理此筆借貸受任事務亦有過失。蔣佳璋為潮州農會徵信人員,與該農會存在僱傭關係,其上開疏於克盡注意義務之作為,核屬不完全勞務。
⒋故以,蔣佳璋等4 人就編號10所示借款,宋明政等4 人就編
號13所示借款,未依放款信用調查表所列事項詳予調查、記載或審核,而未盡注意義務;宋明政等4 人及許錦成就編號12所示借款,違反系爭授信手冊關於徵信及追縱覆查等前引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疏於確實掌握潘春紂父子之經營能力、償債來源等信用評估之重要資訊。則上訴人主張宋明政、蔣佳璋、吳愛琴為不完全勞務之提供,賴姚秀玉、許錦成、陳慶隆處理委任事務俱有過失,堪予認定。㈢再者,上開3 筆借款之借貸期間均為2 年,此觀前揭借款申
請書可明。且潘春紂於系爭刑案證實其從未清償該3 筆借款之本金,已如前述。而土地銀行概括承受潮州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於94年間聲請拍賣編號10、12所示借款共同擔保物中之糞箕湖段1-857 、1-858 、1-859 、1-860、1-1174、1-1178、1-1177、1-1183地號等8 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合計僅486 萬元,該2 筆借款本金合計3,200 萬元(2,200 萬元+1,000萬元)均未受償(僅清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編號10所示借款全未償,編號13所示借款受償不足額為15,482,852元;見本院金上字卷二第140-141 頁)。又土地銀行嗣於96年3 月14日與歐力士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編號5 、7 至9 及10、12、13所示借款債權出售予歐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同時依該合約約定,將買受債權轉讓與其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土地銀行迄至出售該等借款債權時止,別無關於編號10、12、13借款之拍賣資料,有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3 年
6 月11日潮榮字第1035001483號函、新興資產公司103 年11月12日103 興土管字第3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03-10
7 頁、卷五第43-53 頁)。此外,編號10、12所示2 筆借款共同擔保物中所餘糞箕湖段1-1157地號土地,編號12所示借款之其餘擔保物即同段1-606 、1-1184地號土地,及編號13所示借款之擔保物即糞箕湖段385-2 等2 筆土地,嗣後是否變價、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有無受償,均未據被上訴人陳述或舉證。綜此,足認宋明政等4 人、蔣佳璋、許錦成疏於確實調查、審認潘春紂父子之經營能力、償債來源等信用評估重要資訊,上開3 筆借款終因潘春紂父子無力清償本金,擔保物經拍賣後復受償不足或未能拍售出,致借貸本金久延未能獲償。則上訴人主張因宋明政等4 人、蔣佳璋、許錦成之不完全勞務或過失受任行為,致潮州農會就編號10、12、13所示借款受有無法回收本金之損害合計4,700 萬元,自屬有據。
㈣復以,潘春紂申貸編號10所示借款,係用以清償前欠之同額
借款,此觀借款申請書經主辦蔣佳璋註記「貸出收回舊欠」可知(外放潘春紂丙卷第173 頁)。蔣佳璋等4 人核准貸放前,以剩餘之擔保物價值已足擔保債權為由,將糞箕湖段385-2 等2 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兩造所不爭。而經中信事務所就編號10所示借款剩餘之擔保物即糞箕湖段1-
857 等9 筆土地及同段385-2 等2 筆土地鑑價結果,糞箕湖段1-857 等9 筆土地於核准編號10貸款時之84年3 月10日,價格合計為20,283,039元;同段385-2 等2 筆土地於同年11月28日價格合計為12,256,406元,有中信估價報告附卷可參(上開價額均已扣除如於當時交易之土地增值稅額,見外放中信估價報告檔案編號CP00000000、CP00000000第1 、2 頁;本院卷二第66頁)。由此可見,僅供糞箕湖段1-857 等9筆土地擔保編號10所示借款,並無法足額確保該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之實現(20,283,039元用以清償本金2,20
0 萬元,已屬不足)。雖潮州農會於編號10所示借款申貸當時,尚未制定施行系爭授信手冊之相關規定(第一部分、拾
壹、三、㈡、⒈及⒊),惟放款信用調查表列明應調查並審核借款人之不動產【含現值(市價)、用途、他項權利】、動產、借款及保證等事項(見外放潘春紂丙卷第174 頁),相關承辦及審核人員自應就供擔保之不動產市價是否足供擔保債權詳加調查評核,不待另為規範。是蔣佳璋等4 人同意塗銷糞箕湖段385-2 等2 筆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致編號10所示借款之擔保欠足,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一不完全勞務或受任人過失,與潮州農會未能收回該筆借款本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蔣佳璋等4 人未確實調查評核潘春紂父子之經營狀況、履約能力,同為該損害發生之原因。
㈤陳隆凱等5 人、許錦成、姚賴秀玉、吳愛琴雖援引黃氏估價
報告,就此辯稱:蔣佳璋等4 人就糞箕湖段1-857 等9 筆土地之價值並未高估,其等同意減少擔保物並無未盡注意義務;另辯以:潘春紂父子就編號10、12、13所示借款提供之擔保物,價額遠高過所擔保之債權,潮州農會並未受損云云。
查:
⒈依系爭刑案第一審囑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糞箕湖
段1-857 等9 筆土地,及同段385-2 等2 筆土地鑑價結果,糞箕湖段1-857 等9 筆土地於核准編號10、12貸款時之84年、85年,依序價格合計為47,833,681元(即77,107,440元-21,889,328 元-7,384,431元)、50,592,848元(即81,555,190元-23,151,958 元-7,810,384元);同段385-2 等2 筆土地於核准貸款時之84年價格合計為29,273,759元(21,889,328元+7,384,431元),有黃氏估價報告在卷可參(外放檔案編號CHP00000000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CHP00000000-0 第1-3 頁)。倘依該鑑價結果,糞箕湖段1-857 等9 筆土地之價額為編號10所示借款本金之2 倍餘(47,833,681元÷2,20
0 萬元≒2.17),以該筆借款之借貸期間為2 年,利率為年息百之10.05 相衡(見外放潘春紂丙卷第173 頁),應足供擔保該筆借款於借貸期間之本息債權。惟查:
⑴黃氏估價報告係採比較法,以3 宗比較標的之價格推估糞箕
湖段1-857 地號土地之價額,再以糞箕湖段1-857 地號土地之價額,推估其他11筆勘估土地之價額(見該報告第2 、21-28 頁)。而核閱該報告就土地利用情況,敘稱:糞箕湖段1-1157及同段385-2 地號等2 筆土地(即萬隆段683 、690地號)之現況為閒置、地上雜草叢生,未達最有效利用;其餘8 筆土地現況為砂石場,已符合最有效利用原則(見該報告第18、19頁)。惟該報告依土地效用比為價格決定,就基準地即糞箕湖段1-857 地號土地評估為百分之100 ,就同段1-1157、385-2 等2 筆地號土地,依序評估為百分之101 及
103 、103 ,而均高於基準地;且每坪單價為848 元或865元,係勘估之11筆土地中較高者(基準地及此3 筆以外之各筆,效用比為百分之95、100 或101 ,單價為798 元、840元、848 元,見該報告第27-28 頁)。相對於前揭關於土地利用現況之敘述,呈現未達最有效利用之3 筆土地價格,反而多高於符合最有效利用之其餘8 筆土地(即糞箕湖段1-85
7 、1-858 、1-859 、1-860 、1-1174、1-1178、1-1177、1-1183地號等8 筆)。且其餘8 筆土地早於94年間即已拍定出售(見本院金上字卷二第140 頁,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係於94年11月14日製作),已敘如前,惟此3 筆經該估價報告認為價值較高之土地,迄未經被上訴人舉證有拍定或變價之事實,自難認此3 筆土地具相當市場需求,而有較高之市價。
⑵參以,潮州農會就編號10、12所示借款之共同擔保物即糞箕
湖段1-857 等9 筆土地,係設定擔保最高限額2,640 萬元之抵押權,就編號13所示借款之擔保物即同段385-2 等2 筆土地係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800 萬元之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附卷可憑(外放潘春紂乙卷第6 頁、潘建榜甲卷第
9 頁);其後,潘春紂增貸編號12所示借款之時,係另以糞箕湖段1-606 、1-118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以共同擔保,業如前述。由此顯示宋明政等4 人、蔣佳璋、許錦成等於貸放上揭3 筆款項之時,係認上揭9 筆、2 筆糞箕湖段土地於所設定之前揭最高限額外,已無剩餘價值,始要求潘春紂另供糞箕湖段1-606 、1-1184地號土地共同擔保。而黃氏估價報告就上揭9 筆土地之鑑估價格約為所設抵押最高限額之1.8 倍至1.9 倍(47,833,681元÷2,640 萬元≒1.8 倍;50,592,848元÷2,640 萬元≒1.9 倍),就上揭2 筆土地之鑑估價格約為設定最高限額之1.6 倍(29,273,759元÷1,800 萬元≒
1.6 ),而均高出宋明政等人評估之最高限額甚多。⑶基上,綜合黃氏估價報告有上開不符事理及常情之處,且鑑
估結果甚至高出宋明政等人於同意貸放時評估之擔保限額甚多等情,足認該估價報告之估價決定存有疵累,估價結論係有偏高,而不足採。故蔣佳璋等4 人援引該估價報告抗辯其等(或被繼承人陳慶隆)就編號10借款之剩餘擔保物並未高估價額,其等同意減少擔保物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云云,無可憑採。
⒉反之,中信事務所就糞箕湖段1-857 等9 筆土地及同段385
-2等2 筆土地鑑價結果,糞箕湖段1-857 等9 筆土地於核准編號10貸款時之84年3 月10日,價格合計為20,283,039元;同段385-2 等2 筆土地於核准編號13貸款時之同年11月28日價格合計為12,256,406元,俱敘如上。該等擔保物價額各低於編號10、13所示借款之本金額2,200 萬元、1,500 萬元,顯難認足以擔保該兩兩筆債權之實現。又上訴人未就潘春紂申貸編號12所示借款時增加之擔保物即糞箕湖段1-606 、1-1184地號土地聲請鑑價;倘依該2 筆土地於借貸當時設定之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1,200 萬元計算(見潘春紂乙卷第19、20頁),推估編號10、12所示借款共同以糞箕湖段1-857 等
9 筆土地擔保,及編號12所示借款併以上開2 筆增加土地為擔保,則此等擔保物之價額勉足擔保借貸本金(20,283,039元+1,200萬元=32,283,039 元;32,283,039元>2,200 萬元+1,000萬元),然不足擔保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計算式:編號10、12之貸款利率依序為年息百分之10.05 、9.8 (見外放潘春紂丙卷第173 頁、乙卷第15頁),依此計算,編號10所示借款每年應繳利息2,211,000 元(3,200 萬元×10.05%),編號12所示借款每年應繳利息98萬元(1,000 萬元×9.8%)。上開擔保物價額合計高於貸款本金之差額為283,039元(32,283,039元-3,200萬元),就此2 筆借款至多擔保約
1 個月之利息債權〔283,039 元÷(2,211,000 元+98 萬元)×12個月≒1.06個月〕,而尚不及於違約金債權,徵諸該
2 筆均為2 年期之借款,其擔保顯有不足}。另黃氏估價報告就糞箕湖段1-857 等9 筆土地及同段385-2 等2 筆土地之鑑價結果,並不可取,已如前述。是則,陳隆凱等5 人、許錦成、姚賴秀玉、吳愛琴所謂編號10、12、13所示借款之擔保物價額遠高於所擔保之債權、潮州農會並未受損云云,自無可信。
㈥遑論,擔保物價額僅為借款人信用情況總體評估中之一環,
已如前述,倘未確實調查、評核借款戶之經營能力、往來情形、償還來源是否健全充足,而單以擔保物價額是否足夠保障債權,形同將債權之確保繫於漲跌不定之擔保物,貸與人無法收回借款之風險勢必增高。而宋明政等4 人、蔣佳璋、許錦成未確實調查蒐集或據以評核潘春紂父子之經營能力、還款來源,於潘春紂父子就舊欠借款未清償本金分文,償債能力堪疑之情況下,仍允許貸與編號10、13所示款項(編號13所示借款亦屬「貸出收回舊欠」),見外放潘建榜甲卷第
2 頁),甚至同意塗銷部分擔保物之抵押權,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潮州農會受有未能收回編號10、12、13等3筆借款本金合計4,700萬元之損害,益堪認定。
七、陳隆凱等4 人及陳蔡春咏對於被繼承人陳慶隆就潮州農會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得否主張於繼承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負責?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檢察官就陳慶隆關於本件原因事實所涉背信罪嫌,於95年5 月12日對陳慶隆提起公訴,原審刑事庭於95年11月24日受理公訴;惟陳慶隆於原審刑事庭受理前即於95年9 月21日死亡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移送函暨其上收文章、陳慶隆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 頁、原審卷一第94頁)。陳隆凱等4 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均抗辯如認陳慶隆生前對潮州農會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其等應僅於繼承陳慶隆遺產之範圍內負責等語,旨在爭執其等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核屬本件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經原審、本院前審本於兩造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判決陳隆凱等4 人對於陳慶隆就編號7 、8 所示借款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僅於繼承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負責(見原判決第47-49 頁、本院前審判決第20-24 頁),並據最高法院就此等部分判決確定,已敘如前。而上訴人未能敘明此經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揆之前揭說明,陳隆凱等4 人對於陳慶隆就本件其餘各筆借款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負限定繼承責任之同一爭點,兩造不得再為相反於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陳慶隆對於潮州農會所受未能收回編號3 、4 、5 、9 、10、12、13所示借款本金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則陳隆凱等4 人就該等賠償責任即應負限定繼承之責。
㈡其次,陳蔡春咏為陳慶隆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
張陳蔡春咏於陳慶隆生前與其同居共財,依卷附該兩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93、98頁),可見陳蔡春咏、陳慶隆戶籍設於同址,而得推認其2 人有以該址長久共居之意。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16日以陳慶隆為被告予以傳訊,陳慶隆委任律師為辯護人陪同到庭,訊後經檢察官諭知交保,該保證金於同日由陳蔡春咏具名繳納;嗣陳慶隆於檢察官起訴後、移審前之95年9 月21日死亡,陳蔡春咏於96年3 月2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請發還保證金,有屏東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聲請狀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系爭刑案偵卷第25-29 頁、一審卷一第123-12
4 頁)。基此,足認陳蔡春咏知悉陳慶隆因本件原因事實接受刑事偵查,且為其繳納保證金,與陳慶隆間應互有財務流通。再以,檢察官於95年5 月12日對陳慶隆提起背信罪公訴後,承辦書記官於同年6 月26日付郵,將起訴書送達陳慶隆及其選任辯護人,有付郵證明附於系爭刑案卷可考(該案偵卷第332 頁)。以陳蔡春咏與陳慶隆同居,並為其繳納保證金,就後續偵查結果理當關注,故就檢察官對陳慶隆提起公訴及公訴內容,應已知悉。酌以當時財政部計劃性整頓不良金融機構,並特設重建基金供以賠付不良金融機構資產與負購之差額,此為金融業界週知之社會事實,而陳慶隆於偵查中即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辯護,就相關民、刑責任應已為相當之諮詢,衡其與同居配偶陳蔡春咏就重建基金未來將對其為民事求償,應有認知。綜此,陳蔡春咏既與陳慶隆同財共居,且於陳慶隆死亡前即認知重建基金將對陳慶隆求償,而原審及本院就上訴人經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所提本件訴訟,肯認陳慶隆應就潮州農會未能收回編號3 至5 、7 至10、
12、13所示借款之本金損害負賠償責任;陳蔡春咏復於陳慶隆死亡當月之95年9 月12日,由陳慶隆受贈其名下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原審卷二第285 頁),由其繼續履行陳慶隆對潮州農會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前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陳蔡春咏自無從僅負限定繼承之責,而應負概括繼承責任。至陳慶隆95年9 月21日死亡起屆滿3 個月當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174條所定聲明限定繼承、拋棄繼承之期限),上訴人尚未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係於99年3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 頁),然陳蔡春咏並非無從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已如前述,是其徒以上開期限屆滿時尚不知有此債務而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為辯,委無可取。
八、綜合前述,宋明政等4 人就潮州農會未能收回編號3 、4 、13所示借款本金之損害;宋明政等4 人及許錦成就潮州農會未能收回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之損害;蔣佳璋等4 人就潮州農會未能收回編號10所示借款本金之損害;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就潮州農會未能收回編號5 、7 至9 所示借款本金之損害,陳慶隆就潮州農會未能收回編號5 、9 所示借款本金之損害,賴姚秀玉就潮州農會未能收回編號7 所示借款本金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隆凱等4 人就陳慶隆關於編號3 、4 、5 、9 、10、12、13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限定繼承之責;陳蔡春咏就陳慶隆關於編號3至5 、7 至10、12、13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概括繼承之責。
九、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陳隆凱等5 人、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蔣佳璋就上開各筆借款應負之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即委任、僱傭),對債權人重建基金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依前揭說明,各該貸款案之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至上訴人援引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農會法第32條2 項係規定:「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有關職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而言,包括對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而宋明政、蔣佳璋、吳愛琴、賴姚秀玉就本件各筆借款係職司授信調查及審核,並未現實收受或保管潮州農會財物,核非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所定收受與保管財物之有關職員,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陳慶隆益無依該條項規定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另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所定賠償義務人,並不包含農會理事長,是上訴人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主張賴貴發應與宋明政等4 人、許錦成、蔣佳璋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十、末按,重建條例於90年7 月9 日公布施行,嗣於94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增設第17條第1 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該第17條第
1 項並無明文得溯及既往。惟:㈠重建條例第1 條明定:「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
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特制定重建條例,設置重建基金」。又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目的即在使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能即時且和平的退出市場,初無因其賠付差額,而免除對該金融機構原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故重建基金委託存保公司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於其賠付之範圍,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已承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代表重建基金於91年7 月26日賠付土地銀行,固在重建條例94年6 月22日修正增設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前,惟徵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賠付範圍內,即已承受潮州農會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權利。
㈡其次,上訴人賠付土地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係以致遠
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下稱致遠報告)為依據,有賠付契約及致遠報告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217-247 頁)。依致遠報告所載,上訴人就編號3 、4 所示借款賠付之總金額為41,484,000元;就編號5 至9 及訴外人黃春堂貸款案賠付之總金額為43,093,000元;就編號10、12賠付之總金額為28,840,000元;就編號13及潘建榜所另貸之1筆借款賠付之總金額為13,96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背面、第241 頁、第242 頁背面)。以致遠報告所載各筆借款當時未償餘額比例計算,上訴人就本件各筆借款賠償之金額如附表四「賠付金額」欄所示,是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該金額。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各筆擔保物強制執行分配之金額及土地銀行嗣後轉售債權予歐力士公司之金額云云。惟致遠報告核算之賠付金額均已扣除擔保物第四拍推定之價額,此觀該報告可明(同上頁碼);且本件各筆借款之擔保物業經拍賣者,所受分配之金額俱不足清償各該筆借貸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編號5 、7 至9 所示借款部分見原審判決第46頁),而上訴人本件求償之金額為各筆借款本金,故自無從再予扣除擔保物強制執行分配之金額。另土地銀行係於96年3 月14日與歐力士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編號5 、7 至9 及10、12、13所示借款債權出售予歐力士,業敘如前,而在上訴人91年7 月26日賠付土地銀行並依法承受潮州農會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後,於上訴人既已承受之權利範圍不生影響;況土地銀行係出售原借貸債權予歐力士公司,所得買賣價金亦與上訴人承受之損害賠償債權無涉。是被上訴人所辯上情,不足為採。
十一、從而,上訴人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如附表二「本院上訴聲明」欄先位上訴聲明所示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如附表二「本院上訴聲明」欄備位上訴聲明所示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於其中:㈠陳隆凱等4 人於繼承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應各給付重建基金15,899,045元(即編號3 所示借款部分),及陳隆凱等4 人與陳蔡春咏自99年5 月2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85-88 頁),賴姚秀玉自100 年9 月16日起(即上訴人原審準備續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二第77頁),吳愛琴自103 年9 月20日起(即上訴人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四第187 頁),宋明政自100 年10月1 日起(即上訴人原審準備續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二第8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㈡陳隆凱等4 人於繼承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應各給付重建基金25,584,955元(即編號4 所示借款部分),及陳隆凱等4 人與陳蔡春咏自99年5 月2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85-88 頁),賴姚秀玉自99年
5 月5 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80頁),吳愛琴自103 年9 月20日起(即上訴人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四第187 頁),宋明政自99年5 月1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8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陳隆凱等4 人於繼承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各給付重建基金14,483,267元(即編號5 所示借款部分),及陳隆凱等4 人與陳蔡春咏自99年5 月2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85-88 頁),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自103 年9 月20日起(即上訴人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四第187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此項被上訴人與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陳蔡春咏、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賴姚秀玉應各給付重建基金3,452,899 元(即編號7 所示借款部分),及陳蔡春咏自10
0 年9 月16日起(即上訴人原審準備續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二第77-78 頁),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自99年5 月1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79頁),賴姚秀玉自99年5 月5 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8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此項被上訴人與陳隆凱等4 人、吳愛琴、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㈤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重建基金4,290,63
8 元(即編號8 所示借款部分),及自99年5 月1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與陳隆凱等4 人、陳蔡春咏、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㈥陳隆凱等4 人於繼承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各給付重建基金6,892,644 元(即編號9 所示借款部分),及陳隆凱等4 人、陳蔡春咏自100 年9 月16日起(即上訴人原審準備續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二第77-78 頁),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自99年5 月1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此項被上訴人與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㈦陳隆凱等4 人於繼承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應各給付重建基金19,964,488元(即編號10所示借款部分),及陳隆凱等4 人與陳蔡春咏自99年5 月2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85-88 頁),賴姚秀玉自99年5 月5 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二第77頁),吳愛琴自99年6 月1 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1
0 頁),蔣佳璋自99年5 月1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㈧陳隆凱等4 人於繼承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應各給付重建基金8,875,512元(即編號12所示借款部分),及陳隆凱等4 人與陳蔡春咏自99年5 月2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85-88 頁),許錦成自103 年9 月20日起(即上訴人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四第18
4 、188 頁),賴姚秀玉自99年5 月5 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二第77頁),吳愛琴自99年6 月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宋明政自103 年9 月20日起(即上訴人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四第184 、188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㈨陳隆凱等4 人於繼承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應各給付重建基金12,313,637元(即編號13所示借款部分),及陳隆凱等
4 人與陳蔡春咏自99年5 月2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85-88 頁),賴姚秀玉自99年5 月
5 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二第77頁),吳愛琴自99年6 月1 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宋明政自99年5 月1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8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十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四「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各貸款案日期及所涉被告(即被上訴人)
┌───┬───┬─────┬──────┬──────┬────┬───┬───┬───┬───────────┐│編號 │申請人│申貸日 │金額(萬元)│總幹事欄 │信用部主│覆核欄│主辦欄│調查欄│證據出處(臺灣屏東地方││ │ │ │ │ │任欄 │ │ │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6079號外放證物卷) │├───┼───┼─────┼──────┼──────┼────┼───┼───┼───┼───────────┤│1 │三門建│84.12.14 │23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宋明政│三門A 卷第43頁 ││ │設實業│ │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2 │三門建│84.12.14 │37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宋明政│三門B 卷第1 頁 ││ │設實業│ │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3 │三門建│86.12.22 │23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詹益揚│三門A 卷第33頁 ││ │設實業│ │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4 │三門建│86.12.22 │37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詹益揚│三門A 卷第27頁 ││ │設實業│ │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5 │賴貴發│85.11.11 │1700 │許錦成(代)│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劉有志│賴貴發甲卷第42頁 │├───┼───┼─────┼──────┼──────┼────┼───┼───┼───┼───────────┤│6 │賴貴發│85.11.23 │6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宋明政│賴貴發甲卷第90頁 ││ │ │ │ │ │ │ │ │ │(業經受償完畢,最高法││ │ │ │ │ │ │ │ │ │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7 │賴貴發│86.8.29 │400 │陳慶隆 │吳愛琴 │吳愛琴│宋明政│劉有志│賴貴發甲卷第66頁 ││ │ │ │ │ │(代) │ │ │ │ │├───┼───┼─────┼──────┼──────┼────┼───┼───┼───┼───────────┤│8 │賴貴發│86.9.18 │5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賴彥杰│賴貴發甲卷第38頁 │├───┼───┼─────┼──────┼──────┼────┼───┼───┼───┼───────────┤│9 │賴貴發│86.8.7 │800 │許錦成(代)│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劉有志│賴貴發甲卷第62頁 ││ │ │ │ │ │ │ │ │ │ │├───┼───┼─────┼──────┼──────┼────┼───┼───┼───┼───────────┤│10 │潘春紂│84.3.10 │22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蔣佳璋│潘春紂丙卷第173頁 │├───┼───┼─────┼──────┼──────┼────┼───┼───┼───┼───────────┤│11 │潘春紂│84.11.15 │500 │許錦成(代)│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宋明政│潘春紂丙卷第138頁 ││ │ │ │ │ │ │ │ │ │(業於86年2 月清償完畢││ │ │ │ │ │ │ │ │ │,經上訴人撤回起訴) │├───┼───┼─────┼──────┼──────┼────┼───┼───┼───┼───────────┤│12 │潘春紂│85.3.15 │1000 │許錦成(代)│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宋明政│潘春紂乙卷第15頁 │├───┼───┼─────┼──────┼──────┼────┼───┼───┼───┼───────────┤│13 │潘建榜│84.11.28 │15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宋明政│潘建榜甲卷第2 頁 │└───┴───┴─────┴──────┴──────┴────┴───┴───┴───┴───────────┘附表二:聲明┌──┬─────────────┬─────┬─────────────┬─────────┐│編號│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更審│原審及本院│本院上訴聲明 │備 註 ││ │前第二審上訴聲明 │前審判決 │ │ │├──┼─────────────┼─────┼─────────────┼─────────┤│ 1 │原審訴之聲明: │①原告之訴│⑴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即附表一編號3 ││ │⑴第一先位:陳隆凱等5 人、│ 駁回。 │ ,陳隆凱等5 人、賴姚秀玉│ ││ │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②上訴駁回│ 、吳愛琴、宋明政應連帶給│ ││ │ 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 萬元│ 。 │ 付重建基金2,300 萬元,及│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陳隆凱等5 人、吳愛琴自起│ ││ │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賴姚│ ││ │ 5%計算之利息。 │ │ 秀玉、宋明政自100 年9 月│ ││ │⑵第一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 │ 先位所示本息應連帶給付重│ │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 │ 。 │ │⑵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 │⑶第二先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陳隆凱等5 人、賴姚秀玉│ ││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原告│ │ 、吳愛琴、宋明政應各給付│ ││ │ 之責。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 │ 重建基金2,300 萬元,及陳│ ││ │ 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 隆凱等5 人、吳愛琴自起訴│ ││ │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賴姚秀│ ││ │⑷第二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玉、宋明政自100 年9 月15│ ││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重建│ │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基金之責,並由原告代為受│ │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領。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部│ │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本│ ││ │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 項給付,如本項上列一被上│ ││ │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 ├─────────────┤ │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 ││ │更審前第二審上訴聲明: │ │ 內免給付義務。 │ ││ │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第一備│ │ │ ││ │位聲明。 │ │ │ │├──┼─────────────┼─────┼─────────────┼─────────┤│ 2 │原審訴之聲明: │①原告之訴│⑴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即附表一編號4 ││ │⑴第一先位:陳隆凱等5 人、│ 駁回。 │ ,陳隆凱等5 人、賴姚秀玉│ ││ │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②上訴駁回│ 、吳愛琴、宋明政應連帶給│ ││ │ 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 萬元│ 。 │ 付重建基金3,700 萬元,及│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5%計算之利息。 │ │ 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 ││ │⑵第一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人代為受領。 │ ││ │ 先位所示本息應連帶給付重│ │⑵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 │ 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陳隆凱等5 人、賴姚秀玉│ ││ │ 。 │ │ 、吳愛琴、宋明政應各給付│ ││ │⑶第二先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重建基金3,700 萬元,及自│ ││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原告│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 之責。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 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 │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代為受領。本項給付,如本│ ││ │⑷第二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項上列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 ││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重建│ │ 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 ││ │ 基金之責,並由原告代為受│ │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領。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部│ │ 。 │ ││ │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 │ ││ │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 ││ ├─────────────┤ │ │ ││ │更審前第二審上訴聲明: │ │ │ ││ │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第一備│ │ │ ││ │位聲明。 │ │ │ │├──┼─────────────┼─────┼─────────────┼─────────┤│ 3 │⑴第一先位:余景登即賴貴發│①依第二備│⑴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①即附表一編號 5。││ │ 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 位之訴判│ 駁回後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②許錦成、賴姚秀玉││ │ 遺產範圍內為限與陳隆凱等│ 命許錦成│ 之聲請,均廢棄;余景登律│ 、劉有志就原判決││ │ 5 人、賴姚秀玉、吳愛琴、│ 、賴姚秀│ 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 本編號命其等給付││ │ 劉有志、許錦成連帶給付原│ 玉、吳愛│ 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部分,未上訴第二││ │ 告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 琴、劉有│ ,與陳隆凱等5 人連帶給付│ 審;上訴人亦未就││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志等4人 │ 重建基金1,700 萬元,及自│ 此3 人本編號其敗││ │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給付。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訴部分上訴第二審││ │ 。 │②上訴駁回│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即一先位、第一││ │⑵第一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 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備位及第二先位聲││ │ 先位所示本息應連帶給付重│ │ 代為受領。 │ 明部分),已確定││ │ 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 。 ││ │ 。 │ │ 駁回後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③上訴人未就吳愛琴││ │⑶第二先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之聲請,均廢棄;余景登律│ 本編號原判決其敗││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原告│ │ 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 訴部分上訴第二審││ │ 之責。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 │ 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即第一先位、第││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重建│ │ ,與陳隆凱等5 人連帶給付│ 一備位及第二先位││ │ 基金之責,並由原告代為受│ │ 重建基金1,700 萬元,及自│ 聲明部分)。吳愛││ │ 領。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部│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琴就原判決本編號││ │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命其給付部分上訴││ │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第二審,經本院前││ │⑷第二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代為受領。本項給付,如本│ 審判決其敗訴後,││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重建│ │ 項上列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 未據上訴第三審,││ │ 基金之責,並由原告代為受│ │ 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 已確定。 ││ │ 領。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部│ │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 。 │ ││ │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 ││ ├─────────────┤ │ │ ││ │更審前第二審上訴聲明: │ │ │ ││ │如本院先位上訴聲明。 │ │ │ │├──┼─────────────┼─────┼─────────────┼─────────┤│ 4 │⑴第一先位:余景登即賴貴發│①原告之訴│ │①即附表一編號 6。││ │ 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 駁回。 │ │②經更審前第三審判││ │ 遺產範圍內為限與陳隆凱等│②上訴駁回│ │ 決確定。 ││ │ 5 人、賴姚秀玉、吳愛琴、│ 。 │ │ ││ │ 宋明政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 │ │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 │ ││ │ 率5%計算之利息。 │ │ │ ││ │⑵第一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 ││ │ 先位所示本息應連帶給付重│ │ │ ││ │ 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 │ │ ││ │⑶第二先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 ││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原告│ │ │ ││ │ 之責。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 │ │ ││ │ 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 │ ││ │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 ││ │⑷第二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 ││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重建│ │ │ ││ │ 基金之責,並由原告代為受│ │ │ ││ │ 領。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部│ │ │ ││ │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 │ ││ │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 ││ ├─────────────┤ │ │ ││ │更審前第二審上訴聲明: │ │ │ ││ │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第一備│ │ │ ││ │位聲明。 │ │ │ │├──┼─────────────┼─────┼─────────────┼─────────┤│ 5 │⑴第一先位:余景登即賴貴發│①依第二備│⑴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①即附表一編號 7。││ │ 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 位之訴判│ 駁回後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②劉有志就原判決本││ │ 遺產範圍內為限與陳隆凱等│ 命陳隆凱│ 之聲請,均廢棄;余景登律│ 編號命其給付部分││ │ 5 人、賴姚秀玉、吳愛琴、│ 等5 人於│ 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 ,未上訴第二審;││ │ 劉有志連帶給付原告400萬 │ 繼承陳慶│ 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上訴人亦未就劉有││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隆遺產範│ ,與陳蔡春咏、賴姚秀玉連│ 志本編號其敗訴部││ │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圍內及吳│ 帶給付重建基金400 萬元,│ 分上訴第一審(即││ │ 率5%計算之利息。 │ 愛琴、劉│ 及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 第一先位、第一備││ │⑵第一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有志給付│ 產管理人及賴姚秀玉自起訴│ 位及第二先位聲明││ │ 先位所示本息應連帶給付重│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蔡春│ 部分),已確定。││ │ 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②上訴駁回│ 咏自100 年9 月15日起,均│③上訴人未就吳愛琴││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本編號原判決其敗││ │⑶第二先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 訴部分上訴第二審││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原告│ │ 訴人代為受領。 │ (即第一先位、第││ │ 之責。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 │⑵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 一備位及第二先位││ │ 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 駁回後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 聲明部分)。吳愛││ │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之聲請,均廢棄;余景登律│ 琴就原判決本編號││ │⑷第二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 命其給付部分上訴││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重建│ │ 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第二審,經本院前││ │ 基金之責,並由原告代為受│ │ ,與陳蔡春咏、賴姚秀玉各│ 審判決其敗訴後,││ │ 領。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部│ │ 給付重建基金400 萬元,及│ 未據上訴第三審,││ │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 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 已確定。 ││ │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管理人及賴姚秀玉自起訴狀│④陳隆凱等4 人就原││ ├─────────────┤ │ 繕本送達翌日起,陳蔡春咏│ 判決本編號命其等││ │更審前第二審上訴聲明: │ │ 自100 年9 月15日起,均至│ 於繼承陳慶隆遺產││ │如本院先位上訴聲明。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範圍內負不真正連││ │ │ │ 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 帶賠償責任部分,││ │ │ │ 人代為受領。本項給付,如│ 上訴第二審,經本││ │ │ │ 本項上列一被上訴人為全部│ 院前審判決其等敗││ │ │ │ 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 訴後,未據上訴第││ │ │ │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三審。上訴人就本││ │ │ │ 務。 │ 院前審判決本編號││ │ │ │ │ 此4 人其敗訴部分││ │ │ │ │ 上訴第三審(即此││ │ │ │ │ 4 人須以自己財產││ │ │ │ │ 範圍負責),經更││ │ │ │ │ 審前第三審判決其││ │ │ │ │ 敗訴,已確定。 │├──┼─────────────┼─────┼─────────────┼─────────┤│ 6 │原審訴之聲明: │①依第二備│⑴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①即附表一編號 8。││ │⑴第一先位:余景登即賴貴發│ 位之訴判│ 駁回後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②賴姚秀玉、宋明政││ │ 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 命陳隆凱│ 之聲請,均廢棄;余景登律│ 就原判決本編號命││ │ 遺產範圍內為限與陳隆凱等│ 等5 人於│ 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 其等給付部分,未││ │ 5 人、賴姚秀玉、吳愛琴、│ 繼承陳慶│ 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上訴第二審;上訴││ │ 宋明政連帶給付原告500萬 │ 隆遺產範│ ,與陳蔡春咏連帶給付重建│ 人亦未就此2 人本││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圍內及賴│ 基金500 萬元,及余景登律│ 編號其敗訴部分上││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姚秀玉、│ 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自│ 訴第二審(即第一││ │ 率5%計算之利息。 │ 吳愛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 先位、第一備位及││ │⑵第一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宋明政給│ 蔡春咏自100 年9 月15日起│ 第二先位聲明部分││ │ 先位所示本息應連帶給付重│ 付。 │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已確定。 ││ │ 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②上訴駁回│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③上訴人未就吳愛琴││ │ 。 │ 。 │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 本編號原判決其敗││ │⑶第二先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⑵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 訴部分上訴第二審││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原告│ │ 駁回後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 (即第一先位、第││ │ 之責。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 │ 之聲請,均廢棄;余景登律│ 一備位及第二先位││ │ 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 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 聲明部分)。吳愛││ │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琴就原判決本編號││ │⑷第二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與陳蔡春咏各給付金融重│ 命其給付部分上訴││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重建│ │ 建基金500 萬元,及余景登│ 第二審,經本院前││ │ 基金之責,並由原告代為受│ │ 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 審判決其敗訴後,││ │ 領。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部│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未據上訴第三審,││ │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 陳蔡春咏自100 年9 月15日│ 已確定。 ││ │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④陳隆凱等4 人就原││ ├─────────────┤ │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判決本編號命其等││ │更審前第二審上訴聲明: │ │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本項│ 於繼承陳慶隆遺產││ │如本院先位上訴聲明。 │ │ 給付,如本項上列一被上訴│ 範圍內負不真正連││ │ │ │ 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 帶賠償責任部分,││ │ │ │ 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上訴第二審,經本││ │ │ │ 免給付義務。 │ 院前審判決其等敗││ │ │ │ │ 訴後,未據上訴第││ │ │ │ │ 三審。上訴人就本││ │ │ │ │ 院前審判決本編號││ │ │ │ │ 此4 人其敗訴部分││ │ │ │ │ 上訴第三審(即此││ │ │ │ │ 4 人以自己財產範││ │ │ │ │ 圍負責),經更審││ │ │ │ │ 前第三審判決其敗││ │ │ │ │ 訴,已確定。 │├──┼─────────────┼─────┼─────────────┼─────────┤│ 7 │⑴第一先位:余景登即賴貴發│①依第二備│⑴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①即附表一編號9。 ││ │ 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 位之訴判│ 駁回後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②許錦成、賴姚秀玉││ │ 遺產範圍內為限與陳隆凱等│ 命許錦成│ 之聲請,均廢棄;余景登律│ 、宋明政、劉有志││ │ 5 人、許錦成、賴姚秀玉、│ 、賴姚秀│ 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原判決本編號命││ │ 吳愛琴、劉有志、宋明政連│ 玉、吳愛│ 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其等給付部分,未││ │ 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 琴、劉有│ ,與陳隆凱等5 人連帶給付│ 上訴第二審;上訴││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志、宋明│ 重建基金800 萬元,及余景│ 人亦未就此4 人本││ │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 政給付左│ 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 編號其敗訴部分上││ │ 之利息。 │ 述本息。│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訴第二審(即第一││ │⑵第一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②上訴駁回│ ,陳隆凱等5 人自100 年9 │ 先位、第一備位及││ │ 先位所示本息應連帶給付重│ 。 │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第二先位聲明部分││ │ 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已確定。 ││ │ 。 │ │ 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③上訴人未就吳愛琴││ │⑶第二先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 │ 本編號原判決其敗││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原告│ │⑵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 訴部分上訴第二審││ │ 之責。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 │ 駁回後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 (即第一先位、第││ │ 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 之聲請,均廢棄;余景登律│ 一備位及第二先位││ │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 聲明部分)。吳愛││ │⑷第二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琴就原判決本編號││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重建│ │ ,與陳隆凱等5 人各給付重│ 命其給付部分上訴││ │ 基金之責,並由原告代為受│ │ 建基金800 萬元,及余景登│ 第二審,經本院前││ │ 領。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部│ │ 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 審判決其敗訴後,││ │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未據上訴第三審,││ │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陳隆凱等5 人自100 年9 月│ 已確定。 ││ ├─────────────┤ │ 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 │更審前第二審上訴聲明: │ │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如本院先位上訴聲明。 │ │ 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 │ │ │ 本項給付,如本項上列一被│ ││ │ │ │ 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 │ │ │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 │ │ │ 圍內免給付義務。 │ │├──┼─────────────┼─────┼─────────────┼─────────┤│ 8 │⑴第一先位:陳隆凱等5 人、│①原告之訴│⑴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即附表一編號10 ││ │ 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 駁回。 │ ,陳隆凱等5 人、賴姚秀玉│ ││ │ 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 萬元│②上訴駁回│ 、吳愛琴、蔣佳璋應連帶給│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付重建基金2,200 萬元,及│ ││ │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5%計算之利息。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⑵第一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 │ 先位所示本息應連帶給付重│ │ 代為受領。 │ ││ │ 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 │ 。 │ │ ,陳隆凱等5 人、賴姚秀玉│ ││ │⑶第二先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吳愛琴、蔣佳璋應各給付│ ││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原告│ │ 重建基金2,200 萬元,及自│ ││ │ 之責。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 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 │⑷第二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代為受領。本項給付,如本│ ││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重建│ │ 項上列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 ││ │ 基金之責,並由原告代為受│ │ 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 ││ │ 領。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部│ │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 。 │ ││ │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 ││ ├─────────────┤ │ │ ││ │更審前第二審上訴聲明: │ │ │ ││ │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第一備│ │ │ ││ │位聲明。 │ │ │ │├──┼─────────────┼─────┼─────────────┼─────────┤│ 9 │⑴第一先位:陳隆凱等5 人、│①原告之訴│⑴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即附表一編號13 ││ │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 駁回。 │ ,陳隆凱等5 人、賴姚秀玉│ ││ │ 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②上訴駁回│ 、吳愛琴、宋明政應連帶給│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付重建基金1,500 萬元,及│ ││ │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5%計算之利息。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⑵第一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 ││ │ 先位所示本息應連帶給付重│ │ 人代為受領。 │ ││ │ 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 │ 。 │ │ ,陳隆凱等5 人、賴姚秀玉│ ││ │⑶第二先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吳愛琴、宋明政應各給付│ ││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原告│ │ 重建基金1,500 萬元,及自│ ││ │ 之責。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 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 │⑷第二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代為受領。本項給付,如本│ ││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重建│ │ 項上列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 ││ │ 基金之責,並由原告代為受│ │ 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 ││ │ 領。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部│ │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 。 │ ││ │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 ││ ├─────────────┤ │ │ ││ │更審前第二審上訴聲明: │ │ │ ││ │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第一備│ │ │ ││ │位聲明。 │ │ │ │├──┼─────────────┼─────┼─────────────┼─────────┤│ 10 │⑴第一先位:陳隆凱等5 人、│原告之訴駁│ │即附表一編號 11。 ││ │ 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回。 │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撤││ │ 、宋明政應連帶給付原告50│ │ │回起訴(見本院前審││ │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卷二第158頁)。 ││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⑵第一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 ││ │ 先位所示本息應連帶給付重│ │ │ ││ │ 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 │ │ ││ │⑶第二先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 ││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原告│ │ │ ││ │ 之責。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 │ │ ││ │ 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 │ ││ │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 ││ │⑷第二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 ││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重建│ │ │ ││ │ 基金之責,並由原告代為受│ │ │ ││ │ 領。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部│ │ │ ││ │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 │ ││ │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 │├──┼─────────────┼─────┼─────────────┼─────────┤│ 11 │⑴第一先位:陳隆凱等5 人、│①原告之訴│⑴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即附表一編號 12 ││ │ 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 駁回。 │ ,陳隆凱等5 人、許錦成、│ ││ │ 、宋明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②上訴駁回│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 ││ │ 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 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000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⑵第一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先位所示本息應連帶給付重│ │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 ││ │ 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 │ 。 │ │ ,陳隆凱等5 人、許錦成、│ ││ │⑶第二先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 ││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原告│ │ 應各給付重建基金1,000 萬│ ││ │ 之責。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 │⑷第二備位:前述被告就第一│ │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本項給│ ││ │ 先位所示本息各負給付重建│ │ 付,如本項上列一被上訴人│ ││ │ 基金之責,並由原告代為受│ │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 ││ │ 領。如任一被告全部或一部│ │ 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 │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 給付義務。 │ ││ │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 ││ ├─────────────┤ │ │ ││ │更審前第二審上訴聲明: │ │ │ ││ │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第一備│ │ │ ││ │位聲明。 │ │ │ │└──┴─────────────┴─────┴─────────────┴─────────┘附表三┌──┬───┬────┬────┬────────────┬──────────┐│編號│申請人│申 貸 日│ 金 額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備 註 ││ │ │ │(新台幣)│(抵押物、存續期間、金額)│ │├──┼───┼────┼────┼────────────┼──────────┤│1 │三門建│84.12.14│2300萬元│⑴屏東縣○○鎮○○○段16│ ││ │設實業│ │ │ 6-2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 │股份有│ │ │ 建號3416建物(門牌號碼│ ││ │限公司│ │ ○ ○○鎮○○路○○○ 號) │ ││ │ │ │ │⑵ 84年12月11日至114 年 │ ││ │ │ │ │ 12月11日 │ ││ │ │ │ │⑶最高限額2800萬元 │ │├──┼───┼────┼────┼────────────┼──────────┤│2 │三門建│84.12.14│3700萬元│⑴屏東縣○○鄉○○○段55│抵押物嗣後分割為同段││ │設實業│ │ │ 5地號土地 │555、555-4 至 555-17││ │股份有│ │ │⑵84年12月11日至114 年12│地號等15筆土地,其中││ │限公司│ │ │ 月11日 │555-4 至555-7 、555 ││ │ │ │ │⑶最高限額4500萬元 │-11 至555-15地號等9 ││ │ │ │ │ │筆土地於申貸編號4 貸││ │ │ │ │ │款時塗銷抵押權設定;││ │ │ │ │ │其餘555 、555-8 至55││ │ │ │ │ │5-10、555-16至555-17││ │ │ │ │ │地號等6 筆土地保留。││ │ │ │ │ │另增加同段89、90、95││ │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竹││ │ │ │ │ ○○鄉○○路○○○○○ 號、││ │ │ │ │ ○○○鄉○○路○○○○○ 號││ │ │ │ │ │○○○鄉○○路○○○○號││ │ │ │ │ │,坐落558-8 至558-10││ │ │ │ │ │地號土地)共同擔保 │├──┼───┼────┼────┼────────────┼──────────┤│3 │三門建│86.12.23│2300萬元│同編號1 │編號1 貸款(86.12.14││ │設實業│ │ │ │到期)展期 ││ │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4 │三門建│86.12.23│3700萬元│⑴屏東縣○○鄉○○○段55│編號2 貸款(86.12.14││ │設實業│ │ │ 5 地號土地、555-8 至55│到期)展期 ││ │股份有│ │ │ 5-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 │限公司│ │ │ 89、90、95建號建物(門│ ││ │ │ │ │ 牌號○○○鄉○○路62-1│ ││ │ │ │ │ 2 號○○○鄉○○路62-1│ ││ │ │ │ │ 1 號○○○鄉○○路62-6│ ││ │ │ │ │ 號)、同段555-16至555-│ ││ │ │ │ │ 17地號土地 │ ││ │ │ │ │⑵84年12月11日至114 年12│ ││ │ │ │ │ 月11日 │ ││ │ │ │ │⑶最高限額4500萬元 │ │├──┼───┼────┼────┼────────────┼──────────┤│5 │賴貴發│85.11.11│1700萬元│1.屏東縣○○鎮○○○段7 │前貸款(85.11.16到期││ │ │ │ │ 48-2地號土地 │)展期 ││ │ │ │ │ ⑴80年5 月16日至110 年5│ ││ │ │ │ │ 月16日;最高限額240萬│ ││ │ │ │ │ 元 │ ││ │ │ │ │ ⑵83年11月9 日至113 年 │ ││ │ │ │ │ 11月9 日;最高限額480│ ││ │ │ │ │ 萬元 │ ││ │ │ │ │2.屏東縣○○鎮○○○段13│ ││ │ │ │ │ 9-1 地號土地、同段199 │ ││ │ │ │ │ 地號土地、同段139-3地 │ ││ │ │ │ │ 號土地及其上1734建號建│ ││ │ │ │ │ 物(門牌號碼潮州鎮八龍│ ││ │ │ │ │ 路51號)、同段199-4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⑴78年7 月20日至108 年7│ ││ │ │ │ │ 月20日;最高限額2160 │ ││ │ │ │ │ 萬元 │ ││ │ │ │ │ ⑵80年12月13日至110 年 │ ││ │ │ │ │ 12月13日;最高限額840│ ││ │ │ │ │ 萬元 │ ││ │ │ │ │ ⑶83年11月9 日至113 年 │ ││ │ │ │ │ 11月9 日;最高限額156│ ││ │ │ │ │ 0萬元 │ ││ │ │ │ │ ⑷86年8 月25日變更登記 │ ││ │ │ │ │ 擔保物減少:塗銷139-3│ ││ │ │ │ │ 地號土地及其上1734建 │ ││ │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潮州 │ ││ │ ○ ○ ○ 鎮○○路○○號)、同段 │ ││ │ │ │ │ 199-4 地號土地。塗銷 │ ││ │ │ │ │ 原因:部分清償。 │ │├──┼───┼────┼────┼────────────┼──────────┤│6 │賴貴發│85.11.23│600萬元 │1.同編號5 之2.⑴、⑵ │1.貸出收回舊欠200萬 ││ │ │ │ │2. │ 元。 ││ │ │ │ │ ⑴屏東縣○○鎮○○○段 │2.業已受償,經最高法││ │ │ │ │ 139-1 地號土地及其上 │ 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 │ │ │ 3671、3672建號建物( │ 定。 ││ │ │ │ │ 門牌號○○○鎮○○路 │ ││ │ │ │ │ 55、57號)、同段199地│ ││ │ │ │ │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673 │ ││ │ │ │ │ 、3674 建物(門牌號碼│ ││ │ │ │ ○ ○○鎮○○路 42、44號│ ││ │ │ │ │ )、同段139-3 地號土 │ ││ │ │ │ │ 地及其上1734建號建物 │ ││ │ │ │ │ (門牌號碼潮州鎮八龍 │ ││ │ │ │ │ 路51號)、199-4 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 ⑵83年11月9 日至113 年 │ ││ │ │ │ │ 11月9 日 │ ││ │ │ │ │ ⑶最高限額 2280 萬元 │ ││ │ │ │ │ ⑷86年8月25日變更登記擔│ ││ │ │ │ │ 保物減少:塗銷139-3地 │ ││ │ │ │ │ 號土地及其上1734建號建│ ││ │ │ │ │ 物(門牌號碼潮州鎮八龍│ ││ │ │ │ │ 路51號)、同段 199-4地│ ││ │ │ │ │ 號土地 │ │├──┼───┼────┼────┼────────────┼──────────┤│7 │賴貴發│86.8.29 │400萬元 │1.同編號5 之2. │前貸款(86.9.14 到期││ │ │ │ │2.同編號6之2. │)展期 │├──┼───┼────┼────┼────────────┼──────────┤│8 │賴貴發│86.9.18 │500萬元 │同編號7 │前貸款(86.9.14 到期││ │ │ │ │ │)展期 │├──┼───┼────┼────┼────────────┼──────────┤│9 │賴貴發│86.8.7 │800萬元 │同編號7 │前貸款(86.8.3到期)││ │ │ │ │ │展期 │├──┼───┼────┼────┼────────────┼──────────┤│10 │潘春紂│84.3.10 │2200萬元│⑴屏東縣○○鄉○○○段1-│潘春紂先前曾併以編號││ │ │ │ │ 857 、1-858 、1-859、1│13所示2 筆土地設定最││ │ │ │ │ -860 、1-1157、1-1174 │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 │ │ │ │ 、1-1177、1-1178 、1-1│權向潮州農會借款。於││ │ │ │ │ 183 地號等9 筆土地 │本筆借貸時,潮州農會││ │ │ │ │⑵80年5 月11日至114 年3 │同意減少該2 筆土地為││ │ │ │ │ 月4 日 │擔保,並就左述9 筆土││ │ │ │ │⑶最高限額2640萬元 │地變更抵押權設定內容││ │ │ │ │ │如左列欄位所示;另就││ │ │ │ │ │上開2 筆土地變更抵押││ │ │ │ │ │權設定內容如編號13所││ │ │ │ │ │示。嗣以潘建榜名義借││ │ │ │ │ │貸如編號13所示款項。│├──┼───┼────┼────┼────────────┼──────────┤│11 │潘春紂│84.11.15│500萬元 │屏東縣○○鎮○○○段541-│業於86年2 月清償完畢││ │ │ │ │90地號土地及其上2737建號│,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撤││ │ │ │ │建物(門牌號碼潮州鎮昌明│回起訴。 ││ │ │ │ │路88號) │ ││ │ │ │ │ ⑴81年6 月18日至111 年6│ ││ │ │ │ │ 月18日;最高限額360萬│ ││ │ │ │ │ 元 │ ││ │ │ │ │ ⑵83年5 月16日至113 年 │ ││ │ │ │ │ 5 月16日;最高限額240│ ││ │ │ │ │ 萬元 │ │├──┼───┼────┼────┼────────────┼──────────┤│12 │潘春紂│85.3.15 │1000萬元│1.同編號10 │ ││ │ │ │ │2. │ ││ │ │ │ │ ⑴屏東縣○○鄉○○○段 │ ││ │ │ │ │ 1-606、1-1184地號土地│ ││ │ │ │ │ ⑵85年3 月15日至115 年3│ ││ │ │ │ │ 月15日 │ ││ │ │ │ │ ⑶最高限額1200萬元 │ │├──┼───┼────┼────┼────────────┼──────────┤│13 │潘建榜│84.11.28│1500萬元│⑴屏東縣○○鄉○○○段38│ ││ │ │ │ │ 5-2 (即重測後萬隆段 │ ││ │ │ │ │ 683 )、386 (即重測後│ ││ │ │ │ │ 萬隆段690 )地號等2 筆│ ││ │ │ │ │ 土地 │ ││ │ │ │ │⑵78年5 月18日至114 年3 │ ││ │ │ │ │ 月4 日 │ ││ │ │ │ │⑶最高限額1800萬元 │ │└──┴───┴────┴────┴────────────┴──────────┘附表四:
┌──┬─────────┬───────────────────────────┬────────────────┐│編號│賠付金額(新台幣)│計 算 式(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 3 │ 15,899,045元 │41,484,000元×24,269,000元/ (24,269,000元+39,054,000 │上訴人:530 萬元 ││ │ │元)=15,899,045元 │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如左列賠││ │ │ │付金額 │├──┼─────────┼───────────────────────────┼────────────────┤│ 4 │ 25,584,955元 │41,484,000元×39,054,000元/ (24,269,000元+39,054,000 │上訴人:853萬元 ││ │ │元)=25,584,955元 │主文第三項所示被上訴人:如左列賠││ │ │ │付金額 │├──┼─────────┼───────────────────────────┼────────────────┤│ 5 │ 14,483,267元 │43,093,000元×17,817,000元/ (17,817,000元+6,290,000元│上訴人:483萬元 ││ │ │+8,384,000元+4,200,000元+10,507,000 元+5,219,000元)= │主文第四項所示被上訴人:如左列賠││ │ │14,483,267元 │付金額 │├──┼─────────┼───────────────────────────┼────────────────┤│ 7 │ 3,452,899元 │43,093,000元×4,200,000 元/ (17,817,000元+6,290,000元│上訴人:116萬元 ││ │ │+8,384,000元+4,200,000元+10,507,000 元+5,219,000元)= │主文第五項所示被上訴人:如左列賠││ │ │3,452,899元 │付金額 │├──┼─────────┼───────────────────────────┼────────────────┤│ 8 │ 4,290,638元 │43,093,000元×5,219,000 元/ (17,817,000元+6,290,000元│上訴人:144萬元 ││ │ │+8,384,000元+4,200,000元+10,507,000 元+5,219,000元)= │主文第六項所示被上訴人:如左列賠││ │ │4,290,638元 │付金額 │├──┼─────────┼───────────────────────────┼────────────────┤│ 9 │ 6,892,644元 │43,093,000元×8,384,000 元/ (17,817,000元+6,290,000元│上訴人:230萬元 ││ │ │ +8,384,000元+4,200,000元+10,507,000 元+5,219,000元)=│主文第七項所示被上訴人:如左列賠││ │ │6,892,644元 │付金額 │├──┼─────────┼───────────────────────────┼────────────────┤│10 │ 19,964,488元 │28,840,000元×23,045,000元/(23,045,000元+10,245,000元│上訴人:666萬元 ││ │ │)=19,964,488元 │主文第八項所示被上訴人:如左列賠││ │ │ │付金額 │├──┼─────────┼───────────────────────────┼────────────────┤│12 │ 8,875,512元 │28,840,000元×10,245,000 元/(23,045,000元+10,245,000 │上訴人:296萬元 ││ │ │元)=8,875,512元 │主文第九項所示被上訴人:如左列賠││ │ │ │付金額 │├──┼─────────┼───────────────────────────┼────────────────┤│13 │ 12,313,637元 │13,968,000元×15,705,000元/ (15,705,000元+2,110,000元│上訴人:411萬元 ││ │ │)=12,313,637元 │主文第十項所示被上訴人:如左列賠││ │ │ │付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