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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金訴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易字第3號原 告 黃江俊訴訟代理人 黃克偉被 告 戴華鋌(原名戴青清)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0月至

102 年11月間,因被告居間銷售未上市股票,並提供不實之營運資料及財務報告,以致受騙,先後購買日碩公司股票2張、曜鴻公司股票2 張,共計投資新台幣(下同)17萬6000元。嗣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伊所購買上開股票均已無價值,因而受有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伊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經查,被告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以所負責之利豐經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利豐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投資人,由投資人將股票價款匯至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再轉交予未上市(櫃)公司,經該未上市(櫃)公司確認股款無誤後,即辦理公司股票過戶事宜,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旨在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有效管理及監督證券業務之經營,以維護證券交易及金融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為公法益,而非個人私權甚明。據此,原告即非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被害人,自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縱因被告提供不實資料,受騙而購買上開股票,惟被告所涉詐欺部分,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亦未經刑事庭審理判決,原告就此部分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謀求救濟,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原告之訴乃係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刑事庭未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而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