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原 告 林子芸訴訟代理人 顧鈞詠被 告 陳淑芳訴訟代理人 麥盛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為「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真善美互助會)創始會員,嗣晉升為處長、總監、董事,真善美互助會因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其會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致伊受詐騙加入會員,並按期繳納會款及服務費,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損害新台幣546 萬1200元等情。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葉炳材、麥盛創、賴聰明(後3 人另結)等人,共同藉由真善美互助會招攬會員,以繳納會款及服務費方式吸收資金,再給予高額標息,經營非銀行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刑罰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銀行法第29條之規範目的,係建立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並貫徹金融政策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可參),是原告對被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原告雖主張其受騙而加入真善美互助會,惟被告所涉詐欺部分,並未經刑事庭審理判決,原告就此部分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謀求救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既未就此部分向刑事庭聲請移送民事庭,刑事庭自不得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從而,原告之訴乃係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刑事庭未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而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葉炳材、麥盛創、賴聰明部分另行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