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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千進通運股份有公司兼法定代理 趙令煌人共 同代 理 人 金鑫律師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民國

105 年度司票字第6443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本票裁定事件)受理後,就其中新台幣(下同)1,318,468 元本息准許強制執行。惟本票裁定事件共同相對人石正賢係購買遊覽車之真正車主,應由石正賢負清償車款之責,再抗告人僅係石正賢靠行之公司暨負責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其次,相對人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顯屬過高,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原審未察,遽認聲請有理由,其認事用法不當,顯屬違背法令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抗告,惟經核原審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並於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付」等情,有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故原審法院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21 條及第123 條規定,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1,318,468 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息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並敘明再抗告人抗辯有無積欠相對人債務、票款計息利率是否過高等,均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不屬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請求廢棄系爭本票裁定等情以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再抗告人以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資為提起再抗告之理由,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既無違背法令情事,則再抗告人再抗告,指摘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不當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到期日 │備註 ││ │ │幣) │ │ │├─────────┼──────┼───────┼───────┼────┤│1、 千進通運股份有│104 年11月25│1,788,000元 │105 年9 月15日│一、免除││ 限公司法定代理│日 │ │ │作成拒絕││ 人趙令煌 │ │ │ │證書。 ││2、趙令煌 │ │ │ │二、利息││3、石正賢 │ │ │ │自到期日││ │ │ │ │起按年息││ │ │ │ │20% 計付││ │ │ │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