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代 理 人 陳瑩紋律師相 對 人 張森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一0五年度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應由再抗告人負擔。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法院僅徵詢游祝融1 人,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徵詢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檢查人雖出具報告,但未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向委任人即再抗告人為明確報告顛末,自不能請求報酬。再檢查人未至公司檢查,亦未出差、開會、閱卷,何以需其團隊人員花費210.34小時、本人花費205 小時,且其就所調得之資料,以不到3 週之時間加以檢視分析並作成報告,原法院酌定報酬新台幣(下同)105 萬8,700 元,已違反經驗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件審查僅3 週,須連續工作21天始能達到210 小時,衡於常情本無可能,且其未調任何原始會計憑證,無須動用如此人力,其每人每小時之工資報價亦悖於社會常情,檢查人報酬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未函詢中華民國全國會計師公會有關會計師、所屬助理人員時薪費用,即為酌定,難認合理,亦有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自需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如市情行情、稅務稽徵核算收入等其他基礎,依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平等、比例原則等,為合理適當及符合立法授與裁量權目的之考量。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選派為檢查
人(下稱系爭檢查事件),辦理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工作,業已完成檢查且出具檢查報告書(見原法院聲字卷第35頁),此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屬實。相對人既已向選任法院報告,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法院酌定報酬,核屬有據。原法院依法於徵詢再抗告人全體董監事意見後,自應依前揭說明,為符合立法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合理酌量。
㈡依系爭檢查事件裁定,法院係選任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公司
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為檢查。而本件相對人檢查範圍係針對再抗告人86年度至103 年度之營業收入、財務報表、投資中國常州達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常州達德公司)營收及利潤分配等表冊進行檢查,檢查項目及內容包括:⑴銀行存款、銀行帳號資金進出及關係人動用公司資金之查核;⑵長期股權投資;⑶固定資產增添及處分;⑷102 年1 月1 日至
103 年12月31日取具進項憑證金額之查核;⑸薪資查核;⑹
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經營利益合計金額之查核等,此乃事實審所認定之事實。
㈢相對人固主張其向財政部國稅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再抗告人往來銀行查詢所得,及系爭檢查事件聲請人即訴外人游上陞所提供之常州達德公司歷次註冊資本增資驗資報告、2007年度至2014年度會計師查驗之審計報告等資料為核對分析、研判(見聲字卷第4 頁),並檢具檢查案件各層級人員工作時數統計表、檢查酬勞計算表、同業收費報價參考(見聲字卷第11至25頁),以其本人工作時數205 小時,每小時酬金4,500 元,其餘4 人工作時數共約208 小時,每小時酬金自3,000 元至1,000 元不等,聲請酌定報酬138 萬3,65
5 元云云。然觀該工作時數統計表中列為相對人工作者,其中至少約半數以上均係有關撰寫函文或申請書予相關銀行、主辦構構;前往受訪或囑託單位簽收文件、繳費、閱卷、調閱資料;整理及核對文件資料;校正檢查報告等一般庶務或輔助性工作。且依相對人所述,本件耗費很多時間在輸入往來銀行之所有資金進出明細工作上(見聲字卷第9 頁),如此,相對人雖向原法院提出共306 頁檢查報告書之工作成果,然須賴相對人依其會計專業判斷者,衡情即非繁重。參酌一般公司行號委任會計師為查證作業,除特別約定外,通常多係依案件之難易、牽涉廣度、公司規模等,約以論件計酬,佐以財政部106 年1 月12日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五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律師擔任檢查人案件,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 萬元,會計師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 萬5,000 元,暨現行社會經濟情況、國民平均所得,並再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僅為2,000 萬元之規模(見聲字卷第40)等情,相對人請求報酬138 萬3,655 元,核屬過高,尚難逕採。
㈣審酌前述相對人上開檢查範圍及檢查項目、內容,取得資料
之方式、數量及難度,暨其於本案檢查之年度、工作繁簡、國內會計師事務所一般財稅簽證行情,及再抗告人之資本規模等相關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請求酌定之報酬,應以50萬元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並命再抗告人負擔。乃原法院106 年4 月28日所為105 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未依確定之事實,衡諸比例原則,以酌定適當之報酬,遽予酌定為
105 萬8,700 元,自有未合,原裁定竟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由本院自為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有關相對人請求因檢查而代行墊支之費用5 萬8,700 元部分,此係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檢查人報酬酌定之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77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