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中華搬運先生貨運搬家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秦昌國抗 告 人 秦世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破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中華搬運先生貨運搬家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搬運公司)於經營事業期間,因新商業獲利模式而需大量人員及資金,遂向他人借貸資金周轉,迄今已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9,429,845 元,抗告人每月因支出利息、工資及會金共計90萬元以上,已不堪負荷而停止中華搬運公司之營業,依抗告人現有資力,如透過破產和解程序,債權人同意免除利息且分期攤還本金,抗告人尚可清償,爰依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破產和解。詎原法院未盡調查義務,率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許可或駁回和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和解,業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駁回聲請和解部分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自屬不得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和解聲請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始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於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償債務時,方能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7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謂其債務總計9,429,845 元,而中華搬運公司已停止營業,則抗告人是否已符破產法第57條「不能清償債務」之規定?原法院未予審酌認定,已有未洽。原法院遽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件,抗告人亦無受破產宣告之意,且其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由,認抗告人不符宣告破產之法定要件,而未依職權為破產宣告,尚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