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 王逸民
王麗君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共同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相 對 人 潘王阿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9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2日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前經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相對人給付請求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匯入請求人指定之帳戶(下稱系爭和解)。
詎上開100 萬元和解金,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少家判決),認定屬於訴外人王洪鵝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惟系爭和解成立時,王洪鵝之遺產未經分割,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王洪鵝之全體繼承人除請求人外,尚有訴外人王富甲等人,系爭和解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1151條、第82
8 條第3 項規定,應屬無效之和解,請求人係於107 年8 月23日收受系爭少家判決,於斯時始知悉系爭和解有上開無效事由,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7 年8 月24日起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500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又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
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
8 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㈠系爭和解於103 年12月22日成立,而請求人係於107 年8 月
31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和解筆錄影本、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系爭訴訟卷一第254 頁、本院卷第1 頁),堪認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時,已逾和解成立後30日,依前開說明,請求人自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即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且自知悉時起未逾30日之證據。
㈡請求人雖主張其於107 年8 月23日收受系爭少家判決,始知
悉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給付之100 萬元遭認定為王洪鵝之遺產,並確知系爭和解有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無效事由,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同年8 月24日起算云云。然請求人於系爭訴訟起訴時,即主張相對人於王洪鵝生前,擅自領取王洪鵝之款項共計410 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王洪鵝本可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王洪鵝死亡後,其財產(含對相對人之債權)由請求人及王富甲等人繼承,故請求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予王洪鵝之全部繼承人,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410 萬元予請求人及王洪鵝其他共同繼承人,有請求人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75號卷第3 至5 頁);嗣原審判命相對人應給付50萬元本息予請求人及王洪鵝繼承人全體,請求人就敗訴部分其中350 萬元本息提起上訴,仍續為與原審相同之事實主張,並聲明相對人應再給付請求人及王洪鵝繼承人全體350 萬元本息,且迄系爭和解前,均未變更聲明等情,亦有請求人出具之民事上訴狀及103 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佐(見系爭訴訟卷一第6 頁、第9 頁及第64頁),堪認請求人於起訴時,本即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款項係屬王洪鵝之遺產,並應給付予包含請求人在內之王洪鵝繼承人全體。是以,請求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自已知悉相對人給付之100 萬元係屬王洪鵝之遺產,且對系爭和解僅於請求人及相對人間成立,未由王洪鵝全體繼承人參與和解乙事亦知之甚詳,請求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應已知悉系爭和解未得王洪鵝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是否無效,故請求人主張於收受系爭少家法院判決後,始知悉系爭和解有無效原因,且應自107 年8 月24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云云,自不可採。此外,請求人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第50
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