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鄧立偉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林泰良律師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保險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其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5 年8 月17日18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北向車道140 公里600 公尺處時,因遭同向左側不明車輛輕微撞擊,因而失控右偏碰撞外側護欄後往右旋轉橫入車道(下稱系爭事故),肇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車損)。經委請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博愛廠(下稱汎德高雄廠)估價,維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9 萬6,767 元,因此維修額未達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扣除折舊後保險金額四分之三,其依約自得全額請求。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 萬6,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於雨夜超速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變換車道,又失控右偏撞擊外側護欄後,往右旋轉橫入車道」,顯見系爭車損應係上訴人自己駕駛失控所致,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與他車發生碰撞或擦撞所致毀損之承保範圍,其自不負保險理賠之責。且上訴人僅提出車廠估價單,並未檢具修妥後之發票,致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其依估價單請求給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 萬6,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為337 萬元。
㈡上訴人於保險期間之上開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車道140 公里600 公尺處時發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損。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損為保險理賠,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就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汽車在系
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等語(原審卷第24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須負理賠責任者,僅限於車對車碰撞所致之毀損,且須得確認對方車輛,或對方車輛肇事逃逸已經憲警、被上訴人查證屬實者為限。而此承保之限制,本源於車體損失險中保費最為低廉之「丙式」所為相對之設計(乙式承保範圍除車碰車外,另含車碰物、火災、閃電、雷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之毀損,甲式則除乙式承保範圍外,再含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及不明原因之毀損),基於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性質之不同,且上訴人本得就保障不同之保險商品為自由選擇,而其既依保費負擔、自身需求及風險評估後選擇保障幅度最小之丙式,自應受此約定範圍之拘束而不得擴張主張,始符誠信及風險之負擔。是上訴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時,依約即應就系爭車輛係因與他車碰撞而致系爭車損為證明,縱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狀況不明,認應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之情形,其至少亦應證明系爭事故依經驗法則,發生通常係因車碰車所致者,始可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與左側不明車輛輕微撞擊因而失控
所致云云,僅引用其於105 年12月15日警詢所稱:「事故當下有感受到碰撞,我左方有一輛車,直覺有碰撞所以往右方閃」等語及106 年3 月16日偵訊中之陳述為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卷(下稱警卷)第4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49 號卷第12頁背面,下稱補充陳述)。惟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7日事發後僅向員警表明:「上述時、地行駛外側車時速約110km/h ,突然車身整個失控往右偏移致撞擊外側護欄」、「(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1.未發現2.感覺車輛偏掉就踩剎車」等語(警卷第1 頁),並未提及有與左側車輛碰撞始生偏移失控之情形,以此記憶最鮮明之當時所為陳述,與遲至近4 個月後始向員警為上開補充陳述之內容相較,衡情應以未參雜其他利害考量之前者較貼近於事實。況上訴人於肇事後之105 年8 月24日即已知悉車廠估修費用達118 萬7,967 元,惟其未為修理,卻於離廠時再請求估價,且估修費用更達229 萬6,767 元而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有汎德高雄廠修理費用評估及107 年9 月3 日汎德高雄107 字第006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2至69頁、第71頁),此與常情顯已違背。上訴人於知悉維修估價後所為之上開補充陳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㈢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
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係國道一號北向車道,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警卷第19頁)。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下大雨,此經系爭事故受害人張宇鋐、吳子軍於警訊中陳述在卷(警卷第9 頁、第17頁),是上訴人於當時以時速110 公里之速度於大雨中行進,顯已嚴重超速。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66 號(下稱刑事另案)審理時,勘驗適行駛於上訴人後方之張宇鈜車輛所錄行車影像結果為:「00:54 :54,張宇鈜車輛(下稱A 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下雨;00:55:23 至24,A 車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內側車道有車輛行駛(下稱C 車),外側車道有系爭車輛駛入,平行距離超越A 車,惟仍於
C 車後方;00:55:25 至26,A 車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C車繼續行駛在前方內側車道,行駛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開始左偏進入中線車道,惟仍在C 車後方;00:55:27,行駛在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水平距離接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車輛,但『系爭車輛之左車尾燈與左側車輛之右車尾燈間仍保有距離』;00:55:28,A 車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C 車繼續在內側車道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在中線車道行駛,未打方向燈,又右偏行駛,跨越外側車道後,車頭撞擊外側護欄」,有勘驗筆錄可佐(刑案另案卷第42至43頁)。再由適行於中線車道且位於上訴人正後方,所為拍攝角度最佳之行車影像可知,系爭車輛在右偏撞擊外側護欄之前一秒,與其左側車輛間既仍有相當距離,且該左車復無任何遭碰撞之反應或失控,顯見兩車於當時並無碰撞之情。則參之上開二情,並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於勘驗上開行車影像紀錄及相關人等應訊筆錄、現場圖、照片後所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雨夜超速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變換車道,又失控右偏撞擊外側護欄後往右旋轉橫入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之鑑定及覆議意見結果相符(原審卷第29至33頁、第81至82頁)認與事實,上訴人顯係因於大雨中嚴重超速,且任意變換車道始失控偏移肇事,上訴人上開碰撞主張尚無足採。
㈣上訴人雖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41
號判決所載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該角度之攝影影像內容,對於A 車旁(即張宇鋐之小客車)之中線及外線車道情形,根本未在拍攝範圍內」等語(原審卷第153 至155 頁),主張上開行車紀錄影像攝錄角度受限,未能完整還原系爭事故之全貌云云。惟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之錄影角度係針對系爭事故發生15分鐘後,因上訴人未設置故障標誌所再引發訴外人洪孝儀追撞致傷之第二段車禍之錄影,且該勘驗影像之內容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情形,更係張宇鋐所駕車輛於撞擊後逆向停止於內側路肩與內線車道上所錄製之影像(原審卷第154 頁正反面),此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影像顯無關連,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復以張宇鈜於刑事另案偵查中證稱:無法確認系爭車
輛有無與旁邊車輛碰撞到等語,認系爭事故無法排除係車碰車所致,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既有疑義,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云云。惟按檢察官之起訴(或上訴理由)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依調查之證據資料、全辯論意旨綜合認定事實。張宇鈜本人於事發時雖無法確認當時之現場情況,然此係出於駕駛人眼力及個人對駕駛環境之注意習慣使然,參以其所駕車輛既已設置行車紀錄器,且事發前並行駛於上訴人之正後方,而該車錄攝之影像既已真實呈現當時行車狀況而無不能確認之情,自當應以此客觀影像所示而非駕駛人之張宇鈜所言為據,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
㈥上訴人又主張對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之解釋,依保險法第54
條第2 項規定,應基於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予以規範承保之範圍,若無從排除其係遭緊鄰不詳車輛擦撞導致系爭車損,即應認係車碰車而為理賠範疇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所定車碰車之文句,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形,且上訴人爭執者,為是否發生車輛碰撞之事實,與契約之解釋尚屬無涉。而被保險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本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法所明定,法院於此舉證責任之分配,容情僅得斟酌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之功能,於狀況不明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予以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非謂其無庸舉證。而上訴人並未為其他舉證,且本件事發前並無其主張之與左側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㈦上訴人另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 號判決
,欲同證本件有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該案件係法院採認他方駕駛人所證稱:有感覺到請求人之車輛撞及其車輪胎而後失控撞樹等語,再依有利解釋原則就不保事項為限縮,始認碰撞路樹之損害與先和他人所駕汽車發生碰撞間,具有因果關係,屬承保範圍之車碰車所致毀損(原審卷第52至54頁),此要與本件上訴人均無任何舉證有與其他車輛碰撞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損,且系爭事故已得認定係上訴人於大雨中嚴重超速,且任意變換車道始失控偏移所致,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229 萬6,767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